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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8日
  • 18:17
  • 来源:
  • 作者: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鄂民终13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号国际财源中心*座********层。


法定代表人:梅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号国贸中心****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贸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厦门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厦门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厦门国贸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错误认定案涉装港品质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1、原审判决对明显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装港品质证书认定为合法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证据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该装港品质证书显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2、原审判决认定装港品质证书效力的理由将“证据表面形式真实性和取得证据过程的合法性”与“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鉴定过程的合法性”相混淆。首先,厦门国贸公司支付对价后,通过单证合法流转获得装港品质证书,只能证明装港品质证书为来源于装港的证据以及厦门国贸公司取得该证据的过程是合法的,无法证明该证据所载内容是否真实,包括报告上的签名、检验机构及报告人的主体身份、数据结论等,以及得出上述数据的检验方法是否合法等。虽然上述单证在合法流转过程中可能经过相关部门如银行的审核,但银行在信用证议付过程中对贸易单据的审核遵循表面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原则,其无需也无权对单证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因此,装港品质证书是厦门国贸公司支付货物对价后通过单证合法流转的方式获得并不能证明该证书内容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原审判决以原件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南通检疫局”)为由采信装港品质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律依据。南通检疫局在厦门国贸公司提供的装港品质证书复印件上盖章,仅能说明厦门国贸公司提交的装港品质证书复印件与留存于南通检疫局的文件核对无异,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装港品质证书原件就在南通检疫局。因此,装港品质证书是否有原件目前无法判断,应视为没有原件;最后,原审判决将某保险公司认可装港品质证书来自装港,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作为认定装港品质证书证据效力的理由,于法无据。即使某保险公司认可装港品质证书在装港签发,但并不能说明装港品质证书的内容真实、合法。


3、厦门国贸公司提交的装港品质证书形式及内容都不具有真实性。首先,装港品质证书落款仅有一名身份不明人员的签字,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签名人姓名及身份无法辨认,厦门国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名人具备鉴定人员从业资质,也无法证明该签署人属于H.L.ControlServicesS.A.的受聘人员;其次,因装港品质证书落款处没有加盖H.L.ControlServicesS.A.印章,厦门国贸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OSFA)或其成员H.L.ControlServicesS.A.实际接受了发货人的检验委托;最后,案涉装港品质证书与案外另外三份装港品质证书各项检测指标完全一样,违反了大豆生长的自然规律及日常经验法则。本案大豆产地和装货港分属乌拉圭和阿根廷,其种植地域、生长环境、气候环境、成熟时间、收割方式、仓储条件及装船时间等均不相同。尤其重要的是,两批货物贸易单价相差甚远,阿根廷大豆的单价为600USD/吨,乌拉圭大豆的单价为430USD/吨。上述反差巨大的两种不同货物的检验指标必然各不相同,更不可能各项指标连小数点后两位都完全相同。案涉装港品质证书与案外的其他证书由同一人于同一日签发,上述报告均未显示签发地及依据的法律,也未显示取样和送样主体、样品封号、检验方法及标准等,其检验结论无依据。


第二,原审判决认定清洁提单所证明的事实在某保险公司和厦门国贸公司之间具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货损发生在装船后的运输途中,没有依据。实践中存在大量托运人凭保函要求承运人就已装船的瑕疵货物签发清洁提单的情形,鉴于提单仅系承托双方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提单载明的事项只能约束承运人和托运人,不能约束运输合同以外的包括保险人在内的第三人。保险人无权也无法核实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是否就货物实际状况存在与提单记载不同的约定。因此,就保险合同纠纷而言,提单是否清洁不是货物装船前品质是否完好的证明。原审判决仅凭涉案提单系清洁提单且存在货物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的描述就认定提单批注事实在厦门国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具有证明力,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第三,厦门国贸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装船前完好无损,故不能证明货损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论涉案货损并非发生在运输途中,而是货物装船前就已受损,属货物装船前的原有属性,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涉案货物投保的是一切险,根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的约定,只有证明货损发生于“运输途中”,厦门国贸公司才有可能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否则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涉案乌拉圭大豆分装在船舶的第1、3、4、5、7舱,阿根廷大豆分装在船舶的第2、6舱,货物处于同一航程中由同一承运人使用同一种方式照管,如果是运输途中受损,则不可能恰巧是第1、3、4、5、7舱受损,而第2、6舱丝毫未损。出现上述情形的唯一可能性就是第1、3、4、5、7舱货物因同属于乌拉圭大豆,其在装船前就存在品质瑕疵。此外,上述现象正好印证了装港品质证书内容的不真实性。


