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辽民终24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14-3,14-4,18层)。
负责人: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法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法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法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法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法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法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法库县。
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8)辽7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27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被上诉人李X乙、李X丙及其与陈XX、李X甲、李X丁、李XX、李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以下称原告方)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方近亲属李元章受船东王建雇佣,从事“辽丹渔25735”等渔船船员相关工作。船东王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单号为GPXXX71001495519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011年3月至4月李元章所工作渔船在海上失踪,2012年10月29日,经辽宁渔港监督局出具《辽丹渔25735船失踪一事有关情况》确认失踪。后经原告方申请,大连海事法院依法宣告李元章死亡。原告方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拒赔。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付。理由如下: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方于2011年已了解李元章失踪的事实,其起诉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无法获得法律保护;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元章失踪身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事故。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及事实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辽丹渔25735”号渔船所有权登记船主为案外人郭红娟。2008年3月,案外人郭红娟将该渔船转卖给涉案船主王建实际经营,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方的近亲属李元章(已罹难)生前为涉案渔船实际经营人王建所雇佣的船员。2010年9月20日,涉案船主王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12名雇员办理了团体人身险,保单号为:GPXXX71001495519,约定意外伤害每人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共计缴纳保费合计10200元。2011年3月8日,涉案船主王建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名单。同年3月9日,某保险公司受理了该申请,对涉案团体人身险进行了批改,将被保险人名单进行了变更,李元章包含在变更后的名单内。2012年10月29日,辽宁渔港监督局出具《辽丹渔25735船失踪一事有关情况》,对涉案船主王建所有的涉案渔船及船上人员死亡、失踪事故原因进行了认定:“根据调查,当事船舶在2011年3至4月出海从事钓海螺作业期间,确实发生意外事件,导致船舶失踪,船上9人中有3人死亡、6人失踪。……由于当事船舶已经失踪,船上人员已全部死亡或失踪,而且事件也没有其他目击者。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具体的事发时间、事发地点,也无法查明事件原因。”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方近亲属李元章落水失踪。2013年6月25日辽宁渔港监督局作出《证明》对包括李元章在内的船上人员分析认定为均无生还可能。2014年4月15日,大连海事法院做出(2014)大海特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元章死亡。2014年6月10日,辽宁省铁岭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出具了李元章的死亡注销证明。2017年11月20日,大连海事法院就同一起事故的身故船员于智超的近亲属对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做出(2016)辽7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法定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船主王建通过其保险办理人员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员对包括身故船员李元章在内的多名船员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参保人员名单批改。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批改行为业已完成,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方作为保险合同标的的身故船员的近亲属有权就身故船员的死亡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海事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2016)辽7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辽丹渔25735船失踪一事有关情况》,在事故经过中有这样一段事实陈述:“2011年4月10日、11日,韩国海军在小青岛附近海域发现当事船舶上人员于智超、张喜春的尸体,当时韩方推测两人已死亡1至2天,此后韩方又发现了张富有的尸体。”根据这节事实陈述,可知李元章同船船员于智超、张喜春及张富有系在2011年4月10日前的1至2天死亡,因此,李元章随船落水失踪的时间可推定为2011年4月10日前的1至2日的短期时间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2016)辽7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之一于丽华的电话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供该份电话录音意欲证明海事事故是在案涉船主王建申请变更被保险船员名单以前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涉案船主王建在2011年3月8日申请变更雇员名单,并于2011年3月9日获得批改,是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批改完毕,并未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宣告死亡判决书引用的2011年3月5日,也只是事故情况说明中案涉辽丹渔25735船出海作业失踪的时间,不是真正的事故发生时间,更非身故船员的死亡时间。故,该起海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4月15日,大连海事法院做出(2014)大海特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元章死亡。海事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近亲属李元章投保的船主王建以及保险办理人郭太平就一直向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员索赔,但是某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没有给船主王建及其保险办理人员出具任何材料。