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辽民终25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伍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港股份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被上诉人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仁建海口”轮船在涉案货物装船前向营口港方出具了配载图,而原审判决认定“仁建海口”轮船方未向营口港方出具了配载图,营口港股份公司按照船方现场要求和装载指示进行装载作业没有事实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专家意见采信片面。原审判决依据《客户满意调查表》、《船舶安全适载确认表》,认定船方认可了港方装载作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营口港方违反船方对货物积载、系固等提出的具体和特别要求,违反了营口港方《港航协议》下对货物作业应付的责任和义务,严重违约,认定营口港股份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另案中当事人的抗辩,认定案涉货损与营口港方装载作业无关,错误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之违约无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营口港集团公司和营口港股份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一、“仁建海口”轮船未提供任何可操作的有效配载图,营口港集团公司和营口港股份公司只能根据船方现场要求进行积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营口港集团公司和营口港股份公司没有任何违约和过错,对本案货损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专家意见采信正确。“仁建海口”轮船对集装箱积载绑扎符合船方要求的确认是船方真实意思表示,营口港集团公司和营口港股份公司无过错和违约行为。本案货物损失与营口港集团公司和营口港股份公司对集装箱绑扎、积载之间无因果关系。按照船方的指示行事,并得到船方书面确认,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起诉称:1、判令营口港集团公司和营口港股份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177424.99元;2、判令营口港集团公司和营口港股份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0000元;3、判令营口港集团公司和营口港股份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安通物流公司(甲方)与营口港集团公司(乙方)、营口港股份公司(丙方)签订《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约定:甲方就其内贸航线集装箱船舶及其承运集装箱在营口港的作业委托乙方和丙方,具体航线班期见附件1;乙方指定丙方进行船舶和集装箱作业,甲方向乙方和丙方提供经营资质及有关船名、船舶规范、班期、挂港等船舶资料进行报备;丙方以保班为最高原则,及时提供泊位、保证足够的作业机械和人力,按作业委托和配载装卸船。甲方或其代理应在船舶抵港前48小时、24小时分别向乙方和丙方发出抵港预报、确报,并在船舶抵港前24小时向丙方提交有关作业单证;乙方制定港口作业费率;本协议自****年**月**日出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止等约定。附件1中的航线班期情况包括“仁建海口”轮。营口港集团公司和营口港股份公司依据该协议负责“仁建海口”轮1518航次的装载作业。2015年7月6日,“仁建海口”轮大副在营口港务股份公司制作的“仁建海口”轮《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仁建海口”轮1518航次的《船舶安全适载确认表》上盖章签字,其中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中对包括船舶作业质量、装卸效率在内的评价项目均为“很满意”;在《船舶安全适载确认表》中的“甲板箱绑扎是否符合船方安全要求”、“是否按船方配载要求作业”、“作业质量是否符合船方要求”方面均确认为“是”。
某保险公司申请出庭的专家证人大连海事大学王建平当庭陈述:港方不是装船专家,对船舶不了解,出具配载图是船方的责任,船方应当制作配载图,作业方应当按照配载图安放集装箱;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1“配载图”不是符合要求的配载图,未标注每个集装箱的具体位置。该“配载图”标注了各挂靠港卸货的箱型和数量,其中泉州港卸货337个集装箱,其中20′的306个,40′的30个,40R的1个;备注中要求严格按照重箱在下轻箱在上的原则进行装载。
2015年7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安通物流公司出具了两张保险单,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仁建海口”1518航次承运的958个集装箱货物的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被保险人安通物流公司。2014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向安盛船务公司出具一份保险单,某保险公司承保“仁建海口”轮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赔险),被保险人安盛船务公司。
“仁建海口”轮船长何楚权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了《事故经过报告》:“仁建海口”轮V1518航次于2015年7月7日约0954时离开营口开往泉州。约7月9日2130时在舟山黄大洋海域抛锚,7月11日约1216时发现甲板右舷四个集装箱坠海、部分集装箱变形损坏、救助艇落海、部分栏杆损坏变形,特此报告。