第四,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损失有误。


1、关于货物贬值损失的赔偿。原审判决以南通检疫局出具《验残证书》记载的内容作为认定涉案货损的依据,但该《验残证书》存在严重违反法律和事实的问题,不应作为证据采信。首先,虽然南通检疫局有权对进口货物进行质量检测和残损鉴定,但是其检验范围仅限于进口商品本身即仅限于大豆本身的热损损失,并不包括以外的损失,比如装卸、运输、储存、人工等损失和费用。本案中,南通检疫局无权对额外费用及短量损失作出鉴定。原审法院采纳南通检疫局《验残证书》认定的困难作业费、翻堆倒仓费、成本增加费等各项损失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涉案受损大豆数量高达39405.24吨,受损大豆存在好、中、差三个等级的损坏,南通检疫局在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仅选择其中5105.53吨受损大豆进行取样化验,并据此推算全部受损大豆的损失金额,5105.53吨大豆检测结果无法客观、充分地证明涉案全部受损大豆的损坏情况;第三,原审判决以转基因大豆加工后的成品还原涉案受损大豆的贬损价值,缺乏法律依据。涉案受损货物为转基因大豆,与加工后的豆粕、豆油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因加工方法、技术水平、人工因素和管理水平等,必将导致同一转基因大豆加工后的成品在豆粕、豆油价格上的差异,加工成本和利润损失并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承保范围;最后,原审判决计算受损货物贬值率的方式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认为货物贬损率应当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原审法院认为贬损率应以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价值减去遭受损失后实现价值,再除以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价值,但,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价值并不等同于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也不等同于遭受损失后实现价值。


2、关于短量损失。因装港品质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其所载明的水分含量应视为厦门国贸公司的自认,该自认的水分含量应作为装港货物含水量的依据。因水分蒸发导致的货物短量不属于保险责任。判断货物到港后是否受损和短量通常必须以装港的品质证书和重量证书为依据和参照。装卸两港对货物的品质采用不同的标准和规则对水分进行测量、对货物的重量采用不同的计量方式进行称重等,可能产生误差,但这种误差属于法律允许或合同约定的合理误差。因水分蒸发导致的货物短量属于货物本身特性所致,属保险除外责任。


厦门国贸公司二审辩称:第一,某保险公司认为装港品质证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形式真实性。厦门国贸公司因进口报检需要,将装港品质证书原件提交南通检疫局,该局己向原审法院说明原件由其收执。某保险公司提及与涉案拼船的其余大豆热损纠纷在其它法院所涉案件中,提交了与本案装港品质检验证书形式、内容完全一致的证书,也可以佐证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装港品质证书是信用证下议付文件,厦门国贸公司经国际贸易结算单证流转取得,不需要公证认证。南美国家的大豆品质检验证书均以手签检验公司名称作为签名方式,这也符合我们对这些国家不使用印鉴的商业习惯的理解;2、关于内容真实性。涉案货物的卖方依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委任装港检验人H.L.ControlServicesS.A.出具全部货物加权平均指标的检验证书。南通检疫局给原审法院的回函中指出,由于该局来自两个装港的货物不常见,无法判断两港品质指标完全一致的情况是否属于常见,但也提出有两港指标一致的情况。来自生活中对大豆品质的常识,不应取代贸易上的常识,即按平均货物指标出具检验结果;3、关于证据合法性。厦门国贸公司与卖方约定了按装港平均指标作为货物品质的检验方式,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准据法,但实务中所依据的是FOSFA规则和相关国际惯例,某保险公司并未证明该检验方式违反前述规则、国际惯例,即使在中国法下,厦门国贸公司与卖方的约定也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


第二,某保险公司对除外责任负有举证责任。1、某保险公司拒赔则应举证除外责任,但其举证不能。涉案承保险别为海洋货物运输险一切险,承保风险应当为非列明风险,如保险标的的损失是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且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则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厦门国贸公司在举证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损失后,无须举证具体的事故原因,应由某保险公司按非列明险的原理举证除外责任;2、某保险公司声称的拒赔事由仅属推测可能性。装港品质证书形式与内容真实且合法,是显示货物品质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初步证据,南通检疫局给原审法院的回函也指出,通过肉眼目测可将热损大豆与正常大豆进行区别,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与装港检验证书可以互相印证,某保险公司否认两者的真实性,认为货物在装船时即己损坏或有瑕疵,但并未提出有证明力的反证。货舱内的高温是受损乌拉圭大豆自热的结果,表明卸货时热损仍在发展中。如果涉案乌拉圭大豆在装船时就已热损,在长达60余日的海上运输期间,舱内温度炙烤下,目的港必然呈现比卸货时热损更恶劣的货物状况,必然导致大部分霉变及货物全损。涉案受损的乌拉圭大豆装货期间为2016年5月17日至23日,而阿根廷大豆装货时间为2016年6月8日。装载阿根廷大豆前,乌拉圭大豆己运输及等待装货约15日至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案涉船舶靠泊广东东莞深赤湾港码头发现热损,乌拉圭大豆的运输时间超出阿根廷大豆三分之一,而该段时间中承运人对乌拉圭大豆的管货确可能造成两地大豆经过运输后的品质差异,并在后续航程中逐渐呈现。在得出装船前货物品质不良的结论前应排除承运人在此期间管货不当等其它属于保险责任的外来原因,对此应由某保险公司负举证责任。


第三,南通检疫局法定验残结论较某保险公司公估报告有优势证明力,可以作为确定大豆热损依据。1、行使法定检验职能的南通检疫局检验程序合法规范;2、南通检疫局的计算公式最大限度地还原了真实贬损率。


