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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厦门禾盛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5日
  • 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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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代表人:林永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禾盛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伍XX,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禾盛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盛顺船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9)闽7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禾盛顺船务支付保险赔偿款196396.76元及自垫付赔偿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54%计算的迟延付款损失;2.禾盛顺船务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2017年8月20日,某保险公司与建发金属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约定保险标的为建发金属运输中的钢坯等货物因火灾、爆炸、锈损等造成的损失。


2018年1月7日,禾盛顺船务从秦皇岛港海运重量为1185.18吨(44件)、3243.96吨(138件)的两批钢卷到漳州港。运单记载:航次1801S,包装为裸包,收货人建发金属。装货当天正值雨雪天气,装货过程中钢卷因建发金属一方原因被雨雪淋湿。1月15日,船舶到港交接货物时,禾盛顺船务书面确认:开舱发现舱内货物有部分水湿现象;1月10日当船舶航行至黄海中部有西北风8-9级,横浪。1月15日,建发金属向该批货物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发送出险通知书,后某保险公司委托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调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报告记载:1、1月15日、16日公估公司先后两次现场勘查,发现前述3243.96吨批次的钢卷138件存在损失:其中16件热卷为海水水湿锈损,内轴面有淡水水湿情况,重量375.47吨;14件热卷表面为海水水湿锈损,但无锈损,重量329.95吨;108件热卷存在程度不一的锈损情况,硝酸银测试结果为淡水水湿锈损,重量2538.54吨。2、事故原因分析:船舱里检验右舷货物水湿锈损大部分为海水水湿锈损,该部分的损失根据海上风浪情况可分析为10日于黄海海域时大风浪船舶右舷甲板上浪、船舱进入海水导致湿损,至于舱内货物整体存在水湿却不是海水水湿的情况,因装货当天现场有小雪情况,航行中也有长时间的降雪及降雨,南下气温逐渐升高,舱内的温度一般都高于舱外温度,装货时残留在钢卷上的雪或飘落至舱内的雪,在温度逐渐升高中化雪并蒸发冷凝附着到货物表面导致货物淡水水湿受损。因此,公估认定前述锈损损失属于保险协议中特别约定的锈损条款、为保险人责任范围。3、关于损失金额,建发金属口头报损24万元左右;公估人根据现场查勘情况、结合对钢材市场的调查,认定受损数量为16件海水水湿锈损375.47吨+108件淡水水湿锈损2538.54吨=2914.01吨,每吨酸洗除锈费用50元,损失总金额为2914.01吨*50元/吨=145700.5元,建议赔付145702元。某保险公司已如数赔付145702元,并获得建发金属的索赔权益转让书。


2018年6月4日,禾盛顺船务从秦皇岛港海运193件、总重量为2111.34吨的钢卷到泉州港。运单记载:航次1809S,包装为裸包,收货人建发金属。6月11日,船舶到港交接货物时,禾盛顺船务出具《货运记录》,确认开舱发现钢卷部分湿水生锈,测出海水生锈。随后建发金属向某保险公司发送出险通知书,某保险公司最终核定损失为10件、10000元,并在实际赔付款项后获得建发金属的权益转让书。


2018年7月6日,禾盛顺船务从秦皇岛港海运121件、总重量为2782.86吨的钢卷到漳州港。运单记载:航次1811S,包装为裸包,收货人建发金属。7月18日,船舶到港交接货物时,禾盛顺船务出具《货运记录》,确认开舱发现水湿生锈,舱底有部分积水、集中在前舱和后舱,中舱不明显,测出明显有海水痕迹。随后建发金属向某保险公司发送出险通知书,在列明损失清单(包括钢卷号、规格、处理方式、处理金额等项目,其中处理方式为锈损较重的降等处理,较轻的酸洗处理或折价处理,详见某保险公司证据第86页至87页)的基础上,某保险公司最终核定损失为31560.06元,并在实际赔付款项后获得建发金属的权益转让书。


2018年10月1日,禾盛顺船务从秦皇岛港海运总重量为3852.14吨(133件)、3296.33吨(119件)的钢卷到漳州港。运单记载:航次1816S,包装为裸包,收货人建发金属。10月8日,船舶到港交接货物时,禾盛顺船务出具《货运记录》,确认开舱发现部分水湿生锈,测出海水痕迹。随后建发金属向某保险公司发送出险通知书,在列明损失清单(包括钢卷号、规格、处理方式等项目,详见某保险公司证据第110页)的基础上,最终核定损失数量17卷、均作酸洗处理,核损金额9134.7元。某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款项,获得建发金属的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诉由为侵权,故本案案由应为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后代收货人建发金属之位起诉形成的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1801S航次的货损索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钢卷生锈是否因禾盛顺船务原因发生及禾盛顺船务的过错程度;3、四个航次货物损失是否客观存在、损失程度及金额。


