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鄂民终70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号附*号7-1至7-10。
负责人:杜XX,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号。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姜X、被上诉人航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做调解工作无结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航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航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向航宇公司履行充分释明有关免除责任条款的义务错误。从航宇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可知,某保险公司在接受航宇公司投保“宇航95”轮船舶保险前,已向航宇公司作了详细介绍和说明。从某保险公司向航宇公司出具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可知,某保险公司将船舶保险条款及除外责任免责条款再次向航宇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航宇公司收到保险单后,并没有提出如投保事实、填写内容等不符的异议。这些均证明某保险公司向航宇公司履行了就该轮船舶保险条款作一般说明、对除外责任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的法律义务。航宇公司对其所属多艘船舶(包括“宇航95”轮)在多个年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过船舶一切险,其各次签章的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可以证明其熟知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以及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本案使用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在国内保险市场使用多年,航宇公司作为一家成立于2002年专门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船东,应早已熟知该条款内容,尤其是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从《投保人声明》第六条内容可见,某保险公司是在尽量利用合理的告知手段,将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以及免责条款等告知航宇公司,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2.一审判决认定“宇航95”轮因洪水引起的倾覆、沉没造成的部分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一切险,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享有免赔的权利,该认定错误。
(1)“宇航95”轮发生的此次翻沉事故不属于本案“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船舶保险是列明风险,被保险人主张构成保险事故,必须证明保险船舶损失的原因是保险合同列明的具体承保风险之一。《航道与引航》一书记载,重庆水位8米以上为洪水,渝宜段洪水期水位7米以上。重庆海事局《重庆江津“7·4”“宇航95”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显示事发当日,二滩水位6.8米,朱沱水位6.02米,不成立洪水。“洪水”与“泡水”定义与成因不同。泡水是水下高速底流因受流向突然变化而形成。洪水是水量迅速增加,水位迅猛上涨所形成。二者完全不同,无必然因果联系和关系。事发水域存在“泡水”不代表、不能证明一定存在洪水,或者一定是洪水引发泡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调查结论书》)认定水势流态复杂,给船舶大角度转向操作带来困难,如果是洪水,则会严重威胁到船舶航行安全,而且海事局也未发布有关洪水的航行警告,所以水势流态复杂不等于洪水,汛期不等同于洪水,二者无必然因果联系。海事事故签证在性质上只是船东为海事局申报相关文书如海事声明这一行为的证明,不具有对事故进行调查和作出调查结论的性质。本案海事事故签证内容、措辞完全根据船东的海事声明,洪水只是船东一家之言。
依据重庆海事局对此次事故调查处理认定的意见,“宇航95”轮系因船长对事发水域水势流态不熟悉,操作不当等单方责任所造成倾覆、沉没事故,不在船舶保险合同一切险所列的保险责任之中,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把“一切险”理解为“一切原因”所发生的风险。航宇公司强调“宇航95”轮倾覆、沉没的原因是由“洪水”引起,而重庆海事局对此次事故调查处理认定的意见中对“洪水”只字未提,也没有提起任何自然灾害,可见“由洪水引发事故”是航宇公司主观臆测,没有客观依据。
混合原因原则应在本案中适用。本案即使有洪水,根据重庆海事局认定,也是三种原因造成事故,操作不当和管理过失均非保险风险,且占主要责任,所以保险人仅需按小比例承担责任。沉船打捞费81万中部分未支付,船舶修复费用是评估出来,未实际发生和支付,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2款和赔偿实际损失的基本原则,一审全额支持这两项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2)“宇航95”轮存在超载不适航的情况。船长谢光荣对“宇航95”轮装货后实际吃水前后供述不一致,一审法院只认定了2016年7月28日谢光荣现场指认吃水3.1米,没有认定谢光荣在沉船事故后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6年7月4日)中的供述,即“宇航95”轮装货后实际吃水3.6m。这证明2016年7月4日事故发生时“宇航95”轮装货后实际吃水超过了该船舶核定的满载吃水3.350m,可以判定“宇航95”轮事发时处于超载不适航的状态。
(3)航宇公司故意隐瞒光船租赁的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重庆海事局对王道荣、陈炼华的询问笔录记载可以判定,2016年4月1日,航宇公司将“宇航95”轮租赁给王道荣经营使用,没有办理光船租赁登记,航宇公司一直故意隐瞒并不告知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4)“宇航95”轮事发时未妥善配备船员,处于不适航状态。2016年7月3日,“宇航95”轮在重庆巴南海事处进、出港签证时的船员与实际在船人员不符合。签证信息注明船员为:船长王红兵、大副周宇、轮机长陈知明、大管轮赵学正、机工谭贵安、水手张国中、周X、牟金8人。重庆海事局《调查报告》指出,事发时“宇航95”轮实际在船7人,即船长谢光荣,轮机长陈知明,机工梁益书,水手高长万、杨作春、毛远亮,炊事员高升群。这说明“宇航95”号轮事发时船长不在船,其未妥善配备船员,处于不适航状态。“宇航95”轮在事故航次前更换了船长,撤销了大副,除女性炊事员外,船员只剩6人,导致船舶风险显著增加,导致船舶事故,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未经保险人同意更换船员、船长导致保险合同解除,即使不解除,对船舶危险显著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
