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至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div>
法定代表人:章XX。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X,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CLC租船第六有限公司(CLCSHIXXXARTERING-Ⅵ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望商业大厦**C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代表人:陈昭利,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X,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至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大新华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精公司)、CLC租船第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LC公司)海X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9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至精公司和CL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舒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购买一批巴西烧结矿铁矿石,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涉案货物于2010年10月27日从巴西装船启运,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01的提单。同年12月8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短少4325公吨。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另案判决其承担保险合同项下赔偿责任后,按照中基公司权利转让的指示,向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江苏和沐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沐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407808.16元,取得了全部货损的代位求偿权。至精公司与CLC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当赔偿货物短少损失及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4367093.12元,还应承担某保险公司在关联的海X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15.04元。综上,请求判令至精公司与CLC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全部损失人民币4407808.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0年11月11日,和沐达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中基公司代理和沐达公司进口10万吨(10%溢短装)巴西铁矿,单价为每吨(干吨)170美元。装运期在2010年11月5日前,装运港巴西,目的港日照港或者连云港。同日,中基公司与傲能金属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能公司)签订了巴西铁矿石CFR现货买卖合同,购买货物品名为烧结矿,数量为10万湿吨(10%溢短装),装货港品质预期含水率8%,货物价格为每干吨CFR170美元,装货港巴西港口,卸货港日照港或者连云港,装运期不晚于2010年11月5日。同时,中基公司为该批货物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16296348美元。
该批进口货物实际于2010年10月27日在巴西伊塔瓜伊港装船。根据涉案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淡水河谷公司(ValeS.A.),收货人凭指示,承运船舶名称为“BULKPROSPERITY”轮,卸货港为中国主要港口,提单编号为01号,货物品名烧结矿(SIXXXRFEEDOXXXUAIBA),共计95618湿吨。涉案提单由船长签发,并加盖至精公司的船章,提单上有“租约并入”的记载。提单背面有淡水河谷公司背书签章以及中基公司的签章。CLC公司系涉案“BULKPROSPERITY”轮的船舶所有人,至精公司系“BULKPROSPERITY”轮的船舶管理人。
2010年12月8日,涉案货物运抵连云港。根据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水尺计重记录单以及品质证书记载,收货人为中基公司,发货人为傲能公司,货物品名为烧结矿,承运船舶为“BULKPROSPERITY”轮,提单编号为01号,货物报检重量为95618吨,实际重量91293吨,货物短少重量4325吨,货物含水率为9.35%,检验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根据一审法院向连云港海关核实的最终数据显示,2011年3月9日,涉案货物最终结算数据更改为毛重91293吨,净重82757.105吨(该净重计算依据是卸货港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货物品质证书记载的货物含水率9.35%),货物价值为14068707.85美元。
涉案货损发生后,中基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确认和沐达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和所有权人,并同意且授权和沐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货物短少事宜向承运人或保险人索赔、提起诉讼、收取赔款。2013年1月15日,某保险公司依据一审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881号生效民事判决向和沐达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407808.16元保险赔款及其它费用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与涉案货物同船运达的0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品名为球团矿(VAXXXMGRAXXXBLASXXXRNACXXXLLETS),系案外人所有,与涉案01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分舱装载,分舱计重,分别卸货,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该批货物单独出具了重量检验证书、水尺计重记录单。根据北京科技大学冯根生教授的专家证言,0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为人造富矿,是可以直接加入高炉冶炼用的铁矿石;涉案01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是富矿粉,不能直接加入高炉冶炼,只能作为原料通过铁矿粉造块的烧结工艺生产出烧结矿后,再加入高炉冶炼。涉案01号提单项下货物与02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主要区别在于:1、化学属性的酸碱度不同;2、外观上的形状不同,涉案货物为粉状,02号提单货物为球团状;3、使用方法不同,涉案货物需以烧结方式加工后方能入高炉冶炼,02号提单货物可以直接入高炉冶炼。
