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9)辽民终166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帆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温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市帆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9)辽7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0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帆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任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王XX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帆顺公司赔付某保险公司保险代位索赔的货物损失307037元;判令帆顺公司赔付某保险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之日起,其中44072元自2018年11月30日起,262965元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帆顺公司实际向某保险公司赔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左右,帆顺公司所属的“帆顺999”轮于鲅鱼圈承运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钢材货物,运至广州南沙。2018年9月18日至9月20日左右在广州南沙卸货,发现大量货物遭受水湿、锈蚀等损坏。理货单位出具了货损清单,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了跟踪查勘估损。受损货物损失金额307037元人民币。某保险公司已作出相应的保险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该货损发生在帆顺公司运输期间,帆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帆顺公司原审辩称,本案货损的原因是因为台风山竹导致,属于不可抗力,帆顺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帆顺公司所属的“帆顺999”轮于鲅鱼圈港承运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钢材货物,运至广州南沙,途中遭遇1822号台风“山竹”,为此,于2019年9月15日开始至16日在汕头海门湾锚地避风,期间受到8级以上风浪冲击。2018年9月18日靠泊广州南沙港卸货,发现大量货物遭受海水水湿、锈蚀等损坏。理货单位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出具了货损清单。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查勘,认定货物受损原因是“帆顺999”轮舱盖板不水密,在遇到大风浪的情况下,导致海水从舱盖缝隙处流入货舱引起货物湿损。公估人核定损失金额为307037元人民币。
某保险公司无对外付款权限,对外付款权限由人保辽宁省公司享有。人保辽宁省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佛山市肇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44072元保险理赔款;于2018年12月6日向上海缘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62965元保险理赔款。上述接收赔款的两家公司是某保险公司受运单载明的收货人广州鞍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赔款转让指示而支付的。合计支付了307037元人民币的保险理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某保险公司是否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帆顺公司能否以遭遇台风为由而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被保险人系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但保险标的已发生转让,运单载明的收货人承继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已向相关权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依法获得了代位求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不可抗力。台风具有可预见性,从帆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可看出,涉案航次中,气象台已提前预测到台风“山竹”的到来,相关海事部门也向海上航行船舶发出了“避台”通知。其次,“帆顺999”作为在台风多发的南方海域从事运输作业的船舶,应具备一定的抗台能力,帆顺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船舶开航前是否适货;未举证证明如果在船舶水密完好的情况下,八级以上台风对舱盖板水密设施的影响力和破坏力;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在已获知台风来袭及了解自身船舶状况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到汕头海门湾锚地避台的措施是恰当合理并适于管货的,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某保险公司主张自其支付保险理赔款之日起算利息,不合理,应自某保险公司提出主张之日起算,即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
综上,帆顺公司对货损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帆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货损赔偿款307037元人民币及其利息(自2019年5月22日起算至帆顺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帆顺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帆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保险公司的行权来源并非托运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保险权益在支付理赔款时已转让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结论有失偏颇。(一)案涉事故属于不可抗力导致货物受损。(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法院针对争议焦点二,以帆顺公司未举证船舶适航、未举证船舶水密是否完好以及防水效果、未举证是否合理避台三点理由,草率认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缺乏逻辑。三、原审法院对于事故损失金额认定不合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帆顺公司是运单上的承运人。某保险公司代位运单上的收货人对帆顺公司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某保险公司代位收货人基于运单对帆顺公司提起诉讼,帆顺公司所称的其他运输合同与本案无关。(二)保险权益问题与本案无关,且帆顺公司对保险权益的质疑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判决结论正确。(一)帆顺公司关于不可抗力的抗辩不成立。(二)原审判决关于适航性的阐述没有问题,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三、原审法院对损失金额认定正确。帆顺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对赔偿额没有约定,也不存在其他方式确定赔偿额,因此公估报告结合到达地的市场价/市场折价认定损失金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货物受损,货方即遭受贬值或加工损失,并不是如帆顺公司所称只有货方将货物再销售出去才遭受损失,因此帆顺公司索要所谓的降价处理合同发票等,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没有任何依据。如果按照帆顺公司的逻辑,受损货物卖不出去,反倒没有损失了,这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帆顺公司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帆顺公司提供《广州海事局防台新闻公告》、《中央气象台台风路径及影响预报》、《广东省气象防灾技术服务中心气象资料》、《停航通告》、《贸促会汕头分会关于出具的通知》等证据证明案涉船舶遭遇台风,案涉货损系不可抗力造成的;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船舶遭遇台风并采取了适当的避台措施,案涉货损系不可抗力造成的。某保险公司并未否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货物系不可抗力造成的。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供《确认书》证明案涉货物权利及保险利益已经由鞍钢股份有限公司转出。帆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均未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某保险公司以案涉货物保险人的身份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案涉货物承运人帆顺公司向其承担货损责任产生的纠纷。因案涉货物被赔付人系帆顺公司出具水路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故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观点,原判判令帆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认定的货损价值是否适当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接受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的公司系帆顺公司为涉案货物出具的水路货物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且该水路货物运单上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故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的规定,该公司有权向案涉货物承运人帆顺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即履行了理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即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行该公司向帆顺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某保险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帆顺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帆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货损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原判判令帆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帆顺公司上诉所提,案涉船舶运输途中遭遇台风,案涉货损系不可抗力造成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均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案涉台风系气象部门已经预测并正在蔓延的自然灾害,并非不可预见。且帆顺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第6页明确记载,案涉船舶进入汕头海门湾锚地避台之前,海洋气候预报部门即发布了汕头海门湾地区有台风,阵风可达11-12级的海洋气象预报,但帆顺公司在明知案涉船舶只能抗8级风的情况下依然驶入汕头海门湾锚地避台,导致案涉货物发生货损。如帆顺公司及时驶离汕头海门湾地区,或采取适当措施,案涉货损即可避免并克服发生。故案涉货损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原因所致,帆顺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货损价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货损赔偿额的,货损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帆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并未约定案涉货损的赔偿额,故应当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货损价值。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人结合到达地的市场价/市场折价认定货损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该公估报告认定货损价值并无不妥。帆顺公司的该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帆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帆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善超 审判员 郭 丽 审判员 张岩松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法官助理冯万平 书记员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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