航宇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主要事实与理由:1.某保险公司以航宇公司在投保单上有盖章、收到涉案保险单、多次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经历为由,认为已经履行了在本案中的明确说明义务,此观点完全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有两层意思,一是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做出提示,二是要对该条款做出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专门就如何认定履行提示义务和履行说明义务做出明确规定。(3)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仅能够提供涉案的投保单和保险单来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完全达不到证明目的。①投保单上的少量文字只是格式化的、概括性的描述和投保人声明,没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按照《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只能视为尽到了“提示义务”。②某保险公司至今没有向航宇公司交付涉案保险条款,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向航宇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至今没有向航宇公司履行任何关于涉案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条款的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③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某保险公司既没有交付保险条款,更没有履行说明义务。④《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举证义务,其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4)双方之前有过投保经历,没有发生争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但依然没有发现有某保险公司交付保险条款的证据,且不能因为有投保经历就可以免除其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所以某保险公司以此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观点在逻辑上不能成立。
2.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原因不属于洪水引发、“宇航95”轮存在超载不适航、隐瞒光船租赁事实、事发时船长不在船、未妥善配备船员不适航为由,认为享有免赔权利,此观点不能成立。(1)关于本案事故原因。一是重庆海事局《调查结论书》直接原因段相应描述能够证明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泡水引发。二是重庆海事局在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海事事故签证,第一段尾部明确认定事故原因为洪水引发。三是某保险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6日《船舶出险通知书》也明确载明,“在下行途中因泡水的压力使我船发生左倾斜。”四是根据航宇公司提交的当日水位信息、《长江上游李渡至界石盘船舶分道航行规则(实行)》、专业教材《航道与引航》的摘录,足以认定事发当时属于洪水汛期、当日属于高洪水位、泡水属于洪水的特有现象等客观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事故原因属于某保险公司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其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关于“宇航95”轮是否存在超载不适航的问题。一是重庆海事局《调查结论书》并没有认定“宇航95”轮涉案航次超载;二是按照谢光荣描述的载重吨位为1600吨,船舶检验证书记载,“宇航95”轮载重吨位1618吨,没有超载;三是根据重庆海事局现场查勘记录记载,装载卵石完成时的吃水线为3.1米;四是根据谢光荣2016年7月7日在海事局的调查笔录也显示吃水线不是3.6米;五是根据最高院民四庭、中国海事局2006年1月19日《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款规定,“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至今为止,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该《调查结论书》,因此《调查结论书》应当作为本案审理中的诉讼证据和结论。“宇航95”轮在事发当时没有超载不适航。(3)关于是否隐瞒光船租赁事实的问题。一是重庆海事局《调查结论书》没有认定航宇公司与王道荣之间就“宇航95”轮有光船租赁的事实;二是根据“宇航95”轮船舶所有权证书、检验证书、国籍证书等记载,该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均是航宇公司,没有任何关于王道荣是光船经营人或者光船租赁人的记载。某保险公司提出王道荣是光船租赁经营人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事发时船长不在船、未妥善配备船员不适航问题。重庆海事局《调查结论书》没有认定“宇航95”轮涉案航次未妥善配备船员、事发当时船长不在船及由此导致案涉事故;涉案航次中,包括某保险公司在内,均向事发当时的船长谢光荣做了多次笔录。即使实际在船船长与签证时的船长非同一人,只要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拒绝赔偿,因为其投保当时并没有告知限定船长的人选和船长更换必须报经保险人同意。
航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船舶保险赔偿金240.65万元(包括施救费81万元、评估费3.5万元、修复费156.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0.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重庆海事局颁发的“宇航95”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该轮为钢质散货船,非共有船舶,船舶所有人系航宇公司,船舶长度从55.20变更为69.60,型宽从9.60变更为12.00,型深从3.00变更为4.10。重庆市船舶检验局颁发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该轮经营人系航宇公司,改建日期2013年7月1日,航区B级,急流航段J2,满载吃水3.350米,参考载货量1618吨。该轮于2016年6月29日在重庆港进行了中间检验,处于适航状态。