第四,短量损失并非水分蒸发减量所导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厦门国贸公司原审诉请: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厦门国贸公司货物损坏及短量损失保险金6236384美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厦门国贸公司上述款项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厦门国贸公司保护代位求偿权所发生的扣船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无特指均为人民币)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厦门国贸公司与案外人路易达孚亚洲私人有限公司(LouisDreyfusCompanyAsiaPte.Ltd)订立涉案货物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约定货物指标,蛋白质:标准34.00%,下限33.00%;含油量:标准18.50%,下限18.00%;水分:上限14.00%;杂质:标准1.00%,上限2.00%;破碎粒:上限25.00%;总损伤粒:标准8.00%,上限8.50%;热损伤粒:上限5.00%。不含有蓖麻籽和/或蓖麻籽壳,可容许的最高比例也不超过0.005%,等等。合同还约定,装运时货物的最终重量、质量以及条件根据GIPSA/FGIS和/或由FOSFA认可的监管人出具的检验证书确定,由卖家进行选择并承担费用。


2016年5月17日至23日,“CHRISTIANNA”轮在乌拉圭MONTEVIDEO港受载乌拉圭大豆,由码头专用输送带装船,装载在船舶1、3、4、5和7舱,受载货物数量49737.12吨;2016年6月8日,“CHRISTIANNA”轮在阿根廷BAHIXXXANCA港受载阿根廷大豆15002吨,在船舶2、6舱。货物装载完后,船方签发了清洁提单。其中厦门国贸公司从发货人处受让了编号为1、2、3、4和6号的提单;1至4号提单为乌拉圭大豆,提单数量为40000吨;6号提单为阿根廷大豆,提单数量10002吨。此5票提单项下货物总计50002吨,目的港中国江苏南通港。


2016年6月22日,H.L.ControlServicesS.A.对装港货物取样、化验并出具两份装港品质证书,注明:“装载过程中,代表性样品已被提取与加封。其中一份平均样品被寄送至实验室(经FOSFA认可的监督成员)进行分析,得到如下数据:蛋白质:标准34.00%,下限33.00%,检验结果:34.45%;含油量:标准8.50%,下限18.00%,检验结果:20.57%;水分:上限4.00%,检验结果:13.40%;杂质:标准1.00%,上限2.00%,检验结果:0.93%;破碎粒:上限25.00%,检验结果:8.56%;总损伤粒:标准8.00%,上限8.50%,检验结果:5.85%;热损伤粒:上限5.00%,检验结果:0.87%。”。该指标符合贸易合同S00062.000的要求。两份装港品质证书还注明:“我们特此证明卖方供应的大豆中不含有蓖麻籽和/或蓖麻籽壳,最高可容许的比例也不超过0.005%”。


2016年7月6日,某保险公司出具险别为“海洋货物运输险一切险”的保单。被保险人:厦门国贸公司;合同号S00062.A00;数量50002吨;保险货物名称阿根廷和/或乌拉圭大豆;保险金额23186727.43美元;启运港MONTEVIDEO、BAHIXXXANCA;目的港:中国南通;启运日期2016年5月1日;运输工具:MVCHRISTIANNA;特别约定:免赔额0.3%;装卸港的质量计量方式以官方出具的重量证书为准;指定检验人为:减载、卸货港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汇率:1美元对6.6人民币;阿根廷大豆10002吨;乌拉圭大豆40000吨;保险责任区间等。


2016年7月22日至23日,“CHRISTIANNA”轮靠泊在广东东莞深赤湾港码头,减载部分货物;随后该轮继续驶往南通港。同年7月28日,“CHRISTIANNA”轮靠泊南通粮油接运码头。同年7月29日至8月8日期间,“CHRISTIANNA”轮所载货物卸于南通粮油接运码头和南通一德码头仓库。


2016年8月8日,南通检疫局经过检验,出具卸港重量证书(编号:NO.:321100116011537),内容:“应收货人的申请,我局鉴定人员在港口用校正之衡器对上述货物进行过磅,全批货物净重为49327.74吨。”


2016年9月8日,南通检疫局经过检验,出具品质检验证书,内容:水分:11.3%;含油量:22.11%;杂质:0.8%;破碎粒:4.87%;总损伤粒:24.39%;热损伤粒:14.51%;蛋白质:36.16%。评定:上述货物中总损伤粒及热损粒不符合合同S00062.000要求。


