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静莉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湖北凡纳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区)二期60层。
主要负责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XX,广东鼎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南阳洲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静莉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维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洲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通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XX,原审被告洲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莉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是履行其与莉维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如果某保险公司向莉维公司追偿,投保就失去了意义。莉维公司是合同承运人,不是实际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涉案货损是实际承运人未及时关好舱盖所致,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适用的前提,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莉维公司对涉案货损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判决莉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某保险公司放弃侵权之诉,选择合同之诉,应由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追加实际承运人参加诉讼,而非直接同意实际承运人李富新作为证人出庭,此举涉嫌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莉维公司与湖南迅财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财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有权追偿是正确的。保险合同维护的是被保险人利益,而非投保人利益,两者不能混淆。
一审被告述称
洲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莉维公司对法律理解不清,主张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观点是错误的。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洲通公司、莉维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52674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9日起,按照央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暂计算至2019年5月19日,利息为2085元,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洲通公司、莉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迅财公司(供方)与深圳粤万鑫贸易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简称粤万公司)在长沙××心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玉米,单价2080元/吨,以岳阳交货码头验收磅单数量为准结算,同时以交货码头船板取样质量为准,货物越过船板,迅财公司不再对货物质量负责。同月,迅财公司(甲方)与莉维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迅财公司委托莉维公司安排船舶运输涉案玉米,运输数量2500吨至岳阳码头;运输单价45元/吨(含税价,含保险);2‰内损耗由迅财公司承担,超过2‰的损耗由莉维公司按装船时当地市场价格赔偿给迅财公司;莉维公司应该保证货物不受潮、不受污染,对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2018年4月16日,涉案货物实际由莉维公司组织安排的案外人李富新所属并经营的“曙光158”轮承担运输义务,该轮在靖江实际受载2400.16吨,于4月23日到达岳阳。在运输过程中和到达目的港期间,“曙光158”轮遇到过下雨甚至是暴雨。该轮到达目的港岳阳时,收货人迅财公司发现玉米霉变和不同程度受损。2018年5月2月、7日,迅财公司将部分受损降价处理给粤万公司或者其他公司。2018年5月10日,迅财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及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估公司)根据实际受损情况签订定损协议书,按涉案货物受损程度的不同定损金额约为62060元(质量将以最终磅单重量为定损依据)。
2018年6月28日,海江公估公司经现场实际查勘,对照涉案相关贸易合同,磅单和对账单等材料,定损金额为58527.2元,扣除免赔额后,保险理算金额为52674元,并认定损失原因为船舶航行和靠泊期间天气下雨,作为舱盖用的帆布局部破损,以及船舶在码头作业过程中因下雨未及时关好舱盖,导致外来水顺舱壁或帆布破损处或落在船舱内货物表层,由于天气温度较高,在通风不够相对封闭的空间发生霉变和串味。2018年7月19日,某保险公司依约赔付给迅财公司52674元,取得代位追偿权。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案外人李富新与洲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确认书,将“曙光158”轮挂靠登记在洲通公司名下,但本案中实际经营的是李富新。2018年4月11日,莉维公司以投保人名义,向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货物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运输综合险,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迅财公司,散装玉米2400吨,保险金额463200元,运输工具“曙光158”轮,自靖江运至岳阳,起运日期2018年4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被保险人迅财公司与莉维公司签订了涉案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迅财公司是托运人、莉维公司是合同承运人,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合同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某保险公司向迅财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代替迅财公司成为本案托运人,依法有权根据运输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的莉维公司追偿因货损产生的保险赔款。某保险公司称本案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但洲通公司与被保险人迅财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与某保险公司当然就无合同关系,故诉请洲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货损主要是承运船舶“曙光158”轮在运输和卸货过程中的责任期间遭受雨水淋湿,且没有及时进行有效处理等原因所致,也就是莉维公司在涉案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责任期间发生货损。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的责任是严格合同违约责任,不以是否存在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莉维公司作为涉案承运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不可抗力或者约定的其他免责事由,根据与迅财公司之间涉案运输合同的约定,依法应该向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涉案货损产的保险赔款,逾期赔偿则应该承担相关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是动态变化的,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固定利率欠妥,一审法院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支付保险赔款的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莉维公司与被保险人迅财公司明确约定对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也没有约定不得对其追偿。根据涉案运输合同中关于运费中含保险费的约定内容,莉维公司实际是代替迅财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针对货物损失的综合险,而非辩称运输责任险。因此,莉维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被告辩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莉维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2674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对洲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4.5元,由莉维公司承担。莉维公司应该承担的诉讼费连同一审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一并支付给某保险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莉维公司追偿;第二,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李富新参加诉讼。
第一,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莉维公司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向迅财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迅财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货损发生在涉案运输合同约定的莉维公司责任期间。莉维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严格的合同责任,不以是否存在过错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莉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不可抗力或者约定的其他免责事由,依法应该履行赔偿义务。莉维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由莉维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签订,某保险公司无权向莉维公司追偿。该观点混淆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地位,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某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时,有权选择主张莉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莉维公司上诉称涉案货损是实际承运人未及时关好舱盖所致之主张,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
第二,是否应当追加李富新参加诉讼。
某保险公司作为一审原告,选择合同之诉将莉维公司、洲通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合法行使其作为原告的权利。莉维公司如果主张李富新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被追加参与本案诉讼,应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在某保险公司没有将李富新列为被告,莉维公司也没有申请追加李富新参加诉讼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追加李富新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莉维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涉嫌程序违法,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莉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广州市静莉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诚 审判员 林向辉 审判员 余 俊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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