2015年7月17日,航宇公司为“宇航95”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交纳保费21120.08元。某保险公司于同日签发保险单,并开具保险费专用发票。保险单记载“宇航95”轮主险保额为266.64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8日24时止。特别约定主险每次保险事故的免赔额为5000元,免赔率为10%,两者取高者为准,本保险执行某保险公司保险条款(2009版),因超载、超航区、违规的夜航、雾航以及其他未经海事部门许可的航行导致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6年7月4日约00:50,“宇航95”轮上档靠泊重庆江津支坪唐坊码头施工船“旭江77”右舷,由货舱尾部向前部进行卵石受载作业。至当日约04:30受载完毕,货舱内卵石呈堆状,共6大堆,间隔有小堆,堆形略呈锥状。受载完毕后,该轮备车、解缆,移泊至“旭江77”右前方用船艏插杆停泊。约05:10,船长谢光荣到驾驶室按备车铃通知机舱备车;05:20,机舱回铃后,即用高频通知船艏水手起插杆,用双倒车(慢车500转/分)、正舵离泊,计划开往嘉陵江汉渝路中渡口码头卸载。当船退至“津洲696”(靠泊“旭江77”右舷装载作业)右后方约30米处时,左慢进车、右停车,右满舵,向右转向;当船艏调向打铜街红浮时,用双慢进车、正舵,随后双加车至650转/分,约半分钟后,加车至750转/分,航速约12千米/小时;当船行驶至驾驶室平中三坝脑(港池开挖通道外口,港池通道与主航道走向夹角约90度)时,航速约13千米/小时,用双慢车,右舵20度转向,船艏快速右转并接近河心主流及头滩外侧泡水,船长谢光荣见船艏右转太快,将舵回至右舵10度。约05:36,“宇航95”轮船艏达河心主流及头滩外侧泡水,受流水冲击,船舶开始向左舷倾斜,该轮随即回舵至正舵,双停车,货舱前部卵石向左侧一侧垮堆,左倾加剧,约10秒后,该轮向左舷一侧翻覆,船长谢光荣在驾驶室高声呼叫船员跳水逃生,随后7名船员全部落水。约05:41,“宇航95”轮船艏下漂,搁置于大中坝脑(约715.8公里)。至18:00,共救起3人,另外4人下落不明,“宇航95”轮成功定位于航道外水域。
2016年7月4日约08:01,航宇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宇航95”轮出险。
2016年7月9日,航宇公司与重庆市展宏图救助打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图公司)签订“宇航95”轮救助打捞工程合同,约定航宇公司委托展宏图公司在长江上游铜罐驿头滩水域对“宇航95”轮进行救助打捞施工作业,总工期为10个晴好工作日,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总费用81万元,航宇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支付订金10万元,“宇航95”轮打捞出水后,余款71万元在2016年9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费用汇入展宏图公司指定账户,展宏图公司出具保险公司认可的收款凭证。2017年1月17日,航宇公司向展宏图公司指定的刘毅万转账30万元。2017年4月15日,展宏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航宇公司支付的施救抢险及打捞费81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及转账。2017年10月18日,航宇公司陈炼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展宏图公司“宇航95”轮打捞救助费26万元,欠条左下方担保人汪XX签名。
2016年7月10日,“宇航95”轮被扶正。7月11日,该轮被打捞出水。7月12日,该轮被拖至重庆江津支坪内浩岸边停泊,打捞工作结束。
2016年7月28日10:42至11:10,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记载,勘查地点为重庆双溪沟,船体水线以上无破损。“宇航95”轮船长谢光荣现场指认,事发时船舶装载完毕后,船舶中部左右舷吃水线在水尺标志3.1米处。
2016年10月10日,重庆海事局出具海事事故签证载明,2016年7月4日约05:40,航宇公司所属“宇航95”轮装载卵石约1600吨,在船船员7人,航行至长江重庆江津打铜街水域发生事故,导致该轮翻覆沉没、7名船员全部落水,其中3人获救、4人死亡。经海事管理机构调查,确认该事故为单方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系当班船长对事发水域因洪水引发的水势流态变化及其危害估计不足,操作不当造成。
2017年3月29日,重庆海事局作出《调查结论书》记载,事故地点在重庆江津支坪打铜街水域(长江上游航道里程约716.1公里,右岸),事故时间为2016年7月4日约05:36,事故种类为沉没,“宇航95”轮船长对事发水域的水势流态不熟悉,操作不当是导致该轮翻沉的直接原因,航宇公司未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船员安全业务技能培训和指导不够,是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事发水域水势流态复杂是此次事故的客观原因。重庆海事局认定此次事故是“宇航95”轮当班船长对事发水域水势流态不熟悉,操作不当导致的单方责任事故。
2017年3月30日,重庆海事局就《调查报告》向长江海事局呈报报告,报告记载“宇航95”轮所持船舶证书齐全有效,满足适航性能要求。事发时,“宇航95”轮船长谢光荣、轮机长陈知明等7名船员在船,值班人员具备相应任职资格。该轮装载卵石约1600吨,船舶干舷约780毫米,船舶浮态正常,满足船舶载重线要求。2016年7月3日,该轮在重庆巴南海事处白沙沱执法大队办理了进出港签证,目的港为重庆。事发当日,二滩水位6.8米,退;朱沱水位6.02米,涨。2016年7月4日03至07时,重庆江津支坪地区为多云天气,事发时事发水域能见度良好。事发水域航道微弯,头滩石盘伸出较开,大中坝内浩过流成江心洲,中三坝坝翅伸出较开。主流受头滩阻挡后移出沿河心下;头滩有斜流、泡水,力强,流态紊乱。打铜街以下水流平缓,粹鱼浩分流,大中坝脑水势内拖。事发时,该水域航道标志齐全,无其他船舶航行,通航秩序良好。
2017年8月27日,航宇公司出具请求并催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函,载明航宇公司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简要经过,事故发生后在某保险公司主导下,航宇公司与展宏图公司签订“宇航95”轮救助打捞工程合同,约定施救费81万元,展宏图公司将该轮打捞出水。某保险公司既未对“宇航95”轮予以定损核赔,也未向航宇公司支付任何保险赔偿金,“宇航95”轮无法修复,至今停泊岸边。航宇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前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否则航宇公司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顺丰快递详情单查询,该函于2017年8月29日被某保险公司签收。2017年9月18日,航宇公司出具关于补充提供理赔资料和再次要求予以立即赔偿的专函,载明事故发生后航宇公司已经提交全套保险理赔资料,2017年8月向某保险公司去函未获答复,故再次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理赔资料一套,要求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前给予足额保险赔偿。根据顺丰快递详情单查询,该函于2017年9月19日被某保险公司签收。
