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舒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XXXX。
主要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XX因与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律师、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舒XX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鄂7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对舒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之日舒某驾驶“江月”轮去加油,一审被上诉人出示四川省泸州市××区地方海事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地方海事处的联合调查报告不是有效证据,因其是复印件而非原件;2、事故发生后长航公安局泸州分局和四川省泸州市××区地方海事处对证人钟某、张某及其他证人的调查显示,“江月”轮由钟某、张某驾驶,舒某系前往“江月”轮借生活工具;3、舒某系“富强2号”轮船长,其前往“江月”轮借工具时因公死亡,应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1、舒某不是“江月”轮上的投保人员,海事部门等作出事故报告,在这两份报告认定的事实没有作出撤销之前,应当以该两份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两份报告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并未在质证中对此提出异议。2、长航公安的调查是对火灾原因的调查,对证人证言的调查是在事故发生七八天之后,这些调查是否相吻合,不能作为认定船舶事故的依据,只能认定火灾。3、最后的死亡赔偿是由“江月”轮老板进行赔偿,证明该事故并非保险承保的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强2号”轮系自卸砂船,根据船舶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舒XX。舒某与舒XX系同胞兄弟关系,持二类船长证书,在“富强2号”轮担任船长职务。“江月”轮系挖泥船,船舶登记所有人为李成,实际所有人为刘光宣(占该船40%股份)、舒XX(占40%股份)、李尚华(占20%股份),船舶经营人为舒XX、李尚华。“江月”轮挖泥船没有动力,配备船员6名,均持有合格有效的船员服务簿。“江月”轮另配备生活船一艘,主要用于运送“江月”轮的生产材料和生活用品,并用私自在前甲板舱内设置的隐蔽性储油柜为“江月”轮运送柴油。生活船配备船员1名,持有合格有效的二类船长证书。
2014年3月20日,舒XX就“富强2号”轮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某保险公司向舒XX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船舶名称富强2号,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附加险为船东对船员责任险,附加险保险金额240万元;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1.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的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免赔额1000元或免赔率10%免赔,两者比较以高者为准;2.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投保船员人数为4人,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60万元;3.对涉及人员伤亡医疗费用责任的,保险人按泸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费用报销标准核定赔偿金额;4.船员清单:刘正斌、舒某、吴开富、项树伦;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及《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条款》,其中《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二条约定: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除外责任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船员在岸上死亡或伤残的保险人责任除外。
2015年1月23日13时左右,舒某与“江月”轮船员张某按舒XX安排,驾驶“江月”轮生活船到泸州市××区野鹿溪岸边的柴油加油车上加油,加油7吨后两人于14时左右驾生活船返回“江月”轮边,将生活船系靠于“江月”轮左舷尾部,为“江月”轮尾部的油箱加油。尾部油箱加满后,15时30分左右,舒某、王天富将生活船移泊至“江月”轮船艏左舷,为“江月”轮船艏顶棚甲板上的储油柜加油。加油过程中,王天富将焊枪管线牵引至生活船船艏,开启电焊机,为生活船储油柜顶端焊缝破裂处补焊。生活船储油柜的空气与挥发的柴油气体混合后,遇电焊明火自点焊处发生爆炸,造成舒某死亡、钟某受伤、王天富掉入长江后死亡的事故。
同年1月26日,舒XX、李尚华与舒某的父亲舒朝华、母亲章科珍、妻子胡跃颜、儿子舒选秋、舒选波达成了工亡赔偿协议,由舒XX、李尚华于2015年1月26日前分别向舒某的上述亲属赔偿丧葬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612800元和306400元。同年2月,舒XX就上述赔款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赔偿申请。2016年4月20日,舒朝华、章科珍、胡跃颜、舒选秋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了舒XX、李尚华的上述赔偿款。2017年2月,舒XX因某保险公司对其赔偿申请未予答复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舒XX作为“富强2号”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为其雇请的船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舒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某保险公司系保险人,舒XX系投保人,舒某系被保险的船员。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对舒某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系以船东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船舶的附加险,其成立的前提必须以主险的存在为基础,不能脱离主险而独立存在。本案主险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投保船舶系“富强2号”,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也是基于“富强2号”船舶一切险而投保的附加险。对舒某的死亡应否赔偿,关键在于导致舒某死亡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二条约定: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上述约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被保险船员在保险船舶航行或停泊中发生的事故,二是在岗,三是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规定,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责任,三者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船上被保险船员在岗期间发生伤亡以及在保险船舶上发生伤亡,根据法律规定船东应承担的责任,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舒XX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时,投保船员清单中舒某系“富强2号”轮船员,舒XX并未向某保险公司说明舒某还为“江月”轮及其生活船提供服务,也未就舒某履行该工作进行投保。