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闽民终130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
负责人:巩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XX,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XX,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余X,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船务公司”)、林XX、原审被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海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恒荣船务公司、林XX、瑞达海运公司按碰撞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2,864,608.84元。按“瑞达6”轮与“恒鑫”轮碰撞责任比例40%:60%计算,瑞达海运公司应赔偿9,145,843.20元,恒荣船务公司及林XX赔偿13,718,764元;2、并同时赔偿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3、按碰撞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恒鑫”轮登记共有人为恒荣船务公司、林XX,分别拥有51%和49%股份,船籍港连云港,总吨6,362,净吨3,562。2014年9月16日,恒荣船务公司与大连鑫海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恒鑫”轮载运10,500吨钢材,货物不足也按此数量结算,超过部分据实计算,运费63.5元/吨,装3天卸4天,受载期19日+/-1天,预付定金50,000元。
2014年9月15日,海诚船务公司以船舶出租人身份分别与李亮、华辉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恒鑫”轮装运螺纹、高线,共计约10,550吨,运费按实载重量吨位计算。根据编号为TCXXX40925164614《运单》记载,2014年9月25日,起运港曹妃甸港,到达港湛江,承运船舶“恒鑫”轮,托运人为海诚船务公司,货物品名与重量分别为螺纹2,760件、8,938.4吨,高线729件、1,534.28吨,共计装载钢材10,472.68吨,收货人为华辉,“恒鑫”轮加盖船舶章予以确认。9月30日,“恒鑫”轮航行至福建沿海海域遭遇东北大风,因船舶摇摆剧烈,当日2132时在平潭岛澳前湾附近海域抛锚避风。锚泊期间,当地海域东北风6-7级,阵风7-8,大浪。在风和浪作用下,“恒鑫”轮发生走锚。10月1日0441时,“恒鑫”轮与锚泊在附近海域的“瑞达6”轮发生碰撞,导致“恒鑫”轮船货沉没。
2015年1月8日,福州海事局作出《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恒鑫”轮第1舱前部左舷主甲板以下约5米处船体,与“瑞达6”轮球鼻首中线右侧发生碰撞,夹角约为80°,概位25°26.86′N/119°50.15′E。事故造成“恒鑫”轮左舷首尖舱隔舱版往后约6米、主甲板往下约2米处,有一高度约4米、最宽处80厘米破洞,NO.1货舱破损大量进水,经船员堵漏无效后,船长联系当地渡轮解救船员,随后宣布弃船,船舶及货物沉没。对事故原因,报告分析认为:1、“恒鑫”轮锚泊期间,当班大副未进行有效了望和检查船位,以致未能及时发现船舶走锚;船长与大副发现走锚后,未能及早采取有效措施。“瑞达6”轮对危险局面估计不足,未能及早采取避碰措施,是造成本次碰撞事故的直接原因。2、在大风浪天气条件下,“恒鑫”轮当班大副未能充分履行值班义务,船长没有正确估计风、流、浪对船舶的作用力,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船舶走锚,反映出船上未能有效执行公司体系文件的规定和该轮船员安全意识不足等问题,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3、恶劣天气影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事故当天,事故水域东北风6-7级,阵风7-8级,大浪,在风和浪的作用下,船舶容易发生走锚。
基于上述原因分析,针对双方船舶过失及责任判定,《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恒鑫”轮在大风浪天气条件下,当班大副未能充分履行值班义务,没有进行有效了望和检查船位、定时巡视甲板,发现船舶走锚后,未采取有效应急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以下简称“船员值班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二、三、五、六、七、十一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而“瑞达6”轮对危险局面估计不足,未能及早采取避碰措施,违反了《船员值班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三、六、十一款规定,负次要责任。
2015年5月12日,福州海事局作出【2015】2号《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起事故是当事船舶双方均存在过失所致,“恒鑫”轮过失程度大于“瑞达6”轮,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瑞达6”轮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瑞达6”轮为国内沿海航行散货船,总吨15,493,净吨8,676,登记所有人为瑞达海运公司。2014年9月27日,“瑞达6”轮装载水泥熟料从大连开航,目的港海南洋浦,途径福建平潭海域时,因遇大风浪锚泊事故海域。10月1日,碰撞事故发生后,造成该轮球鼻首右舷长60厘米、高10厘米破损。
