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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5日
  • 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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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代表人:唐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div>


法定代表人:金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鄂民终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4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长鑫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该公司为其所属的“长鑫顺888”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内,该轮在八所港附近海域沉没,所载货物全损,长鑫公司为此支付了44万元赔偿款。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台风是造成本次沉船事故的直接原因,长鑫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某保险公司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责任;(二)长鑫公司对外支付的赔偿款中包括律师费、公估费、差旅费等费用,保险人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5月31日,长鑫公司为其所属的“长鑫顺888”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长鑫公司,特别约定栏记载:“1.本保险单每次赔偿限额为70万元,全年累计赔偿70万元,每次绝对免赔额为3万元,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2.本保险单承保“长鑫顺888”轮的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3.本保险单适用后附条款:某保险公司(备案)〔2009〕N45号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记载:“上述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己将《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被保险人义务向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投保人对此已经明白并且理解无误,且同意以此为依据与贵公司签署保险合同。”长鑫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签章。


2013年5月31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编号为苏00001**的保险单,载明险种为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船舶名称为“长鑫顺888”轮,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日24时止。该保险单背面所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使用保险单载明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业务时,因下列事故,造成其所载的货物损毁、灭失(以下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船舶触礁、搁浅、倾覆、沉没、失踪;(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是容器损坏。”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雷击、台风、大风、暴雨、洪水、冰雹、崖崩、泥石流、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地震该《保险条款》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3年6月20日,“长鑫顺888”轮从广西企沙港装载煤炭950吨开往海南八所港。同年6月21日1215时该轮抵达八所港1#锚地附近水域抛锚待泊。当日18时,该轮船长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八所海事局(以下简称八所海事局)通过VHF转发的预警信息、择地避风的建议后,当即向船东请求将该轮开往洋浦港避风,但船东认为风暴对八所影响不大,未同意船长请求。同年6月22日上午,该轮船长再次收到八所海事局转发的气象预警信息,预报风暴中心最大风力将达到8级,遂再次向船东建议到洋浦港避风,但船东仍坚持在八所港海域抛锚防台。该轮船长遂将船舶移泊至八所港1#锚地东北附近海域,抛双锚4节下水进行防台,锚泊海域水深6-7米,并指示船员加强值班,检查绑扎情况。


2013年6月22日1030时许,该轮发现在八所港附近海域防台的其他船舶相继起锚向北航行,遂决定起锚开往洋浦,但当该轮刚起完锚准备开航时,却发现其他船舶在八所四更沙附近海域返航。见此情形,该轮又重新在八所港1#锚地东北面附近海域抛锚。同年6月23日约0130时,该轮船长对防台工作再次进行部署,安排各个岗位加强值班。当日0230时许,船长通过电子海图发现该轮走锚,便通知机舱备车,并安排两名水手去船头查看锚链情况。水手发现锚链紧绷,遂立即向大副汇报,大副指示轮机员开车顶风抗台。抗台期间,该轮一直处于走锚状态,并逐渐进入浅水区。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轮船艏向西北方向偏转,用车已无效果,大量海水涌入机舱及船员生活区,最终坐底沉没,船载货物全损。


2014年11月10日,涉案货物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在向货物权利人支付保险赔款76万元后,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鑫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支付的保险赔款76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12月16日,经海口海事法院主持调解,长鑫公司与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长鑫公司向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支付44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估费、差旅费等”,作为该案全部及最终解决方案。海口海事法院据此于同年12月18日出具(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同年12月29日,长鑫公司向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支付了44万元。太平洋财保防城港公司于12月31日向长鑫公司出具了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长鑫公司为其所属“长鑫顺888”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结合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是否存在两种解释;(二)长鑫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三)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数额。


(一)关于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是否存在两种解释问题。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首先依据合同的词句予以解释即文义解释。如果可以作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则可以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解释即体系解释。如果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依然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则可以作出不利于保险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涉案合同将船舶沉没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即船舶沉没属于保险事故,而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台风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文义上理解,该免责条款存在两种合理解释:(一)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系包含关系,即台风引起的包括保险事故在内的所有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系并列关系,即台风引起的除保险事故以外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即使结合合同其他条款亦无法排除其中任何一种。在该免责条款没有明确且唯一的解释的前提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第二种解释,即台风引起的除保险事故以外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涉案货物损失系由船舶沉没所导致,属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不能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免责。


