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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2日
  • 1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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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何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文化中心)二楼。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群船务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群船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德群船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均列明了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根据保险法原理,保险期间为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当事人履行权利及义务的起讫时间,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自2014年7月18日零时起生效,这是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特别约定。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投保人即负有给付保费的法定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一审对涉案保险合同第十四条解释错误,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不应以合同义务作为附加条件。“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的约定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该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使缴付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也仅指一次性缴付保费的情形,对于分期支付保费的情况,应视为未将保费的支付约定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按照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群船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德群船务公司就“德兴隆”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德群船务公司填写的船舶保险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德群船务公司,保险金额为900万元;承保条件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保险费43200元;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条款,加收保险费4500元;附加螺旋桨、锚、锚链、舵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条款,加收保险费4500元;附加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加收保险费21000元;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加收保险费5200元;年保险费共计78400元,2年保险费共计156800元;保险费按4期支付,第1期于2014年7月18日前支付39200元,第2期于2015年1月18日前支付39200元,第3期于2015年7月18日前支付39200元,第4期于2016年1月18日前支付39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7月16日,某保险公司出具AGXXX0023014B000033T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内容与上述投保单一致。保险单适用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记载: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德群船务公司就“德兴隆”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德群船务公司为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和德群船务公司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自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时成立。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涉案保险合同适用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记载: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和德群船务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为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合同自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时生效。德群船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没有交付保险费,应视为生效条件还未成就,合同尚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德群船务公司未交付保险费的行为不能视为违约,某保险公司无权按照上述未生效的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德群船务公司承担交付保险费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


2014年2月10日,德群船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记载: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7月16日,某保险公司向德群船务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正文首段记载:“某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在被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同意按照本保险单规定的条件,以及保险单附贴条款和/或批单中列明的条件,承保下述船舶,特立本保险单为凭。”该保险单中“保险期限”条款记载为:“24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诉请投保人德群船务公司支付船舶保险费,且涉案保险标的为海船,故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涉案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以及德群船务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根据该规定,保险单是保险合同内容的证明。涉案保险文件中关于保险责任及责任期间的记载有四处:一是投保单记载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零时至2016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二是保险单正文首段记载,在被保险人德群船务公司缴付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方同意按照本保险单规定的条件承保;三是上述保险单中“保险期限”条款记载保险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四是上述保险单所附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CPPIC)第十四条记载,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本院认为,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四条适用于一次性缴清保费的情形,因本案当事人约定分期缴纳保险费,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保险合同。


上述三条款对相同事项的不同约定,导致当事人对如何确定涉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产生争议。对此,应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予以分析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的解释”条文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涉案保险单由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签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涉案保险单及其附件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记载来看,虽然保险单中“保险期限”条款规定保险期间为24个月,并规定了明确的起止时间,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首段明确记载“在被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保险人才同意承保”。保险期间的约定不等于保险合同效力的约定,在投保双方明确约定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保险人才同意承保时,应理解为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则保险合同未生效。一审法院认定因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正确。某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已生效为由,诉请投保人德群船务公司支付保险费,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驳回。但一审法院依照涉案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认定保险合同未生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以星 审判员  莫 菲 审判员  辜恩臻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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