因“恒鑫”轮船货沉没,2014年10月10日,福州海事局下发榕海事责(2015)2号《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恒荣船务公司与林XX立即联系有资质的单位对沉船进行探摸,设立沉船标志,并保证沉船标志正常;及时报关船舶燃油性质、数量、种类、转载位置等情况,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船上存油污染;立即确定相应资质的打捞单位,指定沉船打捞方案并于2014年10月15日前报其审定,同时组织实施打捞工作。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的,该局将依法采取强制打捞清除措施,费用由恒荣船务公司与林XX。后经恒荣船务公司与林XX(以下简称“船方”)、船舶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货方海诚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货方”)及其货物保险人等公开招标,共同确定正力海洋公司为船货救助打捞人。2014年11月5日,船方与正力海洋公司签订《“恒鑫”轮沉船及货物救助打捞合同》,约定沉船打捞出水至指定位置,总承包价为650万元;货物打捞出水至指定位置,单价为700元/吨,以实际过磅数量计量。在打捞过程中,2015年2月15日,正力海洋公司向恒荣船务公司与海诚船务公司同时发送《通知函》,告知至此已打捞出水710捆线圈钢(高线)、1,763捆螺纹钢,重量约为8,000吨以及18块舱盖板,要求上述双方给予明确并支付货物打捞费、过驳费、码头靠泊费与卸货费以及堆场等相关费用,并及时提取货物,否则应承担相关费用与风险。3月10日,正力海洋公司再行发送《财产留置通知书》,对打捞出水的钢材进行留置,要求包括恒荣船务公司与海诚船务公司在内的相关方支付费用,同时抄送龙宝福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直至2015年6月3日,海诚船务公司最终与正力海洋公司签订《“恒鑫”轮获救货物交付协议书》,载明:海诚船务公司同意按打捞货物费率700元/吨计算,一次性支付10,472.68吨钢材打捞费7,330,876元,堆场费、看护费、码头费等由海诚船务公司承担,并与有关方直接结算,交付地点为货物现存储地,凭现状交接,最终打捞费按照实际交货重量X上述费率700元/吨计算,多退少补;同时双方确认货物堆场(场地费)及看管费724,184元,也由海诚船务公司负担。同日,双方为此签订《“恒鑫”轮货物交接协议书》,正力海洋公司出具《关于恒鑫轮船载货物相关费用的证明》《恒鑫轮货物堆场及看管费用确认单》《收款收据》加以确认。2015年7月10日,前述货物打捞、堆存与看管费用共计8,055,060元,已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给海诚船务公司。
尚查明:2014年11月11日,恒荣船务公司、林XX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共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5年1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厦海法限字第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设立计算单位为572,997特别提款权(SDR)及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裁定生效后,恒荣船务公司、林XX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现金担保。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人寿财险天津公司曾以“恒鑫”轮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恒荣船务公司、林XX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790号海上财产损害责任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立案审理。2015年9月14日,鉴于本案与前案均系“恒鑫”轮与“瑞达6”轮碰撞所导致,为此人寿财险天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790号的起诉,改由在本案中申请追加二共同被告的形式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5年9月11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要求扣押“瑞达6”轮。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与扣押船舶命令,将“瑞达6”轮在江苏江阴港予以扣押。2015年9月30日,因该轮船舶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为此原审法院作出(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与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将该轮予以释放。
2015年10月14日,某保险公司再行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恒荣船务公司所属的“恒盛18”轮。2015年1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将“恒盛18”轮在江苏南通港予以扣押。在扣押船舶期间,恒荣船务公司、林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复议申请。2015年12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复议;并经某保险公司同意,改由限制恒荣船务公司、林XX对“恒盛18”轮的处分(活扣)。
2015年11月29日,“恒鑫”轮共有人恒荣船务公司、林XX,以其船舶与“瑞达6”轮发生碰撞遭受损失为由,以瑞达海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128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瑞达海运公司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瑞达海运公司以该案原告为被告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2016年9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128号一审判决,认定“恒鑫”轮应自负70%事故责任,而“瑞达6”轮应负30%的事故责任。瑞达海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闽民终第57号立案在审。2018年2月2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瑞达”轮负10%责任,“恒鑫”轮负90%责任。
