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代表人:王然,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X(香港)船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XX,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安X(香港)船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X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XX、吕X,被上诉人安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X公司、何XX、陈志军于2015年5月4日起诉称:2013年1月22日,投保人九信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办理安丰8轮船舶一切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接受,并出具了编号为******************04的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单,约定:承保船舶安丰8轮,航行范围远东及东南亚,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人民币1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日零时至2014年1月31日24时止。投保单及保险单载明共同被保险人为:何XX、王俊强、陈志军作为船舶所有人;安X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香港天诚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作为管理人。2013年3月1日,安丰8轮因大风浪走锚而搁浅于日本海域东经139°55′40,北纬40°34′30处,安丰8轮因此漏水,机舱被水淹没,事故造成安丰8轮船舶全损。某保险公司为减少保险赔付,与被保险人之一的王俊强签署协议,支付了部分保险赔款人民币325万元。按照安丰8轮船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船舶发生全损的,应按照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990万元(1100万元扣除10%),但其仅向部分被保险人支付部分保险赔偿人民币325万元,尚欠人民币665万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剩余保险赔款人民币66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何XX、陈志军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安X公司不具有可保利益,主体不适格。二、本次事故已一次性全面理赔,不存在后续的余额理赔。三、安X公司委托王俊强、天诚公司索赔,王俊强、天诚公司系被保险人的代理,结果应由各被保险人承受。四、安X公司所诉请的索赔金额明显过高。双方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而安X公司目前为止仅支付50%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至多赔付一半的保险赔款。五、安丰8轮系王俊强、曾曙光、陈志军按60%、34%、6%共有,而曾曙光为天诚公司实际控制人,即94%所有权已在理赔后转移给某保险公司,安X公司丧失索赔权,仅可向王俊强、天诚公司就已理赔款项要求按比例划分。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日,距离安X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七、本案何XX、陈志军退出诉讼,安X公司的诉请金额应作相应的减少。综上,请求驳回安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安丰8轮系干货船,2010年10月12日登记为何XX占股34%、王俊强占股60%、陈志军占股6%。安X公司登记为光船承租人。天诚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12年度安丰8轮船舶一切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航行范围远东及东南亚,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人民币1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被保险人一栏记载为何XX、王俊强、陈志军作为船舶所有人、安X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天诚公司作为船舶管理人。保费分两期支付,分别为2012年2月29日、2012年8月30日,天诚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支付了第二期保费人民币46750元。2012年11月20日,安丰8轮登记船舶共有情况变更为王俊强占股60%、曾曙光34%、陈志军占股6%。安X公司仍登记为光船承租人。九信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13年度安丰8轮船舶一切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航行范围远东及东南亚,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人民币1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保险人一栏仍记载为何XX、王俊强、陈志军作为船舶所有人、安X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天诚公司作为船舶管理人。保险单约定保费分两次支付,分别为2013年2月15日、2013年8月15日各支付人民币44000元。对保险费的付费特别约定为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保险单约定全损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保险单后所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全部保费应在承保时付清,如保险人同意,保费也可分期交付,但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交付的保费要立即付清。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全损索赔和赔偿约定,保险船舶发生完全毁损或者严重损坏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被保险人不可避免地丧失该船舶,作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保险船舶实际全损似已不能避免或者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或者这些费用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在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可视为推定全损,不论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按保险金额赔偿。天诚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支付了2013年度保险单中的第一期保费人民币44000元。
2013年3月1日,安丰8轮因大风浪走锚而搁浅于日本海域东经139°55′40,北纬40°34′30处。搁浅事故发生后,保险经纪人以电子邮件形式与某保险公司就出险及救助等事宜进行沟通。某保险公司的船舶检验师向某保险公司汇报并确认安丰8轮船舱破损、肋骨移动、机舱被海水淹没、并淹至机舱集控室,主机、辅机及设备完全淹没在海水中。2013年5月14日,某保险公司收到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载明出险原因和经过为安丰8轮于2013年3月1日22时,空放从日本秋田驶往日本室兰港,在东经139.55,北纬40.34位置,因大风浪走锚搁浅。同月16日,王俊强、天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兹有我单位(个人)王俊强/天诚公司投保的船舶保险一切险,保单号******************04,于****年**月**日出生于日本东京139.55、北纬40.34位置安丰8轮因大风浪走锚搁浅事故。我单位同意人民币325万元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并将赔款转账至王俊强的账户。王俊强、天诚公司同意本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保险人支付以上赔款后,王俊强、天诚公司同意将代表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合法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同月24日,某保险公司向王俊强支付人民币325万元。某保险公司赔付后向海上保险互助协会(新西兰)有限公司出具弃船声明并抄送日本青森县西北地域县民局,载明某保险公司作为安丰8轮船壳险保险人,在搁浅事故发生后已于2013年5月22日根据船东要求向其支付了保险赔款,船东已因此解除了某保险公司在船壳险保险合同下此后所有的责任。某保险公司了解到该船舶船体已经断裂,难以修复,也不再具备继续投入营运的价值,同时为了尽量控制和减少船舶残骸对事故海域造成的环境污染和损害,特此确认,某保险公司现放弃对该船舶/残骸所享有的任何所有权利,以便有关责任方尽快进行后续清污和残骸移除操作。