2017年10月18日,依据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重庆恒申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申达公司)受航宇公司委托作出“宇航95号”自卸砂船修复费用评估项目评估报告,结论为“宇航95”轮自卸砂船因事故沉船毁损需保险理赔所发生修复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0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156.15万元。2017年10月30日,恒申达公司向航宇公司开具金额为3.5万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评估费。次日,航宇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恒申达公司转账付款3.5万元,备注“宇航95”轮评估费。
2017年11月6日,航宇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华海造船厂签订船舶拆解合同,按原交通部、财政部及八省二市联合发布的《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有关规定,经重庆市港航管理局审批,“宇航95”轮按有关程序在指定停泊区域进行上墩拆解。2017年12月5日,“宇航95”轮船舶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经重庆市合川港航管理处确认。2017年12月20日,该轮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在重庆海事局注销登记。2017年12月22日,该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营业运输证在重庆市船舶检验局、重庆市港航管理局注销登记。
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内河船舶船长驾驶员培训统编教材《航道与引航》1999年10月第1版,“泡水”解释为由水底向水面翻涌,中心隆起,四散奔流,状如沸水的水流称泡水。它是因高速底流受水下障碍物或岸壁的阻挡,或受另一股不同流速、流向的水流所阻,或由于过水断面急骤变化等原因而急剧降速增压,形成高压水流,冲向水面而造成的。它的强弱,随流速的大小,降速的缓急而定;流速大,降速急则泡水的强度也大,故强大的泡水多出现在山区河流,尤以急流滩和洪水期的峡谷段更甚。泡水能使船舶偏离正常航线发生侧倾等而导致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船舶沉没引起的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保险条款2009版的效力问题,以及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二)本案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免赔的权利;(三)某保险公司对于航宇公司遭受的损失是否应予以赔付,若应赔付,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一)关于保险条款2009版的效力问题,以及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
涉案保险合同本应由投保单、保险单与保险条款2009版等保险文件共同组成,但因涉案投保单、保险单均仅在正面提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既没有证明已将该保险条款单独交由航宇公司签章确认并予以释明,又未证明已将该保险条款印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背面并在正面醒目提醒航宇公司注意,一审法院由此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向航宇公司履行充分释明有关免除责任条款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2009版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船舶“宇航95”轮,航宇公司系投保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系保险人,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涉案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与保险条款2009版中最基本的条款共同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其他年度“宇航95”轮投保单、保险单和事发年度其他船舶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单,均不足以证明本案“宇航95”轮事发年度的保险条款已经交与航宇公司,并予以提示和充分说明,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免赔的权利
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约定,本保险一切险承保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及其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等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列明的责任和费用。“宇航95”轮因洪水引起的倾覆、沉没造成的部分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一切险风险,本案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享有免赔的权利,理由如下:
第一,重庆海事局出具的海事事故签证载明事故直接原因系当班船长对事发水域因洪水引发的水势流态变化及其危害估计不足,操作不当造成,海事行政机关已经认定存在洪水,重庆海事局作出的《调查结论书》与海事事故签证亦并不冲突,对事故原因均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可以认定本案事故系船长面对洪水水势流态变化操作不当而造成。
第二,长江海事局《长江上游李渡至界石盘船舶分道航行规则(试行)》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汛期,是指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4日,属于该航行规则规定的汛期,重庆海事局认定事故水域“头滩有斜流、泡水,力强,流态紊乱”,与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航道与引航》中“泡水”相关概念吻合,因高速底流受水下障碍物或岸壁的阻挡,或受另一股不同流速、流向的水流所阻,或由于过水断面急骤变化等原因而急剧降速增压,形成高压水流,冲向水面而造成泡水,本案属于洪水引发泡水,船长操作不当,使船舶偏离正常航线发生侧倾而导致事故。航宇公司对“宇航95”轮遭遇洪水、泡水已履行相应的证明责任,而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有力的反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一切险列明的风险。
