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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5日
  • 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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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2单元。


法定代表人:梅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建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装港质量证书的证据效力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1.装港质量证书形成于境外乌拉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判决却予以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该装港质量证书系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OSFA)授权的检验机构签发,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该证书仅落款处印刷体文字显示是FOSFA授权检验机构签发,不足为证。3.一审判决将银行在信用证议付过程中对装港质量证书的审核和认可替代和等同于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错误。银行在信用证议付过程中对贸易单证的审核遵循的是表面“单证相符”和/或“单单相符”原则,其无需也无权对单证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4.一审判决以装港质量证书的不同版本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认定该证据,存在明显的循环论证的逻辑悖论,所谓各不同版本的装港质量证书均来源于同一份原件。5.一审判决以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为由认定装港质量证书的证据效力,依据不足。二、涉案装港质量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证书落款仅有一名身份不明人员的签字,且该人员的姓名和身份无法确认,建发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备鉴定人员从业资质,也无法证明该签署人为H.L.ControlServicesS.A.(以下简称HL)的受聘人员。建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FOSFA或其成员HL接受了发货人的检验委托,仅印刷文字本身显示签署人以HL的名义签发了涉案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装港质量证书与案外另外三份装港质量证书各项检测指标完全一样,违反了大豆生长的自然规律及日常经验法则,一审判决仅以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反证为由予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依据清洁提单认定货损发生在装船后的运输途中,没有依据。实践中存在大量托运人凭保函要求承运人就已装船的瑕疵货物签发清洁提单的情形,提单仅系承托双方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提单记载的事实只能约束承运人和托运人,并不能约束运输合同以外包括保险人在内的第三人。四、建发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装船前完好无损,也不能证明货损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相反,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论涉案货损并非发生在运输途中,而是货物在装船前本身已经受损,属货物的原有属性(本身缺陷),不属于保险责任。涉案乌拉圭货物分装在船舶第1、3、4、5、7舱,阿根廷大豆分装在2、6舱,货物处于同一航程,由同一承运人使用同一种方式照管,如果是运输过程中受损,不可能恰巧就是第1、3、4、5、7舱受损,而2、6舱丝毫未损。就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除外责任,建发公司无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五、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损失有误。1.关于霉变大豆的焚烧费用属于交货后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无义务赔偿。2.截止到建发公司起诉前,某保险公司并未收到建发公司提供的任何索赔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程度的证明文件等,根本无法理赔,因此,即使法院最终判决认定保险责任成立,建发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也应该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


