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9)辽民终167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XX,女,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5号。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2单元。
负责人:董X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李X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乙,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戚XX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9)辽7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原审第三人浦东银行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乙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戚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50万元及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保险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戚XX为“辽营渔55078”轮(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费洪军,与戚XX系夫妻关系)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沿海内核渔船保险一切险,保险单号为021721080302110M000033,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2017年12月1日,“辽营渔55078”轮与伯利兹籍杂货船“CHENGLONG”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渔船侧翻后沉没,全部随船物资丢失,另有船上包括费洪军在内的9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戚XX立即向甲保险公司进行报案,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甲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戚XX认为,戚XX依法为涉案船舶投保了沿海内河渔船保险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事故责任期间,保险责任成立,甲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乙保险公司原审未出庭答辩。
甲保险公司原审答辩称,1.戚X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登记船主是费洪军,该人为涉险船只保险利益人,现费洪军因海难失踪,戚XX虽为近亲属但未经死亡宣告程序暂未取得继承人身份,无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合同签订时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浦发银行沈阳兴华支行。2.保险条款2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及时提交航海日志、海事报告等和保险事故发生责任有关的证据,因未履行单证提供义务,保险人对于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21条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本案费洪军渔船承担的是事故次要责任,故保险责任范围应为损失金额的30%。4.保险承保的范围为渔船,包括船体、轮机、仪器和设备,戚XX主张的渔网、渔具、渔获品、燃料、工具、船员私人物品等不属于承保范围。5.保险合同在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了免赔率。涉案船舶是否全损须由保险公估或鉴定部门确定。
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原审述称,我司系保单中的第一受益人,请求甲保险公司向我司支付保险金50万元。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2日,费洪军和戚XX分别向我行办理了三次贷款,合计80万元,贷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2日。截至2017年12月1日,欠款余额80万元。截至2019年5月17日,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合计436914.94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戚XX作为投保人向本案甲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渔船保险,被保险人为戚XX,保险单号:021721080302110M000033,船名:辽营渔55078(船舶具体概况详见保单),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保单对下列事项进行特别约定:1.船龄在3年以内(含3年)按新船计算,超过3年按旧船计算。本保险负责全损或推定全损,不负责部分损失,每次事故按核定损失金额的20%绝对免赔率。2.发生事故时,在扣除上述免赔的基础上,船龄3-5年(含5年),增加5%的绝对免赔;船龄5-10年(含10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船龄10-15年(含15年)的,增加15%的绝对免赔;船龄15年以上的,增加20%的绝对免赔;渤海区域以外出险增加20%的绝对免赔。3.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出险时在放贷银行的贷款余额。4.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兴华支行。
2017年12月1日2356时50秒,案涉辽营渔55078渔船与伯利兹籍杂货船“CHENGLONG”轮在营口港仙人岛港区约6海里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渔船侧翻后沉没,船上9人失踪。事故等级为较大事故。经辽宁海事局调查认定,“CHENGLONG”轮应对本起碰撞事故负主要责任,“辽营渔55078”轮应对本起碰撞事故负次要责任。
戚XX对于该起碰撞事故,已以“CHENGLONG”号船舶所有人为甲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之诉,根据该碰撞之诉中甲保险公司方提交的船舶打捞费用证明,即营口泰航海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因打捞“辽营渔55078”渔船,花费了35万美元的打捞费。
辽营渔55078渔船的登记船舶所有人系费洪军,与戚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费聿香、费聿卓。该二人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放弃继承声明书》,放弃对“辽营渔”55078号渔船以及与该渔船有关的一切保险项下的相关权益,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
2017年9月22日,费洪军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为获得此项贷款,费洪军与戚XX向本案甲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2017年10月1日、10月2日实际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办理了三笔消贷易贷款,总额80万元。碰撞事故发生时,即2017年12月1日,贷款余额为80万元。至本案第二次庭审之时,即2019年5月17日,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合计43691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8年5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辽72民特3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费洪军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戚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争议焦点:1.戚XX有无诉讼主体资格;2.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赔付金额为多少,向谁赔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戚XX系涉案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且系辽营渔55078号渔船的船舶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对辽营渔55078号渔船具有保险利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辽营渔55078号渔船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碰撞事故,因打捞费用远远超出船舶投保的保险价值,根据《乙保险公司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一大项第三小项的约定,推定辽营渔55078号渔船发生全损,符合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甲保险公司具有赔付义务。戚XX与乙保险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与戚XX成立合同关系的是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性质上虽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系经依法登记的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责任能力的非法人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对于甲保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乙保险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保单约定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船舶发生推定全损,应按保单约定的最高限额50万元保险金额计算。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对免赔额进行了约定,“每次事故案核定损失金额的20%绝对免赔率”;“船龄15年以上的,增加20%的绝对免赔”。根据保单记载,案涉渔船船龄17年。需扣除两个20%的绝对免赔,50万-50万×(20%+20%)=30万元。该金额为超过被保险人戚XX出险时在房贷银行的贷款余额80万元。亦未超过截至本次庭审调查结束时的贷款余额436914.94元。甲保险公司负有赔付义务的金额为30万元。关于利息主张部分,戚XX主张“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保险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首先,该主张为明确利率计算标准;其次,戚XX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向甲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的证据;第三,要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第4项“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兴华支行”,基于此约定,原审法院通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兴华支行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开庭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代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兴华支行出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兴华支行对外虽然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和能力,但对于接收保险理赔款这种纯收益行为,其有权接受,上述30万元赔款甲保险公司应按照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第4项的约定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兴华支行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甲保险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华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对于甲保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乙保险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二、驳回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戚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案涉船舶系因碰撞发生的事故,特别约定的免赔部分不适用于碰撞责任情况。