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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8日
  • 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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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因与上诉人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案涉《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以《公估报告》确定的127171元和5000元认定案涉船舶第二次修理费损失错误。1、公估师未到船舶修理现场进行勘验,公估师仅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局部照片及对局部情况的口头意见做出公估结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2、《公估报告》上只有一名公估师签名,不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要求,《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3、公估师不具有相应的船舶损失公估人执业评估资质,公估师服务的公估单位也不属于原审法院的注册公估机构,公估公司仅受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因此《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第二,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确定事故性质和损失的法定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当积极履行对保险事故的查勘义务,查明事故性质和事故损失程度,否则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只对无法确定的部分可以免责。中源公司在案涉船舶出险后第一时间通知某保险公司,但某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后,没有履行法定的查勘、定损义务,且委派的公估师也一直未来现场查勘、定损,导致案涉船舶第二次修理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某保险公司不可免责,应当对中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时,某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船舶的修理损失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同意,同时明确将案涉船舶修理项目和金额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某保险公司,现鉴定机构因不能满足评估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则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中源公司从福建瀚海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到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关船舶公司”)的燃料费损失是合理、必然产生的损失,理应得到支持。案涉船舶发生保险事故临近春节,因船体破损进水存在沉没危险,中源公司立即与事故发生地就近的瀚海公司联系,瀚海公司提出坞费为每天20000元,中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告,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后,立即对案涉船舶采取了进坞措施。进坞后,中源公司准备对船舶进行永久性修复,但瀚海公司告知公司员工已全部放假,且没有备用钢板等材料,需等正月十五工人上班后,再进行采购船用钢板等原材料,目前无法永久性修复,只能暂时将船舶摆放在坞里。中源公司考虑到永久性修理需在坞内停放二十多天时间,产生临时应急坞费40多万元损失,后经多方联系找到山海关船舶公司。山海关船舶公司具备永久性修复船舶条件,有工人、备用钢板等原材料。中源公司再次征求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某保险公司同意中源公司采取临时封堵后去山海关船舶公司进行第二次永久性修理。中源公司主张的燃料费损失是合理的、必然的。第四,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错误。中源公司为一个单位,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只有向其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履行才有现实意义,不能对一个法律虚拟的人来实施说明义务。中源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上盖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签名,这种只有单位公章的表面形式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1、《公估报告》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公估公司和公估师具有相应的资质。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人的查勘义务,在两个船厂进行现场勘查。公估师根据现场查勘的情况做出公估报告,公估师原审时亦出庭接受原审法院及各方的询问,《公估报告》应予以认可。2、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的举证责任在于中源公司。案涉事故并没有海事部门的事故调查结论书,案涉事故是否发生、事故性质是否为搁浅的举证责任在于中源公司。3、案涉船舶从瀚海公司到山海关船舶公司的燃料损失与本案无关。案涉事故发生于船舶的换证检验期间,案涉船舶修理明显为应对检验的修船。4、公章代表公司,公章的使用非常谨慎,加盖公章的文件不能否认其对于公司的效力。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中源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第一,中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次事故因搁浅造成,进而错误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1、案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承保风险是列明风险,中源公司需证明案涉事故是列明的六种风险造成,中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事故原因为列明风险之一。2、中源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中源公司起诉状中称“普惠1”轮在福建交溪国泽锚地触礁受损,造成船底破损进水,中源公司2017年1月20日《船舶搁浅报告》中称“普惠1”轮2017年1月12日到国泽锚地抛锚,2017年1月14日在抛锚过程中潮水落至最低时导致船尾搁浅。中源公司提交的《航海日志》2017年1月14日船长记载“今日早晨0700落潮至最低潮时发现船尾搁浅”,并未提到触礁受损。3、中源公司作为经营船舶运输的专业公司,如涉案航次配备资质合格的船员,对于船舶是否发生搁浅或座浅,是否触碰礁石导致船舶破损应当有清楚的认识。中源公司之所以在多份文件中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描述,应该说明此次事故并未真实发生。如果确实发生触礁搁浅的海事事故,船东会立即向海事主管机关汇报要求救助,由海事主管机关进行事故调查。4、结合某保险公司代表的现场勘查记录和收集的照片,“普惠l”轮船底凹陷和破洞非因其所称的案涉事故造成。5、即使对于“搁浅”或“座浅”的概念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未对“普惠1”轮是否确实发生了搁浅或座浅的证据进行审查,直接认定中源公司《船舶搁浅报告》的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即便中源公司能够证明案涉事故确实发生,也只能证明本次事故是座浅造成,属于保单的除外责任,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依据涉案保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时中源公司未能提供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所称事故水域的海图等航海资料证明涉案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合格。原审法院并未就此事实进行查明,显属错误。2、中源公司出具的《船舶搁浅报告》中已经确认2017年1月14日0700在抛锚过程中潮水落至最低时导致船尾搁浅,船舶有明显的倾斜,0800左右潮水涨高船舶浮起。瀚海公司业务函也称船舶因发生坐底事故所以进坞维修。“座浅”和“搁浅”二者有明显区别,座浅是潮汐变化或装载不当,原因可以预见,搁浅是遭受意外,事故发生不可预见。案涉事故由于船舶座浅发生,属于除外责任,事故产生的船体损失和费用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中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一直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某保险公司也将是否构成保险事故等意见告知了中源公司,协商和诉讼都是解决争议的方式,不能因某保险公司没有明确拒赔而构成对某保险公司的不利认定,进而认定保险责任的成立。第三,即便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责任,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瀚海公司及山海关船舶公司的修理费用。1、中源公司声称船尾受损范围达到100平米,与事实不符。2、瀚海公司修理安排不合理,费用虚高。所称事故发生后,中源公司未向附近周边船厂询价即安排修理,修理价格明显虚高。公估公司评估瀚海公司发生的受损部位的合理修理费用不应超过91324元,原审法院并未对瀚海公司的修理费用进行详细的分析,直接认定瀚海公司的212000元修理费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无依据。更换至山海关船舶公司的修理属于中源公司为自己的经营和维修保养目的做出的安排,因此扩大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与某保险公司无关。第四,即使某保险公司对所称事故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也错认定了免赔额。虽然涉案保单的第一页中“免赔额(率)”记载为CNXXX000,但是该保单的特别约定中记载“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而特别约定清单第3条明确规定,“主险部分保额20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审时,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但原审法院认定保单上关于免赔额(率)为20000元,并无10%的记载,显然属事实查明错误。