2017年5月11日,南通检疫局出具验残证书(编号:116000000792384),检验结果:“CHRISTIANNA”轮所载乌拉圭转基因大豆于2016年7月29日至8月8日间,分别卸于南通粮油接运码头和南通一德码头。应收货人申请,检疫局鉴定人员从2016年7月29日起,分别在“CHRISTIANNA”轮、南通粮油接运码头、南通一德码头、江苏民康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康公司”)等地对该轮所载大豆的残损情况进行了相关调查和检验。具体情况如下:一、装载港情况、船舶资料及配载情况。“CHRISTIANNA”轮1、3、4、5和7舱为乌拉圭大豆,2舱为阿根廷大豆;在乌拉圭装货港,H.L.ControlServices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显示,该批大豆的品质符合S00062.000的要求;船舶资料:船名“CHRISTIANNA”轮,船龄6年,空船重量12174MT,船舶总长228.99M,船东KIXXXAVIGATIONCO,等。二、卸货及现场勘查情况。2016年7月29日至8月8日,在该轮分别停靠粮油码头和一德码头卸货期间,检疫局鉴定人员在“CHRISTIANNA”轮、南通粮油接运码头、南通一德码头、民康公司等地进行现场勘查并全程监卸。我们发现以下事实:1.装载于该轮1、2、3、4、5和7舱的大豆在南通卸货。上述各舱舱盖均为左右侧滚式。2.各舱均采用自然通风方式,每个舱在前后舱壁上部对称地分布有两个通风口。3.装载于该轮1、3、4、5和7舱的乌拉圭大豆表层出现明显结块,色泽偏暗,有部分霉变现象,呈灰白色。4.经开舱通风后,我们对上述各舱的大豆(距表层1米)温度进行了测量,测得1舱和3舱平均温度为32.2°C,4、5、7舱内货物温度较高,平均值为44.7°C,温度最高处达54.9°C,在测温期间的大气温度最高为36°C。5.卸货开始前,船长在我们的“事实声明”上签字盖章,承认载于该轮1舱、3舱、4舱、5舱、7舱内的大豆在卸货前即已发生残损。6.从整个卸货过程来看,我们发现上述1舱、3舱、4舱、5舱、7舱内的大部分大豆的状况较为一致,颜色呈暗黄色,且流动性较差,不能形成自由流动的锥面。7.该批大豆卸载后被分别堆存于粮油码头仓库和一德码头仓库。所载大豆全部在已校准之衡器上进行计重,我局派员对整个卸货及称重过程进行监督,最终从该轮1舱、3舱、4舱、5舱、7舱中卸得大豆39405.24吨。堆存情况如下:粮油接运码头仓库重量为10076.74吨,一德码头仓库数量为29328.50吨。三、大豆的取样及检测情况。四、受损大豆的后续保管、转运、加工及检验情况。1.大豆的保管情况……6.实际加工及检验情况:本次加工时间从2016年11月10日10:30时至11月17日08:00时。…。利益各方代表对检验方法和结果都表示认可,投料、产出及相关物料消耗情况如下:加工大豆数量:5105.530吨,出油数量:844.16吨,出豆粕数量:4099.12吨,电:185400KWH,煤炭:329.15MT,正乙烷:12.479MT。……五、豆油和豆粕的品质情况。1.豆油:酸价为9.63mgKOH/g,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2.豆粕:氢氧化钾蛋白质溶解度为35.6%,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六、油粕的销售处理情况。1.按照有关文件及相关的监管要求,上述豆油不得投入食品生产流通领域。同时,本批豆粕不得作为饲料原料对外销售。2.2017年2月14日,民康公司对上述加工所得的豆油和豆粕在保拍网(网址:××)上进行了公开拍卖。七、定损方法、标准及原则。八、损失评估。1.豆油出油率降低造成损失:10523755元;2.豆油售价降低造成的损失:8795726元;3.豆粕售价降低造成的损失:30803734元;4.豆粕得率升高而增加的收益:3230478元。豆油出油率降低造成的损失+豆油售价降低造成的损失+豆粕售价降低造成的损失-豆粕得率升高而增加的收益=大豆价值损失。结论:1.大豆的残损在卸货前业已发生;2.综合以上数据,建议本批残损大豆贬损46892737元。备注:1.残损鉴定费554550元;2.因残损导致大豆加工过程中的电、煤、正乙烷消耗增加966311元;3.码头困难作业费、翻仓倒仓费480632.62元;4.豆粕和豆油价格认证费用15000元,共计2016494元;5.因货损导致了额外仓储费等。


2018年3月15日,南通检疫局给原审法院回函,就相关问题作答复:1.该局对进口法定检验商品检验、验残的职能依据;2.辨认热损大豆的常规检验手段;…。6.《验残证书》中豆油、豆粕估损的比照价格均为江苏淮安市场,并说明原因;7.《验残证书》中确定完好大豆的出粕率为76.489%。8.如果计算贬损率,该局计算方法为:贬损率﹦(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价值-遭受残损后实现价值)÷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价值。


颐盛公估公司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对案涉大豆受损事故进行检验,于2017年8月5日出具《公估报告》,报告列明事故经过、货物检验、处理经过、试加工会议(南通)、试加工检验(淮安)、试加工产品检测结果、试加工产品拍卖、损失评估、货物受损原因分析和检验师的意见。主要结论:1.货物损失。货物保险金额为每吨3060.5元(按110%CF价格投保),货物保险费137729.16元,货物CIF价格(1美元=人民币6.6元):2785.03元。则021632010100021A000015保单项下按照南通检疫局出具的重量为39405.24吨受损乌拉圭大豆的损失为23985818.15元。贬损率20.1066%;2.涉案货物短量524.254吨,损失金额为1604479.367元(保险金额3060.50元/吨),但是系水分含量差异,属于货物自然属性造成,不是保险责任,故不存在短量损失;3.额外的仓储费用1536804.36元,额外加工成本985131元;4.损失汇总26988386元。同时,报告认为,装港的品质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涉案货物极可能在装船前就存在品质不良情况。因此,涉案货损系货物自身品质问题造成。评估报告还附有上海欧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该报告对事故经过、现场检验、处理协调经过、联合取样及送检、事故原因分析等作了陈述。