2.保单上的特别约定究其本质属于免责条款,而甲保险公司对特别约定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特别约定不产生效力。3.特别约定第三项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也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诚实信用原则,且有多种解释方法,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综上,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甲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令的由甲保险公司承担30万的保险金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特别约定明确记载于保险单当中,对此,投保人是明知的。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该免责部分的特别约定确定保险责任准确。2.关于保险公司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该特别约定明确记载于保单当中,该保单的持有人是投保人,因此不存在其不知道投保时保险公司与其就免责事项的约定内容的问题。3.关于最高额赔付问题,该最高额赔付列于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项,对此在承保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是认可的,且约定的是出险时在银行的贷款余额,因此,也不一定就存在戚XX所说的时间越长贷款越少的问题,这里面还有可能包括贷款人不还款的问题,综上,戚XX提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甲保险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事故中辽营渔55078号船并未造成全损,沉没并不等于全损。戚XX也未经甲保险公司同意,订立《清障打捞合同》,对渔船进行清障打捞,造成辽营渔55078号船推定全损,损害了甲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对关于涉案渔船的保险价值,保险人认为,因订立保险合同时未约定保险价值,但应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以船舶在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进行核定。其次,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应该委付,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本案中,戚XX未委付保险标的,也未征得甲保险公司同意直接签订《打捞清障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直接推定全损,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不合理。再次,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未区分责任比例直接判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即使判决承担责任但也应该给甲保险公司予以保留追偿权。但一审法院既未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也未授予甲保险公司追偿权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不应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戚XX二审答辩称:对于全损一审认定是正确的。对于追偿权,保险公司追偿权是法定权利,本案是合同纠纷,无法在判决当中体现追偿权,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二审述称:1.关于戚XX未经甲保险公司同意进行清障打捞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15条,保险人在打捞后未重新核定损失,应视为对戚XX清障打捞行为的认可。2.关于戚XX未提供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问题。依据保险条款第26条,现损失情况核实为全损,保险人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关于一审判决未区分责任比例问题。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船舶,保险人赔付时应依据船舶本身金额依据合同第21条约定,向第三者索赔不应依此为由减少赔付比例。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乙保险公司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渔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搁浅、倾覆、沉没、碰撞、触碰、触礁:(二)火灾、爆炸;……(六)保险渔船在航行或作业中发生碰撞、触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的承担赔偿,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五条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对不属于保险人责任或不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拒绝赔偿。”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戚XX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兴华支行的法人组织要求甲保险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判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及确定的理赔金额是否恰当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戚XX作为投保人为案涉船舶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甲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收取了投保人戚XX的保费并向戚XX出具了保险单,其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戚XX与甲保险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案涉《乙保险公司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了甲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第十八条也约定了扣除免赔额和不扣除免赔额的事项。而《乙保险公司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中未写明免赔额计算的具体方法和条件,但在保险单的“免赔条件”栏注明的是“详见特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2条记载的内容为“1.船龄在3年以内(含3年)按新船计算,超过3年按旧船计算。本保险负责全损或推定全损,不负责部分损失,每次事故按核定损失金额的20%绝对免赔率。2.发生事故时,在扣除上述免赔的基础上,船龄3-5年(含5年),增加5%的绝对免赔;船龄5-10年(含10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船龄10-15年(含15年)的,增加15%的绝对免赔;船龄15年以上的,增加20%的绝对免赔;渤海区域以外出险增加20%的绝对免赔”,从前述内容看并得不出前述约定变更了《乙保险公司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的结论,而案涉船舶系因碰撞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无权要求享受免赔额的待遇。原判判令甲保险公司有40%的免赔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戚XX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甲保险公司上诉所提,案涉船舶沉没不等于全损,戚XX未委付保险标的,原判也未判令甲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戚XX无权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因《乙保险公司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对不属于保险人责任或不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拒绝赔偿”,故甲保险公司根据前述约定可以对案涉船舶的损失重新核定,而甲保险公司既未对案涉船舶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船舶不构成全损,故原判对甲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妥。至于戚XX未委付船舶、原判未判令甲保险公司获取追偿权。因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义务后获取保险标的的权利和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均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自动获取,故甲保险公司是否获取保险标的和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并不影响戚XX行使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因此,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案涉保单特别约定第3、4条“3.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出险时在放贷银行的贷款余额。4.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兴华支行。”的约定,案涉船舶出险时,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放贷银行的贷款余额范围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兴华支行保险赔付款。而案涉船舶出险时,戚XX在放贷银行的贷款余额为80万,高于案涉保单记载的保险金额50万,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兴华支行支付保险赔付款50万。但因甲保险公司拒赔,戚XX在甲保险公司拒赔期间持续还款,导致戚XX在50万元范围外支付了应当由甲保险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兴华支行支付的款额,该部分款项甲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戚XX。因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在二审中确认戚XX尚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兴华支行贷款及利息、罚息共计463722.50元,故甲保险公司应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兴华支行支付463722.50元,剩余36277.50元支付给戚XX。
综上,戚XX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19)辽7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甲保险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华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463722.50元。对于甲保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乙保险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甲保险公司向戚XX支付保险赔偿金36277.50元。对于甲保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乙保险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四、驳回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甲保险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善超 审判员 郭 丽 审判员 张岩松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法官助理冯万平 书记员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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