安X公司以某保险公司为减少保险赔付,与被保险人之一的王俊强擅自签署协议并支付了部分保险赔款人民币325万元,而按照安丰8轮船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船舶发生全损的,应按照保险金额予以赔偿为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剩余保险赔款人民币665万元。双方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具有涉港因素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险船舶登记注册地为浙江舟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X公司是否具有向某保险公司提起索赔的权利。二、安X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安丰8轮是否构成全损。四、安X公司能获得的保险赔款金额。
一、安X公司是否具有向某保险公司提起索赔的权利
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保险合同,但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保险单的记载为准。在2012年度、2013年度的两份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均一致,何XX、王俊强、陈志军作为船舶所有人、安X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天诚公司作为船舶管理人。安丰8轮股份在****年**月**日出生了变更,何XX的34%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曾曙光,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对此,是否影响到保险单的效力。该院认为,涉案的保险险种是船舶一切险,保险标的是船舶,尽管2013年度安丰8轮保险单上的船舶所有人没有进行变更,但除此项变化外,保险单其他记载与2012年度均一致,安丰8轮的光船承租人及船舶管理人没有发生变更,航区也没有变化,并未加重船舶本身的风险和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人也按照整船的标准收取保险费。因此,船舶所有人股份登记实际情况与被保险人记载不一致,不影响船舶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案何XX、陈志军已经退出诉讼,光船承租人安X公司系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之一,且其作为船舶营运主体,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将因船舶灭失负有对出租人即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安X公司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二、安X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涉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王俊强及天诚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王俊强及天诚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应属于我国民法通则及海商法规定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中断效力及于各被保险人,安X公司起诉之日是2015年5月4日,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三、安丰8轮是否构成全损
安丰8轮于2013年3月1日因大风浪走锚而搁浅于日本海域东经139°55′40,北纬40°34′30处。在处理搁浅事故过程中,根据往来邮件显示,船舶救助价格高达85万美元,且不包括处理油污费用。某保险公司的船舶检验师向某保险公司汇报并确认安丰8轮船舱破损、肋骨移动、机舱被海水淹没、并淹至机舱集控室,主机、辅机及设备完全淹没在海水中,某保险公司向船舶所有人之一的王俊强支付保险赔款后取得权益转让书,之后,某保险公司向海上保险互助协会(新西兰)有限公司出具弃船声明,认为该船舶船体已经断裂,难以修复,也不再具备继续投入营运的价值,以上均可表明安丰8轮受损严重,救助及修复所需支付的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船舶构成全损。
四、安X公司能获得的保险赔款金额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安X公司委托王俊强、天诚公司索赔,而王俊强、天诚公司系被保险人的代理,本次事故已一次性全面理赔。此外,安丰8轮系王俊强、曾曙光、陈志军按60%、34%、6%共有,而曾曙光为天诚公司实际控制人,即94%所有权已在理赔后转移给某保险公司。该院认为,王俊强仅是被保险人中的船舶所有人之一,无权代表其他船舶所有人,天诚公司系船舶管理人,不参与船舶的实际营运,在没有其他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王俊强、天诚公司的最终赔付承诺对其他被保险人不构成约束。目前亦没有证据表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按船股份额分别赔付,因此,安X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亦不应受船股份额的约束。
某保险公司另辩称即使还需要理赔,双方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而安X公司目前为止仅支付50%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至多赔付一半的保险赔款。该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单有两个年度的两份保险单,该两份保险单均约定保费分两次支付。事故发生日为2013年3月1日,天诚公司在2013年3月7日支付2012年度的第二期保费及2013年度的第一期保费,某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向王俊强、天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对于保险单载明的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应理解为只要安X公司按照约定(或保险人接受的时间)支付了分期应该缴纳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即应全额承担保险责任。至于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中载明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交付的保费要立即付清,而被保险人未付清全额保费,属于双方的保费纠纷,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涉案保险单约定全损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船舶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人民币1100万元,故扣除免赔额后,保险赔款应为人民币990万元。扣除已经赔付的人民币325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再赔付人民币66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安X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16日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X公司保险赔款人民币66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安X公司并无合法的保险利益。