厦门国贸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并在南通港扣押“CHRISTIANNA”轮,该轮船东向厦门国贸公司提供担保;厦门国贸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对承运人国王航运公司(KIXXXAVIGATIONCO.)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2017年10月,原审法院中止了厦门国贸公司与国王航运公司(KIXXXAVIGATIONCO.)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2017年11月9日,厦门国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对案涉《货物运输保险单》所证明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故本案具有涉外民事法律因素。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故应视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本案以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案涉保险标的为国际运输货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厦门国贸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厦门国贸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涉货物损失赔偿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问题


厦门国贸公司认为,案涉货物发生损坏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理由如下:一是货物在保险责任开始时品质完好。1.装港检验人的检验结论显示货物品质符合买卖合同约定;2.承运人在装港签发的清洁提单,也表明货物在装船时品质良好。二是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货物损失原因属于除外责任。1.某保险公司拒赔应举证系除外责任;2.某保险公司对于除外责任举证不能,且其抗辩仅属于推测可能性。三是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货物极可能在装船前就存在品质不良情况”的抗辩除了不具有确定性外,还不具有合理性。1.某保险公司认为装港品质检验证书不真实的抗辩不合理。首先,装港品质检验证书应进口报检需要,原件存执于南通检疫局。其次,在厦门国贸公司补充举证的与装港检验人HLControlServicesS.A.的往来邮件中,装港检验人对“该品质证书所载为两港货物(总货物量)的平均品质,为什么两份证书的日期相同,两港的检测结果相同”作了解释。2.某保险公司以运输条件相同而在卸货港阿根廷大豆完好、乌拉圭大豆损坏,认为乌拉圭大豆装船前品质不良也不合理。


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货物发生损坏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理由如下:一是厦门国贸公司提供的装货港品质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装船前完好无损,进而不能证明货物受损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海运途中)及属于保险事故。1.该装港品质证书在形式上不具有证据效力。该品质证书来源于境外,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厦门国贸公司未提交公证认证文件,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厦门国贸公司提供南通检疫局的证明,该证明不能免除厦门国贸公司举证义务,且南通检疫局无权对双方有争议的关键证据是否为原件进行认定。2.涉案装港品质证书与案外另外三份装港品质证书各项检测指标完全一样,违反了大豆生长的自然规律及日常经验法则,因此该报告内容显属虚假,不具有证据效力。3.厦门国贸公司原审庭审中称涉案两种货物混合取样,故乌拉圭大豆和阿根廷大豆的装港品质报告的所有指标完全一致,完全违背常识和常理。厦门国贸公司以南通检疫局的检验结论和装港品质报告进行比较从而证明货损,无法律依据。二是厦门国贸公司持有的清洁提单并不能当然地证明货物装船前品质完好。某保险公司对厦门国贸公司所持的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本身事实无异议,但实践中存在大量托运人凭保函要求承运人就已装船的瑕疵货物签发清洁提单的情形。提单清洁与否仅仅是善意提单受让人主张提单权利的依据和充分理由,而不可能成为承运人或托运人据以抗辩货物完好的依据。三是厦门国贸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装船前完好无损,故不能证明货损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相反,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论涉案货损并非发生在运输途中,而是货物装船前本身就已受损,属货物本身装船前的原有属性(本身缺陷),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厦门国贸公司无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


原审法院认为,厦门国贸公司举证涉案货物装港品质证书、贸易合同和提单等,可以证明货物在装港前品质完好,部分货物发生热损、霉变,且不符合贸易合同有关货物品质约定,货损发生在保险人承保期间等事实,因此,依据货物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货损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主要理由:首先,装港品质证书系厦门国贸公司支付对价后,通过单证合法流转获得,原件存于南通检疫局,某保险公司也认可其从装港而来,仅对其内容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该证据应当被采信。其次,案涉货物提单为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清洁提单是货物表面状况完好的初步证据。厦门国贸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义务,某保险公司在没有反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货物在装货港时状况良好。货物贸易合同对货物品质作了约定,案涉货物发生热损、霉变,且经南通检疫局检验认定,合同项下货物指标不合格,给收货人造成损失,厦门国贸公司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赔偿。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抗辩系除外责任,应当证明货物发生损坏系其自然属性或者本身瑕疵所致,以及证明货物发生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案涉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二、厦门国贸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厦门国贸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分为几个方面:1.热损货物贬值损失5631737美元;2.为处理热损货物发生的额外费用292030美元;3.货物短量损失为243107美元;4.上述损失合计6166874美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的利息;5.保护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费用。