(二)关于长鑫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问题。所谓重大过失,是一般人都能预见,作为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却没有预见或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而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一种主观心态。涉案事故发生前,虽然“长鑫顺888”轮已经收到海事管理机构发出的台风预警信息和择地避风的建议,但海事管理机构并未明确指定避风地点。长鑫公司代表虽未采纳船长提出的前往洋浦港避风的建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选择八所港避风可能导致船舶沉没。假如其能够预见到船舶沉没的后果,仍然不顾可能遭受的巨额损失铤而走险,不仅不符合船舶经营者的正常心态,亦不符合一般人的行为模式。另外,事故发生时,除“长鑫顺888”轮外还有数艘船舶选择在八所港避风,其中一艘船舶也发生沉没事故,可见具备相应工作能力的船舶经营者,并不能当然预见到选择八所港避风可能导致船舶沉没。“长鑫顺888”轮收到了海事管理部门预警信息后,该轮船长立即指示船员加强值班,并对防台工作作出部署,应认定长鑫公司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长鑫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数额问题。长鑫公司依据海口海事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向货物保险人支付了44万元赔偿款,长鑫公司与货物保险人约定和解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估费、差旅费等”,系该类协议通常使用的兜底条款,意在一揽子解决协议双方全部纠纷,并不代表上述费用均包含于和解款项之内。况且,货物保险人索赔的货物损失为76万元,长鑫公司通过与货物保险人协商,将其承担的赔偿金额降低为44万元,已勤勉地尽到了减损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和解款应扣除律师费、公估费和差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保单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为3万元。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条款在投保单中亦有载明,并经长鑫公司签章予以确认,故该特别约定条款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数额应扣除免赔额。按照免赔率10%计算金额为44000元,高于3万元,则免赔额应为44000元。长鑫公司向货物保险人支付货物赔偿款44万元,扣除免赔额44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396000元额度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未及时给付保险金,给长鑫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长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何时提出保险理赔申请,故该项利息应从长鑫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2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长鑫公司向货物权利人赔偿了货物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向长鑫公司支付保险金396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鑫公司支付保险金39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二、驳回长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0元,由长鑫公司负担48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465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解释有误,该条款不存在两种解释。(二)长鑫公司对于涉案船舶的沉没存在重大过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解释及效力;长鑫公司对涉案船舶沉没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因船舶触礁、搁浅、倾覆、沉没、失踪造成船舶所载的货物毁损、灭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雷击、台风、大风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内容,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六条第(三)项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理解:一、台风造成的任何货物损失(包括台风造成船舶沉没进而导致的货损),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台风直接造成货损(船舶未沉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台风造成船舶沉没而导致的货损,保险人应当赔偿。按照第二种理解,涉案保险条款的第三条保险责任中对于船舶沉没的原因并未明确,故台风造成船舶沉没而产生的货损,不适用第六条第(三)项的责任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保险条款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时,应作出对被保险人长鑫公司有利的解释。故本案货损系台风造成船舶沉没而导致,属于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八所海事局出具的《“长鑫顺888”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八所海事局于2013年6月21日1600时、22日0800时分别通过电话、手机短信平台、VHF等途径向在港船舶转发台风预警信息,提醒各船舶及时择地防台风。海事部门并未强制要求相关船舶不得在八所港避风。其次,该事故报告载明在八所港避风的船舶还有“鸿信198”轮和“庆丰555”轮等,虽然“长鑫顺888”轮船长要求船东将船开往洋浦避风,但在其他船舶在八所港避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长鑫顺888”轮未前往洋浦避风对于船舶沉没存在重大过失。再次,八所海事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在对“长鑫顺888”轮沉没事故原因包括:该船防台措施不当,没有根据本船抗风等级低、满载的实际情况采取合理措施防台;舱盖脱落导致机舱、货舱进水;恶劣气象海况是事故的客观因素,并未提及该轮沉没的原因是长鑫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故某保险公司关于长鑫公司对涉案船舶沉没存在重大过失,其有权援引保险条款而不赔偿货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6)鄂民终4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免责条款是对特定风险造成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责任免除,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存在两种解释,适用法律错误。(二)“长鑫顺888”轮船长两次收到八所海事局转发的气象预警信息,两次向船东建议择地避风,船东为经济利益,忽视船舶实际情况,决定在八所港水域避风。船长已预见在八所港水域避风存在风险,仍坚持原地抗台,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长鑫公司再审答辩称:(一)“长鑫顺888”轮发生沉船、货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事发时,巨浪将船推向浅水区,致使船艉部搁浅,进一步导致船体倾斜及沉没,因此此次事故并非台风直接导致。