第三,前文已经论述,因保险条款2009版中最基本的条款系涉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享有保险条款2009版中约定的除外责任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即使认定保险条款2009版中除外责任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于本案全部有效,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事故是因船长对事发水域水势不熟悉而引发,但此仅仅是重庆海事局作出的《调查结论书》认定的部分事故原因,不属于前述保险条款载明的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换句话说,船长对事发水域因洪水、泡水等水势不熟悉而操作不当引发的“宇航95”轮倾覆、沉没,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第五,即使认定保险条款2009版中除外责任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于本案全部有效,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从重庆海事局调取的相关船员的询问笔录,“宇航95”轮存在超载而不适航,船舶存在租赁,载重线存在涂改等情况,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是,船舶超载与否需要考虑实际装载货物量是否超出参考载货量,还应当根据船舶航行季节和区域,从船舶实际吃水状况,确定有无超出核定载重线。“宇航95”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满载吃水线为3.35米,参考载货量为1618吨。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记载“宇航95”轮在重庆江津支坪唐坊码头装载完卵石时,船舶中部左右舷吃水线在水尺标志3.1米处。重庆海事局在《调查报告》中已经明确该轮所持船舶证书齐全有效,满足适航性能要求,装载卵石约1600吨,船舶干舷约780毫米,船舶浮态正常,满足船舶载重线要求。故“宇航95”轮从重庆江津支坪开航时并不存在不适航情形,海事行政机关经调查未确定“宇航95”轮存在租赁或者认定租赁系造成事故原因,而是认定船舶适航,浮态正常,满足船舶载重线要求,航宇公司对船员安全业务技能培训和指导不够,某保险公司相关抗辩缺乏更加有力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某保险公司对于航宇公司遭受的损失是否应予以赔付,若应赔付,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宇航95”轮因洪水引起的倾覆、沉没造成的部分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一切险风险,本案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享有免赔的权利,航宇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宇航95”轮修复费用。中国船级社作为交通部直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是国家船舶技术检验机构,故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宇航95”轮作出的船舶技术状态评估报告客观、权威、合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恒申达公司进而以该船舶技术状态评估报告为基础,认为“宇航95”轮因事故沉船毁损需保险理赔所发生修复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0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156.15万元,对航宇公司诉请的修复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仅以评估系航宇公司单方委托为由,不认可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一方面,航宇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修复损失,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船舶险修理核定清单系其自己制作,未经航宇公司认可,亦未经修理方或者恒申达公司认定,在某保险公司未充分提交证据反驳船舶损失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宇航95”轮修复费为156.15万元;另一方面,2016年7月4日“宇航95”轮出险后,船舶一直停泊岸边,航宇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9月18日多次请求某保险公司定损核赔,但某保险公司迟迟不核损定损,直至2017年11月6日,航宇公司将“宇航95”轮开始按有关程序在指定停泊区域进行上墩拆解。《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某保险公司不及时核定损失违反《保险法》上述规定,对于“宇航95”轮拆解后其无法再行评估损失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打捞费与评估费。《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航宇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打捞费和评估费,属于前述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认为,打捞费索赔依据不足,且未实际支付,但自2016年7月4日事故发生后,尤其是船舶打捞期间,某保险公司全程参与,如果对该笔费用的发生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至少应当在打捞合同签订前后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协助航宇公司寻找更加理想的报价以尽快打捞船舶,某保险公司以事先未参与打捞,未认定打捞费为由否定打捞费用的合理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考虑到打捞合同已经签订,打捞费已经足够明确,从避免诉累的角度出发,即使有部分打捞费用没有及时支付,也不影响认定航宇公司相应损失发生的必然性。因某保险公司不及时核损、定损,航宇公司自行委托恒申达公司评估损失,产生的评估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此外,《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航宇公司所有的“宇航95”轮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包括打捞费、船舶修复损失等,该损失既不因航宇公司决定实际修理或不修理船舶而发生变化,也不因航宇公司决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拆解船舶接受补贴而变化,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在航宇公司已经证明修复费、打捞费等损失实际存在的情形下,保险作为补偿损失的一种手段与方法,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及时理赔。涉案船舶诉争的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8日24时止,在该轮并未因保险事故发生全损的前提下,航宇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在该保险期限届满后于2017年11月6日按照《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拆解船舶,并接受国家补贴,航宇公司获得行政补贴与本案民事诉讼无关,船舶残值与某保险公司无关,船舶拆解不加重某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未及时核损定损的后果。
