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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1日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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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苏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XX因与被上诉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罗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罗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罗XX保险赔偿金711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只对“东运989”轮在内河A、B级航区(不包括武宣牛皮滩上游航段)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罗XX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以下简称2009版人保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是在投保后由某保险公司加盖公章提供给罗XX的,为直接证据,且与罗XX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保险合同应当适用2009版人保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显属错误。2.一审判决仅凭保险单就认定某保险公司只对“东运989”轮在内河A、B级航区(不包括武宣牛皮滩上游航段)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无论是罗XX提供的保险条款,还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都没有限定为内河A、B级航区(不包括武宣牛皮滩上游航段)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案的争议在于是否应当适用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免除责任,该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而不产生效力。罗XX投保一切险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防范“东运989”轮从事航行所遇到的风险,从未同意过某保险公司只对“东运989”轮在内河A、B级航区(不包括武宣牛皮滩上游航段)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也从未对此作出明确提示。内河A、B级航区(不包括武宣牛皮滩上游航段)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只记载于船舶信息一栏,不能以此认定系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二、“东运989”轮因航行途中遭遇6级以上大风而沉没,由此产生的打捞费、修理费等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扣除15%免赔额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罗XX保险赔偿金本金711500元及利息。请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依据保单记载,本案应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以下简称2009版人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罗XX提供的保险条款既没有附在保险单背面,也没有加盖公章,不应认定为本案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错误地将2009版人保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作为保险条款放入报告中,这是公估师的失误,不能就此认定本案应适用2009版人保、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二、本案事故是由于涉案船舶超出保单约定和适航证书规定的航区造成的,在涉案船舶超航区航行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三、涉案船舶不适航,保险人依法可以免责。除了超航区航行之外,依据珠海海事局的调查报告,船舶还存在其他不适航问题。四、罗XX主张的损失不合理。罗XX主张的船舶打捞费58万元,与其银行付款凭证不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罗XX支付保险赔偿金7115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运989”轮为钢质集装箱船,总长49.80米,型宽11.30米,型深4.00米,总吨995,净吨557,主机为2部内燃机,总功率为410千瓦,于2007年10月29日在广西××自治区桂平市罗氏造船厂(以下简称桂平罗氏船厂)建造,船舶所有人为罗XX,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肇庆船舶检验局于2014年6月9日对该轮进行了换证检验,广东海事局于2014年6月10日颁发该轮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记载“东运989”轮准予航行A级航区(航线),作多用途船用,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5月15日。


2014年9月5日,罗XX就“东运989”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向罗XX签发了保单号为PCXXX01445080000001269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正面载明,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适用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罗XX,船舶名称为“东运989”,航行区域为内河A、B级航区,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附加险险别为螺旋桨等单独损失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1494400元,保险费合计17985.6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该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为,“东运989”轮航行区域不包括武宣牛皮滩上游航段;主险每次事故免赔额15%,碰撞及触碰免赔25%;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木信用社(以下简称南木信用社);船舶在保险期限内应具备有效适航证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东运989”轮不得装运原木。罗XX已经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7985.60元。


2014年12月3日,“东运989”轮在深圳宝安海事局办理了船舶定期签证,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日至12月31日,航行、作业区域为宝安至珠海。


2014年12月4日,“东运989”轮在从宝安驶往珠海途中沉没。珠海海事局进行了事故调查,作出了相关调查报告,并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


珠海海事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记载,2014年12月4日约0515时,“东运989”轮装运约1400吨泥土由深圳宝安驶往珠海洪湾途中,在珠海横档岛以东约4海里附近水域(概位:北纬22°14.8′、东经113°41.7′)货舱进水沉没,船上5名船员弃船逃生,约0728时,所有船员被南海救助局救起。事故原因为,“东运989”轮在受冬季寒潮大风影响期间,超航区冒险航行;“东运989”轮船长在开航前未能准确掌握天气海况信息,且未根据天气海况实际情况和船舶自身特点提前采取有效避风措施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由于该事故为单船事故,“东运989”轮负全部责任。