被上诉人辩称

建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装港质量证书的认定正确。某保险公司以建发公司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装港质量证书进行公证认证为由,认为装港质量证书没有证据效力,是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依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的规定,域外证据并非必须经公证认证后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判决在结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综合审查认定装港质量证书的证据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仅以装港质量证书出具人身份不明、资质不明、检测指标相同为由,对装港质量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却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清洁提单所证明的事实在某保险公司和建发公司之间具有证明力,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清洁提单进一步印证货物在装港的品质良好这一事实,而非要求保险人承担提单责任。三、涉案货物在装船前品质良好,卸船时经检验存在货损,货损显然是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期间的外来原因引起,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货物在装船前存在品质问题,仅以同一船不同舱的货物在卸船时的不同状况来推测货物在装船前的品质存在问题,没有任何依据。四、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损失合理、合法,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所称的有误情形。1.依据《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对于建发公司为防止或减少货损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霉变大豆的焚烧费用系建发公司为减损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2.关于利息损失,某保险公司称建发公司未向其提请理赔,但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建发公司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在随后的处理过程中,也一直与某保险公司保持沟通,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某保险公司始终未对建发公司的理赔请求进行回应,拒绝赔偿。建发公司为此索赔各项费用自产生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建发公司因本案货物品质受损而遭受的转售损失人民币5,005,035.89元(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货物灭失损失1,864,876.19元、色选机购买费用252,000元、霉变货物焚烧费用260,204元、因货物受损而遭受的码头额外费用2,919,123元、码头至买方工厂的运输费130,540.24元、色选机的安装费及CIQ检测费112,339.3元、货物拍卖费用5000元、CCIC检验费142,477元、扣船律师费2000元等损失及费用共计10,693,595.62元及其自各项损失及费用产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某保险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建发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路易达孚(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达孚公司)签订编号为S00062.A00的销售合同约定:货物品名为阿根廷或乌拉圭大豆(由卖方选择),包装方式为散装,品质指标为蛋白含量(34%为基准,最少33%)、油含量(18.5%为基准,最少18%)、水分(最多14%)、杂质(1%为基准,最多2%)、破碎粒(最多25%)、损伤粒(8%为基准,最多8.5%)、热损伤粒(最多5%)。该合同还约定货物的装船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包括首尾两天),最迟装运日最长可延期8天,延期装运的罚金在发票金额中扣除并适用以下费率:最迟装运日后的1、2、3、4天,扣除0.5%的发票金额;最迟装运日后的5、6天,扣除1%的发票金额;最迟装运日后的7、8天,扣除1.5%的发票金额。6月28日,亚洲达孚公司向建发公司出具商业发票,发票显示合同编号为S00062.A00,承运船舶为“克里斯蒂安娜”轮,品名为阿根廷和乌拉圭大豆,品质指标与销售合同相同,数量为14,737.12吨,单价为443.29美元/吨,CFR中国港,额外费用为97,992.27美元,总价为6,434,825.65美元。建发公司委托广州市钜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就该批货物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海关出具的数份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该批大豆的单价为CFR436.6406或CFR436.6407美元/吨。建发公司、某保险公司确认统一以CFR436.6406美元/吨作为该批大豆的报关价,并共同确认按照CIF价=CFR价/(1-投保加成×保险费率)计算本案乌拉圭大豆的CIF价,保险费率为0.0009,投保加成率为10%。


2016年5月23日,本案乌拉圭散装大豆9737.12吨在乌拉圭蒙得维的亚港被装上“克里斯蒂安娜”轮。由Chiristophersen船务代理公司代表船长ROXXXTBALABOT签发5号提单载明:提单与租约合并使用,托运人为路易达孚乌拉圭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建发公司;货物为乌拉圭大豆,散装,清洁装船,运费预付,装载于第1、3、4、5、7舱;货物按照基本良好状态在装货港装船,并将运送至卸货港或其最近的船舶可以安全到达的地点;重量、尺码、质量、数量、外观、内容物及价值不知。建发公司、某保险公司确认该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


2016年6月22日,HL在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就本案乌拉圭大豆出具装港质量证书。该证书载明本案9737.12吨乌拉圭大豆在装货过程中被抽取具有代表性样品并铅封封好,其中一件样品送往国际油、油籽、油脂协会(FOSFA)官方认证附属成员实验室分析,检验结果为蛋白含量34.45%、油含量20.57%、水分13.4%、杂质0.93%、破碎粒8.56%、损伤粒5.85%、热损伤粒0.87%。HL的检验师ControlServicesS.A.在该证书上签名。该证书还显示HL系国际油、油籽、油脂协会(FOSFA)、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GAFTA)成员。


建发公司就同船运输的本案乌拉圭大豆及案外阿根廷大豆一起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建发公司签发了编号为021632010100021A000014的保险单。该保险单正面显示被保险人为建发公司,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保险标的物为乌拉圭和阿根廷大豆14,737.12吨,保险金额为186,099.72美元,货物启运日期为2016年5月1日,承保险别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装卸港的重量计量方式以官方出具的重量证书为准,指定检验人为减载、卸货港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该保险单背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还载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是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该保险单背面约定的除外责任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该保险单背面约定的责任起讫为“仓至仓”,即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做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建发公司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于7月7日向建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注明项目为“国际货运险保费”。


