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众合泰富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兰州道***号(海泽物流园6-4-210)。
法定代表人:李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
代表人:何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开行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二号路****号。
法定代表人:邹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海龙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号。
法定代表人:李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众合泰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行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海龙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魏X,原审被告开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王XX,原审第三人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众合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众合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众合公司承担70%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责任的依据是海事调查报告结论,而该结论认定本起事故是恶劣天气、拖航应急预案不全面、“海龙浚1号”轮船上人员缺少相关海上经验共同导致的,属于多因一果,故应按三个原因大小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审却判决众合公司承担大部分责任,责任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2、原审判决认定恶劣天气可以预见的结论是错误的。众合公司在预报风力可能有变化,阵风发生前选择锚地避风,措施是得当的;3、海事局认定拖航应急预案不全面也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拖航合同》第七条(三)免责条款的理解错误;5、某保险公司船员管理“海龙浚1号”应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船员处理走锚等事宜与众合公司无关,是错误的。某保险公司的船员属于专业人员,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或者没有遇见海况恶劣,而主张众合公司承担责任;6、众合公司是代理身份,其作为开行公司的代理,不是拖航公司的实际执行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众合公司是《拖航合同》的承拖方,在原审法庭调查中自述其与开行公司为涉案拖航航次的共同承拖方,开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上诉称其为代理人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关于涉案恶劣天气海况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的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原审中各方对“大跃”轮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两天海洋公报预测并知晓未来将有恶劣海况出现的事实无争议。因此,涉案事故发生时的恶劣天气海况是可以预见的,原审对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作为侵权之诉,某保险公司有权索赔;4、众合公司所称的船级社出具了适航证书和检验报告便可以说明应急预案没有瑕疵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5、众合公司上诉称的责任比例不当并无任何依据,事实上,众合公司和开行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行公司辩称:同意众合公司的上诉意见。
海龙公司辩称:作为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张,也没有诉讼权益;众合公司关于它是开行公司的代理人的观点与其在原审中的自认事实不符;本案在解脱后确实出现了8级以上的大风。对于原审判决将本案是列为拖航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第三人不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众合公司与开行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175.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7日某保险公司向清污公司实际支付清污费用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众合公司与开行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5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号为ADXXXBZ99915B000001KD的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单,承保船舶为“海龙浚1号”轮,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单附页特别约定:“1、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累计赔偿限额为RMB3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万元,保费14602.5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保单未记载被保险人。