1.货物贬值损失


厦门国贸公司认为,南通检疫局验残定损系行使法定检验职能,其结论具有公信力,可以作为确定大豆发热损失依据。(1)南通检疫局验残定损系法定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而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大豆属于法定检验的范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工作”,因此,南通检疫局有权对涉案大豆损坏行使法定检验职能。(2)南通检疫局检验程序合法规范。颐盛公估公司检验报告附件《“CHRISTIANNA”轮大豆加工情况跟踪及取制样备忘录》记载了货物转运、代表性大豆加工生产全程跟踪验证,对产出的豆油与豆粕提取了代表性样品,各方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一致认可的方法与程序,对投产时的大豆及产出的豆粕与四级油联合取制了代表性样品等事项,检验程序及过程体现了公开、公正。《验残证书》中对豆油、豆粕的估损参照价格均为江苏淮安市场,南通检疫局在给法院的回函中明确说明,根据《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本案进口大豆所办理的许可证指定的目的地为江苏淮安,生产、加工、使用、存放单位为民康公司,豆油、豆粕的实际销售及提货地点均为江苏淮安,江苏淮安正常豆油、豆粕价格具备参照价值。(3)厦门国贸公司依据南通检疫局贬损率计算的方法合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例明确货物贬损率的计算是以目的港货物正常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正常的市场价值。按验残证书确定的热损货物数量39405.24吨,大豆正常的出油价值:39405.24吨×正常大豆的出油率20.33%×正常豆油价格7030元/吨=56317929元;大豆正常的出粕价值:39405.24吨×正常的出粕率76.489%(该正常大豆出粕率由南通检疫局给法院回函中告知,且低于颐盛公估公司数据)×正常豆粕价格3180元/吨=95847343元。南通检疫局按热损大豆产出建议本批残损大豆贬损价值46892737元,即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价值-遭受残损后实现价值。贬损率计算为:(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价值-遭受残损后实现价值)÷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价值,即46892737÷(56317929+95847343)=30.82%。贬值货物损失为:贬损率×热损数量×每吨被保险货物的保险金,即30.82%×39405.24吨×463.72美元/吨=5631737美元。


某保险公司认为,南通检疫局出具的《验残证书》认定的贬损结论不应被采纳。南通检疫局仅有权对进口货物实施质量检测和残损鉴定,但其无权对进口残损货物所导致的各项具体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鉴定,其认定各项损失的依据严重不足。(1)涉案货物为转基因大豆,其与加工后的产品(豆油和豆粕)系不同的产品,价格差异中除了加工成本外,还包含了相应的利润,而加工成本和利润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因此,南通检疫局出具的《验残证书》按照加工后的产品(豆油和豆粕)的出售价格计算涉案保险标的的损失价值,没有法律依据。(2)《验残证书》完全根据民康公司以及同行业的出油率、出粕率进行测算,根本不符合本案大豆完好的实际出油率、出粕率情况。南通检疫局认定上述损失金额时,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和真实性。(3)案涉受损大豆数量高达39405.24公吨,根据涉案各方委托的多家公估公司现场查勘的情况,受损大豆明显存在好、中、差三个等级的损坏,然而,南通检疫局却在未经各方认可的情况下仅选择了其中的5000吨受损大豆进行检测并以该5000吨受损大豆的检测结果作为基数推算全部受损金额,上述5000吨大豆的检测不能代表全部受损货物的受损情况。(4)南通检疫局对货物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精神,即受损货物的损失为:货物的CIF价格×货物的贬值率×受损货物的数量;货物的贬值率:(完好货物的市场价格-受损货物市场价格)÷完好货物的市场价格。因此,南通检疫局对货物的损失认定不应被采信。厦门国贸公司计算贬损金额错误,保单载明的50002吨大豆的保险金额为23186727.43美元,该金额是保险金额不是货物本身的价值。厦门国贸公司按照保险金额计算单价并据此计算贬损金额显然错误,应按实际进口大豆的价值(CIF)进行计算。保单载明的50002吨大豆包括乌拉圭大豆和阿根廷大豆,保险金额为23186727.43美元,保险金额是上述两种货物的总保险金额。由于上述两种货物的进口价完全不同(阿根廷大豆的单价为600美元/吨,而乌拉圭大豆的单价为430美元/吨,根据某保险公司签发的涉案2份保单上载明的乌拉圭和阿根廷大豆的总重量和总金额计算,保单上货物重量和金额根据被保险人提交的投保单填制),因此厦门国贸公司按照两种货物的平均保险金额计算损坏货物的单价并据此推算损坏货物的贬损金额毫无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南通检疫局作为进口货物验残的法定机构,有权对进口货物的残损作出鉴定结论,且结论书对验残过程作了阐述,包括货方、保险人、船方等均参与检验,联合取样化验,并对残损货物其中5105.53吨作了加工、销售,各方对该批代表性货物加工数据推算整批大豆损失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原审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南通检疫局的《验残证书》无明显瑕疵,检验方法、程序合法,其验残结论应予采信。厦门国贸公司引用《验残证书》载明的残损大豆贬损价值46892737元,结合残损货物数量(39405.24吨)、完好大豆出油率(20.33%)、完好豆油价格(7030元/吨)、完好大豆出粕率(76.489%)、完好豆粕价格3180元,计算品质正常的情况下可实现的价值,并以该价值作为完好货物市场价值的参照值并无不当。因案涉货物是进口转基因大豆,其用途、生产加工及销售均受到严格监管,市场流通受到严格限制,因受上述因素影响,目的港完好大豆市场价值和受损大豆可实现的价值均难以准确反映其真实价值,且大豆热损一旦发生即不可逆转,必须尽快处置以减少损失。因此,将受损转基因进口大豆先加工成豆油和豆粕,再还原大豆贬损价值,从计算方法看,不一定是最科学的,但其符合进口转基因大豆处置的客观实际和惯常做法。南通检疫局《验残证书》中明确系“残损大豆贬损46892737元”,而非大豆加工后的产成品贬损。同时,相关各方在货损发生后均参与大豆处置的过程,对受损大豆进行加工未明确予以反对。南通检疫局《验残证书》还明确本案所涉大豆、豆油估损的比照价格均为进口大豆所办理的许可证指定的目的地——江苏淮安市场。因此,在没有目的港完好大豆市场价值的情况下,以大豆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的价值作为参照,按照品质正常的情况下可实现的价值减去遭受残损后所实现的价值再除以品质正常的情况下可实现的价值的公式计算贬损率,原理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关于货物贬损率的计算方法。其中完好大豆出油率(20.33%)、完好豆油价格(7030元/吨)、完好大豆出粕率(76.489%)、完好豆粕价格(3180元)等数据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中均有体现。某保险公司辩称残损大豆包含利润,其提供的《公估报告》中对利润的测算并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厦门国贸公司主张的贬损率计算方法具有数据支撑,符合客观实际,相对公平合理,也未损害保险人利益,最终主张金额也小于《验残证书》中大豆贬损价值46892737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厦门国贸公司依据南通检疫局《验残证书》中的数据计算贬值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对贬损率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金额问题。本案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即23186727.43美元,每吨保险金额463.716美元(保留小数点后三位)。保单还约定:1美元对6.6元人民币,故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3032401.04元,每吨货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60.53元。保险合同未区分两种大豆价值,因此应当统一按照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金额。同时,保单未载明货物保险价值,根据厦门国贸公司陈述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阐明,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险项下按货物CF价格或者贸易合同价格的110%进行投保及赔付,当事人双方均明知,保险人对此予以承诺,并按照该金额收取保险费,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加成保险既是商业惯例,也是保险惯例,双方均知晓,并作了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故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险按照CF价格的110%确定的保险金额应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约定的货物保险价值,并非为超额保险,保险人在约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厦门国贸公司主张贬损货物的保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保险赔偿金额为:463.716美元/吨×39405.24吨×30.82%=5631689.372美元。厦门国贸公司诉讼请求主张该项请求为5631689美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超额保险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短量损失


