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辽民终80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功达油品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号303E。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号新星星海中心A塔*层。
代表人:王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自由贸易试验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层大厅西侧。
代表人:杨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系该行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功达油品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达公司)因与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自由贸易试验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连自由贸易区支行)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8)辽7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工行大连自由贸易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功达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鉴定机构大连三杰海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评估机构大连国宏信港航船舶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公司)不具备应有的司法鉴定资质,在鉴定过程中三杰公司未采用任何科学技术设备、任何科学技术手段,一审法院以其作出的鉴定报告、评估报告作为判决依据错误;三杰公司未依法进行现场勘验,违反了司法鉴定委托书的明确要求,法院对此未作说明属重大遗漏;关于采取减损措施产生的费用,功达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费用评估申请,也提供了可靠证据,一审法院未对评估申请作出回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一审判决不支持功达公司的利息损失,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公平原则。
某保险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功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功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对涉案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涉案船舶严重不适航,船舶保险属于列明风险的保险,证明船舶在事故前适航,是被保险人首要的基本义务,功达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拒不接受船舶公估人核实、调查,在船舶未配备适任的船长船员,船舶不适航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公估报告、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的使用不合理、不合法、不切实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公估机构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在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悦之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法院不应当选择性否定。功达公司一审时提出司法鉴定,并不存在“双方共同委托了司法鉴定、评估”事实。涉案船舶严重不适航是火灾事故的原因,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对涉案火灾事故负保险责任错误、违法;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救助费用26.2万元”不合理、不合法。功达公司比必须实际支付该项费用后才有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
一审原告诉称
功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功达公司支付“功达油1”轮船舶全损保险赔偿款605万元及减损措施的合理费用605万元,共计12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第三人述称
工行大连自由贸易区支行述称:同意放弃涉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权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功达油1”轮,曾用名“鲁荣油688”轮,为钢质油船,船籍港为大连,建成日期为1993年6月6日,船长69米,宽10米,深4.55米,总吨947吨,净吨530吨,总功率735.30千瓦,2012年3月10日买卖合同约定的船价为200万元,交接船的日期为2012年3月11日,2012年4月20日在大连海事局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龙达盛公司。2012年3月11日,功达公司与龙达盛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功达公司为取得经营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成品油船的经营资格和经营权,由龙达盛公司根据功达公司的指示挂靠“功达油1”轮,龙达盛公司为名义经营人、所有人,功达公司为“功达油1”轮的实际经营人、所有人。“功达油1”轮持有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等证书。2013年7月15日,功达公司就“功达油1”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费72600元,“功达油1”轮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60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某保险公司向功达公司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功达公司为被保险人,第一受益人为工行大连自由贸易区支行。投保单和保险单均有特别约定,“本保险项下的船舶全损绝对免赔率为40%;除全损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功达公司在投保单上盖印。保险单以黑色加粗字体特别注明“投保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包括火灾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费用。该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2014年7月16日,功达公司在某保险公司续保,某保险公司向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保险单的其他内容不变,保险费仍是72600元。“功达油1”轮于2014年9月23日19时30分在大连市长海县系泊时,机舱发生火灾,船上多人参与灭火,并有多艘船舶参与了“功达油1”轮的失火救助。大连港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基本可确认火灾原因为:“功达油1”轮底层甲板机舱内2号辅机供油管线损坏,燃油喷溅至热表面后燃烧,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2014年10月13日,某保险公司、功达公司与悦之公司签订《公估聘用协议书》,约定某保险公司、功达公司共同确认委托悦之公司作为功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保险索赔的公估人。根据悦之公司出具的《“功达油1”轮火灾事故公估报告》,船舶修理费用评估金额为201.5万元,不构成全损;初步评估救助报酬供参考:1918427元,船舶应承担约26.2万元救助报酬。另外,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悦之公司的公估人多次要求功达公司尽快安排船舶进厂修理,但功达公司始终未安排修理船舶。2015年11月7日,“功达油1”轮在大连燃供1区码头沉没。大连海事局要求龙达盛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前完成“功达油1”轮的打捞清除工作。2015年11月26日,功达公司就“功达油1”轮向某保险公司发出委付通知,某保险公司拒绝接受委付。2016年2月18日,功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评估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三杰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功达油1”轮火灾损失鉴定报告》认为,根据现场勘验和搜集到的相关图纸资料,可以确定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船舶损坏程度是比较严重的,但是从技术施工角度来说,这种损坏仍然可以进行修复;至于从经济角度判断是否适于修复,有待于相关部门对上述损坏的修理费用进行评估并对比该船在发生火灾事故时的完好市场价值来确定;国宏信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功达油1”轮火灾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功达油1”轮火灾损失造成的完全修复费用评估价值为269万元,残值为49.6万元。2017年5月18日,三杰公司出具《“功达油1”轮损失鉴定报告补充意见》,仍然认为从技术角度上涉案船舶是可以修理的。