一审诉讼期间(即2012年3月9日、4月10日),至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书面确认了至精公司系涉案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因提单关系由收货人提起的海X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起运港为巴西伊塔瓜伊港,CLC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根据上述涉外及涉港因素可以确定本案系涉外民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未协商一致,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某保险公司与至精公司的经常居所地都在中国内地,涉案运输合同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中国连云港,结合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至精公司虽主张适用英国法,但未依照法律提供该国法律。故一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根据法律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X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本案提单上有至精公司加盖的船章,至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诉讼期间也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其在涉案海X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身份。故某保险公司与至精公司之间的海X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013年7月2日的一审庭审中,至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否认其承运人身份,并提交了光船租赁合同以及船舶管理协议来证明涉案运输的承运人系案外人大新华轮船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大新华轮船),CLC公司以及至精公司均非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同时,至精公司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不要求船东登记船舶状况时记载光船租赁信息为由解释某保险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海事处无法查询到光船租赁登记的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因至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即便至精公司所称的光船租赁合同真实存在,本案自2011年12月5日当事人提起诉讼至2013年7月2日的庭审之日,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至精公司的代理人始终未披露其所称的光船租赁合同并自认承运人,却在庭审当日提出相关抗辩,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至精公司与大新华轮船系同属一个集团下的具有密切关联度的两个独立法人,利用香港特别行政区船舶登记制度中光船租赁人申请登记与船舶所有人申请登记的不同规定,使其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无法查询光船租赁的相关信息并正确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至精公司在其运输合同相对人丧失了对案外人(其关联公司大新华轮船)诉讼时效后提出光船租赁的相关事实予以抗辩,若此类诉讼行为得以有效成立,则违背了法律规定中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CLC公司系涉案船舶的所有人,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CLC公司系涉案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虽以收货人的身份主张运输合同中的诉求,但涉案提单上有关于“租约并入”的记载。关于租约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法律同时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需以实际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而某保险公司目前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CLC公司系实际承运人并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不予采信。
涉案货物短少4325吨(湿吨)已经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大宗散货在运输交接过程中的计量允差确定为0.5%。本案系大宗铁矿砂散货运输,结合案情,可扣除相应的计量允差。涉案货物报检重量为95618吨,其0.5%的计量允差为478.09吨。扣除该计量允差后,涉案货物实际短少3846.91吨。至精公司应当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短少损失592828.07美元。某保险公司请求按照2010年12月13日(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重量检验证书之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66将货物损失折合为人民币3948234.95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较为合理。某保险公司在此前海X保险合同案件中赔偿的款项包含了保险加成、诉讼成本等费用,这些额外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联系。某保险公司在海X货物运输合同中主张上述额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精公司以编号为0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溢装,全船货物重量与装货港基本相当、涉案货物析出大量污水等事由推定涉案货物并未短少。一审法院认为,涉案01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与编号0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分舱装载、分舱计重、分别卸货,不存在混淆的情况;此外,至精公司所称涉案货物在含水率提高的情况下还析出大量污水,根据船方记载数据,析出污水的重量远大于全船货物短少的重量,该数据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因此,至精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至精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诉权取得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至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948234.9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62.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4385.58元,至精公司负担人民币37676.89元。
某保险公司和至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正确认定CLC公司在涉案运输业务中的法律地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CLC公司与至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多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查明:
“BULKPROSPERITY”轮系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散货船,注册所有人为CLC公司,载重吨(DWT)172964吨。2010年10月25日1835时,“BULKPROSPERITY”轮于巴西伊塔瓜伊港开始涉案01号、02号提单项下货物分舱装货作业,其中01号提单项下货物装载于1、3、5、7、9舱,02号提单项下货物装载于2、4、6、8舱。至2010年10月27日1525时完成全船装货作业,期间未进行分舱水尺计重。根据整船水尺计重结果,全船货物总重量160221湿吨。2010年12月6日“BULKPROSPERITY”轮抵达连云港5号锚地,12月8日移泊34号码头,并于2110时开始2、4、6、8舱卸载作业,12月10日2100时结束作业,2150时开始3、5、7舱卸载作业,12月11日0600时作业停止;其后“BULKPROSPERITY”轮通过拖船移泊59号码头,0820时1、3、5、7、9舱开始卸载作业;12月13日0320时,所有货物卸载作业完成。整个作业过程中,34号码头卸载货物重量81857吨,59号码头卸载货物重量77898吨,合计重量159755吨。
涉案01号、02号提单由承运人于2010年10月27日签发,01号提单记载:烧结矿,“SAIDTOWEIGH”(重量据称)95618湿吨;02号提单记载:球团矿,“SAIDTOWEIGH”(重量据称)64603湿吨。除以上记载外,其余包括船名、签发人、托运人等信息一致。两提单均载明运费按航次租船合同收取。01号、02号提单其后经由托运人淡水河谷公司背书转让至同一收货人中基公司。
