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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8日
  • 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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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代表人:吴大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宁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州海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宁顺海运有限公司(原福州宁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顺海运)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X、唐XX,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宁顺海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4月30日,宁顺海运所属“宁顺9”轮在湛江港触碰码头,该码头的经营人遂申请广州海事法院扣押“宁顺9”轮。应宁顺海运、海通公司与福州昌运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出具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信用担保,宁顺海运、海通公司与昌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反担保函》。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因担保责任而承担300万元赔偿以及案件受理费18486.6元。广州海事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某保险公司执行了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宁顺海运、海通公司连带支付3018486.6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并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0年4月30日,“宁顺9”轮在湛江港触碰码头引桥。为此,码头所有人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港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扣押肇事船舶申请。2010年6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湛江港公司出具《担保函》,事由为湛江港公司声称“宁顺9”轮2010年4月30日触碰码头,该函载明:“某保险公司,应‘宁顺9’轮船舶所有人的要求就题述事由向贵方出具本担保,兹保证承担因上述纠纷所产生的,根据‘宁顺9’轮船舶所有人与贵方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书,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上诉法院的最终生效判决或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应由被担保人向贵方支付的任何款项,但我们在本担保函项下的全部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


2010年5月25日,海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递交《出险通知书》,称:海通公司的“宁顺9”轮于2009年9月29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该轮因2010年4月30日触碰码头联系桥,于2010年5月21日被广州海事法院扣押,故通知海通公司提供500万元担保。因该轮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请某保险公司及时提供担保函及派员核实查证,以使该轮正常营运。同日,海通公司又向某保险公司提交《担保申请书》,请求某保险公司及时提供500万元担保函,海通公司将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提供第三方500万元反担保函。


2010年5月26日,海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反担保函》,载明因某保险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出具担保函,海通公司愿意以“宁顺9”轮作为担保物为某保险公司承担因出具上述担保函,造成某保险公司非保险责任事故损失的支出。2010年6月26日,昌运公司也出具《反担保函》,为某保险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出具“宁顺9”轮的担保函所需承担的非保险责任事故损失承担担保责任。


2010年6月18日,湛江港公司以“宁顺9”轮碰撞码头时的船舶登记所有人宁顺海运以及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宁顺海运和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损失与相关费用。2010年8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以(2010)广海法初字第428号立案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湛江港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2011年11月30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宁顺海运赔偿湛江港公司、湛江港石化码头有限公司3355800元及利息、检测费用281960元及利息。上述第一项债权对“宁顺9”轮具有船舶优先权,湛江港公司、湛江港石化码头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序位受偿。某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宁顺海运以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5号一案审理。2012年12月6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宁顺海运有权就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于290830.5特别提款权范围内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某保险公司就宁顺海运的赔偿责任在300万元范围内对湛江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因宁顺海运、某保险公司未在判决确定期间内履行义务,该案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2月16日,某保险公司自动支付150万元;2013年9月3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3)广海法执字第118-4、5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扣划某保险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397700元;2014年1月10日、11日,某保险公司分别自动支付102300元和30811元。上述支付款项共计3030811元。


2012年4月26日,宁顺海运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一审法院提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判令“宁顺9”轮船舶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32098.87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以(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149号一案立案审理。2013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以“宁顺9”轮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不适航,构成《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特别约定情形,某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付责任,据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宁顺海运全部诉讼请求。宁顺海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闽民终字第1196号〕。2013年12月23日,宁顺海运以正与对方协商解决为由,要求撤回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06年6月9日,宁顺海运与杨义、高阳光签订《船舶挂靠(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杨义、高阳光自筹资金建造一艘船舶,挂靠宁顺海运名下经营。6月12日,双方为此签订了《船舶挂靠(委托管理)补充协议》,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在挂靠期间,上述约定挂靠船舶为“宁顺9”轮,福建海事局颁发《安全管理证书》与《符合证明》,载明公司名称为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


2010年5月9日,海通公司与高仁藩、施修玉签订《船舶挂靠(委托管理)合同书》,将“宁顺9”轮挂靠海通公司名下经营。5月10日,为办理“宁顺9”轮挂靠海通公司经营需要,宁顺海运与海通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具体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八条“债务”明确约定,在交船时由卖方向买方提供担保书,担保该船在移交前没有任何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及其他随船债务;并承诺交船后若因该船移交前的随船债务而发生纠纷导致的赔偿、费用、开支等由卖方承担。