厦门国贸公司认为,南通检疫局出具的涉案重量证书中卸载货物数量为49327.74吨,较提单数短少674.26吨。南通检疫局和HLControlServicesS.A.检验方法不同,水分指标没有可比性,某保险公司抗辩的水分蒸发与货物短量没有关联性。


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货物短量问题。装卸港水分含量指标相差2.12%,证明货物发生水分蒸发,保险人不应承担因水分含量减少而造成的货物短量损失。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货物短少超过0.3%的部分才是保险责任,保险人有权在50002吨×0.3%=150.006吨范围内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货物装卸两港品质证书所依据的标准、规则不同,货物品质指标不能用作比较。两者水分指标不同,并不能证明货物必然发生水分蒸发。保险人未有证据证明货物短量系水分蒸发原因所致,故不能免除保险赔付责任。同时,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装卸港的质量计量方式以官方出具的重量证书为准”,结合本案证据,装卸两港官方重量为:装货港数量50002吨,卸货港数量49327.74吨,故货物短少674.26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货物重量0.3%的免赔额,保险人对150.006吨货物短量损失免赔。故厦门国贸公司已经提交证明货物发生短量的相关证据,应当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以后获得保险赔付。在扣除0.3%的免赔率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货物短少524.254吨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案短量损失为524.254吨×463.716美元/吨=243104.968美元。厦门国贸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短量损失包括保险人应免赔部分,故对免赔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其他额外费用


厦门国贸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南通检疫局《验残证书》中认定的贬值损失以外的其它费用,属于为减少根据保险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或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热损的贬值损失之外另行支付。在码头产生的困难作业费、翻堆倒仓费等480632.62元,颐盛公估公司检验报告中也认为合理,而因残损而导致大豆加工成本增加966311元尚低于颐盛公估公司所评估的985131元。因此,前述困难作业费、翻堆倒仓费等480632.62元及额外加工成本966311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残损鉴定费554550元及豆粕和豆油价格认证费用15000元系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也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按南通检疫局《验残证书》出具当日1美元对人民币6.9051元汇率,上述残损证书备注的其它损失2016493.62元共折合292030美元。


某保险公司认为,厦门国贸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及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厦门国贸公司投保的是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根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约定,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以及为防止或减少货损而采取抢救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同海损损失和特别费用。因此,上述损失以外的损失、任何间接损失和利润损失、货物本身固有缺陷及本身特性所致的损失、因厦门国贸公司过错导致的扩大损失以及不能证明属于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等,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南通检疫局《验残证书》记载:1.残损鉴定费554550元;2.因残损导致大豆加工过程中的电、煤、正乙烷消耗增加966311元;3.码头困难作业费、翻仓倒仓费480632.62元;4.豆粕和豆油价格认证费用15000元,共计2016493.62元;5.因货损导致的额外仓储费等。上述费用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费用范围,且实际已经发生,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颐盛公估公司检验报告中列明为合理项目,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厦门国贸公司主张按照当日汇率1美元对人民币6.9051元(低于保险合同约定汇率)折算,上述费用2016493.62元人民币折合292030美元,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厦门国贸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利息损失计算问题


厦门国贸公司认为,货物卸载后,其即已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要求赔付或预先赔付部分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厦门国贸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自货物卸载完毕后的60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算利息是合理的。