还查明,上海大新华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更名为上海至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除以上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至精公司及CLC公司在涉案海X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根据法律规定,提单作为海X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在接收货物或者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所签发的单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以提单记载作为确定海X货物运输合同诸要素包括承运人身份的依据。在涉案提单由“BULKPROSPERITY”轮船长签发并加盖船章,而至精公司名称又明确体现于该轮船章的情况下,认定至精公司为涉案海X货物运输承运人并无不当。至精公司虽抗辩“BULKPROSPERITY”轮系大新华轮船自CLC公司处光租而来,但其所称之光租关系因未经登记亦无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至精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已明确陈述其系涉案运输承运人,故二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虽主张CLC公司应为本案实际承运人,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CLC公司参与了涉案货物的运输,而船舶注册所有人的身份与实际承运人身份之间并无法律上必然联系,故其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海X货物运输是否存在货损的事实及承运人对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在其责任期间,货物发生了灭失或者损坏。涉案01号、02号提单除货物品名、重量外其余记载内容均无差异,而根据两提单“租约并入(TOXXXSEDWIXXXHARTER-PARTIES)”及“运费应按租约支付(FREIXXXPAYAXXXASPEXXXARTEXXXRTY)”的记载,租约存在之事实可得以确认,故至精公司关于涉案两提单系承运人为履行与淡水河谷公司(提单托运人)之间的同一航次租船合同而签发之主张具有合理性,也与涉案船舶在装货港仅进行整船水尺计重而未分舱计重的事实相符。在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或承运人曾对01号、02号提单项下货物分别计量的情况下,涉案两提单在所记载货物重量前特别标注“SAIDTOWEIGH”(重量据称)字样可以证明承运人确系根据托运人申报记载货物重量。因此,在涉案01号提单项下货物短卸与02号提单项下货物溢卸的事实同时存在且全船卸载货物重量与装货港装载货物重量及两提单合计记载货物重量基本一致的事实为证据所证明的情况下,要求承运人对同一收货人持有之关联提单所记载货物重量分别承担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也有失公平。据此,承运人关于本案中应以整船货物重量作为衡量其是否按约履行运输义务基础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在涉案货物装港未分舱计重、提单记载货物重量系根据托运人申报且涉案船舶卸载货物重量与两提单记载总重量基本相符的情况下,至精公司关于涉案运输不存在短货情形,故其不应承担货损责任之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作出(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2062.47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一)分舱水尺计重数据并非航海日志所应当记载的内容,二审判决仅以航海日志中未记载为由认定涉案船舶在装港未分舱进行水尺计重缺乏依据。(二)船舶所有权人与实际承运人密不可分。船舶所有权人或者光船租船人(在存在已登记的光船租赁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知晓或者同意装船,则应将其识别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故CLC公司应当为本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三)涉案01号提单与案外的02号提单系彼此独立的两个提单,装运的是不同货物,承运人应独立且分别地依据各提单承担交付货物的责任,提单记载货量应作为承运人向提单善意受让方交付货物数量的绝对证据。租约并入提单并不表示承运人对租约的履行可以替代或免除其在提单下对收货人的提单责任,更何况二审判决并未查明本案是否有租约以及哪一份租约并入了提单。(四)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即为装船货物数量,本案提单记载的“SAIDTOWEIGH”不属于否定性批注,不具有效力。(五)二审判决仅依据所委托的外贸代理商为同一家公司而对不同价格和种类的货物进行重量上的溢短对冲,既无法律依据,更严重背离了航运和贸易实践。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由至精公司和CLC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948234.9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至精公司和CLC公司辩称:(一)涉案船舶并未发生货物短交,事实是整船多交货物。二审判决采信航海日志、船舶卸载交货记录并无不当。(二)涉案01号提单和02号提单实质是同一种货物,02号溢卸货物可以替代01号短卸货物,提单收货人提取了全部货物。(三)两份提单系同一份海X货物运输合同,并非相互独立的运输合同。两份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均为中基公司,和沐达公司所称的货物短缺实质是中基公司提货后在最终用户之间分配不当所致。(四)01号提单短交系托运人托运货物数量不当所致,且提单载有“SAIDTOWEIGH”(重量据称)条款,属于承运人免责事项。(五)CLC公司不构成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且实际承运人也不对提单记载的货量负责。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至精公司和CLC公司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两票货物由中基公司分别代理不同公司进口的事实存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X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起运港在巴西,CLC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涉港案件。各方当事人并未就本案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意见,一、二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和至精公司的住所地、涉案货物运输合同交货地在中国内地的事实,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国内地法律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海X货物运输合同交货短少引发的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881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01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为中基公司作为进口代理代和沐达公司购买的货物,即涉案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和沐达公司。相关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均签署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而与涉案货物同船运达的0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系案外人所有。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两票货物由中基公司分别代理不同公司进口,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认定至精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至精公司未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对其承运人的地位予以确认。
根据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至精公司、CLC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CLC公司在涉案海X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二)涉案海X货物运输是否存在短少的事实;(三)至精公司和CL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
