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22号;实际办公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9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律师、被上诉人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东方华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东方华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海商法》而非《保险法》来确定东方华远公司是否违反告知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吴淞海事局的调查报告,东方华远公司违反了《海商法》规定的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东方华远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保险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且《保险法》第十六条与《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基本一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试航中发现问题是为了解决问题,不能说明以后航行不适航,试航后船舶经过整改由海事局复查合格,其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递交了所有相关证书,未隐瞒不安全因素。台州海事管理机构受理了涉案船舶的签证申请并准予出港签证,说明开航前通过了海事行政机关的检查,是适航船舶。
一审原告诉称
东方华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东方华远公司所属“东方08”轮船舶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104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2日,东方华远公司于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同年1月25日,东方华远公司所属“东方08”轮与案外人洋浦鸿阳海运有限公司所属“鸿阳山”轮在长江口水域发生碰撞事故,东方华远公司为修理“东方08”轮共计花费2104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淞海事局沪海淞责字(2014)03-02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东方08”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东方华远公司认为,“东方08”轮的船舶损失系碰撞事故引起,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东方华远公司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东方华远公司系“东方08”轮登记所有人。2014年1月12日,东方华远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前,未对船舶适航情况向东方华远公司进行调查询问。该保险单载明:投保船舶为“东方08”轮,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险包含附加?碰撞、碰触责任险及单独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00万元;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条款“每次事故(含全损、碰撞、触碰)绝对免赔额(率)为1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者;特约全损免赔10%,若约定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以特别条款为准;签单付保费247296元,第二期保费185472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第三期保费185472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执行”,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2日12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12时止,保险费合计618240元。次日,东方华远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206080元。
同年1月25日,东方华远公司所属“东方08”轮在由舟山驶往南通航程中,于长江口深水航道D14灯浮与D16灯浮之间水域与案外人海南洋浦鸿阳海运有限公司所属“鸿阳山”轮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东方华远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2月26日,东方华远公司委托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船厂)对涉案船舶“东方08”轮进行维修,双方签订了船舶修理合同。3月25日,“东方08”轮修理完毕,东方华远公司与瑞泰船厂进行修船费用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确认修理费用为2264573元,经友好协商确定最终修理费用为196万元。该修理费已于船舶出厂前全部付清,瑞泰船厂开具了196万元的收条。此外,东方华远公司为修理该轮购买了价值68000元油漆,购买霍尔锚及转环卸扣各一只,支付费用76700元。6月30日,东方华远公司分两次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分期保险费412160元,某保险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保险费发票。2015年8月31日,东方华远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交了船舶出险通知书,对事故发生及“东方08”轮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因对东方华远公司的实际损失大小及是否属于其除外责任存在异议,某保险公司一直未理赔,并单方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东方08”轮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4月7日,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东方08”轮损失评估报告书》,确认东方华远公司报损金额为2098200元,定损金额为1631461.41元。为顺利进行赔付核算,同年8月25日,某保险公司与东方华远公司签订了《受损船舶自修协议》,双方确认“东方08”轮受损修理费核定为1631461.41元,由东方华远公司自修,最终赔付金额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赔付。其后,某保险公司未按双方协议核算理赔。
同时查明,东方华远公司所属的“东方08”轮于2013年12月16日建造完成,同日取得船检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等其他全套证书。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25日,吴淞海事局经调查作出了沪海淞责字(2014)03-02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东方08”轮在沿北槽航道进入通航分道航行时,因主机故障引起船舶失控,船舶横越通航分割线,驶入相邻通航分道逆船舶交通总流向航行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认定“东方08”轮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鸿阳山”轮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30日,吴淞海事局对涉案碰撞事故作出《上海“1.25”“东方08”轮与“鸿阳山”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航次为该轮首航,在船船员18人,船员持证、配员情况与最低安全证书所载要求相符;“东方08”轮安全管理证书由江苏海事局于2014年1月10日签发,有效期至2014年7月9日,事故发生时,该轮安全管理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等均处于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1月19日,该轮在浙江台州进行了安全检查,查明缺陷4项,主要涉及海图、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等方面(另根据航海日志记载,当天已经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整改),未发现主机、辅机等关键设备缺陷;该轮在船舶建造适航阶段出现过“主机气缸滑油注油器浮球开关动作不灵敏”及“电罗经故障、航向分罗经显示数值不一致”等十余项设备缺陷,船员已经将上述情况汇报给东方华远公司,但其未及时安排人员检修。该报告对事故发生原因分析的结论与沪海淞责字(2014)03-02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一致。
另查明,已经生效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诉东方华远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63号〕,洋浦鸿阳海运有限公司诉东方华远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51号〕,两案的民事判决书对涉案碰撞事故原因的认定结论与沪海淞责字(2014)03-02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亦均未认定“东方08”轮在事故发生前处于不适航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方华远公司在投保时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未告知的内容应当是重要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2、未告知的情况应当是投保人已经清楚掌握的,但投保人故意隐瞒或因过失未告知;3、保险人进行了相关的提示或询问。
首先,“东方08”轮在建造完毕后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了包括船检证书及海上货船适航证书等相关证书,首航前取得了安全管理证书,即东方华远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已取得了能够证明该轮处于适航状态的全部证书。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船舶试航阶段即已发生“主机气缸滑油注油器浮球开关动作不灵敏”及“电罗经故障、航向分罗经显示数值不一致”等十余项设备缺陷,东方华远公司获悉后未及时安排人员检修为由,认为东方华远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但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况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情况,且保单条款中亦未约定投保人隐瞒以上情况即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接受东方华远公司投保,并收取了相应的保费,应视为认可该轮处于适航状态。