2010年5月12日,施修玉以“宁顺9”轮控股股东名义出具《确认书》,称该轮系其本人与高名龙、高阳光三人共同私有,自即日起解除挂靠经营关系,根据股东决议,决定将船舶以800万转让给海通公司,由宁顺海运作为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代与海通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出让方的权利义务均由三位个人股东承受。同日,宁顺海运与海通公司签订《交接船协议书》,确认在马尾锚地进行船舶交接,交接前的安全责任和债权、债务由宁顺海运负责,交接后的安全责任和债权、债务由海通公司负责。5月18日,宁顺海运在福州海事局注销“宁顺9”轮船舶登记。


2014年8月27日,某保险公司以申请人身份对宁顺海运、海通公司以及昌运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4)厦海法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禁止宁顺海运对“宁顺9”轮以及昌运公司对“昌运368”轮、“东海768”轮进行买卖、抵押、光租及赠予等处分行为。为此,某保险公司交纳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宁顺海运、海通公司对某保险公司被广州海事法院执行的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某保险公司请求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用,是否属于担保责任的范围。


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196号民事裁定,“宁顺9”轮触碰事故非属某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在为释放“宁顺9”轮时所出具的《担保函》,属于非保险责任事故性质保函,其并无保险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义务而需要出具担保。因(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主文明确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宁顺海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质上是某保险公司作为案涉船舶触碰码头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共同被告,在承担了本应由宁顺海运承担的判决债务后,向责任人宁顺海运行使追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向宁顺海运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就本案《担保函》中“船舶所有人”而言,首先,从船舶登记证书看,2010年5月18日,宁顺海运已在福州海事局办理“宁顺9”轮船舶注销登记,故该轮登记所有人不可能是宁顺海运。其次,某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而海通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和26日出具《出险通知书》《担保申请书》与《反担保函》,均明确为“我公司的‘宁顺9’轮”,可见某保险公司是应其请求并在其提供反担保后,才向另案债权人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海通公司不得反言。某保险公司据此提起诉讼,有事实依据。最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船舶物权登记对抗规则,海通公司可以依据《船舶挂靠(委托管理)合同书》等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履行义务,但不得损害第三人权益。某保险公司向提供释放船舶担保的反担保人与申请人海通公司主张权利,海通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出险通知书》《担保申请书》,明确该轮属于其所有,内容明确要求某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海通公司提供《反担保函》,承诺以“宁顺9”轮作为抵押担保物,为某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作反担保;并提交案外人昌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函》,某保险公司据此以担保合同关系为据,提起诉讼,查有实据,并无不当。海通公司作为海事担保申请人,此时为主债务人。某保险公司应海通公司要求并合理信赖该公司的诺言而出具的《担保函》,有权依据海通公司的申请及承诺提起诉讼。即便海通公司违反约定,未办理“宁顺9”轮抵押权登记手续,也不影响某保险公司据此行使追偿权。海通公司因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应限定在其若办理“宁顺9”轮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某保险公司因此对该轮行使船舶抵押权的范围内。


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明确规定。海通公司承担的责任,源于合同应当信守的义务,在其出具《担保申请书》《反担保函》并提交案外人提供的《反担保函》后,即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的本案诉求属于担保合同债务追偿,海通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某保险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诉称宁顺海运、海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宁顺海运、海通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性质不同,该两家公司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债权承担共同但有分别的责任。至于该两家公司内部之间是否有追偿权,应视其给付数额与《船舶买卖合同》而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置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事担保发生在相关诉讼程序中,性质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担保。但结合本案《担保函》与《反担保函》内容,并根据本条第二款明确限定的担保方式,可以确认案涉海事担保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某保险公司诉称宁顺海运、海通公司承担其已支付款项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实际支付款项3030811元中,包括其自身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8486.60元以及本属于宁顺海运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应承担12324.40元案件受理费。某保险公司实际请求款项未包括其被广州海事法院强行扣划本属于宁顺海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324.4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因18486.60元案件受理费,系因某保险公司在另案中为“宁顺9”轮获释提供担保而涉诉,同属于其非因保险责任事故而支出的费用,应一并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该款项自2013年9月3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实际被强行扣划和自行支付赔付款项时间不符,不应支持;虑及统一计算日期基础与方便,酌定自其最后支付一笔判决执行款项之日2014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宁顺海运、海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一)宁顺海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某保险公司3018486.6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海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宁顺海运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宁顺9”轮作为担保物可变现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2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25元,宁顺海运、海通公司共同负担35000元。