关于免赔金额。涉案“宇航95”轮保险单正面约定免赔额为5000元,免赔率为10%,两者取其高者。按照免赔率10%计算,某保险公司的免赔金额为240650元[(156.15万元+81万元+3.5万元)×10%],高于5000元,则某保险公司应当向航宇公司赔偿2165850元。《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未及时给付保险金给航宇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航宇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出险,先后于2017年8月27日、9月18日分别要求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5日、9月22日前支付全部保险赔偿款,该快递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9月19日被某保险公司签收,某保险公司既未发出书面拒绝赔偿通知,也未在函件通知的日期内予以理赔,故一审法院支持利息损失应以2165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迟自2017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案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与保险条款2009版中最基本的条款共同组成,“宇航95”轮因洪水引起的倾覆、沉没造成的部分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一切险风险,本案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享有免赔的权利,航宇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船舶打捞费、修复费、评估费等损失,在扣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2165850元及利息(利息以2165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2元,由航宇公司负担260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44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二审庭审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1.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向航宇公司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及提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义务;2.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能否免赔;3.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向航宇公司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及提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义务的问题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须履行三项主动义务,其一,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在投保单附上该格式条款,即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义务;其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即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的义务;其三,保险人应提示投保人注意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作明确说明,即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义务。
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案涉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两份单据特别约定第2条均明确,“本保险执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但两份单据并未附有该保险条款。尽管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印有“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处盖有航宇公司印章,但航宇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否认收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除投保单印制的投保人声明外,某保险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航宇公司履行了提供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及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投保人声明栏”的内容没有包括航宇公司表示其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经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不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仅凭印制内容不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作为负有上述主动义务且对履行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由于某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提供给航宇公司,双方未就该保险条款达成合意,故该保险条款不构成案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案涉保险合同的内容应依据案涉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确定。