“仁建海口”轮1518航次出现货损后,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估公司)受某保险公司委托于2015年7月18日及以后诸日在南沙新港“仁建海口”轮上及收货人处对货损情况进行了公估检验,并作出公估报告。悦之公估公司根据“仁建海口”轮船长何楚权的陈述,结合该轮《海事声明》、《航海日志》的记载,认定事故经过大致如下:2015年7月7日,“仁建海口”轮第1518航次自营口港装载965个重载集装箱货物后开往途经挂靠港泉州,船舶开航吃水:艏10米/艉10.6米;“仁建海口”轮南下航行途中恰逢2015年09号台风“灿鸿”过境,该轮为了避台于7月9日2132时抵舟山黄大洋海域抛锚避台,锚位30°06′.7N,112°27′.3E;“仁建海口”轮抗台期间,附近海域风力自7月10日1800时起增强至13—14级,浪高8—10米,“仁建海口”轮甲板上浪;受台风过境影响,“仁建海口”轮计划靠泉州港期间卸货的4个40尺重载集装箱落海灭失,另右舷10余个甲板积载的40尺集装箱变形;2015年7月13日,“仁建海口”轮抵达泉州港卸货;“仁建海口”轮靠泊泉州港卸货期间,经开舱发现:No.1舱、No.2舱、No.4舱和No.5舱渗入少量海水,舱底散落玉米货物,海水与散落玉米货物混合,货物相互污染。No.3舱内装载的润滑油货物泄露,舱内有自由液面,并与散落的玉米混合,货物相互污染;为了减损,“仁建海口”轮船东安排清污船将货舱内的润滑油和海水抽出后回收,并将货舱内的玉米货物重新装入新的20余个集装箱中回收;“仁建海口”轮靠泊泉州港后向海事部门递交了《海事声明》以主张船舶因不可抗力所致货损对货方免责,海事部门已经对《海事声明》进行了签注;“仁建海口”轮靠泊泉州港期间,将挂靠港货物卸下后,又装载了部分集装箱,目的港为广州;“仁建海口”轮从泉州驶往广州过程中,未遭遇恶劣天气;2015年7月18日1100时,“仁建海口”轮直靠广州南沙新港三期集装箱码头卸货。结论:根据署名检验师现场了解到的情况,结合“仁建海口”轮《航海日志》、《海事声明》等记载,认为:被保险人告称的“仁建海口”轮第1518航次集装箱错位、货损事故,情况属实;经统计,题述事故造成的收货人报损集装箱数量为100个(不包括箱体变形但内部货物完好的集装箱);造成题述事故的原因为:船舶航行期间遭遇台风是题述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仁建海口”轮靠泊营口港装货期间,码头方在理应得知“仁建海口”轮第1518航次航程中将遭遇台风引起的恶劣海况的情况下,未对舱内货物进行加固,且甲板货物绑扎加固方法也不符合《货物系固手册》的要求,是导致船舶遭遇台风时因舱内货物因未绑扎系固而错位受损的客观原因。
货损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根据货损情况,向安通物流公司支付了3177424.99元,安通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签发了权益转让书。
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581号民事调解书中,安盛船务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仁建海口”轮1518航次承运的甲板货物(箱号RAXXX036637、封号520631)货损12万元,某保险公司根据其与安盛船务公司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10万元的货损赔偿金。安盛船务公司在该案的答辩意见中称货损系不可抗力所致,“仁建海口”轮遭遇的台风“灿鸿”是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货损不可避免。
2017年6月19日某保险公司以合同违约之诉将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某保险公司通过与安通物流公司、安盛船务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取得代位请求权,原审法院应仅就安通物流公司、安盛船务公司与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安通物流公司与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之间通过《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建立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安盛船务公司与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以合同违约提出本案诉讼,在本案中应仅审理安通物流公司与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之间的港口作业法律关系,不能在合同之诉中同时审理安盛船务公司与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之间的非合同之诉,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不能在本案合同之诉中主张两个法律关系的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可以另案诉讼解决。