中源公司二审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为船舶搁浅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准确,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没有发生及案涉事故为座浅的理由不成立。(1)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第3页和第9页内容可以证明,“普惠1”轮出险后,中源公司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安排人员到事发地进行查勘,确认了保险事故的发生,至2017年10月12日某保险公司向中源公司发送《关于“普惠1”号船理赔事项告知的函》时,从未否认案涉船舶在****年**月**日出生保险事故,更没有认为是座浅事故而拒赔。(2)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可以证明案涉事故属于搁浅事故。《公估报告》的名称、陈述事实及结论始终认为案涉船舶在****年**月**日出生保险事故,并定性?为搁浅事故。(3)案涉船舶船长于航海日志的重大事项中记载2017年1月14日船舶发生了搁浅事故,该证据最原始,形成时间最早,具有证明力。(4)因搁浅和座浅难以分清,某保险公司将座浅作为除外责任,应当在保险条款中进行明确的定义。原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进行说明所引用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已经失效,故某保险公司以座浅作为除外责任是无效的。(5)案涉船舶在专用锚地锚泊,船舶在锚泊的过程中可能因潮水、水流导致船舶走锚、搁浅,南方锚地海底情况比较复杂,可能存在礁石,因此船舶在搁浅时会发生破损、凹陷、海水阀受损的情形。案涉船舶在事故发生时是适航船舶,不需要因换证而做二次修理。2、案涉船舶修理费应得到支持。瀚海公司的修理安排必要,费用合理,中源公司以就近原则进行修理。案涉船舶进坞检查发现船底外板凹陷,船底存在破洞,焊缝船底受损需要检测,但临近春节,船厂工人放假,没有钢板所以只能对漏点进行抢修,永久性修理需等到春节后。《公估报告》因公估师未去现场而无效。经山海关船舶公司检测,案涉船舶需要换新船底,面积为36平方米,剩余部分是对受损变形、出现裂纹进行的补焊。3、某保险公司原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免赔率和免赔额可择高扣减。