宁顺海运、海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1月10日与11日,某保险公司分别自动支付102300元和30811元”有误,其中的30811元应为某保险公司因(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5号案件预交的上诉费,该案判决书已经明确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8486.6元,该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11元已退还12324.3元。海通公司2010年5月26日出具的《反担保函》载明“兹保证,贵司于2010年5月26日向广州海事法院出具的担保函(编号),我司愿意以宁顺9号作为担保物为贵公司承担因出具上述担保函,造成贵司非保险责任事故损失的支出”。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宁顺海运、海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


(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仍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该判决中,宁顺海运作为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宁顺海运追偿。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宁顺海运支付某保险公司因该案而支出的30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8486.6元正确。


根据某保险公司起诉状的内容,其向海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是某保险公司应海通公司申请出具担保,且海通公司出具《反担保函》。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确认其是应宁顺海运的要求出具保函;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确认其主张海通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海通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根据海通公司2010年5月26日出具的《反担保函》,某保险公司主张海通公司与宁顺海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海通公司出具《反担保函》仅系以“宁顺9”轮作为担保物对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就“宁顺9”轮作为担保物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海通公司承担直接的支付义务,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海通公司在“宁顺9”轮作为担保物可变现的范围内对宁顺海运所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超出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3万元由宁顺海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2025元由宁顺海运负担3万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2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宁顺海运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广州海事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扣押“宁顺9”轮时,海通公司已是“宁顺9”轮的所有权人与经营人,海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担保并提供《反担保函》,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海通公司的申请及其作出的反担保承诺提起诉讼。(二)在海通公司表示“宁顺9”轮已经转卖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需要向“宁顺9”轮主张先诉担保物权缺乏依据。在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请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债权人的请求基于当事人就设定抵押权达成的合意,属于债权范畴。债权人基于自身利益判断,未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权登记,法院判决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质上属于担保人依据抵押合同承担的担保义务。综上,请求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用由海通公司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海通公司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系应宁顺海运而非海通公司的申请出具的《担保函》,某保险公司与海通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海通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某保险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供的金额为500万元的《担保函》,该《担保函》并不存在。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担保函》在签署日期、出具对象和金额上与上述《担保函》均不一致。《反担保函》因担保的主合同不存在而无效。(二)即使海通公司为案涉《担保函》提供了反担保,海通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也不是保证。由于某保险公司已撤回了确认对“宁顺9”轮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海通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三)某保险公司主张海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反担保责任,从未主张海通公司应承担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海通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四)某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时,与海通公司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当时投保人仍为宁顺公司,投保人、受益人及保险权利均未变更至海通公司名下。故某保险公司仅能向宁顺公司追偿,无权要求海通公司承担责任。(五)某保险公司诉求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不属于担保责任和追偿范围。综上,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海通公司的全称福州海通船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变更为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根据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与海通公司的答辩,本案再审审理的主要问题是海通公司应否为某保险公司支出的案涉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一)某保险公司支出案涉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二)海通公司是否提供了反担保:(三)《反担保函》担保的对象;(四)《反担保函》中担保责任的法律性质;(五)《反担保函》的担保责任范围。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支出案涉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依据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该分公司应向触碰事故受害方之一湛江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广州海事法院强制执行下,某保险公司实际支付款项3018486.6元。又依据一审法院另案作出的(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149号生效判决,“宁顺9”轮在触碰事故发生时不适航,属于案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除外责任”。某保险公司无需就触碰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其支出案涉款项并非为了承担保险责任,而是基于《担保函》承担的担保责任。某保险公司支出案涉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担保法律关系,该公司可请求申请其出具《担保函》的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海通公司是否提供了反担保