根据某保险公司、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的诉辩意见,安通物流公司与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之间的港口作业纠纷的争议焦点是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在履行《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是安通物流公司与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约定安通物流公司向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提供船名,营口港股份公司及时提供泊位、保证足够的作业机械和人力,按作业委托和配载装卸船,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均认可作业委托是安通物流公司根据合同进行委托,船方向港方提供配载图,“仁建海口”轮作为安通物流公司向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指示的承运船舶,“仁建海口”轮船关于装载的作业要求应视为安通物流公司的作业委托,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应依据“仁建海口”轮的配载要求进行装载作业。按照某保险公司聘请的专家证人王建平教授庭审陈述的“港方不是装船专家,对船舶不了解,船方应制作配载图,港方按配载图安放集装箱”的意见,在“仁建海口”轮未向营口港股份公司出具该轮1518航次配载图和系固手册的情况下,营口港股份公司述称的按照船方现场要求进行装载作业的陈述符合王建平教授关于港方装载作业的流程要求。虽然在装载作业前,“仁建海口”轮向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出示的所谓“配载图”(某保险公司补充证据1)要求严格按照轻箱在上重箱在下的原则装载,但是,综合考虑到在装载作业完成后,“仁建海口”轮大副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船舶安全适载确认表》上盖章签字,对包括船舶作业质量、装卸效率甲板箱绑扎是否符合船方安全要求、是否按船方配载要求作业、作业质量是否符合船方要求方面均确认为“很满意”和“是”,以及货损事故发生后“仁建海口”轮的关于遭遇不可抗力的海事声明、安盛船务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581号案件中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营口港股份公司装载作业已得到船方“仁建海口”轮的认可,营口港股份公司已履行了《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约定的按作业委托和配载装船的义务,即使存在重箱在上轻箱在下情形,亦应推定为按照“仁建海口”轮的现场装载指示作业的结果,不能证明营口港股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货损的发生与营口港股份公司按合同约定即按船方指示的配载要求履行的装载作业行为无关,某保险公司以港口作业纠纷向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提出的违约之诉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四条规定,某保险公司通过与安通物流公司、安盛船务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取得了代位请求权。《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中安通物流公司与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约定,安通物流公司向营口港集团公司、营口港股份公司提供船名,营口港股份公司及时提供泊位、保证足够的作业机械和人力,按作业委托和配载装卸船。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作业委托是安通物流公司根据合同进行,由船方向港方提供配载图。某保险公司称,安通物流公司作为船方的代表已经向营口港方提供了文件形式的配载图,原审认定其没有提供配载图,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确认提供的配载图为集装箱具体流向图,每个集装箱都有编号,但配载图并没有具体的哪个编号放在哪个位置的指向,亦没有具体的几号箱为重箱,几号箱为轻箱的标注,因此,虽然安通物流公司作为船方的代表向营口港方提供了文件形式的配载图,但不能证明安通物流公司提供的是一份能够满足其“重箱在上,轻箱在下”要求的配载图。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供的《积载情况图》(贝位图),是港方提供的实际装载完成后的装载贝位图,不是安通物流公司装载前提供的配载图,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集装箱货物装船前“仁建海口”轮未向港方出具配载图虽有不妥,但在安通物流公司仅提供不能满足其“重箱在上,轻箱在下”要求的配载图前提下,参照专家船方现场要求进行装载作业的陈述,符合港方装载作业的流程要求,从而认定营口港股份公司按照船方现场要求进行装载作业,并无不当。
《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船舶安全适载确认表》是为了保障船舶安全航行及确认装载货物是否适载的文件,“仁建海口”轮大副作为船上高级管理人员,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和《船舶安全适载确认表》上盖章签字,填写的“很满意”和“是”的行为,即代表船方对包括船舶作业质量、装卸效率、甲板箱绑扎是否符合船方安全要求、是否按船方配载要求作业、作业质量是否符合船方要求的确认与认可,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营口港股份公司已履行了《内贸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约定的按作业委托和配载装船的义务,即使存在重箱在上轻箱在下情形,在船方已经确认适载的情况下,推定为按照“仁建海口”轮的现场装载指示作业的结果,即不能证明营口港股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亦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丽 审判员 刘善超 审判员 张岩松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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