(一)CLC公司在涉案海X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经审理查明,从事涉案货物运输的船舶为“BULKPROSPERITY”轮,该船的登记所有人为CLC公司,船舶管理人为至精公司,涉案提单由船长签发并加盖了记载至精公司名称的船章。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之后,以涉案提单签发人至精公司作为承运人,以从事涉案货物运输船舶的所有人CLC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已经就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识别完成初步举证责任。CLC公司抗辩其不是实际承运人,并未实际从事涉案运输,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至精公司和CLC公司主张涉案船舶系CLC公司光租给大新华轮船,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CLC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CLC公司实际参与涉案货物运输为由,认定CLC公司并非本案实际承运人,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某保险公司关于CLC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实际承运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二)涉案01号提单项下货物是否存在短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涉案船舶承运了两票货物,承运人分别签发了01号提单和02号提单。两份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和重量均不同,在起运港系分舱装载运输。01号提单项下货物装载于1、3、5、7、9舱,02号提单项下货物装载于2、4、6、8舱,但并未进行分舱水尺计重,而只是进行了整船水尺计重,总重量为160221湿吨。两份提单记载的重量分别为01号提单95618湿吨,02号提单64603湿吨。涉案船舶抵达目的港后,亦进行了分舱卸载和分别堆放。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不同提单分别进行了水尺计重,出具的CIQ重量检验证书记载,01号提单项下货物品名为SIXXXRFEEDOXXXUAIBA,水尺计重重量为91293吨,比该提单上记载的货物重量95618吨短少4325吨。因此,涉案01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在运抵目的港时的重量已经与提单记载不符,存在短重,与收货人提货后的分配无关。至精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有关出库记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等证据均系收货人实际提取货物时的重量情况,与涉案CIQ证书重量并不矛盾,也并不能推翻CIQ证书记载的卸货时的重量情况。至精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短少系中基公司提货后分配不当所致,缺乏事实依据。涉案船舶承运的是两票提单货物,品名和数量均不相同。本案所涉纠纷仅为01号提单项下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以涉案两票货物在装运港未分舱计重,提单记载货物重量系根据托运人申报且涉案船舶卸载货物总重量与两份提单记载总重量基本相符为由,认定涉案运输不存在短货情形,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01号提单项下货物短少4325吨正确。一审法院扣除0.5%的计量允差,认定涉案货物实际短少3846.91吨,并据此计算短少货物价值为592828.07美元,折合人民币3948234.95元。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时对此计算方式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至精公司和CL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中载明的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涉案货物运输承运人至精公司应当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和重量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涉案01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为烧结矿(SIXXXRFEEDOXXXUAIBA),在目的港交付时的重量与提单记载的重量不相符,存在短重。至精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提单为简式提单,虽然注明“与租约共同使用”和“运费按租约规定支付”,但是提单正面并未载明并入的租约名称和条款。至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租约有效并入提单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重量在起运港无法予以核对。其以两份提单系履行同一份航次租约,托运人装货不当,提单记载重量系托运人提供,提单上标注了“SAIDTOWEIGH(重量据称)”条款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01号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重量与提单记载重量不相符,存在短少;02号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重量与提单记载重量亦不相符,存在溢货。两份提单的提单持有人均为中基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能否以整船交付货物总重量与两份提单记载总重量相符为由免除承运人至精公司对01号提单项下货物短重的赔偿责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两票货物虽然系同一托运人淡水河谷公司托运的大宗散货,但是涉案两票货物并非同一种货物,01号提单货物为烧结矿,02号提单货物为球团矿,货物重量也不一样。至精公司主张两票货物实质是同一种货物,02号提单货物可以替代01号提单货物,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与提单记载、专家证言不一致,应不予支持。两票货物在起运港系分舱装载运输,承运人至精公司亦签发了两份可以分别进行流转的空白指示提单。故两份提单系两个独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至精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两份提单记载的品名和重量向提单持有人承担交付义务,提单持有人亦有权依据不同的提单分别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承运人至精公司在起运港只是进行了整船水尺计重,并未进行分舱水尺计重,未对两份提单记载的重量分别进行核对,由此产生的风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次,虽然两份提单持有人均为中基公司,但中基公司是分别受两个不同公司的委托作为代理人进口涉案货物,两份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和数量涉及到不同货主的利益。即使最终的收货人为同一人,由于两份提单项下货物的种类不同,在短重和溢货的现象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收货人就短少提单依然可以行使要求承运人赔偿的权利。对不同种类、规格和价格的货物通过溢短对冲的方式,仅以货物的总价值认定收货人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剥夺了收货人就其中一份提单项下的货物短少主张赔偿的权利,亦不符合合同独立性的原则。二审判决以中基公司持有的两份提单系关联提单,认定不能要求承运人对两份提单记载的重量分别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涉案纠纷系因目的港交付的货物重量与提单记载的重量不相符而引发,但涉案提单签发人为至精公司,CLC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并未签发涉案提单,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货物短少负有责任,故CLC公司对货物短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虽然认定CLC公司法律地位错误,但是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至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CLC公司法律地位错误,但是判决至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62.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4385.58元,由上海至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67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62.47元,由上海至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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