2016年1月15日,因本案系“恒鑫”轮与“瑞达6”轮碰撞所引发,而原审法院以(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128号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尚未审理完毕,本案需要根据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此作出(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6年8月25日,恒荣船务公司、林XX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扣押船舶申请,并经人寿财险天津公司同意,作出(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恒盛18”轮的限制处分,改由限制恒荣船务公司、林XX对“恒盛6”轮的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船舶碰撞事故导致保险标的物沉没而引发,立案案由为船舶碰撞损害纠纷。后因人寿财险天津公司撤回其在(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790号海上财产损害责任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中,对“恒鑫”轮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恒荣船务公司、林XX的起诉,改由在本案中作为共同被告审理提起诉讼,业经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故本案案由应改为海上财产损害责任保险代位求偿纠纷。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某保险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某保险公司诉称货物价值损失、打捞与堆存费用是否合理;3、某保险公司是否未尽合理的减损止损义务;4、恒荣船务公司、林XX对某保险公司诉称的上述货物打捞与堆存费用,是否可以限制其赔偿责任。
围绕双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查明确认事实,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处理: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九十六条也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以及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某保险公司签发了案涉货物运输保险单,并提交了其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理赔款项与凭证,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查有实据,应予认定。故其作为案涉“恒鑫”轮船载货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即行取得了保险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现某保险公司以船舶碰撞双方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合瑞达海运公司本项抗辩主张,判断某保险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实际涉及被保险人海诚船务公司对案涉货物是否具有可保利益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理赔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利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本案应围绕海诚船务公司“恒鑫”轮船载货物投保人,是否与因船舶碰撞沉没的案涉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进行审查、判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案涉《运输合同》表明海诚船务公司为船舶出租人,《水路货物运单》表明该公司为货物托运人,恒荣船务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恒鑫”轮为实际从事案涉货物运输的船舶。结合“恒鑫”轮登记所有人为恒荣船务公司与林XX,以及恒荣船务公司与大连鑫海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事实,可以合理推断海诚船务公司实际为案涉货物承运人的事实。
而就案涉货物运输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故除《运输合同》另有约定外,海诚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其掌管期间的货物,安全、快捷运送的法定义务。而且《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害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其作为承运人应对其责任期间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其作为运单所载明的托运人,将其承揽运送的货物进行投保,当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某保险公司作为案涉货物运输保险人,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承保案涉货物,进而签发《保险单》,查有实据,应予认定。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作为案涉货物运输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对涉案货物运输保险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进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确认。尤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某保险公司业已提交其已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理赔凭证,故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瑞达海运公司本项辩驳无理,应予驳回。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诉求的货物价值损失、打捞与堆存费用,是否合理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也明确,“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包括(1)货物价值损失(贬值);(2)货物打捞费用;以及(3)货物堆存费。结合被告本项抗辩意见,再作如下细述:
(1)货物价值(贬值)损失,某保险公司诉称货物因落海沉没而遭受的贬值损失为14,809,548.84元,根据《公估报告》与保险公估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保险公估人全程参与、监督了货物打捞出水、过驳、卸载、计数计量(过磅)与交接,保险公估方法得当,评定依据充分,确认货物残损率与价格合理,故应全额认定。
(2)货物打捞费用7,330,876元,根据《打捞合同》约定的货物打捞费率700元/吨,以及《水路货物运单》载明的“恒鑫”轮载货数量计算,即700元/吨X10,472.68吨,查证属实,应予认定。对此,恒荣船务公司、林XX并无异议,而瑞达海运公司也未就此举证反驳其不合理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货物堆存费724,184.83元,本项费用查证属实,海诚船务公司确有支付在先,某保险公司理赔在后,瑞达海运公司、恒荣船务公司、林XX也未举证反驳证明不合理,应予确认。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未尽合理止损减损义务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案涉货物沉没入海而贬损,系船舶碰撞事故直接导致,故应属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对此,双方也无异议,应予确认。而船方与打捞人合同约定的打捞货物费用,或因船方未及时履行支付货物打捞费用,进而产生打捞出水的货物被留置而产生的费用,则均与某保险公司作为案涉货物运输保险人,是否履行防损止损的法定义务,有直接关联。故其本项义务尚与是否应尽早支付货物打捞费并进而提取、处置货物,从而导致额外产生货物损失与处置费用有关。
原审法院认为,不论某保险公司是否事先默认或事后追认了船方代其签订的货物打捞合同,而成为该合同相对方;或者作为船舶碰撞事故被侵权人,均负有法定的防损止损义务。鉴于货物打捞费属于“恒鑫”轮船方事先约定,属于合同约定义务,而与法定的本项防损止损义务无直接关联,故本项争点应仅限于货物堆存费用(包括场地租赁与看护费用等)。而本案证据表明:2014年11月5日,船方与正力海洋公司签订《“恒鑫”轮沉船及货物救助打捞合同》;2015年2月15日,正力海洋公司通知上述船货双方,要求双方及早提取打捞出水的18块舱盖板、钢材约8,000吨;2015年3月10日,再行发出《财产留置通知书》,对打捞出水的钢材进行留置。2015年6月3日,正力海洋公司与货方达成《“恒鑫”轮获救货物交付协议书》,确认货物堆场及看管费724,184元。故对其诉称主张的本项高额堆存费用,属于某保险公司及其货物被保险人未及时提取、处置打捞出水的货物所引发,依法属于不得主张的进一步扩大损失。根据比例原则,考虑其未及时履行防损止损义务的过失程度,原审法院酌定为某保险公司自负一半损失,即其对货物堆存费用,应自负362,092元。
四、关于某保险公司诉称的货物打捞费、堆存费,恒荣船务公司、林XX是否可以限制其赔偿责任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项争点实际涉及货物打捞费、堆存费,是否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问题。根据本条规定,“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本案系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载货物沉没,船方作为责任人本着“船货一体”的打捞原则,与打捞人签订救助打捞合同后,货物保险人因支付保险赔偿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因某保险公司诉称货物价值(贬值)损失,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范围,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应予认定。而案涉货物打捞费、堆存费,形式上系因恒荣船务公司、林XX与正力海洋公司签订《打捞合同》而产生,属于本条第二款所列“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故若仅针对打捞人正力海洋公司而言,恒荣船务公司、林XX作为碰撞事故责任人与合同缔约方,不得就此主张援引责任限制抗辩。
但是,在案涉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恒荣船务公司、林XX作为案涉货物实际承运人与船舶所有人,已尽合理的通知义务,并将救助打捞等相关事项及时告知。在货方(海诚船务公司)及其保险人(本案原告)业已知悉相关事项并且派员出席福州海事局支持召开的沉船与船载货物打捞方案预审、专家审核与选择打捞方等过程中,既不明确表示反对或认可,又不积极参与其中,显然难谓已尽法定义务。故本案恒荣船务公司、林XX与正力海洋公司签订《“恒鑫”轮沉船及货物救助打捞合同》,虽不因此构成法律上的承运人“紧急事务代理权”或“处置权”,但其此举实质上为了履行其作为实际承运人的法定减损防损义务,同时也是为了保全货物及其保险人利益最大化,应予确认。尤其是案涉相关货物打捞、堆存费用,系因打捞人正力海洋公司依法行使留置权后而产生,属于对物行使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而非属人债权具有相对性。货方海诚船务公司因此支付打捞费、堆存费,首先,从费用支付主体来看,并非因其方支付费用主体不同而改变本项费用性质。海诚船务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本身依法负有将案涉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进行交付的法定义务。其次,从费用支付时间上看,海诚船务公司是为了己方利益最大化,也非因交运的货物被留置后才被迫支付。2014年10月1日,本案事故发生。10月10日,福州海事局即行下发《关于立即打捞“恒鑫”沉船等相关事宜的通知》;同日,恒荣船务公司发送《告知函》给海诚船务公司。10月18日,第一批货物打捞出水。11月5日,恒荣船务公司、林XX与正力海洋公司签订《打捞合同》。2015年2月15日,正力海洋公司向恒荣船务公司与海诚船务公司同时发送《通知函》,告知至此已打捞出水710捆线圈钢、1,763捆螺纹钢,约8,000吨以及18块舱盖板,要求上述双方给予明确并支付货物打捞费、过驳费、码头靠泊费与卸货费以及堆场等相关费用,并及时提取货物,否则应承担相关费用与风险。3月10日,正力海洋公司再行发送《财产留置通知书》。直至2015年6月3日,才最终与正力海洋公司签订《“恒鑫”轮获救货物交付协议书》,并同时自愿支付打捞费、堆存费。再次,从费用支付性质上分析,仅就货物留置权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故货物留置权就其行使权利范围界限而言,当以留置货物(动产)价值为限。海诚船务公司作为货物利害关系人,为了行使提取打捞出水货物的权利,即应同时依法履行法定的款项或费用的给付义务。