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该索赔材料应当由原告方举证。原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原告方,还是船主王建,乃至于船主王建的保险办理人员郭太平,对于专业的某保险公司来说,其举证能力均处于弱势地位。同一起海事事故的其他船员的近亲属均通过船东或者自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某保险公司做出了拒赔通知。按照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对于本案身故船员李元章来说,无论是其近亲属还是船东均不可能不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并且,为船东办理保险的证人郭太平也明确证实了其在事故发生后多次找到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索赔事宜,但是,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均告知其等通知,并且也没有给付任何拒赔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方直至辽宁渔港监督局2012年10月29日出具《辽丹渔25735船失踪一事有关情况》之日才得到足以证明其近亲属李元章发生海事事故的官方正式文书,而到2014年4月15日,李元章被宣告死亡,基于其死亡而产生的包括本案保险利益在内的各种民事赔偿等行为方由此时间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确切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应当以作为保险标的身故船员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其雇主船东的保险办理人一直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的行为应视为持续请求,诉讼时效中断,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原告方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保险金共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陈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未查明李元章落水失踪的时间,也未查实认定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陈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元章身亡的时间,没有完成举证责任。2.原判根据《辽丹渔25735船失踪一事有关情况》的陈述推断李元章失踪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不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4.原判认定郭太平与某保险公司沟通可以中断陈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的诉讼时效错误。5.原判以李元章被宣告死亡的时间作为保险标的各种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诉讼时效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结合死亡宣告判决查明的事实,陈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起诉时,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原审明显误读了《海商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本案是9个人死亡,在案外人于春详案件当中死者于智超也是本案死者同船船员,于春详在2016年将上诉人起诉到大连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6)辽7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是一个生效的判决,且上诉人给于春详已经进行了理赔。在该判决当中已将本案事实部分予以认定,故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不能与已生效的判决且实际履行的判决书相对抗。2.关于诉讼时效。这批案件是一起把理赔材料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将9个拒赔通知书都给了案外人于春详,作为本案原告从未收到过拒赔通知书,所以本案诉讼时效,从这点来讲也没有超过,因为按照保险法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出示拒赔还是理赔的通知书。在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有效的拒赔通知书,那么就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郭太平在一审中也出庭证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保险代理点多次主张过要求理赔的情况。
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陈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作为死者李元章的近亲属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产生的争议,故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判对李元章死亡时间及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恰当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本院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分析待证事项存在的可能性,进而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辽宁渔港监督局出具《辽丹渔25735船失踪一事有关情况》记载:“2011年4月10日、11日,韩国海军在小青岛附近海域发现当事船舶上人员于智超、张喜春的尸体,当时韩方推测两人已死亡1至2天,此后韩方又发现了张富有的尸体。”该情况系韩国海军在涉案船舶“辽丹渔25735”号失踪后最先发现该船舶时确认的事实,能够证明在船人员遇难的时间。李元章作为“辽丹渔25735”号的船员,亦是“辽丹渔25735”号出海及失踪时的在船人员,故李元章遇难的时间与其他在船人员遇难的时间相同的可能性极高,因此原判根据《辽丹渔25735船失踪一事有关情况》记载的事实认定李元章的死亡时间并无不妥。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所提,其提供的于丽华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船舶失事的时间的理由。因于丽华为自然人,其是否通过电话提及相关事项,法院无从核查,故原审在于丽华未出庭接受核实的情况下,对该电话录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诉讼时效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而李元章在宣告死亡之前一直处于失踪状态,并未找到尸体证明其死亡。且失踪并非某保险公司承保理赔的事故原因,故陈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作为李元章的近亲属只能在确定李元章死亡后才能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故原判认定陈XX、李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李XX、李XX的诉讼时效在李元章被宣告死亡后起算,亦无不妥。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善超 审 判 员 郭 丽 审 判 员 张岩松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法官助理 冯万平 书 记 员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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