中源公司原审诉请: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中源公司损失867972.58元,并赔偿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普惠1”轮是一艘总吨7100吨,净吨3976吨的钢质干货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中源公司。2016年12月,中源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就“普惠1”轮向某保险公司(保险人)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2000万元,投保期限为2016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6日24时止,免赔额2万元,免赔率10%。投保人声明记载:投保人填写本投保单以前,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保险条款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中源公司在此条款处加盖印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16)版》“除外责任”第三条记载“浪损、座浅”“本保险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条记载“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第十八条第二款记载,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保险人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2016年12月16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号为1035411022016000058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源公司,船名为“普惠1”,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免赔额(率)为20000元。根据中源公司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船舶搁浅报告》记载,2017年1月14日0700,“普惠1”轮在福建交溪国泽锚地抛锚过程中潮水落至最低时导致船尾搁浅。1月19日进瀚海公司船坞。经检查船尾龙骨搁浅长度大约5米。船底板大面积出现凹陷,一处破洞。瀚海公司向中源公司出具的《修船工程结算单》显示,修理费用小计212052元,中源公司向瀚海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实际汇入212000元。1月20日,瀚海公司向中源公司出具《业务函》一份,记载“因现临近春节,我司工人已放假,为贵司补漏工人也是从临近船厂请过来的,所以目前我司仅能对贵司船舶漏点进行抢修,其余测厚和船底检查项目及换板等工作需待春节后进行。”2017年2月4日,中源公司与山海关船舶公司就“普惠1”轮坞修特检修理签订《修船合同》一份,双方确定的《“普惠1”轮修船账单》显示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6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工程修理费为98万元,在2月24日前付清。山海关船舶公司于2月24日开具了98万元的修理费发票。2017年7月17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某保险公司的委托出具一份《公估报告》,对船舶修理费用的评估结果是:瀚海公司修理费用91324元,山海关船舶公司修理费用127171元,自行购买备件、油漆等费用5000元,合计223495元。2017年10月12日,某保险公司向中源公司出具《关于“普惠1”号船理赔事项告知的函》载明:因2017年1月14日,“普惠1”号船发生坐底事故。根据现场查勘人员提供的现场查勘损坏情况和贵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本次事故损坏的修理费用约为234745元。本次事故免赔额适用损失金额的10%,免赔额为23474.5元,建议本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为21127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中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事故是否属于“除外责任”?二、案涉事故造成的船舶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源公司主张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案涉船舶搁浅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单上没有附保险条款、也没有附免责条款、也没有向中源公司另行交付保险条款、签发提单后也没有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属于船舶座浅,属于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也不构成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承保沿海内河船舶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记载:投保人填写本投保单以前,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保险条款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中源公司在此条款处加盖印章。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行为应当视为保险人履行了相关保险条款内容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条款明确记载: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一切险承保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其中包括第四项,即搁浅、触礁。除外责任部分规定本保险不负责赔偿浪损、座浅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1996)《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中关于“座浅”和“搁浅”的定义,本次事故属于“座浅”,但上述解释已经失效,“座浅”与“搁浅”属于相当专业的词汇,行业内专家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况且保险条款中仅规定“座浅”为除外责任,并未对“座浅”给出一个明确定义。此外,案涉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中源公司出具有关理赔事项的告知中也没有明确对本次事故予以拒赔,这也进一步佐证了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属于除外责任中的“座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本次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源公司主张两次在船厂的修理费用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某保险公司主张修理费用虚高,绝大多数索赔的修理项目和费用与所称事故无关,即使某保险公司需对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根据保险公估报告的评估费用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普惠1”轮先后进行了两次修理,第一次是事故发生后就近在瀚海公司进行的临时修理,第二次是在山海关船舶公司进行的后续修理。第一次修理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不远,也符合就近修理、减少损失扩大的行业惯例,工程结算单记载的临时修理项目比较明确,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中源公司也已经向瀚海公司指定账户汇入修理费212000元。评估报告中关于第一次修理费用的评估距离事发时间长,而且公估人并未实际到现场勘查,因此,中源公司提出的有关证据在本案中形成了相对优势,第一次修理的费用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关于第二次修理费用,瀚海公司在其《业务函》中已经表明第一次修理为临时修理,公估报告中对第二次修理的部分项目也予以确认,这说明第二次修理是有必要的,即使是在瀚海公司继续修理也会发生相应费用。关于第二次修理的费用,中源公司与山海关船舶公司订立的《修船合同》中明确记载是“坞修特检修理”,中源公司也自认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与涉案事故无关,因此,第二次修理中只能认定有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中源公司虽然自行扣减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修理费用,但并未提供哪些项目、内容和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具体依据,而公估报告是第三方依据有关标准、资料、市场行情作出的综合评定,相对于中源公司自认更具证明力,故第二次修理费用原审法院采纳公估报告的结论,即127171元。两次修理费用合计339171元。


关于中源公司诉称的从瀚海公司到山海关船舶公司的油料费,系其自行计算的结果,而且“普惠1”轮到山海关船舶公司不仅进行了事故修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哪些油耗与事故相关,况且瀚海公司并非不能继续修理,只是因临近春节等特殊情况需要等待时间,中源公司将“普惠1”轮开行至距事发地点和第一次修船地点相距甚远的秦皇岛山海关,其消耗的油料费超出了减少损失的合理、正常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源公司主张其自行购买的零部件因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与事故有关,况且公估报告中对这部分费用已经进行了评估,即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评估费用比较合理,加上两次修理费用339171元,合计344171元。


关于免赔额,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记载“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保险单上记载的免赔额(率)为20000元,并无10%的记载,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特别约定清单的具体内容,故本案中免赔额应按20000元计算。