2015年11月26日,海龙公司与众合公司签订了《拖航合同》,约定:“一、甲方(海龙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乙方(众合公司)承担‘海龙浚1号’+1条锚艇(海龙锚1号)+1500米(850mm)水上管线的海上拖航任务。……二、拖航起止地点:自潍坊一安全水域到盘锦港区。三、拖轮概况:船名‘大跃’。……四、拖航费及支付办法:1、拖航费:60万元。2、拖航费支付办法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当天付定金10%,起拖当天付40%,抵目的地交船前付清余款。……五、起拖/到达日期预计:2015年11月29日前起拖,3天内到达。……七、双方责任:……(三)双方由于己方的人员或财产造成第三方的人身、财产的损失均应各自负责,责任方应保证对方不受追索和任何的牵连和损害。八、随船船员:如因政府部门要求或拖轮船长或保险人或验船师认为有必要在被拖物上配备随船船员时,应由被拖方对随船船员进行安排并承担其费用。随船船员必须服从拖轮船长的指挥。九、责任免除:1、本次拖航过程中对遇上不可抗力、延误拖航,甲、乙双方都不对对方追究责任索赔,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2、起拖前、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十、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对由此产生的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当天,海龙公司向众合公司支付6万元作为“海龙浚1号”轮的拖航预付款。海龙公司是“海龙浚1号”轮的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经营人,船上配备艏锚(霍尔锚,重3000kg)、左工作锚(无杆大抓力锚,重5000kg)、右工作锚(无杆大抓力锚,重5000kg)各一个。开行公司是“大跃”轮的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经营人。在《拖航合同》履行期间,“大跃”轮海上货船适航证书仍在有效期内。众合公司通过与开行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租赁“大跃”轮用于《拖航合同》的履行,开行公司对“海龙浚1号”轮实际进行了拖带。众合公司与开行公司自述就“海龙浚1号”轮在拖航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及应对措施是由两公司共同协商决定处理。
2015年11月28日,应开行公司的申请,就案涉拖航事宜,中国船级社出具了海上适拖证书及检验报告。海上适拖证书记载:“本次拖航限在蒲氏六级及以下风力下进行。”检验报告记载,“海龙浚1号”轮锚泊和系泊设备均处于完好状态,无船员留守;“大跃”轮拖航计划业已提交;同意被拖船舶“海龙浚1号”由拖轮“大跃”拖带在6级风及以下自潍坊至盘锦新港单程壹水。上述海上适拖证书及检验报告的有效期均至2015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1月29日1630时以后,“大跃”轮拖带“海龙浚1号”轮驶离潍坊港,预计3日内到达目的港盘锦港。拖航过程中“海龙浚1号”轮留有7-8名工作人员。当天东南风风力在6级以下。
2015年11月30日,因海洋公报预测未来两天天气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大跃”轮通知“海龙浚1号”轮准备在到达目的港前选择锚地避风。当天,海龙公司向众合公司转账支付拖航费24万元。
2015年12月1日10时左右,“大跃”轮拖带“海龙浚1号”轮到达普兰店湾水域进行解拖、抛锚。“大跃”轮抛左锚,锚位“39°19.030N,121°24.023E”,“海龙浚1号”轮抛艏锚,锚位“39°12.242N,121°23.140E”。当天东南风风力在6级以下。
2015年12月2日,西北风风力6级至8级,“大跃”轮从0537时以后抛双锚,并分别于0550时、1950时发现“海龙浚1号”轮走锚后告知“海龙浚1号”轮采取措施确保锚泊安全,“海龙浚1号”轮回复“大跃”轮已增加锚链。2025时,“大跃”轮起锚并准备主拖缆后开往“海龙浚1号”轮位置,因顾虑风浪太大未予靠近。2110时,“海龙浚1号”轮通知“大跃”轮其船位已控制住,让“大跃”轮不要靠近,回原地抛锚。
2015年12月3日,0000时至0600时期间,西北风风力达到8级。0200时左右,“海龙浚1号”轮走锚,经释放锚泊钢丝绳后,走锚现象依然未得到缓解。0300时左右,“海龙浚1号”轮将绞刀头扎到海底以阻止船舶继续向东部防浪堤漂移。0500时左右,“海龙浚1号”轮尾部甲板上的机舱风机被大浪拍打脱落,机舱大量进水;右后轻油储存柜透气帽被大浪拍打脱落,右后轻油柜大量进水,船舶向右严重倾斜。0535时,“大跃”轮接到“海龙浚1号”轮求救讯息后,通知“海龙浚1号”轮因风浪太大,单靠“大跃”轮力量不能保障安全救助,建议“海龙浚1号”轮向大连搜救中心求救。0610时,“大跃”轮接到大连搜救中心救援要求后起锚,于0655时到达“海龙浚1号”轮事故现场附近,但因顾虑风浪因素未予靠近“海龙浚1号”轮。同时段,“海龙浚1号”轮船员开始自救,由与“海龙浚1号”轮同行的锚艇“海龙锚1号”将“海龙浚1号”轮船员救助上岸,未发生人员伤亡。0800时,“大跃”轮在事故现场附近抛锚观察,未发现油污产生。当日,某保险公司接到海龙公司事故通知后即委托融信达公司作为涉案沉船事故的公估机构。
2015年12月4日,海龙公司委托盛洋公司就“海龙浚1号”轮的清污、防污事宜进行处理,与其签署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并同意按照盛洋公司的收费标准履行协议内容。协议记载:“第二条乙方(盛洋公司)的权利义务:7.协议船舶(‘海龙浚1号’轮)发生污染事故时,乙方应当在甲方(海龙公司)的组织下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其他条款:第一条第1项,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附录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以下述收费标准(辽宁辖区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收费标准)向乙方支付船舶污染清除费用。”当日,因海面风浪较大,盛洋公司船舶未能抵达沉船现场;融信达公司委派该公司公估师孙玮由大连市区前往事发现场检验,由于交通不便,孙玮当日未能抵达沉船现场;“大跃”轮在沉船附近抛锚观察,未发现油污产生。
2015年12月5日,孙玮、盛洋公司委派的应急指挥人员到达沉船现场。当日2300时,“大跃”轮驶离沉船现场,前往天津。
2015年12月9日,孙玮对“海龙浚1号”轮管事吴文生作了船舶险调查笔录,吴文生在笔录中称“海龙浚1号”轮沉船事故发生时船舶存油为:轻油约4吨,C180重油约150吨。
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相关单位对“海龙浚1号”轮进行封堵、打捞、起浮、拖带护航过程中,盛洋公司一直派遣相关船舶和人员对“海龙浚1号”进行防止船舶油污扩散的监护工作。
2016年6月8日,盛洋公司作为甲方、海龙公司作为乙方、某保险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了《清污费用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甲方就其清污行动向乙方和丙方索赔清污费用8770346.20元,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确认乙、丙双方共向甲方支付清污费用(包括利息和费用)195万元作为甲方索赔清污费用(包括利息和费用)的全面和最终解决方案;丙方扣除10%的免赔额后,向甲方支付175.5万元即完成了乙、丙双方“责任保险”项下的全部赔偿责任。