案涉触碰事故发生后,2010年5月12日,宁顺海运与海通公司签署了《船舶买卖合同》,并于当天进行了船舶交接。自此,海通公司成为“宁顺9”轮的所有权人。2010年5月21日,广州海事法院扣押了“宁顺9”轮。2010年5月25日,海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递交《出险通知书》,报告了触碰码头事故情况并请求某保险公司及时提供担保函及派员核实查证,以使该轮正常营运。同日,海通公司又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担保申请书》,请求某保险公司提供500万元担保函。2010年5月26日,海通公司出具《反担保函》,以“宁顺9”轮担保某保险公司因出具案涉海事担保造成的非保险责任事故损失的支出。2010年6月10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称应“宁顺9”号轮船舶所有人的要求出具本担保。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海通公司作为“宁顺9”轮被法院扣押时的船舶所有人,要求某保险公司为解除该轮扣押提供担保。海通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是应宁顺海运的要求出具担保函,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且某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的目的在于解除“宁顺9”轮扣押使其可以正常投入运营,根本上是为了维护了当时船舶所有人即海通公司的利益。因此,某保险公司系基于海通公司的请求并为海通公司的利益提供了案涉海事担保,海通公司也相应地提供了反担保,某保险公司有权请求海通公司为其支出的案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三)关于《反担保函》担保的对象


《反担保函》载明海通公司愿意以“宁顺9”轮作为担保物为某保险公司承担因于2010年5月26日向广州海事法院出具担保函,担保赔偿由此造成的某保险公司非保险责任事故损失的支出。此后,某保险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向湛江港公司出具《担保函》。虽然《反担保函》担保的担保函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从形式上看,在出具时间和出具对象上不一致。但某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的担保,系海事担保,该种担保作为一种财产保全担保属于程序法意义上的担保,与实体法意义上的担保有所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海事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故某保险公司不论向广州海事法院还是向湛江港公司出具《担保函》,该法律行为所达到的法律目的都是一致的,即为了“宁顺9”轮恢复正常运营,根本上还是维护海通公司的利益。海通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早于某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具有为某保险公司此后的海事担保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出具在后的《担保函》签署的具体时间并不影响《担保函》与《反担保函》关系的认定。因此,某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的具体日期是2010年5月26日抑或是2010年6月10日,均不影响海通公司为某保险公司因提供案涉担保遭受了非保险责任事故损失进行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反担保函》所担保赔偿的损失是某保险公司因出具《担保函》所遭受的非保险事故损失。海通公司应当按照《反担保函》的承诺,以“宁顺9”轮作为担保物为某保险公司支出的案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四)关于《反担保函》中担保责任的法律性质


海通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反担保函》,承诺以当时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的“宁顺9”轮作为担保物,承担某保险公司基于非保险责任的支出。海通公司的上述承诺没有“抵押”的表示,也没有允许某保险公司从船舶价款中优先受偿的内容,不完全具备设立船舶抵押权的法律特征。但是该承诺是海通公司作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上述《反担保函》系一项有效的非典型担保,海通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无论某保险公司是否在海通公司出具《反担保函》后请求其补办船舶抵押权登记以设立船舶抵押权,某保险公司均可以主张以“宁顺9”轮的价值为限要求海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论“宁顺9”轮是否已经出售,海通公司都应当遵守承诺以“宁顺9”轮的交易价值为限清偿某保险公司支出的案涉款项。二审判决以某保险公司未就“宁顺9”轮作为担保物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为由,不支持其请求海通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反担保函》的担保责任范围


《反担保函》担保的范围为某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造成的非保险责任事故损失的支出,某保险公司诉求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用均因该公司出具《担保函》产生,且均非保险责任事故损失,应属于海通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海通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诉求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不属于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宁顺海运作为触碰码头事故的侵权人,应当为事故受害方的损失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赔付了本应由宁顺海运赔偿的款项,可向宁顺海运追偿。


海通公司在一审期间称“宁顺9”轮已被转让且船舶所有人已登记为广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务有限公司。按照海通公司在《反担保函》中的承诺,其在“宁顺9”轮已被转让后,理应以该轮正常转让价款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不应随该轮转让而解除,更不能以此逃避担保责任。按照海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船舶买卖合同》,宁顺海运将“宁顺9”轮转卖给海通公司,船价为800万元。海通公司出具《反担保函》的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与《船舶买卖合同》签订时间2010年5月10日相近,可认定海通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时“宁顺9”轮的价值亦为800万元,海通公司应在800万元的范围内对某保险公司支出的案涉款项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宁顺9”轮的所有权已不在海通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判令海通公司在“宁顺9”轮的价值范围内向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缺乏可执行性,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海通公司应为某保险公司支出的案涉款项及其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862号判决;


二、维持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523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变更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523号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800万元范围内对某保险公司支出的3018486.60元款项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福建宁顺海运有限公司与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清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上述款项3018486.60元及其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25元与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合计67025元,由福建宁顺海运有限公司、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335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黄西武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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