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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5日
  •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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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5号。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8)辽7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史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李X承担。事实及理由:李X未尽到提供保险事故证明和资料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李X与收货人签订的粮食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单价为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显失公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备保险利益,因此李X无权主张保险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李X辩称:李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某保险公司给李X出具的《告知函》以李X不能提供气象报告风浪证明及船舶航海日志,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为由,拒绝赔付是错误的。保险法及某保险公司格式条款合同约定李X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履行提供了其所能提供证据的义务,而提供气象报告风浪证明及船舶航海日志超出其所能提供的范围。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李X在出险后履行了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其在判别事故的性质及原因性质后,已经依法部分理赔,对剩余差价款拒赔,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向李X支付129668元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李X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投保货物为12个20尺集装箱的玉米,投保险别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承运船舶为新永昌9轮,卸货港为德清港。同日,某保险公司给李X出具了021721080302021F000748号《国内水路货运险保险单》。货到卸货港后收货人即案外人浙江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发现其中7个集装箱货物水湿,对此予以拒收。


2017年6月3日,李X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投保货物为4个20尺集装箱的玉米,投保险别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承运船舶为泰晟29轮,卸货港为德清港。同日,给出具了021721080302021F000765号《国内水路货运险保险单》。货到卸货港后收货人即案外人浙江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发现其中1个集装箱货物水湿,对此予以拒收。


李X根据货物到港时间,先后于2017年6月17日和2017年6月22日向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报出险。某保险公司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告知函》载明:“经我司查勘员会同被保险人代表及收货方代表现场共同查勘确定,此次事故上述集装箱内所载玉米均为集装箱底部30公分结块受损。”据此能够认定两份保单内的共计8个集装箱内的玉米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8个集装箱内共装有168.4吨玉米,某保险公司以168400元的价格将其处理,处理款李X主张已收到。根据涉案玉米托运人柳河县鑫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收货人浙江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储粮粮食采购合同》,能够认定涉案玉米的单价为1770元。1770乘以168.4吨等于298068元,扣除残值处理价格168400元,玉米实际损失金额为129668元。


2017年9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李X发出《告知函》,以李X未向其提供气象报告风浪证明及运输船舶航行期间的航海日志,导致事故原因无法证明,进而无法履行赔偿义务为由予以拒赔。


另查明,李X系营口立新集运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2017年5月24日,营口立新集运物流有限公司接受柳河县鑫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涉案玉米的保险业务。柳河县鑫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玉米的卖方及实际托运人。关于涉案两个保单下的保险金索赔事宜,柳河县鑫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亦委托李X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李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李X不能提供气象报告风浪证明及运输船舶航行期间的航海日志,导致事故原因无法证明”为由拒绝赔付。2.事故原因不明的后果归于谁。


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李X不能提供气象报告风浪证明及运输船舶航行期间的航海日志,导致事故原因无法证明”为由拒绝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单证:……(四)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某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均是有限的提供义务,即“其所能提供的”。“气象报告风浪证明及运输船舶航行期间的航海日志”已超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范围,某保险公司要求其提供此种资料系不公平、不合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由上述法律规定及某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约定可知保险责任核定义务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义务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并应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给出核定结果。被保险人李X在知晓货物受损后,第一时间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并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已履行了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承担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提供资料为由而拒绝赔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事故原因不明的后果归于谁。


2017年9月8日,李X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自己无法提供“气象报告和航海日志”。在明知被保险人没有能力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尽已所能搜集这些资料以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气象报告风浪证明及运输船舶航行期间的航海日志”应系保险人的查明范围。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查明义务,导致事故原因不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对事故原因不明的后果产生的过错程度,按二八责任比例划分是合理的,即某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李X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支付保险理赔款103734.4元;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李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单证:……(四)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要求李X提供“气象报告风浪证明及运输船舶航行期间的航海日志”已超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上述法律规定及某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核定义务的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义务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并应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给出核定结果。被保险人李X在知晓货物受损后,第一时间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履行了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承担的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提供资料为由而拒绝赔付,其以李X未其提供此种资料而拒绝理赔的上诉理由,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以李X与收货人签订的粮食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单价为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是否得当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对于保险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应通过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并以此作为确定保险标的受损情况为依据,确定保险赔偿的判定标准,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依法定程序,对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李X提供的出险货物每吨实际价格的证据,及实际发生货款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以粮食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单价为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丽 审判员 刘善超 审判员 张岩松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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