2016年7月15日,融信达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孙玮作为公估师、史鹏图作为审核人在公估报告上进行了署名签字。公估结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本次事故的近因是恶劣天气及海况导致的船舶进水和搁浅在敏感海域,由此产生的油污清除和防护责任属于油污责任保险的保障责任范围。经协商一致,本次事故造成的清污费用合计为195万元,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赔付盛洋公司175.5万元。
2016年8月17日,某保险公司向盛洋公司支付175.5万元。之后,盛洋公司分别向海龙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收据和责任解除书,承诺解除与“海龙浚1号”轮沉没事故清污费用相关的一切索赔。
2016年11月3日,就某保险公司向盛洋公司支付的175.5万元清污费用,海龙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海龙公司)将因题述(‘海龙浚1号’轮)漏油事故产生的向任何第三方追偿的权益在贵司(某保险公司)赔付的上述保险赔偿金范围内转让至贵司。”
2017年6月13日,大连海事局出具事故结论书,载明:“事故简要经过:2015年12月3日0500时,由天津开行海运有限公司所属‘大跃’轮拖带的东莞市海龙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海龙浚1号’轮在普兰店湾避风期间自沉。事故导致‘海龙浚1号’轮沉没,船上15人自救上岸,无人员伤亡,未造成水域污染,直接经济损失约为1730万元。事故等级为较大事故。经海事调查,事故结论为:认定本起沉没事故是恶劣天气海况和拖航应急预案不全面,以及‘海龙浚1号’轮船上人员缺少相关海上经验共同导致的。
2017年6月20日,大连海事局出具大海便函【2017】103号海事局复函,载明:“一、事故发生后,我局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展开了全面调查,查明了事故的经过和原因,判明了事故责任,具体事故经过及事故结论详见事故结论书。二、‘海龙浚1号’搁浅时,我局派应急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发现海面有油类垃圾漂浮,有少量油花,当时,该船东履行了船舶防污义务,与清污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清污公司也做出了相关反应,有效控制了污染源,在较短时间内消除了海面污染,考虑到船舶仍存有部分燃油,对海域构成了污染威胁,双方随后开展了较长时间的防控工作至打捞结束,具体清污、防污工作仍需要向当事双方核实。在后续的事故调查中,我局执法人员,未发现该轮污染海域,也未接到有关海域污染的报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通知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四、事故发生后,我局要求当事船舶妥善处理险情,避免发生次生灾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要求当事船舶禁止驶离现场,接受海事调查。‘大跃’轮在接受完海事调查后,未经请示我局同意,驶离事故现场。五、事发水域无禁锚区及禁航区,水深约7米,泥沙地质,对北风及偏北来风遮避较好,往来船只可以选择在此抛锚避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海龙公司与众合公司签订的《拖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拖航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海龙浚1号”轮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期间依照保险条款规定向盛洋公司支付完毕清污、防污费用后,以众合公司、开行公司存在共同侵权为由,基于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对两公司提起侵权之诉,是某保险公司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海龙浚1号”轮沉没后,是否有油污实际产生,是否需要清污、防污,相关清污、防污费用是否合理;2.清污、防污损失是否适用于《拖航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3.对“海龙浚1号”轮的沉没事故以及因沉没事故产生的清污、防污损失,众合公司、开行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清污、防污费用的承担比例。
一、争议焦点1
关于油污是否实际产生以及是否需要清污、防污,众合公司、开行公司依据“大跃”轮航行日志的记载主张“海龙浚1号”轮在2015年12月3日沉没后并没有油污产生,无需进行清污、防污。考虑到“大跃”轮抛锚地点与“海龙浚1号”轮沉船地点仍存在一定距离,“大跃”轮在2015年12月5日已离开事故现场,其对油污是否实际产生的判断可能存在遗漏和偏差,而众合公司、开行公司除了提供航行日志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海事局复函记载:“‘海龙浚1号’搁浅时,我局派应急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发现海面有油类垃圾漂浮,有少量油花,当时,该船东履行了船舶防污义务,与清污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清污公司也做出了相关反应,有效控制了污染源,在较短时间内消除了海面污染,考虑到船舶仍存有部分燃油,对海域构成了污染威胁,双方随后开展了较长时间的防控工作至打捞结束。”结合公估报告中的油污照片、存油量记录、清污和防污过程的描述,原审法院对沉船事故发生后产生部分油污、存在海域污染威胁、需要进行清污、防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众合公司、开行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清污、防污费用是否合理,考虑到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按照常理,控制合理保险赔偿金额是其主营业务经营目的之一,结合公估报告中某保险公司对清污、防污费用经审核评定后,已将盛洋公司要求海龙公司支付的总计8770346.20元的清污、防污总费用核算减少至195万元,扣除免赔额后,最终确定清污、防污费用理赔款合计175.5万元,且众合公司、开行公司未有效举证证明该理赔款项存在明显不合理或计算有误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该清污、防污理赔款的合理性表示认可。