针对禾盛顺船务就1801S航次货损索赔提出的时效抗辩,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索赔请求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据此时效尚未届满。原审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是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时效还是一年时效,关键在于法律就案涉纠纷诉讼时效是否有一年的另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根据该两条规定的文义,海上货物运输包括沿海货物运输、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包括沿海货物运输在内的所有海上货物运输都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中亦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收货人就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海商法》就沿海货物运输已特别规定一年诉讼时效,该规定优先于《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一般时效规定。本案某保险公司就1801S航次的货损索赔权诉讼时效应适用《海商法》规定认定为一年,依法自禾盛顺船务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禾盛顺船务于2018年1月15日交付货物,某保险公司2019年3月6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禾盛顺船务在交货时确认1801S航次货物有部分水湿,其余三个航次禾盛顺船务在交货时确认部分钢卷水湿生锈且测出海水,说明其对钢卷享有的权益确有遭到侵害。关于水湿生锈原因以及过错方,某保险公司主张因舱盖不密封、致使雨雪进入货舱,缺乏证据证明,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但,从禾盛顺船务接收货物时对货物状况未作批注、交付货物时通过《货运记录》确认锈损并测出海水、货舱存在积水等事实,可推知1809S、1811S、1816S航次运输期间海水进入货舱是造成钢卷海水锈损的原因,禾盛顺船务对该三个航次海水锈蚀损失存在过错。关于禾盛顺船务抗辩的包装不当造成货物锈损,某保险公司解释买卖合同所约定简单包装是指用薄钢条捆扎以免钢卷散乱。原审认为,简单包装是买卖合同的约定,只能约束买卖双方。禾盛顺船务没有证据证明钢卷在海运中包装应达到的要求,故其抗辩包装不当导致锈损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权益遭受侵害后,被侵权人可通过恢复原状等八种主要方式主张权利,赔偿损失只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八种主要方式之一,即权益遭受侵害不等于必然有权要求赔偿金钱损失。某保险公司诉请赔偿损失,尚需对损失存在、损失程度及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保险公司就1801S航次货损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公估报告,其他三个航次主要证据是保险损失清单。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建发金属存在利益对冲,保险公司没有主动多定损的动机;三个未经公估的航次货物损失金额不大,请公估机构对小额货物定损不符合经济性原则。原审认为,保险损失清单只是建发金属与某保险公司的确认,其中所称酸洗及降价处理均无证据证实,处理金额亦无证据证明,在禾盛顺船务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公估报告不同于鉴定结论,其专业性、中立性相对较低,证明力也相对较低;且在向建发金属作出赔付前,某保险公司应当知道将向禾盛顺船务代位求偿,进而在确定赔付金额时就应通知禾盛顺船务参与、听取意见,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其单方委托公估、单方确定损失程度、损失金额,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公估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通常确实较为慎重,但就个案而言、针对被追偿的第三方,这种主张就并非理所当然。某保险公司向建发金属赔付作为一项事实,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须证明的事项,故某保险公司以存在利益对冲、其没有主动多定损的动机等为由主张其损失客观合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故所提损失赔偿主张应予驳回。


综上,1801S航次的货损索赔权已过诉讼时效,禾盛顺船务提出的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依法成立。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1809S、1811S、1816S三个航次货物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相应损失赔偿诉求亦应驳回。因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不成立,原审对其进一步提出的迟延付款损失以及诉讼费用损失亦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19)闽7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公司支付1801S航次的保险金赔偿款之日为2018年3月23日,原审起诉日为2019年3月6日,即使按照《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也未超过。另外,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确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但前述批复属于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关于1801S航次外其它三个航次的钢卷生锈损失认定问题。根据公估公司和建发公司反馈意见,钢卷除锈的酸洗费用一般为50-150元之间,收货人建发公司作为贸易方一般不可能先进行酸洗处理再进行销售,如此将产生远超酸洗费用的运费和装卸费用。通常经济的做法是销售生锈钢卷时,将钢卷酸洗费用在市场价中扣除后折价出售,最终由生产厂家进行酸洗处理。而且,案涉三个航次的货损金额较小(共计5万余元),如另行聘请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定损,所支付的公估费将超过货损金额,并且还会耽误货物的流转时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属对立关系,没有动机去高估货损并进行理赔。总之,案涉三个航次的钢卷生锈事实清楚,定损方法合理且经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货损系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禾盛顺船务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的关键是:1.诉讼时效是否经过;2.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货损赔偿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沿海货物运输赔偿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上诉人援引《民法总则》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不符合法律适用规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诉讼时效起算点,上诉人援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主张从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所蕴含的司法政策精神指向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该法律规定亦优先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适用。据此,原审法院确定案涉1801S航次的货损索赔权诉讼时效为一年,自2018年1月15日禾盛顺船务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货损赔偿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承运人为承运案涉四航次货物,分别开具四份水路货物运单,水路货物运单是当事各方成立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本案被保险人建发金属作为收货人在收货时发现货损,需要向承运人索赔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相关规定,及时进行检验、并就货物毁损数量在合理期限内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同时与承运人协商货损金额计算的方法,协商不成的按货物交付时市场价进行计算货损。但在本案中,建发金属既未就货物毁损数量等情况向承运人提出异议,也未同承运人协商计算货损金额,而是由保险公司径行通过公估或单方定损的方式确定货损金额,相关损失清单并未得到承运人确认,之后将案涉货物直接进行处理。承运人在整个过程中无权提出抗辩,事后也无法核实货损情况。虽然承运人在货运记录中标注了“发现水湿生锈,测出海水痕迹…”等,但均没有记录具体的生锈数量、系淡水还是海水造成水湿生锈等货损情况。上诉人关于自行定损的原因虽然有其合理之处,但其并未将该情况事先通知承运人,理赔程序不当。本院如仅凭上诉人自行定损的金额和货损原因来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将导致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和收货人的合同责任和义务失衡,进而不当地加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为规范保险理赔操作,本院不采纳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货损清单证据。换言之,某保险公司对案涉1809S、1811S、1816S三航次货物损失存在、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的举证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1801S航次货物货损代位求偿权亦因诉讼时效已过。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全部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胜 审 判 员  林文勋 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伟 书记员李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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