(二)长鑫公司及其雇员已尽到审慎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船长选择的避风港是否为最佳避风地点属于船员判断问题,但绝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三)长鑫公司投保时只是在合同上盖章,某保险公司实际并未就免责条款向长鑫公司进行说明、作出解释,当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二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某保险公司再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海口海事法院(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长鑫公司质证主张该判决已被撤销。经本院审查,该判决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前即已作出,某保险公司没有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原因,且该判决已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和长鑫公司对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八所海事局2013年12月23日就涉案事故做出MAIXXX0400201302号《八所“6·23”“长鑫顺888”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分析事故原因为:一、防台措施不当,没有根据本船防风等级低、满载的实际情况采取合理措施防台。台风来临前期,该船对台风的危害性估计不足,加之考虑经济利益错过了择地防台的最佳时机。22日,该轮准备起锚开往洋浦但受风浪的影响,无法继续北上。最终选择在八所附近水深六米左右的水域抛锚四节进行防台。当大风浪影响时,船舶走锚进入浅水区,船舶墩底,导致事故的发生。二、舱盖脱落导致机舱、货舱进水。由于该船是满载,干舷高度较低,在大风浪的影响下,该船甲板严重上浪,同时海水通过生活区风雨密门、厨窗和部分舷窗涌入生活区,并迅速流入机舱。此外,在风浪的持续影响下,该轮的部分舱盖板相继脱落,大量海水迅速进入货舱,最终导致该轮沉没。三、恶劣的气象海况是事故的客观原因。……热带风暴“贝碧嘉”影响期间,八所港附近海域涌浪较大,最大风力8-9级,阵风10级,海域浪高达4-5米,在大风、浪的持续影响下,该轮发生走锚甲板严重上浪。在本次防台中,与“长鑫顺888”轮相同船型的“金马788”轮也发生走锚沉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再审期间提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台风、被保险人重大过失等免责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长鑫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向其说明、解释免责条款,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证明,长鑫公司在投保单中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将《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被保险人义务向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长鑫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实际上并未将免责条款向其进行说明、解释的主张,与其在投保单中确认的内容不符,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前述书面盖章确认的事实。长鑫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未向其提示说明免责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保险单的记载,“长鑫顺888”轮航行区域为沿海,涉案保险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第六条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形,分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二者都是海上保险实务中常见的合同条款。保险责任条款主要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风险项目,除外责任条款则用于明确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风险项目。两类条款从正反两个角度对承保风险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在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事故时,保险人仍有权依据除外责任条款的约定主张免责,只是需要对其主张的免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因台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项除外责任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只要保险人举证证明损失是由于台风造成的,即可免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一、二审法院混淆了保险责任条款与除外责任条款的不同功能,认为涉案除外责任条款的含义存在两种理解,进而认定因台风造成船舶沉没不属于除外责任的情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长鑫公司因船舶在台风中沉没而遭受损失,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是由于台风造成的,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准确分析长鑫公司遭受损失的原因究竟是船舶沉没还是台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八所“6·23”“长鑫顺888”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证明,“长鑫顺888”轮在防台期间,因风浪的持续影响,发生走锚,舱盖板脱落,大量海水进入货舱,最终导致沉没,可以证明“长鑫顺888”轮涉案事故是由于台风造成的。长鑫公司主张事故是由于船艉部搁浅导致船体倾斜及沉没,并非台风直接导致,但又称是由于巨浪致使船舶艉部搁浅,也印证了船舶在台风的作用下搁浅、沉没进而造成货物受损的事实。因台风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风险,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还以长鑫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涉案保险条款未对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海上风险随时发生变化,防台避台措施的合理性也没有固定、统一的判断标准,不应对被保险人过于苛责。“长鑫顺888”轮船东决定在船舶目的港原地抗台,也采取了一系列积极的抗台措施。某保险公司以船东未择地避台为由,主张长鑫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事实依据不足。二审判决不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判决对涉案保险条款的解释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488号民事判决、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均由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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