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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陈XX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8日
  • 18:21
  • 来源:
  • 作者: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8)鄂民终26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东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鄂7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XX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4日的对账单真实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对账单存有重大瑕疵,从肉眼上看,先有公章的存在,后有打印的字迹,且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时间也未注明,明显不符合对账的逻辑。2、陈XX提供的编号为00011318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保费交款清单,该清单中有四项与对账单中的四项完全吻合,发票号分别为“03377539”、“03377537”、“03393266”、“03393267”,金额分别为“40992元”、“115500元”、“43604元”、“143600元”,该四笔保费已经通过期票的支付方式支付完毕。陈XX一审时认可该交款清单的真实性,因陈XX未举证证明该交款清单已作废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账单中有两笔发票号相同,金额为9600元的款项,该两笔款项事实上应为一笔,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陈XX二审辩称:1、对账单真实有效,其上所加盖的公章能够代表东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东升公司关于先有公章后有打印字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编号为00011318的阳光公司保费交款清单为一张作废的交款清单,该清单所记载的交款信息应当以00013076号保费交款清单为准。3、事实上存在两笔金额均为9600元的保费,没有重复计算的情形。4、对账单中手写数字是对错误统计数据的更正。原统计数据打印为862788.64元,而陈XX根据列表数据进行统计汇总,结果为904244.14元,41455.5元差距为“东升101”船舶污染责任险第一期保费,对账单打印时对该笔保费漏算,后手写予以更正。


一审原告诉称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升公司向陈XX支付垫付保险费904244.1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系阳光公司业务员,东升公司在阳光公司为相关船舶及车辆购买保险,并委托陈XX垫付保险费。2013年5月24日,东升公司向陈XX出具了加盖有东升公司印章的对账单,记载陈XX为其垫付的保险费合计862788.64元,包括:1、“东升170”轮船舶污染责任险第一期、第二期保险费各40992元,发票号分别为03377539、01726791;船舶一切险和附加险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保险费各115500元,发票号分别为03377537、01726789、01726790。2、“东升180”轮保险费三笔,金额分别为43604元、143600元、143600元,发票号分别为03393266、03393267、01726788。3、“东升103”轮船员意外伤害保险费9600元,发票号为03377597。4、“东升101”轮船舶污染责任险第一期保险费41455.5元,发票号00691803;船员意外伤害险保险费9600元,发票号为03377597。5、“苏F×××**”车辆保险费14897.09元、“苏A×××**”车辆保险费5099.55元。6、“东顺1”轮保险费34600元,“东顺2”轮保险费29704元。陈XX收到对账单后,发现东升公司对保险费金额计算错误,上述保险费之和应为904244.14元,遂将对账单上的金额862788.64元修改为904244.14元。此后,因东升公司未向陈XX偿还前述垫付保险费,陈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与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相关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东升公司在阳光公司购买保险,并委托陈XX垫付相关保险费,陈XX应东升公司的委托,为东升公司垫付了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东升公司应当向陈XX偿还相应费用。东升公司出具给陈XX的对账单明确记载了陈XX垫付的款项,东升公司统计金额有误,陈XX将其修改为正确金额904244.14元,符合对账单中的分项记载,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东升公司提出的其未委托陈XX垫付涉案保险费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升公司提出的对账单上存在两笔金额均为9600元且发票号相同的款项,属于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账单由东升公司出具,是否属于重复计算,应由东升公司予以证明;其次,发票开具方将两笔金额、到期时间、付款人信息均相同的款项开具在同一发票上,并非法律禁止行为。东升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升公司提出的陈XX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东升公司向陈XX出具对账单时,双方并未就东升公司向陈XX偿还涉案垫付保险费的时间作出约定,且此后也未就还款时间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东升公司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陈XX也可以随时要求东升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陈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升公司偿还垫付的保险费,没有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东升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XX提出东升公司就所欠垫付保险费支付利息的主张,虽然陈XX未与东升公司对涉案款项的给付期限作出约定,但陈XX提起本案诉讼后,东升公司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向陈XX支付垫付保险费,东升公司至今未向陈XX支付,应当赔偿陈XX因此所遭受的损失。陈XX在起诉时没有提出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陈XX提起本案诉讼一个月后,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算,直至东升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一次性支付垫付保险费904244.1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42元,由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东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张,出票人均为射阳富成船务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南通东顺油料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23日,总金额共计50万元。陈XX于2011年12月26日在上述承兑汇票上签名“原件已收,抵东升101保险费”。证据二:编号为00011318的阳光公司保费交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该两组证据用以证明,因东升公司通过期票方式将50万元支付给陈XX,编号为00011318的阳光公司保费交款清单中金额分别为“40992元”、“115500元”、“43604元”、“143600元”的四笔保费已经缴清。另,因该四笔保费存在问题,2013年5月24日的对账单不是真实的。


陈XX质证意见:因证据一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一审时陈XX并未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两组证据载明的形成时间均早于一审庭审时间,不属于新证据。2013年5月24日东升公司与陈XX对账时,相关发票都交到东升公司处,东升公司根据其财务的统计制作该对账单,而对账单将该四笔保费列入未付款的范围,故,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因陈X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东升公司主张的“40992元”、“115500元”、“43604元”、“143600元”四笔保费均不涉及“东升101”轮,不符合证据一关于“原件已收,抵东升101保险费”的记载。故,在东升公司仅提供复印件的情形下,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纳。关于证据二,经查,东升公司一审时已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不再将其作为新证据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焦点,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第一,关于2013年5月24日对账单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

经查,一审时东升公司经过比对,认可2013年5月24日对账单上的印章为其公司印章,且在一审法院提示下,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对账单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东升公司上诉认为,该对账单印章的加盖时间早于打印的字迹,且没有经办人签字和时间,不是一份真实有效的对账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为东升公司公章,东升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陈XX存在合理持有加盖东升公司公章空白函件的情形下,仅凭肉眼推测公章的加盖时间早于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并以此认为该对账单不真实,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对账单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涉案具体款项的问题


东升公司上诉对对账单中两笔款项持有异议,其一为发票号分别为“03377539”、“03377537”、“03393266”、“03393267”,金额分别为“40992元”、“115500元”、“43604元”、“143600元”的四笔保费;其二为发票号均为“03377597”的两笔9600元保费。经查,东升公司一审提供的00011318号阳光公司保费交款清单中,载明包含发票号分别为“03377539”、“03377537”、“03393266”、“03393267”,金额分别为“40992元”、“115500元”、“43604元”、“143600元”四笔保费在内共计488157元保费,以签发人为南通东顺油料公司的50万元期票予以交款,但东升公司未提供与之相对应的期票予以佐证。陈XX一审时主张,00011318号阳光公司保费交款清单事实上作废,为00013076号阳光公司保费交款清单代替。陈XX一审时提供的编号为00013076号阳光公司保费交款清单中亦载明发票号分别为“03377539”、“03377537”、“03393266”、“03393267”,金额分别为“40992元”、“115500元”、“43604元”、“143600元”的四笔保费,以签发人为上海高泰劳务派遣公司的4995964号支票支付,陈XX亦提供4995964号支票佐证代付事实,故,东升公司否认该四笔保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对账单中记载有两笔9600元的保费,分别为“东升101”和“东升103”船员意外伤害保险费,东升公司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以其金额相同且记载在发票号“03377597”的同一发票上,认为一审法院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2元,由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林向辉 审判员 余 俊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程建晓 书记员杨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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