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乐爱金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号新地中心**楼**号、**号、**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788444-8。
法定代表人:曹X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号代码:91320000721736034X。
法定代表人:狄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乙,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爱金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爱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爱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龙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乙、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乐爱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改判龙潭公司向乐爱金公司赔偿货损理赔款人民币(以下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1690145.6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货物损失投入检测的测试费用分两种情况分别是131582美元和226343美元,一审法院将测试费用认定为预估的损失错误。受损货物须先进行检测、测试后才可确认货物是否发生损失、损失到何种程度及能否修复、维修成本及如何处置等。该测试费用的成本已接近货物的全部价值,更不论再进行修复和处置了。2、一审法院加重乐爱金公司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乐爱金公司已穷尽了举证责任证明货物损失,龙潭公司作为侵权方应当向日本生产厂家核实或提供线索来举证,也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该举证责任在龙潭公司一方。暂且不论受损货物的化学特性和商业机密性,一审法院认为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可以联系日本生产厂家进行评估和修复,但日本厂家是原材料的生产企业且远在国外,该材料深加工和特定用途的使用不一定比电子公司专业,更何况即使存在修复的可能,其往返的运输成本可想而知。该受损货物的残值可以交由龙潭公司处置,龙潭公司亦可以找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一审法院既认定存在损失,又不认定具体损失亦不要求侵权方承担举证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龙潭公司辩称:乐爱金公司不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乐爱金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货物实际损失金额。涉案货物虽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坏,但乐爱金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系电子公司自行列明,无具体计算标准和依据,亦无第三方机构的评估或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可能的损失金额。乐爱金公司怠于行使与案涉货物的供货商直接联系和委托供货单位进行质量鉴定的正确途径,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乐爱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龙潭公司赔偿货损理赔款1690145.6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龙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乐爱金公司签发编号为899992014320100000020的《货运险统括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电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货物为电池、偏光板等,保费为月申报缴纳,特别约定参照统括保单。统括保单载明:被保险人LG化学在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任何形式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包括在保险期间内获得及参与投资的企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发票金额加成10%;被保险人应该在每月10日前向保险人申报上月发生的货运金额及清单,并且月结保费。
2014年11月23日13时20分许,龙潭公司所属司机在吊装作业时,吊具上的集装箱下落碰到其他集装箱,致使编号为GEXXX893820的集装箱掉落砸在车板上,造成该集装箱箱损。受损集装箱装载了电子公司从日本进口的一批偏光膜原料,数量为2万米。该批货物的单价为每米1477.4日元,由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运。2014年12月24日,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报告,载明涉案货物外包装破损,内货待查。
2014年12月2日,受乐爱金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指派公估师赴龙潭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同年12月24日,公估公司又派员赴电子公司厂区进行勘察。公估公司勘查期间,对涉案货物均拍照留档。经勘察,公估公司发现涉案集装箱封签完好,左侧破损,从前至后均有碰撞痕迹;集装箱内有两卷偏光板原材料,前后放置在箱体左侧,货物上部保护铁架已倒塌,外部挂着的透明保护罩已全部塌落,一卷货物外部铝箔已完全刮破,保护袋破损严重,内部货物大面积裸露,一卷货物后半部铝箔破损,后半部有部分保护袋有破洞现象。
2014年12月30日,电子公司向公估公司提交品质异常报告,认为集装箱内2卷原料倾倒,来料铁架受损严重,包装严重破损,端面洁净度差,品质风险极高,无法使用,并明确提出拒收涉案货物。电子公司亦向公估公司出具了其相应生产标准,要求外观端面无异物且平整,无破损、偏移现象,指出涉案货物端面严重偏移,破损存在异常破断风险不可投入生产。电子公司还向公估公司出具了异常原料投入测试费用计算书,载明两情况的测试费用。在正常情况(TAC破断)下,费用为:1、4800KurarayPVA960m,2、测试配合使用TAXXX00m,PE膜2500m,oppleading膜1000m,3、浪费正常生产时间5小时,4、人工10人,5、利润损失,6、能源费用,设备折旧费。该情况下测试费用共计约131582美元。在突发情况(roll损伤)下,费用为:1、增加lamiroll损伤维修更换费用,2、异常停机时间增加5小时,3、新roll更换初期品质生产磨合损失,4、人工费、能源费、设备折旧费用增加5小时,5、利润损失增加。该情况下测试费用共计约226343美元。
公估公司与乐爱金公司、龙潭公司、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南京人保公司(龙潭公司的保险人)进行讨论事故后续理赔工作等问题,同意由南京人保公司对受损货物损失程度寻找第三方检测机构及残值回收商。南京人保公司回复涉案货物在国内工厂使用较少,未找到相应检测单位,也未找到相应的残值回收商。对于货损赔偿问题,公估公司与乐爱金公司、龙潭公司、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公估公司综合上述情况,认为其说服电子公司接收并拆解检测货物的可能性不大,理由如下:1、电子公司为生产单位,无实际检测的相关工具,检测多为上机实际生产,并对制作的半成品、成品进行光学、物理性等数据的电脑检测;2、电子公司在生产时,并非对涉案货物直接简单加工剪裁,而需和其他原料一起使用,如涉案货物发生质量问题或在上机拉伸过程中造成停机或其他事故,将造成其他原料一并受损,造成更大损失;3、涉案货物非急缺材料,事发后电子公司调整了上次计划,重新采购了一批同型号货物。公估公司还认为受损货物为高精密原料,稍微碰撞便会产生破损、偏移,且货物被撞落碰到箱体后被污染,无法正常上机生产;电子公司的生产工艺为机密,国内很少有厂家生产,涉案货物无法再次利用。
由此,公估公司最终认定货物全损,且无残值。根据涉案货物发票,结合事发时的汇率,公估公司确定的受损货物价值为1536496元,根据涉案保单关于保险标的总额为商业发票金额加成10%的约定,认定事故损失为1690145.6元。