1.持有案涉船舶60%份额的大股东王俊强和船舶管理人天诚公司已经代表被保险人在事发后按保险条款的要求提交了全套理赔原始文件,并经充分协商后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了赔付意向和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约给付保险赔偿款,其他被保险人不能就同一事故重复索赔。2.一审判决认定光船承租人安X公司系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之一,其有权提出保险索赔,忽视了安X公司既非保险费支付人,又未对船舶出租人即所有人承担过任何事故处理费或船舶损害赔偿这一事实。3.即使安X公司作为光租人需要对船东负有赔偿责任,其只需按照被保险船舶的所有权份额比例对各船东进行赔偿,而持有60%份额的王俊强和管理人天诚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持有34%股份的船东曾曙光)已经出具赔付意向和权益转让书,并在收取了325万赔款后放弃了继续索赔的权利。故一审判决至少应当扣除王俊强的60%和天诚公司享有的34%,否则王俊强客观上构成了保险欺诈。4.一审判决认定安X公司享有保险利益缺乏依据。作为光租人的安X公司没有对实际船东进行赔付甚至没有船东向其提出过索赔,其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遭受的使用和收益损失,由此可见其保险利益根本不存在。5.一审判决认为王俊强不能代表全部被保险人不当,王俊强是案涉船舶大股东和保费缴付人,也是事发后报案、提交保单及相应事故材料、申请理赔的唯一代表,作为其他船东包括光租人从未派出代表向保险人提出过理赔主张。而且,作为管理人的天诚公司也完全认可其理赔代表身份并在最终协议上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在认可王俊强和天诚公司索赔效力的同时,又支持其他被保险人的索赔权益,逻辑上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不当。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王俊强和天诚公司的索赔行为对其他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一方面又认为王俊强的索赔构成对全部被保险人的时效中断,观点显然前后矛盾。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保险赔款金额不当。安X公司至今并无任何实际损失的发生,且被保险人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不能足额获得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安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安X公司答辩称:一、王俊强个人行为无权代表全体被保险人,也不属于表见代理,其在船舶全损的情况下与被保险人签订协议损害其他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经过连续两年的承保,应当知道合同相对方是谁,对于赔付不足部分仍应继续履行。1.保单列明的被保险人有所有人、光租人、管理人共5位。王俊强在签署《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时没有表明其代表全体被保险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王俊强在理赔时声称投保人为天诚公司,而事实上投保人为九信公司,可证明王俊强虚构事实。平安保险公司处于惜赔目的与个别保险人达成协议,背离了保险合同的赔偿目的。2.安X公司具有法律认可的保险利益,依法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索取保险赔款。3.光船出租后的船舶保险合同索赔权依照船舶保险合同约定,不是按照原船舶所有权的按份共有承担。二、某保险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向被保险人之一支付保险合同下部分保险赔偿金,构成部分履行合同义务而使得诉讼时效依法中断。三、本案第二期保费在2013年8月15日才到期,事故发生日即2013年3月1日时仅应缴纳第一期保费44000元,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支付约定赔偿款的一半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安丰8轮的所有人王俊强、曾曙光、陈志军于2013年向海上保险互助协会(新西兰)有限公司出具弃船声明,同意该会对该轮采取清障等处理措施,并放弃对该轮/残骸的所有权和相关权益。2015年10月27日,安X公司、何XX、陈志军、王俊强、曾曙光、天诚公司在舟山签订《保险事故索赔处分协议》,将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委托安X公司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X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法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安X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赔偿诉讼;二、王俊强和天诚公司是否有权代表被保险人理赔并签订赔偿协议;三、安X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保险赔款金额是否合理。双方当事人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安X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且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经查明,案涉船舶所有人原为何XX、王俊强、陈志军,何XX已于2012年11月20日将其船舶份额转让给曾曙光,并进行了船舶变更登记。但九信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013年度保险时,仍将船舶所有人记为何XX、王俊强、陈志军。虽然九信公司在如实告知义务上存在过失,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存在故意或者该事实对船舶保险合同有重大影响,故本案船舶保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且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中订立保险合同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何XX均无保险利益,其无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委托安X公司参加诉讼的行为亦属无效。安X公司作为光租人对案涉船舶具有经营的权益,天诚公司作为管理人对案涉船舶具有管理的职能,均享有一定的保险利益。故本案适格的被保险人应为曾曙光、王俊强、陈志军、安X公司和天诚公司。
本案诉讼过程中,陈志军、王俊强、天诚公司均向一审法院出具申明,将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转由安X公司行使。而根据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保险事故索赔处分协议》,曾曙光亦将本案诉讼权利委托安X公司行使。故安X公司已取得保险单载明的所有被保险人的授权,有权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享有被保险人的全部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王俊强和天诚公司是否有权代表被保险人理赔并签订赔偿协议。本案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船舶所有人之一的王俊强持正本保单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并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赔付意向以及权益转让书,王俊强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天诚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天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曾曙光并无异议。因曾曙光占案涉船舶所有权34%,王俊强占船舶所有权60%,两人合计已占船舶所有权94%,故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赔付协议已经为多数所有权人所认可,应约束全体被保险人。