另查明,工行大连自由贸易区支行于2018年6月11日开庭时,当庭表示同意放弃涉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功达公司挂靠龙达盛公司经营船舶,其对“功达油1”轮具有保险利益,其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保险单系双方保险合同的证明,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内容行使各自权利义务。关于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因功达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时持有的保险单是续保的保险单,两次保险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中都有“特别约定”的内容,保险费也与上一年度的保险费金额一致,故功达公司陈述其不清楚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工行大连自由贸易区支行在本案中放弃保险权益,故相关保险赔偿应由被保险人功达公司享有。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保险人是否负赔偿责任;二、“功达油1”轮是否构成全损;三、赔偿范围及金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保险单记载,“本保单适用于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条款”。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火灾属于一切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引用上述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船舶因配员不符合要求,缺少大副和三管轮,属于船舶不适航,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免赔。但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功达油1”轮是在系泊期间发生火灾,不是在港内航行期间;其次,保险公司主张免赔,需要证明火灾损失与船舶不适航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中,火灾的起因是由于“功达油1”轮底层甲板机舱内2号辅机供油管线损坏,燃油喷溅至热表面后燃烧,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并不是由于缺少应配备的船员导致了火灾,而且船上已经有多人参与灭火,火灾的发生与船舶是否配备了大副和三管轮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船舶不适航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对火灾事故造成“功达油1”轮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本案中,“功达油1”轮火灾后尚有残值,三杰公司、悦之公司、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都认为火灾损失可以修复,国宏信公司、悦之公司评估的船舶修复费用均为200余万元,而保险单中载明“功达油1”轮的保险价值为605万元,船舶的修复费用远低于保险价值,因此“功达油1”轮不构成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属于部分损失。功达公司认为“功达油1”轮构成全损,却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功达公司关于船舶已构成全损且没有修复价值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之一,功达公司主张的船舶修理费。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的三杰公司和国宏信公司均经过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是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关于功达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要求补充鉴定,因功达公司始终不能提供船舶的相关图纸和其他相关证据,又不安排船舶到修理厂修理,而涉及一些隐蔽的部件只有在修理过程中才能检测,进而决定是否有必要更换,因此在功达公司未提供补充鉴定所需材料的情况下,三杰公司无法补充鉴定,只能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三杰公司和国宏信公司在鉴定和评估过程中均无过错,其运用专业知识作出的报告应当予以采纳。关于功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参与的船只失火救助费用进行评估、对“功达油1”轮火灾金属材料是否失效问题申请鉴定,对该两项申请,功达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且第二项申请是在“功达油1”轮已经拆解完毕才提出,一审法院无法再组织鉴定。依据三杰公司和国宏信公司的两份报告,火灾造成船舶的修理费用为269万元,扣除功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免赔额即损失金额的10%,则某保险公司应向功达公司赔偿242.1万元(269万元-269万元×10%)。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之二,功达公司主张的减损措施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亦属于功达公司投保的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虽然功达公司始终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该费用的实际金额,但是根据辽宁省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悦之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示,确实存在多人及多艘船舶参与火灾现场施救的情况。因此,某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给予赔偿,在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该笔费用实际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初步采纳悦之公司给出的参考意见,即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功达公司赔偿救助费用26.2万元,如果功达公司将来能够提供充分证据,可就该费用再行起诉。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之三,功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功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完整的、足以证明其要求理赔金额合理的材料,以及提交该材料的明确时间节点,亦没有证明在该时间节点某保险公司存在明显具备理赔条件而故意不赔偿的情况;相反,因功达公司始终不安排船舶修理,致每一项修船费用或者部件更换的保险赔偿数额此前都不能确定,而其提出的理赔金额又过高并缺乏足够依据,与某保险公司始终不能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没有开始,亦没有明确的时间节点计算利息,故对功达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功达公司赔偿的金额为268.3万元(242.1万元+26.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连功达油品供应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68.3万元;二、驳回大连功达油品供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0元(功达公司已预交),由功达公司负担73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000元。