2015年9月25日,乐爱金公司向电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690145.6元,并取得电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港口作业纠纷。龙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港口吊装集装箱时,吊具上的集装箱下落,碰到装载电子公司所属货物的集装箱,造成该集装箱掉落,集装箱内货物发生损失。龙潭公司作业不当,侵害了电子公司的民事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乐爱金公司作为电子公司的保险人,向电子公司支付理赔款后,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龙潭公司最终应向乐爱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乐爱金公司取得的权利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行使的是电子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该院仅就电子公司与龙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龙潭公司提出的乐爱金公司与电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保险合同关系等抗辩,该院不予审查。但关于乐爱金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请数额,因与电子公司的实际损失有关,该院予以审理。乐爱金公司基于其与电子公司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为货物发票价格加成10%的条款,向电子公司多支付了发票价格10%的理赔款,是双方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行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并不能免除乐爱金公司对多支付发票价格10%金额理赔款属电子公司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否则,该院不予保护。龙潭公司以涉案货物存放在露天场地为由,认为电子公司扩大了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对龙潭公司认为电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发生损失,以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属本案最大争议焦点。乐爱金公司主张货物全损并无残值的证据主要为公估公司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理由如下:1、集装箱内两卷偏光板原材料,前后放置在箱体左侧,货物上部保护铁架已倒塌,外部挂着的透明保护罩已全部塌落,一卷货物外部铝箔已完全刮破,保护袋破损严重,内部货物大面积裸露,一卷货物后半部铝箔破损,后半部有部分保护袋有破洞现象。2、电子公司认为集装箱内2卷原料倾倒,来料铁架受损严重,包装严重破损,端面洁净度差,而根据其生产标准,要求原料外观端面无异物且平整,无破损、偏移现象,因此其拒收涉案货物。3、南京人保作为龙潭公司的保险人,未找到检测的第三方及回收残值的商家。4、电子公司为生产单位,无实际检测的相关工具,检测多为上机实际生产,生产时并非对涉案货物直接简单加工剪裁,而需和其他原料一起使用,如涉案货物发生质量问题或在上机拉伸过程中造成停机或其他事故,将造成其他原料一并受损,产生更大损失。若由电子公司通过上机实际生产的方式检测,存在两种可能的意外情况,预估的损失分别为131582美元、226343美元。
关于第1点,根据公估公司现场勘查并留档的照片,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包装破损,结合电子公司的严格生产标准,即要求原料外观端面无异物且平整,无破损、偏移现象,可以推断涉案货物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坏。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经勘查,认为涉案货物外包装破损,内货待查,但并未查勘集装箱内货物,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龙潭公司认为涉案事故仅造成集装箱摔落,未造成箱内货物受损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第2、3、4点,可以综合表述如下:电子公司经查勘货物外表,发现其不适合生产,若上机生产,需要和其他原料一起使用,可能造成更大损失,因此拒绝接收货物,而龙潭公司或南京人保未找到合适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只能推定货物全损。该部分理由回避了涉案货物是否能够修复及上机生产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且大于货物全损金额的问题。涉案货物虽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坏,但电子公司可以与日本生产厂家等相关单位联系,评估是否可以修复。若涉案货物上机生产,电子公司列明了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但上述损失数额系电子公司自行简单列明,无具体计算标准或依据,亦无第三方机构评估或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可能的损失数额。若认定涉案货物全损,乐爱金公司有责任提供涉案货物不能修复,以及若上机生产会造成更大损失的充分有效证据,不能以电子公司认为其生产工艺属机密而怠于行使自己的举证责任。
综上,涉案货物理应存在一定程度损坏,但因乐爱金公司未充分有效举示证据证明货损金额,对其要求龙潭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保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乐爱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5.5元,由乐爱金公司负担。乐爱金公司预缴的诉讼费用,该院退还1000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乐爱金公司主张的案涉货物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潭公司工作人员在港口吊装集装箱时操作不当,吊具上的集装箱掉落砸到电子公司的集装箱,致使集装箱内货物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侵害了电子公司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龙潭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货损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电子公司应当对货损进行检测评估,以确定货物的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即便在国内未能找到合适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电子公司也应当与日本生产厂家联系评估或修复事宜。相对于龙潭公司,电子公司作为生产厂家的关联企业,更具有条件与日本生产厂家联系评估或修复事宜。电子公司以成本过高为由怠于履行义务,乐爱金公司关于应由龙潭公司向日本生产厂家联系核实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电子公司系案涉货物的收货人,不具备评估检测资质,亦无实际检测的相关工具,电子公司列明的损失数额没有具体计算标准和依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货物可能的损失金额。乐爱金公司仅凭借电子公司自己预估的测试费用来确定货物全损依据不足。案涉货物并未进行检测,检测费用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乐爱金公司主张的测试费用属于预估的损失并无不当。乐爱金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货损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乐爱金公司要求龙潭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1元,由乐爱金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戴启芬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马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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