本院认为,王俊强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保险赔款时,并未出具其他所有权人和光租人的授权文件,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表明王俊强和天诚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其签署的赔付意向和权益转让书对于其他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至于天诚公司的公章效力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于天诚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无法说明盖章人员的身份,而安X公司的代理人称其经询问曾曙光,曾曙光称其并不同意该协议,系王俊强拿了公章在协议上加盖。由于天诚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登记的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应适用登记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故本案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仅凭天诚公司的公章而无授权人员的签名不足以认定系天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能约束天诚公司和曾曙光个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此审查不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船舶保险单将所有权人、光租人、管理人均列为被保险人,但就同一保险标的,不同被保险人存在不同保险利益,任何被保险人只能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赔偿。光租人、管理人基于合同关系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属于责任利益,以其因保险事故发生可能须向所有权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限。本案王俊强、陈志军等向法院出具的申明中称:根据法律规定,安X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对安丰8轮使用和营运使得出租人遭受损失时,需要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出于诉讼风险和诉讼效益考虑,其将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唯一地指定安X公司行使。安X公司二审庭审中亦认为,其一旦领取赔款将向王俊强等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在船舶所有权人已经参加理赔的情况下,安X公司作为光租人无权对所有权人获得的赔偿主张权利,即本案船舶保险赔款最终应赔付给所有权人。案涉船舶系王俊强、曾曙光、陈志军三人按份共有,故对于船舶保险赔款,三人亦应按份进行分配。王俊强签署的赔付意向和权益转让书虽对其他当事人不发生效力,但该协议已经载明本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偿金额,立书人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前述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王俊强同意将代表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合法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故王俊强签署协议且收到赔款后,对于船舶的相应权益已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安X公司取得的该部分赔偿款亦应归属于某保险公司。因此,就王俊强应得的赔偿部分,安X公司已无相应的权利再行主张。
综上,王俊强签署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仅能约束其所有的60%所有权部分,对于其他被保险人的部分无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年**月**日,但王俊强于同年5月16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赔付意向和权益转让书,故某保险公司向王俊强支付保险赔款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2015年5月4日安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原判认定的保险赔款金额是否合理。某保险公司一审时主张其系按照搁浅事故导致的船舶部分损失进行赔付,之后船舶构成全损系被保险人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不力导致;被保险人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委付船舶,案涉赔付意向和权益转让书以及某保险公司的弃船声明均表明其没有接收委付。本院认为,从安X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看,双方在2013年5月后并未就拖带和救助事宜进行过协商,且双方当事人对于目前船舶已经全损的事实并无争议,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船舶推定全损后也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认定案涉船舶已经推定全损。
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安X公司未足额缴纳保险费,其至多赔付一半保险赔款的理由。保险单载明(保费)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金额为44000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金额为44000元。同时载明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但天诚公司直至2013年3月7日保险事故发生后才缴纳了第一期保费44000元,按照上述条款则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显然与保险法规定的缴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的效力无关的精神相悖。故一审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全额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某保险公司应付的保险赔款的金额,船舶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人民币1100万元,扣除合同约定的10%免赔额后,保险赔款应为人民币990万元。其中王俊强的60%部分双方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确定并实际给付,故应予扣除。某保险公司应当继续支付990万元的40%部分计396万元(990万×40%)。至于利息,一审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自安X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案船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俊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赔付意向和权益转让书并领受保险赔款,该协议不能约束其他被保险人,但鉴于王俊强是案涉船舶的按份共有人,对其所应得的保险赔款部分其具有处理权,应予以扣除。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王俊强有权处理其应得的保险赔款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X(香港)船务发展有限公司保险赔款人民币39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5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4750元,安X(香港)船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裘剑锋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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