关于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均为印制,显示为同样的字体、字形,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并未显示出任何足以引起注意的明显标志,据此可知,某保险公司未就投保单、保险单上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向航宇公司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部分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向航宇公司履行充分释明有关免除责任条款的义务,案涉保险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航宇公司收到保险单后未提异议,航宇公司曾多次投保案涉同类保险,案涉保险条款使用多年,航宇公司应当熟知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能否免赔的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上除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之外的其他内容,由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对案涉事故免赔不具有合同依据。除非某保险公司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法定免责情形,否则,其对案涉事故不能免赔。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宇航95”轮存在超载、未妥善配备船员情形,处于不适航状态,航宇公司隐瞒“宇航95”轮光船租赁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于是否超载,某保险公司据以提出主张的询问笔录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接受询问的相关人员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重庆海事局基于数份询问笔录、查勘现场等多项具体调查工作作出的《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书》均未记载案涉事故发生时,“宇航95”轮存在超载情形。关于是否妥善配备船员,案涉事故发生时“宇航95”轮在船船员与船舶进出港签证时的船员确有不同,但包括船长在内的船员发生变化不必然等同于船舶未妥善配备船员及由此导致船舶不适航,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禁止航宇公司在具体航次中更换船员,《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书》也未认定,“宇航95”轮由于在船船员发生变化而处于不适航状态。关于是否隐瞒光船租赁事实,某保险公司提出该主张亦是基于相关询问笔录,对询问笔录的认定同上,不复赘述,在“宇航95”轮是否被光船租赁的事实尚缺乏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某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主张免赔,事实依据不足,且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航宇公司的告知义务限于某保险公司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某保险公司负举证责任,而除相关询问笔录外,某保险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故此,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法定免责情形,对案涉事故不能免赔。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基于前述分析,案涉保险合同无免赔约定,本案亦不存在法定免赔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应予赔偿。航宇公司主张赔偿数额240.65万元,包括施救费81万元、评估费3.5万元、修复费156.15万元,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对施救费、修复费作扣减。关于救助打捞费,81万元中虽有26万元未实际支付给展宏图公司,但航宇公司陈炼华为此出具欠条,说明展宏图公司并未免除该26万元的打捞救助费,航宇公司仍须支付,即该26万元仍然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其主张由于航宇公司尚未实际支付,26万元应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修复费用,“宇航95”轮因案涉事故发生损害是客观事实,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航宇公司委托恒申达公司所作“宇航95”轮修复费用评估报告,一审采信评估结论并无不当。前已述及,某保险公司的格式保险条款不构成案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某保险公司援引该保险条款主张扣减缺乏依据。“宇航95”轮是否被实际修复这一结果,不影响该轮因案涉事故发生损害需要被修复这一起因,且结合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可知,“宇航95”轮最终没有被修复而是被拆解与某保险公司对航宇公司的保险索赔既不定损亦不赔付存在关联。故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减少保险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由于案涉投保单、保险单上所载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但一审按照免赔率10%计算,认定某保险公司免赔240650元,航宇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2165850元予以认定。
另,《船舶海事签证办法》第五条规定:“‘海事签证’是指签证机关应船方申请办理海事签证时,对在第四条所列文书的内容进行初步核查,签注‘准予备查’以证明船方确向签证机关申报过有关海事的公正性行为。”根据该定义,海事签证的作用是证明船方申报过有关海事,而不是载明签证机关得出的分析意见。因此,本案重庆海事局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海事事故签证只能证明,航宇公司向重庆海事局申报过案涉海事事故,不足以证明签证所载内容是重庆海事局所作分析、认定。根据《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本案《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书》并无洪水论断,一审仅依据海事事故签证认定案涉事故系船长面对洪水水势流态变化操作不当造成,确有不妥,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杨 审 判 员 余 俊 审 判 员 林向辉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法官助理 程建晓 书 记 员 杨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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