二、争议焦点2
关于清污、防污损失是否适用于《拖航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拖航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七、双方责任:……(三)双方由于己方的人员或财产造成第三方的人身、财产的损失均应各自负责,责任方应保证对方不受追索和任何的牵连和损害。九、责任免除:1、本次拖航过程中对遇上不可抗力、延误拖航,甲、乙双方都不对对方追究责任索赔,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2、起拖前、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众合公司、开行公司主张清污、防污损失适用上述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二:第一,清污、防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油污造成渔业养殖户或其他第三人的海洋利益受损,本质上属于第三人的财产性损失,且该项损失是因恶劣天气及“海龙浚1号”轮的船员操作失误导致,与众合公司、开行公司无关,可适用《拖航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免责条款;第二,“海龙浚1号”轮的沉没及随之产生的清污、防污费用的主因为恶劣天气,属于不可抗力,可适用《拖航合同》第九条的免责条款。关于众合公司、开行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拖航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记载的“第三方的人身、财产的损失”指的是直接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而清污、防污产生的费用并不属于直接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通知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海龙浚1号”轮沉没后,海龙公司委托盛洋公司进行清污、防污是海龙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体现,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归属为“第三方的人身、财产的损失”。另,根据事故结论书内容可知,“海龙浚1号”轮的沉没事故是恶劣天气海况和拖航应急预案不全面,以及“海龙浚1号”轮船上人员缺少相关海上经验共同导致的,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故众合公司、开行公司主张清污、防污损失适用于《拖航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争议焦点3
关于对“海龙浚1号”轮的沉没事故以及因沉没事故产生的清污、防污损失,众合公司、开行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清污、防污费用的承担比例,根据事故结论书可知“海龙浚1号”轮沉没事故原因有三:第一,恶劣天气海况(以下简称事故原因一);第二,拖航应急预案不全面(以下简称事故原因二);第三,“海龙浚1号”轮船上人员缺少相关海上经验(以下简称事故原因三)。针对上述事故原因,某保险公司主张众合公司与开行公司作为“海龙浚1号”轮实际上的共同承拖方理应对“海龙浚1号”轮的整个拖航期间的安全负责,承拖方应当根据天气预报对天气情况予以掌握并制定全面而有效的拖航预案,且“海龙浚1号”轮船上船员均受承拖方指挥,即使因操作不当造成损失也应由承拖方负责,故众合公司、开行公司对“海龙浚1号”轮的沉没事故以及因沉没事故产生的清污、防污损失存在共同过错,需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众合公司、开行公司自述就“海龙浚1号”轮在拖航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及应对措施是由两公司共同协商决定处理,但否认天气情况可预测及拖航预案不全面的说法,主张“海龙浚1号”轮船员解缆抛锚系承拖方与其协商后的合意,其后续操作系“海龙浚1号”轮船长及船员根据船舶及海况情况自行决定,属于紧急情况下的合同变更行为,与承拖方无关,承拖方没有过错;即使法庭采纳海事局关于承拖方拖航预案不全面的结论、认定“海龙浚1号”轮船员操作行为系受承拖方指示,也属于承拖方船长管理拖轮过失免责的范畴,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故众合公司、开行公司对“海龙浚1号”轮的沉没事故以及因沉没事故产生的清污、防污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海事局出具的事故结论书认定的“海龙浚1号”轮沉没事故原因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众合公司与开行公司自述就“海龙浚1号”轮在拖航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及应对措施是由两公司共同协商决定处理,故众合公司与开行公司应当对拖航过程中因承拖方过错行为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关于事故原因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公估报告中事故当日的天气情况以及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故前几日的天气预报情况可知,造成案涉事故原因之一恶劣天气海况在拖航开始时不能预见,拖航开始后的次日“大跃”轮从海洋公报预测中了解到拖航将遇到恶劣天气,并采取了选择锚地避风的措施,故恶劣天气海况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可以预见,不构成不可抗力。