关于保险赔款利息,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1月14日,公估报告中确定报案时间为同一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的核定时间为60天,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利息计算时间从2017年3月16日起算为宜,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综上,本案中,中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扣除免赔后应向中源公司赔偿324171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南通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2417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南通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中源公司负担781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661元。


二审时,中源公司向本院提交“普惠1”轮账单及对应完工单一份,该账单中列明“普惠1”轮修理费用980000元,海损相关部分416264元。用以证明“普惠1”轮在山海关船舶公司就案涉事故的修理费用为416264元。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时中源公司提交了汇总表,其中列明的扣减费用与该证据中的扣减费用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普惠1”轮在山海关船舶公司就案涉事故的修理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该对账单及相应完工单均未载明出具时间,且完工单列明的属于海损部分的具体项目及金额416264元与中源公司原审时提交的汇总表认定的具体项目及金额438289元存在差别,亦与中源公司原审庭审时明确的修理费430526元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为案涉保险理赔抄单一份,用以证明因理赔抄单与保单一致,保单的免赔额为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审判决认定2万元免赔额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2为赛岐港锚地信息,用以证明因赛岐××区锚地可抛锚500吨级船舶,案涉船舶总吨位7100吨,不适合在赛岐××区锚地抛锚,船长错误选择锚地,如果造成事故,属于船员不适任、船舶不适航,保险人有权拒赔。


中源公司质证意见:因原审时中源公司提交案涉保单,某保险公司对该保单予以认可,保单上并未载明免赔额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证据1未与保单一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为某保险公司自行打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为理赔抄单,某保险公司于案涉事故发生后出具,为内部使用文件,且未载明送达至中源公司,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为网站下载内容,某保险公司未能说明该内容的出处,亦未明确该内容的真实性及可靠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焦点,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第一,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17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案涉事故出具一份《公估报告》,二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可。《公估报告》载明,公估公司就“普惠1”轮的搁浅事故做公估检验,并依据现场勘验及相关材料对船舶因搁浅事故所致修理费用进行评估,“普惠1”轮因搁浅所致船底外板损坏的合理修理费用约为人民币223495元,即某保险公司认可案涉船舶的事故为搁浅事故,其上诉关于案涉事故不属于搁浅为座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中源公司出具《关于“普惠”1号船理赔事项告知的函》,明确中源公司于2016年12月为“普惠1”号船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因2017年1月14日“普惠1”号船发生坐底事故,本次事故标的损失“普惠1”号船由某保险公司聘请的第三方进行评估,建议本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为211270.5元。某保险公司同时表明,收到中源公司提供的理赔材料后会尽快进行处理赔付。虽《关于“普惠”1号船理赔事项告知的函》认为的事故为坐底事故,但某保险公司未向中源公司主张该“坐底”即为保险除外责任中的“座浅”,某保险公司在该函中明确根据公估公司的报告,同意向中源公司理赔。故,综合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行,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向中源公司做出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意理赔的明确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上诉关于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不应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案涉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问题


关于两次修理费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均应依照《公估报告》认定的金额确定,中源公司对原审法院关于瀚海公司产生的修理费无异议,对山海关船舶公司产生的修理费认为应按照其原审主张的金额认定。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年**月**日出生后,“普惠1”轮到瀚海公司进行第一次修理,瀚海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开始对船舶进行修理,后出具了修理明细及工程结算单,结算修理费212052元,中源公司于2017年2月日3日支付修理费212000元。某保险公司仅以《公估报告》中的认定91324元予以抗辩,但该《公估报告》做出的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此时案涉船舶已经过第二次维修,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第一次修理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与案涉事故无关,故,原审法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以中源公司向瀚海公司支付的212000元确定为第一次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山海关船舶公司第二次修理费,中源公司承认除与案涉事故相关的修理费外还包含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故,中源公司应举证证明与案涉事故相关修理费用的具体金额。经查,中源公司关于该修理费用原审诉请时主张400000余元,原审诉讼中,自行扣减相关项目后于第二次庭审时明确为430526元,后于其提交的《“普惠1”轮维修保养明细汇总表》中确定为438289元,二审时,中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确定数额为416264元。中源公司上述多次主张数额均不一致,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二次修理费确与案涉事故有关,故原审法院以《公估报告》中确定的127171元认定第二次修理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油料费的问题,因该油料费为第一次修理后,案涉船舶开航至第二次修理的山海关船舶公司产生,中源公司明确该第二次修理有相当一部分与案涉事故无关,中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选择山海关船舶公司作为第二次维修主体的唯一性,故该油料费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免赔率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案涉保单载明免赔额(率)20000元,并未存有免赔率为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记载,故,原审法院依法扣减了20000元的免赔额,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适用损失金额10%的免赔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源公司、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南通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林向辉 审判员 余 俊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程建晓 书记员吴迪 书记员杨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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