鉴定费10万元、评估费6万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功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保险单系双方保险合同的证明,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应有的司法鉴定资质及鉴定的科学性问题。功达公司上诉认为,本案鉴定机构三杰公司、评估机构国宏信公司不具备应有的司法鉴定资质,且在鉴定过程中三杰公司未采用任何科学技术设备、任何科学技术手段,一审法院以其作出的鉴定报告、评估报告作为判决依据错误。本院认为,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和评估机构均是经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是有资质的鉴定和评估机构。功达公司此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杰公司和国宏信公司在鉴定和评估过程中,采取的方法和使用的鉴定手段是否科学的问题。因功达公司对此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故一审判决对鉴定和评估机构运用专业知识作出的报告应当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对涉案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船舶因配员不符合要求,缺少大副和三管轮,属于船舶不适航,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免赔。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免赔,应当证明火灾损失与船舶不适航间存在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中,火灾的起因并不是由于缺少应配备的船员导致,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船舶不适航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关于对公估报告、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使用的合法性问题。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公估机构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在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9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功达公司作为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其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虽对功达公司司法鉴定申请提出不同意见,但是,某保险公司到现场验证了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的全过程,对于鉴定和评估机构的资质,及鉴定过程的合法性,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即使不存在由双方共同委托司法鉴定和评估机构的情形,也不能因此否定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与科学性。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使用的、具有资质的公估或鉴定机构所做出的公估报告、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存在违法事项,一审判决采信公估报告、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功达公司提出的“三杰公司”未依法进行现场勘验,违反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的理由,因功达公司对三杰公司进入火灾现场进行勘验,没有异议,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杰公司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人参加签名或盖章”。虽然三杰公司进入火灾现场进行勘验没有制作勘验笔录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结果。功达公司作为参加勘验的当事人,对勘验程序,过程均没有提出异议情况下,不能以三杰公司未制作勘验笔录为由,否定勘验结果的合法性。故功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某保险公司对涉案火灾事故是否应负保险责任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船舶严重不适航是火灾事故的原因,某保险公司对涉案火灾事故不负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与功达公司签发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该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本院认为,功达公司作为“功达油1”轮的实际经营人、所有人,持有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等证书,证明“功达油1”轮适航船舶。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功达油1”轮在火灾发生时存在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且没有证据证明火灾起因是由于缺少相应的配备船员导致,因此,其主张火灾事故不应负保险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赔偿救助费用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对于赔偿救助费用,功达公司必须实际支付该项费用后才有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本案中,功达公司作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并没有提供其实际支付了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辽宁省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悦之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有第三方施救和可能发生施救费用,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救助费26.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某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救助费用必须实际支付后才有权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功达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有第三方开展救助并产生救助费用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功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功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完整的、足以证明其要求理赔金额合理的材料,亦没有证明某保险公司存在明显具备理赔条件而故意不赔偿的情况。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某保险公司不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尚未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节点尚不明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功达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连海事法院(2018)辽7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海事法院(2018)辽7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连功达油品供应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42.1万元。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64(功达公司已预交734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28264元),由功达公司负担786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30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丽 审判员 刘善超 审判员 张岩松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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