某保险公司认为,厦门国贸公司在起诉前未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即使法院最终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成立,厦门国贸公司的利息损失也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厦门国贸公司主张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无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书面向保险人索赔。结合本案实际,厦门国贸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本院酌定按照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利息。保单约定了人民币对美元6.60:1的汇率,故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按照该固定汇率折算人民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5.另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厦门国贸公司诉讼请求主张保险人赔付为海事请求保全案件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费(243993元),上述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但是,被保险人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失赔偿,既是依据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行使权利,也是为保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行为。鉴于另案尚未结案,费用负担不明,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赔付后,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


综上,厦门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货物贬损费用5631689美元,短量损失243104.968美元,额外费用等292030美元,共计6166823.968美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民币对美元6.60:1的汇率折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6166823.968美元(按照1美元对人民币6.6元汇率折算),并承担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4246元,厦门国贸公司负担2868元。


二审时,厦门国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1:FOSFA(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官方网页,该网页显示HLControlServicesS.A.是其认可的检验人。用以证明HLControlServicesS.A.的资质符合案涉销售合同的约定。


证据2:厦门国贸公司代理人与HLControlServicesS.A.于2019年3月的来往邮件,厦门国贸公司代理人按FOSFA网页公布邮箱与HLControlServicesS.A.联系,请求HLControlServicesS.A.就案涉装港品质检验证书相关内容予以核实,HLControlServicesS.A.均予以回复和解释。用以证明案涉装港品质证书的真实性。


证据3:路易达孚亚洲私人有限公司商业发票(C1-SIXXX0314),案涉50002吨货物单价为421.56美元/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销售合同中整体作价,并非阿根廷大豆600美元/吨,乌拉圭大豆430美元/吨,代表全部货物平均指标的检验证书符合情理。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证据只能证明HLControlServicesS.A.为FOSFA认可的检验机构,案涉装港品质证书没有盖章和签字,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持异议,即使厦门国贸公司与HLControlServicesS.A.确实有往来邮件,邮件内容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因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厦门国贸公司证明目的为HLControlServicesS.A.具备案涉销售合同检验人的合法资质,因HLControlServicesS.A.确为FOSFA认可的检验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凭该邮件无法明确邮件回复主体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商业发票为复印件,厦门国贸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焦点,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第一,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某保险公司就案涉货物向厦门国贸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021632010100021A000015;保险货物项目:阿根廷和/或乌拉圭大豆;数量:50002吨;保险金额:23186727.43美元;承保险别为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所附保险条款为OCXXXMARIXXXARGOXXXUSES1/1/81。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依照保险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案涉货损属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既已存在品质不良,案涉货损因被保险货物装船前的自身缺陷导致,并非发生于运输途中,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支撑上述主张的主要理由在于,厦门国贸公司未证明装港品质证书的真实性、案涉清洁提单的证明能力及案涉阿根廷大豆与受损的乌拉圭大豆的差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险别为海洋货物运输险一切险,厦门国贸公司原审时提供装港品质证书及案涉清洁提单,用以证明货物在装船前品质完好,某保险公司原审及二审时仅对装港品质证书的形式及实质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在装港前确实存在品质不良的情形。南通检疫局原审时向原审法院书面说明装港品质证书的原件存于该局,因该装港品质证书并非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以未经公证认证手续否认其作为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厦门国贸公司作为货物买卖合同的买家,在支付相应对价后,依据国际货物交易习惯流转取得货物装港品质证书及清洁提单。装港品质证书为买卖合同认可的装港检验人对案涉货物品质做出的检验,检验指标符合合同要求,承运人亦于货物装载完毕后签发清洁提单,原审法院依此认定案涉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案涉货损的具体赔偿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南通检疫局作为进口商品检验、验残的法定机构,有权对案涉货物本身的损失及处理受损货物的相关损失及费用做出鉴定,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为处理热损货物发生的额外费用及短量损失,南通检疫局无权做出鉴定,因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亦未指出南通检疫局关于处理热损货物发生的额外费用及短量损失的额鉴定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大豆为转基因大豆,国家对转基因大豆的进口用途和加工有特殊的监管要求,考虑案涉大豆热损的情况,为尽快处置减少损失,南通检疫局主持对该批大豆进行了加工,原审法院以转基因大豆加工后的成品还原案涉受损大豆的贬损价值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关于贬值率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以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的价值减去遭受热损后所实现的价值再除以品质正常的情况下可实现的价值的公式计算贬损率,原理上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贬损率的计算方法,某保险公司虽上诉认为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的价值不等同于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遭受热损后所实现的价值不等于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但其并未证明原审法院使用该贬值率计算方法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且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上述关于原审法院货物贬值损失认定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短量损失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与厦门国贸公司对货物短量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大豆重量的减少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除外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短量的原因在于大豆水分的减少,属于货物的自然原因,应属保险除外责任。本院认为,装卸两港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不具有可比性,某保险公司在公估报告等证据中并未证明货物短少的原因,其仅以两份报告中水分含量的比值不能说明大豆短量的原因为水分减少,其主张大豆短量属自然属性为除外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杨 审 判 员  林向辉 审 判 员  余 俊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法官助理  程建晓 书 记 员  杨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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