关于事故原因二,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上述免责事由应当严格限制在驾驶拖轮或管理拖轮的具体操作事项中。本案中众合公司与开行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拖航的拖航应急预案,也未举证证明拖航应急预案仅针对拖轮的驾驶与管理,而不包括被拖轮,即未举证证明承拖方存在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作为承拖方,众合公司、开行公司应当在恶劣天气来临前针对被拖轮制定拖航应急预案,在未制定或制定的预案不全面的情况下,应当对“海龙浚1”号轮的沉没及因沉没事故引起的清污、防污损失承担过错责任。众合公司、开行公司主张对事故原因二免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原因三,《拖航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因政府部门要求或拖轮船长或保险人或验船师认为有必要在被拖物上配备随船船员时,应由被拖方对随船船员进行安排并承担其费用。随船船员必须服从拖轮船长的指挥。”检验报告第一条第10项记载:“被拖船舶无船员留守。”根据上述约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海龙浚1号”轮作为无动力船舶,在拖航过程中本无需配备船员,海龙公司出于节省成本以及看护船舶设备的目的让部分船员作为乘客及设备看护员的身份随行,而众合公司、开行公司在庭审中自述上述船员是在“海龙浚1号”轮解拖时由“大跃”轮前往“海龙浚1号”轮进行解拖操作的,且并未有效举证证明这些船员完全是自主行动而没有受到承拖方的任何指示进行了相关操作。故众合公司、开行公司主张因“海龙浚1号”轮船员进行抛锚、处理走锚等船舶操作事宜造成的损失与承拖方无关,承拖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众合公司、开行公司主张即使事故原因三责任归属于承拖方,也属于承拖方管理拖轮免责事由,基于与前述事故原因二认定责任分析中相同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也未有效举证证明“海龙浚1号”轮船员完全是受承拖方指示进行的相关操作。即使船员是完全受承拖方指示,如果海龙公司聘用了有经验的船员,在承拖方的指示不当时还可以自主决定采取合理的自救措施,但这些船员缺少相关海上经验是导致“海龙浚1号”轮沉没的原因之一,某保险公司作为海龙公司的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人,就清污、防污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众合公司、开行公司对沉没事故以及因沉没事故产生的清污、防污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对因沉没事故产生的清污、防污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众合公司与开行公司对清污、防污费用共同承担70%的责任比例(175.5万元×70%=1228500元),酌定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清污、防污费用30%的责任比例。对某保险公司主张众合公司、开行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175.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中的12285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某保险公司向盛洋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之日2016年8月1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判令天津众合泰富船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开行海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清污、防污费用共计1228500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津众合泰富船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开行海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5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178元,由众合公司、开行公司共同负担14417元。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海龙公司与众合公司签订的《拖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恶劣天气可以预见是否错误的问题。2015年11月30日的海洋公报预测未来两天天气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故恶劣天气海况属可预见情形。原审认定不构成不可抗力,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拖航应急预案不全面是否错误的问题。众合公司、开行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拖航制定了全面、有效的应急预案,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拖航合同》的约定,免责条款适用于特定情形,而涉案事故的发生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由于己方人员或财产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情况,原审对免责条款的理解无不当之处。
关于“海龙浚1号”船员责任,原审已认定事故原因之一为船员缺少相关海上经验,并判令其自行承担30%责任,无明显不当。
关于众合公司是否为代理身份问题。众合公司主张其是开行公司的代理,不是拖航公司的实际执行方,但众合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开行公司的代理,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认定众合公司与开行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承担清污、防污费用70%的责任是否得当的问题。众合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责任的依据是海事调查报告结论,而该结论认定本起事故是恶劣天气、拖航应急预案不全面、“海龙浚1号”轮船上人员缺少相关海上经验共同导致的,属于多因一果,故应按三个原因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众合公司和开行公司承担70%责任相互矛盾。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大连海事局经调查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并出具了事故结论书,原审依据该结论书载明的事故原因,酌情确定各方承担责任及比例,证据充分,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7元,由众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丽 审判员 刘善超 审判员 张岩松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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