珠海海事局作出的《珠海“12?04”“东运989”轮自沉事故调查报告》记载,涉案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58万元,未造成水域污染及人员伤亡,构成水上交通一般事故。涉案事故发生时,天气状况为下雨,东北风力5-6/6-7级,阵风7/8级,浪高2.2/3.2米,能见度良好,处于涨潮,潮高约115厘米;“东运989”轮在涉案事故航次中满载,载货约1400吨泥土,至事故发生时,该轮从深圳载运泥土至珠海共计4个航次;涉案事故航次,“东运989”轮按规定应至少配备6名合格船员,实际配员5人,缺1名机工,涉嫌配员不足。调查报告认定,“东运989”轮在涉案事故中存在以下过失:(1)船长在开航前未准确掌握航程天气海况信息。(2)货舱未采取合适方式(帆布)的封舱措施。“东运989”轮装货时下小雨,装货并未停止,航行途中雨有所加大。在船舶无水密货舱盖情况下,若该轮开航前使用帆布封舱,可以避免泥土受雨水而产生流动,并能一定程度阻挡海浪进入货舱,降低沉没风险。(3)超航区航行。根据《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二章第8节珠江水系2.8.7条规定:“自虎门(沙角信号台与万顷沙大冲口连线)至淇澳岛大王角灯标与孖州岛灯标连线以内的水域,以及至香港鲤鱼门、澳门距陆岸不超过5公里的水域为A级航区”即内河A级船舶可以航行该区域。通过调取“东运989”轮涉案事故当天自深圳宝安开航后的航行轨迹,测得航迹线距离大陆岸线最近的点与大陆的距离为约4.8海里(约8.8公里),且该轮航行已超过虎门(沙角信号台与万顷沙大冲口连线)至淇澳岛大王角灯标与孖州岛灯标连线以内的水域,“东运989”轮为内河A级船舶,涉案事故航次该轮存在超航区航行行为。相比沿海船舶,内河A级船舶对货舱盖无水密性要求,且干舷高度和船舶的最小船首高度要求相对较低,在大风浪中航行时稳性、抗沉性比沿海船舶要差,海浪更容易进入货舱,超航区航行是“东运989”轮沉没的主要原因。(4)“东运989”轮船载货物对船舶稳性造成负面影响。该轮在涉案事故航次中载运的货物为深圳修建地铁所挖出的泥土,未经裸露干燥,开航前也未采取任何平舱措施。该轮在涉案事故航次顺风顺流航行,船舶在风浪中颠簸,水分从泥土析出,且装货和航行途中下雨,没有采取停装和封舱措施,使得泥土中水分含量较高,货物呈泥浆状流态,随船舶摇晃滑动,导致船舶稳性丧失,船舶最终沉没。(5)“东运989”轮采取抛锚措施不当。船长未考虑船上自身应急抽水效率低,内河船舶干舷较低及现场海况恶劣实际情况,以抛锚抗风方式非但没有减少货舱进水量,化解沉船风险,反而错失冲滩或驶向浅水区时机。调查报告认定涉案事故原因为,“东运989”轮在冬季寒潮大风期间,装载湿度较大的淤泥且未平舱,超航区冒险航行且未采取封舱措施,该轮船长在开航前未能准确掌握天气海况信息,未根据天气海况恶化实际情况和自身船舶特点提前采取避风措施,而是在遭遇大风浪后抛锚消极抗风,在货舱大量进水后货物移动,船舶稳性和储备浮力丧失,最终导致船舶沉没事故发生。调查报告结论为,“东运989”轮负涉案事故全部责任,船长是事故责任人。


涉案事故发生后,罗XX、某保险公司与东莞市航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通打捞公司)就“东运989”轮施救打捞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于2014年12月5日达成会议纪要,决定“东运989”轮打捞方为航通打捞公司,打捞工程包干价为58万元。同日,罗XX与航通打捞公司签订一份救助打捞沉船合同,约定罗XX委托航通打捞公司对沉没在珠海水域的“东运989”轮及货物进行救助打捞,打捞费58万元,罗XX在航通打捞公司工程船进场作业2日内支付29万元,打捞工程完成5日内罗XX付清余款。12月8日,“东运989”轮打捞出水,并拖至航通打捞公司基地停泊。因罗XX未能按期付清打捞费,罗XX同意将“东运989”轮留置于航通打捞公司基地。2015年6月17日,罗XX向航通打捞公司付清了58万元打捞费,将“东运989”轮拖走。同日,罗XX与航通打捞公司签署了交接确认书,确认将“东运989”轮按船舶现状进行交接,双方之间的救助打捞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2015年7月至9月,“东运989”轮在桂平罗氏船厂进行了修理。2016年5月25日,罗XX与桂平罗氏船厂签订一份协议称,双方确认关于“东运989”轮打捞出水后于桂平罗氏船厂修理的总修理费为257059元,包括桂平罗氏船厂因修理该轮而产生的任何费用;罗XX同意在2016年7月25日之前将前述修理费汇至桂平罗氏船厂指定的银行账号。罗XX确认,其至今尚未向桂平罗氏船厂支付上述修理费。