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舒某的工作岗位是“富强2号”轮,其应履行的也应是“富强2号”轮船长的职责,而驾驶“江月”生活船及为“江月”轮加油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事故发生前,舒某驾驶“江月”轮生活船到泸州市××区野鹿溪岸边的柴油加油车上加油,返回后又将生活船上的柴油加到“江月”轮上,事故发生时,舒某正在为“江月”轮加油。也即事故发生的前后,舒某并不在“富强2号”轮上,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上,也并未为“富强2号”轮履行职责。虽然舒XX也系“江月”轮所有人和经营人之一,但其并未就该船舶为舒某投保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故“江月”轮生活船发生爆炸造成舒某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舒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舒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舒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舒XX负担。
二审时,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上诉人舒XX提交新证据:第1、2份证据:泸州市长航公安泸州分局在案发第二天对张某的调查笔录,张某称早饭过后其与钟某驾船去运油;第3份证据:泸州市地方海事局事故当天调查询问淘金者罗吉超的笔录,罗吉超称钟某驾驶“江月”轮的生活船接他上船,生活船平时是用来买菜接送人员,由钟某在驾驶;第4份证据:泸州市航务局、长航公安局联合调查钟建的笔录,证实舒某有时帮忙开“江月”轮,有时来“江月”轮借工具,事发前三四天由舒某将生活船开至“富强2”轮边,但是案发当天并不是由舒某开船去江边加油;第5份证据:纳溪区地方海事所事发第二天调查舒XX的材料,证明事发当天他只安排了钟某去驾船加油;第6份证据:泸州市航务局、地方海事处联合调查“富强2号”轮船员舒世光的笔录,舒世光称“富强2号”船员吃午饭后,由其和舒某将船靠到“江月”轮。上述证据拟证明案发当天是由钟某与张某去岸边拉油,舒某并没有去拉油,他是去“江月”轮上借工具。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这些材料是否全面反映整个案件情况,认为以上材料不能改变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处理涉案事故的相关部门调查船员的笔录,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对舒某是否参与到泸州市××区野鹿溪岸边的柴油加油车上加油这一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长江野猪崖水域“江月”采石船“1.23”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组作出《长江野猪崖水域“江月”采石船“1.23”一般爆燃事故调查报告》,认定“2015年1月23日13时左右,舒某与‘江月’轮船员张某按舒XX安排,驾驶‘江月’轮生活船到泸州市××区野鹿溪岸边的柴油加油车上加油”,但根据相关调查机关询问船员的笔录证明:张某自称其与钟某驾驶生活船到泸州市××区野鹿溪岸边的柴油加油车上加油,此说法与钟某、罗吉超、舒XX等人的询问笔录相同,且钟某、罗吉超、张某均为到岸边加油时的同乘人员,证言可以相互印证。钟建、李尚华等人询问笔录显示舒某经常驾驶生活船,但并未证明事发当日上午是舒某开船到泸州市××区野鹿溪岸边加油。故应以钟某、罗吉超、张某等参与到岸边加油人员的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驾驶“江月”轮生活船到泸州市××区野鹿溪岸边的柴油加油时,驾驶该航次船舶的是钟某、张某,不是舒某。上诉人舒XX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舒某死亡时是在为“江月”轮工作还是为“富强2号”轮工作;二、舒某死亡在“江月”采砂船附属生活船上,保险人是否应当保险赔偿。分别评判如下:
(一)舒某死亡时是在为“江月”轮工作还是为“富强2号”轮工作。涉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及证人均证明:事故发生在从生活船向“江月”轮加油时,当时驾驶“江月”轮生活船的是舒某,并造成当时正在附属生活船上的舒某死亡。“江月”轮船员钟建在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的调查中曾证明舒某当天来“江月”轮采砂船的目的不清楚,但有时会来“江月”轮生活船借工具;钟某曾在被调查时证明舒某当天来“江月”轮的目的是借工具,但不能说清借何种工具;相反,钟某在2015年1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爆炸的时候,其与王天富、舒某正在向“江月”轮采砂船加油,在当天的加油分工中,舒某负责把生活船从挖沙船船尾挪到船头加油位置,并详细描述了事故发生前后的工作安排细节。案涉事故中,有三人受到伤害,其中钟某受伤昏迷,王天富、舒某死亡,可以证明该三人离事故现场最近,属加油作业者的盖然性更高,结合加油作业的实施者及事故幸存者钟某的证言,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舒某正在参加为“江月”采砂船加油作业,而非为“富强2号”轮工作。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认定舒某参与向“江月”轮船加油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可。
(二)舒某死亡在“江月”采砂船附属生活船上,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保险赔偿。本院认为,案涉保险为“富强2号”船舶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根据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约定:“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此为双方约定的承保范围。关于舒某死亡时是否属“在岗船员”及为“富强2号”轮工作的问题,首先,舒某是“富强2号”轮船长,“富强2号”轮为案涉保险船舶;同时“江月”轮的船员及舒XX均证明,舒某平时经常负责驾驶“江月”采砂船附属生活船。因此,舒某一般情况下身兼二职,为“富强2号”轮船长及负责驾驶“江月”轮的生活船。其次,舒某参与了向“江月”轮储油柜加油作业,并在加油作业过程中受到伤害死亡,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富强2号”轮在岗船员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认定该死亡系为“富强2号”轮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舒某在从事与“富强2号”轮无关的工作中发生事故致死,该事故不属于涉案保单承保范围内的事故,舒XX上诉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舒XX的上诉请求中虽然部分理由成立,但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舒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江 审 判 员 欧海燕 审 判 员 戴启芬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樊斯坦 书 记 员 马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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