其方作为货物投保人,倘若构成全损或推定全损,完全可以根据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径直向货物运输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或将保险标的进行委付即可,也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故在案涉货物尚有打捞价值的情形下,也系基于自身经济与利益考量,而非为他人权利或利益计。最后,就其方与被告恒荣船务公司、林XX货物实际运输关系而言,也完全可以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径直依法向作为货物实际承运人索赔,而无需在其自身支付相关费用后,再行保险索赔。故其支付上述相关费用,具有必要、可能与合理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因起浮、清除、拆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货物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本案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诉称货物打捞与堆存费,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调整范围与规范意指海事请求债权,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作为货物运输保险人,不论其以何方名义支付前述费用,系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载货物沉没后而相继产生,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目的是为了减少货物损失,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范围。故某保险公司诉称主张的因货物打捞出水而发生的货物打捞费与堆存费,依法属于船舶所有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恒荣船务公司、林XX共同作为“恒鑫”轮登记所有人与碰撞事故责任人,本项抗辩有理,于法有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等。该法第十九条对此进一步明确,“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某保险公司诉称的货物损失、打捞费以及堆存费,承上分析论证,应分别认定为14,809,548.84元、7,330,876元与362,092元。某保险公司尚且诉称上述款项,自其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相关利息损失系因被告未及时依法履行侵权赔偿义务所导致,属于某保险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也为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可合理预见范围,故被告依法应予同时赔偿。根据已生效的(2017)闽民终第57号民事判决书,“瑞达6”轮承担10%碰撞事故责任,“恒鑫”轮承担90%碰撞事故责任,瑞达海运公司、恒荣船务公司、林XX作为船舶所有人与碰撞事故责任人,根据比例原则,应依法据此分别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与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价值损失1,480,954.88元、打捞费733,087.60元、堆存费36,209.20元,本项损失与费用共计2,250,251.68元;以及该款项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连云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林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价值损失13,328,593.96元、打捞费6,597,788.40元、堆存费325,882.80元,本项损失与费用共计20,252,265.16元;以及该款项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连云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林XX对于其前述第二项判决给付款项,依法有权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厦海法限字第3号民事裁定中,准许其设立计算单位为572,997特别提款权(SDR)及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范围内进行清偿。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800元,瑞达海运公司负担15,000元,恒荣船务公司、林XX共同负担13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用10,000元,瑞达海运公司负担5,000元,恒荣船务公司、林XX共同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海事赔偿限制请求属于法定原则,即当且仅当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才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2、就随船沉没货物的打捞费和货物打捞之后的堆存看管费,不属于该法第二百零七条的限制性债权,被上诉人不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3、一审法院认定“船方作为责任人,本着‘船货一体’的打捞原则,与打捞人签订救助打捞合同……”是错误的。首先,案涉的打捞合同不是救助,仅是打捞,一审认定该合同性质错误;其次,即使存在“船货一体”的打捞原则,那么,对沉船、沉货的打捞费在性质上是完全相同的,既然对沉船的打捞费不属于限制性债权,相应的,对沉货的打捞费也不属于限制性债权。4、案涉打捞合同属于强制打捞,2014年10月10日福州海事局以闽海事榕指挥(2014)25号发布“关于立即打捞‘恒鑫’沉船等相关事宜的通知”可以证实,据此,沉船沉物打捞的责任主体是明确的,费用承担主体也清楚。5、根据被上诉人与正力海洋公司签署的打捞合同,海诚船务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打捞费及堆存看管费。海诚船务公司支付打捞费及堆存看管费是因为正力海洋公司留置了货物,被迫支付费用,该费用本该由恒荣船务公司和林XX承担,故恒荣船务公司和林XX构成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当然不属于限制性债权。