其次,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1月19日,该轮在浙江台州进行安全检查查明缺陷4项,主要涉及海图、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等方面(另根据航海日志记载,当天已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整改),未发现主机、辅机等关键设备缺陷。而海事部门及一审法院生效法律判决对事故原因认定结论均为主机故障引起船舶失控,未有直接证据证明该轮主机及辅机等关键设备存在故障,应当认定该轮投保时不存在重大故障,不存在东方华远公司故意隐瞒或因过失未告知的情况。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因此,我国法律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方式的规定采取的是询问告知制,即投保人告知的事项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除此之外,投保人不负其他告知的义务,保险人应在投保前将其认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情况向投保人详细进行询问,制作相应的书面记录。本案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前对东方华远公司或涉案船舶的重要情况进行过询问,东方华远公司无法也无必要承担其他告知义务,故不应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
最后,即便某保险公司认为东方华远公司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碰撞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30日)仍收取东方华远公司保险费,并开具相应的发票,未出具拒赔通知书或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不能再以东方华远公司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东方华远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东方华远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以吴淞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内容主张东方华远公司没有尽到维护船舶安全的保证义务,依据本案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其有权拒赔由此导致的损失。事实上,本案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只是原则性条款,未列明具体可以拒赔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引用的2001年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属对船舶安全管理的相关行政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本次碰撞事故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吴淞海事局认定船舶碰撞事故系由主机故障引起船舶失控,船舶横越通航分割线,驶入相邻通航分道逆船舶交通总流向航行造成,而非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违反相关的安全法规所致。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系因东方华远公司未遵守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所致,其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确认东方华远公司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应当以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决定、结论、意见等为依据。本案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明确认定东方华远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对其进行处罚,仅凭事故调查报告中的描述性语言,不能得出东方华远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规定的结论。
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的自然磨损、修饰、腐蚀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等单独损失,保险人不付赔偿”,此约定实际上是指船舶单独损失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而非因机器本身故障造成的船舶损失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且本案中东方华远公司投保的附加险中包含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系船舶机器本身故障造成,属除外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方华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船舶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在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未按约支付赔偿金,构成违约,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东方华远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船舶保险赔偿金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保护。东方华远公司主张赔偿的金额2104700元为其自行修理的费用,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客观性,亦未得到某保险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受损船舶自修协议》中确认的1631461.41元作为船舶损失金额。依据涉案保单的保险条款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率)10%,某保险公司应向东方华远公司实际赔付1468315.2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双方未对给付保险金时间作出约定,某保险公司未按约支付赔偿金,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东方华远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赔偿金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保护。东方华远公司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息,但某保险公司应自东方华远公司向其提出理赔申请之日(2015年8月31日)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履行支付赔偿金义务。因此,东方华远公司主张的保险赔偿金的故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华远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468315.27元及利息(以1468315.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东方华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中船舶投保时东方华远公司是否是明知船舶存在缺陷;(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责。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中船舶投保时东方华远公司是否是明知船舶存在缺陷。本院认为,虽然吴淞海事局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调查报告载明涉案船舶在试航过程中,船员即发现存在“主机气缸滑油注油器浮球开关动作不灵敏”等十余项设备缺陷,并“上报公司,但公司没有及时安排人员检修”这一事实,但是,该事实仅为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船员的陈述,船舶试航记录簿并无记载。船舶试航的目的就是发现船舶在航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后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船舶在试航中出现的问题解决后,船检部门才能颁发适航证书。案涉船舶试航时,船检机构及验船师全程参与,但在试航簿上并没有记载试航中存在“主机气缸滑油注油器浮球开关动作不灵敏”的问题,试航后,中国船级社温州办事处于2013年12月16日开具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所含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载明“东方08”号船舶在温州港进行了建造检验,查明安全设备、船舶结构、机械及电气设备和无线设备符合相应的规范、规程,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据此可以认定船舶在试航中出现的问题已得到解决。且该航次开航前的安检部门的安全检查亦未发现主机、辅机等关键性设备缺陷,因此不能仅以调查报告中的船员询问记录推翻海事部门颁发的船舶适航证书。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船东在投保时明知此船存在“气缸滑油注油器浮球开关动作不灵敏”的缺陷。
(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明知船舶存在重大缺陷。即便船舶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该法律未明确规定哪些情况属于“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认定保险人对哪些情况属于“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于法有据。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询问的事项及范围,东方华远公司对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影响费率的因素并不清楚,也不知道其船舶是否存在影响费率的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也没有宣布解除保险合同,故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的规定免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江 审 判 员 欧海燕 审 判 员 戴启芬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樊斯坦 书 记 员 马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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