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派员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对涉案事故经过,及“东运989”轮受损状况、修理情况等进行了调查和现场查勘,并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称,由于罗XX已知事故本身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此未提供任何施救及修理的材料、清单及收据,且未提出任何索赔要求。报告记载,涉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地点已超出保单航行区域。关于出险原因,报告认为由于“东运989”轮受冬季寒潮大风影响,超航区冒险航行;船长在开航前未能准确掌握天气海况信息,且未根据天气海况实际情况和船舶自身特点提前采取有效避风措施,以致在航行过程中船舱进水,导致船舶沉没。关于保单责任,报告认为根据2009版人保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六条“除外责任”的相关规定,涉案事故属保险除外责任,某保险公司无需对涉案事故负责。关于“东运989”轮的损失估算,报告认为船舶打捞费用58万元合理,船舶修理费用14万元合理。关于保险理算,报告认为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2016年6月2日,南木信用社出具一份关于保险受益人的确认函称,罗XX就“东运989”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单号为PCXXX01445080000001269,保险金额为14944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7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由于南木信用社与罗XX此前就“东运989”轮有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因此在上述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南木信用社。现罗XX已还清南木信用社前述贷款,故请某保险公司将上述保单项下的所有保险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罗XX本人,无需支付给南木信用社。


罗XX曾向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表示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

罗XX主张涉案保险单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2009版人保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否认罗XX的主张,认为应适用2009版人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罗XX、某保险公司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均无异议,但均未能提交直接证据对各自的主张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因罗XX、某保险公司均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各自主张的证据,其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故均不予认定。


另查明,《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第2章“主要航区级别”第8节“珠江水系”规定,珠江水系的A级航区包括珠江自虎门(沙角信号台与万顷沙大冲口连线)至淇澳岛大王角灯标与孖州岛灯标连线以内的水域,以及至香港鲤鱼门、澳门距陆岸不超过5公里的水域,另有自磨刀门经洪湾水道至澳门××级××区;B级航区包括黔江自石龙至桂平、浔江自桂平至梧州、西江自梧州至各口门、东江自石龙至东江口、郁江自南宁至桂平,以及新丰江水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罗XX和某保险公司通过涉案船舶保险单达成的通海水域船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罗XX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已查明,“东运989”轮的船舶证书载明,该轮准许航行区域为内河A级航区。罗XX、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则约定,“东运989”轮的航行区域为内河A、B级航区,且不包括武宣牛皮滩上游航段。因此,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只对“东运989”轮在内河A、B级航区(不包括武宣牛皮滩上游航段)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东运989”轮在涉案事故航次中的航线、发生事故险情以及最终沉没的位置均为海上,已超过了该轮被许可航行的内河A级航区,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内河A、B级航区的范围。故“东运989”轮在海上发生的沉没事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对涉案事故引致的损失和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有理。故罗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被告辩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4元,由罗XX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罗XX提交了“东运339”轮等船舶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拟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应适用2009版人保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罗XX二审提交的他船的保险单和保险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罗XX为“东运989”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双方间因此形成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罗XX主张的损失的合理性。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船舶信息”一栏记载船舶名称“东运989”,航行区域:内河A、B级航区等内容,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记载本船航行区域不包括武宣牛皮滩上游航段等内容。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超越航行区域的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罗XX则主张保险单关于航行区域的记载仅为船舶信息,不属于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本院认为,保险单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承保证明,也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关于权利义务约定的合同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责任范围的争议涉及对保险单条款的理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进行确定。涉案保险船舶“东运989”轮为内河船舶,内河船舶适航证书核准的航行区域为A级航区(航线),保险单记载船舶航行区域为内河A、B级航区,结合考虑内河船舶稳性及抗沉性均较差,超越航区航行其风险将显著增加,不论是2009版人保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还是2009版人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均将不适航导致的事故作为保险除外责任,故本案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保险条件“本船航行区域不包括武宣牛皮滩上游航段”应理解为承保条件为本船航行区域为内河A、B级航区且不包括武宣牛皮滩上游航段。根据珠海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超航区航行,“东运989”轮在涉案事故航次中的航线、发生事故险情以及最终沉没的位置均已超过了该轮被许可航行的内河A级航区,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内河A、B级航区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正确。罗XX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他争议焦点的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罗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4元,由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审 判 员 莫 菲 审 判 员 辜恩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高 静 书 记 员 潘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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