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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1日
  •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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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组织机构代码:55154917-1。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号鑫乾国际广场**层。


代表人:严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新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74928260-1。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锦恒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组织机构代码:57037956-9。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南通市行政经济法律研究会会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瓯公司)、南通锦恒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恒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被上诉人锦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新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除第四章外,《海商法》的其他规定均适用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8号批复,《海商法》第257条关于时效规定适用于本案。涉案货物2012年8月交付,甲保险公司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而非对《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所做的解释,相对于《保险法》,《海商法》是特别法,特别法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2、中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生效判决已明确本案合同承运人是锦恒公司,中谷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中谷公司仅与锦恒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甲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不应被采纳。南通贝斯特钢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单方委托的残损鉴定报告的检验对象不能证明是案涉标的物,鉴定时集装箱及拖车已离开,未能对集装箱进行查验;该报告记载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外包装编织袋破损,不能排除货物本身装箱前就存在问题;关于损失鉴定一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称“发现2件完好无损”,而残损鉴定报告建议做全损处理,该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保险人单方委托的保险公估报告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甲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我司责任期间内有货损发生且对货损负有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海损的发生与中谷公司的运输过程存在因果关系,收货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货损向中谷公司提出异议,视为中谷公司已完好交货。5、如果认定本案货损发生在水路运输区段,则实际承运人新瓯公司应与中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甲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CCIC鉴定报告,货物遭受海水水湿,导致钢丝锈蚀,证明货损发生在中谷公司运输区段。关于货损因果关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终第008号生效判决已有定论。关于新瓯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中谷公司可以另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恒公司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请法院依法认定。案涉事故发生后,锦恒公司代贝斯特公司通知保险公司和中谷公司到现场参加残损鉴定,中谷公司未到场。案涉货物经公估公司和第三方检测,认定钢丝因海水水湿导致锈蚀,系中谷公司责任期间。中谷公司承认运输过程发生进水,我方提交的集装箱号、保险单及运单均能证明检验的货物系中谷公司承运的集装箱中货物。一审法院是否将新瓯公司作为责任人,与我方无关。


新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甲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谷公司、新瓯公司、锦恒公司连带赔偿甲保险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谷公司、新瓯公司、锦恒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锦恒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贝斯特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作为货运代理人,代为做好货物运输的订舱、水路运输、陆路运输等一系列代理工作;2、运价由甲方以承运船务公司和集装箱陆路运输公司的运价为参考,并以通知形式报价,代理费另外计算;3、甲方本着对货方负责的原则,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甲方配合乙方共同处理相关善后事宜。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2年7月28日,以上述代理合同为基础,贝斯特公司委托锦恒公司代理其将25吨钢丝绳从贝斯特公司堆场运至深圳市龙岗坪地镇收货人堆场,运输方式包括从贝斯特公司堆场至南通港的陆路运输、南通港至蛇口港的水路运输和蛇口港至龙岗坪地镇堆××陆路运输。锦恒公司代收水运费和过驳费3000元。随后,锦恒公司委托中谷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水路运输段的承运人,中谷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向锦恒公司签发编号为TLXXX3SNTXXX05的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通利2”轮,航次为1223S。2012年7月2日,中谷公司和新瓯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由新瓯公司提供“通利2”轮,为中谷公司承运10+10个上海至深圳往返航次的集装箱货物。“通利2”轮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案外人福建全通轮船有限公司。


锦恒公司为涉案货物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12年7月30日,甲保险公司出具编号为1092509072012000573YD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锦恒公司,被保险人为贝斯特公司,箱号为CLXXX613986,运输方式为联运,起运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货物名称为钢丝,包装及数量为集装箱25T,保险金额为20万元。


涉案货物运抵深圳龙岗坪地镇后,经收货人核验,发现编号为CLXXX613986的集装箱内的货物外包装编织袋破损,钢丝有明显锈蚀。贝斯特公司遂委托CCIC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检验人员于2012年8月21日前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高桥工业区同兴五金塑胶厂,并会同收货人对受损货物进行残损鉴定。同年9月29日,CCIC出具鉴定报告称:涉案货物遭受海水水湿,导致钢丝表层发生锈蚀现象,损失金额为14.5万元。贝斯特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


2013年3月18日,贝斯特公司以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甲保险公司。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武海法商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贝斯特公司货物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5.4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90元。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3日,甲保险公司向贝斯特公司支付了货物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5569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甲保险公司向托运人贝斯特公司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就涉案货损向运输合同相对方,即承运人主张赔偿。本案争议焦点:1、甲保险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锦恒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3、涉案货损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水路运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被保险人贝斯特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海商法》第四章调整,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本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甲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应当认定甲保险公司于当日取得代位求偿权,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亦应于当日开始计算。因此,甲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关于锦恒公司的法律地位。一审法院认为,区分货运代理人和契约承运人,应从权利义务内容、费用收取方式和责任承担方式等因素综合进行考量。本案中,根据锦恒公司与贝斯特公司签订的合同,锦恒公司负责代贝斯特公司做好货物运输的订舱、水路运输、陆路运输等一系列代理工作,代付运费,收取代理费,且不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其法律地位与收取运费、负责货物运输并由此承担相应责任的承运人具有明显差别。因此,锦恒公司应为贝斯特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中谷公司和新瓯公司关于锦恒公司系涉案货物承运人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损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涉案货物在运抵目的地后发现湿损,经鉴定确认系由海水浸泡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合理推定货损发生于水路运输区段。中谷公司与贝斯特公司之间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谷公司系涉案货物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瓯公司虽实际安排“通利2”轮进行涉案货物运输,但其与甲保险公司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中谷公司应就涉案货损向甲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中谷公司应当就涉案货损14.5万元向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9000元系因涉案货损而产生,并由贝斯特公司支付的费用,甲保险公司已向贝斯特公司作出赔付,故该项费用亦应由中谷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中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等共计15.4万元;2、驳回甲保险公司对锦恒公司和新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中谷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中谷公司提交了2017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材料(复印件),拟证明:该讲话中第(十三)条第一款提到,沿海、内河保险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起算日为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甲保险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锦恒公司质证意见:该讲话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以该讲话内容作为法律依据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证意见:该讲话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中谷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3、案涉货损是否合理有据;4、新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以货主向承运人的赔偿权利为基础,不宜超越原始权利的范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承运人2012年8月货物交付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甲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发生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该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为甲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胜诉的权利,其余的焦点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其余焦点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中谷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戴启芬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斯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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