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徐XX,男,满族,****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锦州春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中贸易公司)、原审被告锦州春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物流公司)和原审被告徐XX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支付知中贸易公司财产损失264156元,诉讼费由知中贸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知中贸易公司对某保险公司起诉无法律依据,双方既无侵权关系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只是港口作业纠纷;2、原审法院确认案涉车辆负完全责任证据不足;3、原审依据未按法定程序且无检测资质的《检测报告》作出货物全损的认定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知中贸易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辉物流公司和徐XX未发表意见。
知中贸易公司���审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83656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知中贸易公司向青岛市卓越包装有限公司购买了单价为1500元的集装箱液袋10套。2017年1月4日和2017年2月14日,知中贸易公司分别向案外人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单价为每吨11400元和12700元的聚醚多元醇23.5吨、15吨,合计38.5吨。2017年2月15日,案外人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接受知中贸易公司的委托,将装入1套集装箱液袋的23.04吨聚醚多元醇用箱号为CXXXX38918的集装箱通过汽运的方式运至锦州新时代集装箱码头堆场。2017年2月15日22时,徐XX驾驶辽G×××××/辽G×××××车在锦州新时代集装箱码头作业时,因其操作不当,在倒车时辽G×××××车将堆存在码头的CXXXX38918的集装箱撞坏,导致聚醚多元醇漏出。事故发生后春辉物流���司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某保险公司查勘员徐伦对案涉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记录“行使刮集装箱,集装箱有损失,无其他损失,挂车辽G×××××”等出险经过,因春辉物流公司对案涉车辆发生的碰撞事故及徐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各方均未报警。2017年2月28日,案涉货物生产商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聚醚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和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接枝聚醚POP-3045质量说明》和《关于接枝聚醚POP-3045名称说明》记载,如水分指标超过0.08%,该产品就不能用于工业生产,属于不合格产品。2017年6月8日,万华化学(北京)有限公司分析实验室出具的编号为E2017-021《检测报告》载明,聚醚多元醇样品水分测试结果为2.334%。知中贸易公司、某保险公司及北京代表共同参与了案涉货物检测样品的采样、送检。
春辉物流公司是案涉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徐XX是其工作人员。春辉物流公司所有的辽G×××××号车为牵引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覆盖,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春辉物流公司所有的辽G×××××号车为营运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覆盖,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港口作业纠纷是指在港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疏浚、打捞、救助、水上水下施工,以及与运输相关的作业活动引起的财产损害纠纷。本案中,春辉物流公司所属工作人员徐XX在锦州港区进行运输作业时,因其��作不当,将堆存在锦州新时代集装箱码头的CXXXX38918的集装箱撞坏,导致知中贸易公司所有的聚醚多元醇漏出而产生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双方的诉辩理由及庭审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案涉货物损失的数量及价格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徐XX作为春辉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在驾驶车辆进行运输活动时造成知中贸易公司案涉货物损害,春辉物流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徐XX是在锦州新时代集装箱码头驾驶车辆进行运输活动时造成了知中贸易公司案涉货物的损害,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之范畴,本案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案涉事故发生后,知中贸易公司和春辉物流公司虽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进行事故认定,但春辉物流公司对案涉车辆发生的碰撞事故及徐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地锦州新时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亦出具证明予以佐证,且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事故出险后,对事故责任亦未向相关公安机关申请进行认定,故对于案涉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人保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中,春辉物流公司所有的辽G×××××号车为牵引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覆盖,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春辉物流公司所有的辽G×××××号车为营运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覆盖,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综上,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对案涉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对案涉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首先在春辉物流公司所有的辽G×××××号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在辽G×××××号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根据知中贸易公司与青岛市卓越包装有限公司、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知中贸易公司与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沿海内贸托运委托书、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及称重单,可以确定案涉货物重量为23.04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案涉货物事故发生当日,春辉物流公司即进行了报案,某保险公司亦于当日23时54分进行出险、勘验现场,出具出险经过报告,表明其已经及时知道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另,知中贸易公司提交的三方共同参与采样、送检后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关于接枝聚醚POP-3045质量说明》《关于接枝聚醚POP-3045名称说明》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在事故发生后已发生全损,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货物的损失无法确定、不予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在货物价格上,知中贸易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本次委托锦州盛通物流进行运输的是两种不同价格的聚醚多元醇,并不能证明案涉集装箱内装载的聚醚多元醇具体为哪一个合同项下的货物,知中贸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认定案涉受损货物的单价为11400元/吨,损失货物的价值为262656元(23.04吨×11400元/吨),集装箱液袋1500元(1袋×1500元/袋),合计2641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64156元;二、驳回原告江门市知中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知中贸易公司负担38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173元。
答辩情况
徐XX虽未予答辩,亦未参加法庭庭审,但依照法定程序向其送达了各种法律文书,并充分保障了其答辩权、举证权及其他各项法定权利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是知中贸易公司作为受侵害人,因其货物在集装箱码头被侵害受损,而与侵害人和保险公司产生的纠纷,属于在集装箱码头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根据二审控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向知中贸易公司给付264156元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春辉物流公司、集装箱码头安全管理委员会对案涉损害的事实及春辉物流公司承担全责并无争议,某保险公司出险后也未提异议,各方在事发现场的处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生活经验,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对责任划分、处理程序提出异议,没有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货物受损后,某保险公司与知中贸易公司均同意由万华化学(北京)有限公司分析检测样品成分,并共同参��了货物检测样品的采样、送检,其对结果提出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足以反驳该结论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为依据,裁量各方具体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岩松 审 判 员 郭 丽 审 判 员 刘善超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哈舒翼 书 记 员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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