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打捞费6,597,788.40元、堆存费325,882.80元不在根据(2014)厦海法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而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范围内清偿;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荣船务公司、林XX答辩称:(一)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货物所有人承担打捞费后,就该项费用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时,承运人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照《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显然,本案责任人是“恒鑫”轮船东(被上诉人),其也是打捞责任人,涉案托运人海诚船务公司系该条文所指的“责任人以外的其它人”。托运人海诚船务公司支付打捞费行为,虽然是为了减少实际损失(因为责任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使其无法得以足额赔偿),但客观上也减少了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故本案上诉人代位海诚船务公司追偿货物打捞费损失,完全符合该款规定的条件。(二)上诉状中涉及另一焦点问题是,因被上诉人与打捞人正力海洋公司在2016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恒鑫”轮沉船及货物救助打捞合同》,上诉人引用《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引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而认为被上诉人不得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错误适用。(三)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及“托运人海诚船务公司所支付的打捞费是被迫”、“被上诉人将沉船部分打捞费转嫁由沉货部分承担”,以及“恒荣船务公司和林XX(被上诉人)避免承担了本该承担的费用,构成不但得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这些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四)本案打捞并非上诉人所言的属于强制打捞,纯属商业打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主管机关先是限期打捞,只有责任人未在限期内进行打捞清除,主管机关才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本案中,从福州海事局发出《关于立即打捞“恒鑫”沉船等相关事宜的通知》的内容看,其应是“限期打捞”,只有当事人不履行“限期打捞”后才是“强制打捞”。事实上看,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3天,即10月3日就开始着手打捞准备事宜,10月10日福州海事局发出上述通知,10月10日被上诉人提交审核材料,10月17日打捞方案通过福州海事局审核,11月18日实施打捞,11月5日签订《打捞合同》,故本案应属商业打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审理期间,恒荣船务公司和林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恒鑫”轮获救货物交付协议书》,拟证明:正力海洋公司与福建鸿达顺物流有限公司约定的提货方式是,提货方先支付一定保证金,边打捞边提,后按实际提货数量计算打捞吨数,最后结算多还少补,并非打捞人留置后“被迫”支付。2、张春雷发送的电子邮件,拟证明:2015年2月9日提货被暂停,是因为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并非打捞人留置货物。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无原件可供核对,且某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沉货的打捞费和堆存费是否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的限制性债权。对此,《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对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作出了规定,“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本案系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载货物沉没,船方作为责任人本着“船货一体”的打捞原则,与打捞人签订救助打捞合同后,货物保险人因支付保险赔偿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而向碰撞双方船舶主张打捞费和货物堆存费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该条的规定涉及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和船上货物清除打捞费用的请求以及船舶之间碰撞所引起的相关追偿。在船舶碰撞责任事故中就沉货打捞费用和堆存费向船方追偿,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为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因此,恒荣船务公司、林XX共同作为“恒鑫”轮登记所有人与碰撞事故责任人,对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沉货打捞费用和堆存费依法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胜 审 判 员 黄志江 审 判 员 林文勋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吴仕春 书 记 员 李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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