2016年7月19日,装载本案乌拉圭大豆和案外阿根廷大豆的“克里斯蒂安娜”轮到达广东麻涌港并开始卸货,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对该批大豆进行检查,发现第1、3、4、5、7舱的乌拉圭散装大豆出现潮湿、结块以及霉变现象,并产生热损。该局于8月12日出具的品质证书载明乌拉圭大豆的粗脂肪为19.7%、粗蛋白质为36.1%、水分为12.8%、破碎粒为3.6%、杂质为1%、损伤粒为24.1%、热损伤粒为7.1%,认定本案货物的损伤粒和热损伤粒项目不符合合同S00062.A00的规定。针对本案乌拉圭大豆的法定检验,建发公司支付该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检验费73,498.3元。建发公司还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对本案货物的受损程度进行检验,该司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第44131607E141号检验证书显示9737.12吨乌拉圭大豆的霉变粒为4.2%、杂质为1.3%,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第44111608012号检验证书认定本案货物的损伤粒和热损伤粒等指标严重超出S00062.A00号销售合同的约定和装港检验值,且大豆伴有发霉现象。建发公司就该两份检验证书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检验费142,477元。


2016年7月22日,建发公司就本案货损事故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于8月3日向建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的主题为“关于‘MVChristianna’船舶运输货物大豆受损的相关事宜”,某保险公司在邮件中表示其在接到报案后,已查勘过现场,并请建发公司为最大限度地降低保险双方损失立即采取财产保全相关措施。8月11日,建发公司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克里斯蒂安娜”轮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但由于船东互保协会提供了保函,该轮未被扣押。某保险公司对该2000元律师费损失予以认可。


因本案乌拉圭大豆受损,导致原计划购买该批大豆的买家拒绝接受货物。为减少损失,建发公司曾通过询价方式寻找新的买家。2016年12月,建发公司委托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本案大豆,起拍价为2500元/吨,拍卖费为5000元。该拍卖费于2017年2月14日实际支付,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7日向建发公司出具“拍卖结果汇报”称该批大豆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原因是无法接受拍卖保留底价。后建发公司就本案大豆寻到买家。2017年1月13日,建发公司与路易达孚(霸州)饲料蛋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霸州达孚东莞分公司)在北京签订大豆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本案乌拉圭进口转基因大豆以现状交付,计价重量约9000吨,实际重量以工厂入库地磅单为准;合同价格为分批交货确定价格,大豆最终价格=(大连盘豆粕1705合约+200)×豆粕得率+(大连盘豆粕1705合约)×豆油得率-200,豆粕和豆油得率根据霸州达孚东莞分公司取样检测结果为基础,双方最终确认为准;交货地点为位于东莞麻涌的霸州达孚东莞分公司工厂;交货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前。该合同签订后,建发公司与霸州达孚东莞分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2月7日、2月15日、2月16日、3月1日、3月16日、3月31日、4月27日又依次签订了8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1约定第一批2000吨乌拉圭大豆的价格为2860元/吨;补充协议2约定第二批3000吨乌拉圭大豆价格为2960元/吨;补充协议3约定将交货时间由“2017年2月15日前”变更为“2017年2月28日前”;补充协议4约定第三批4000吨乌拉圭大豆价格确定为2950元/吨;补充协议5约定将交货时间由“2017年2月28日前”变更为“2017年3月15日前”,计价重量溢出9000吨的部分大豆价格为2950元/吨;补充协议6约定将交货时间由“2017年3月15日前”变更为“2017年3月31日前”;补充协议7约定将交货时间由“2017年3月31日前”变更为“2017年4月20日前”;补充协议8约定将交货时间由“2017年4月20日前”变更为“2017年5月10日前”。2017年5月12日,建发公司将最后一批的本案乌拉圭大豆交货给霸州达孚东莞分公司。建发公司委托侨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上述乌拉圭大豆到霸州达孚东莞分公司的工厂,于2017年6月8日支付该公司运费130,540.24元。根据建发公司委托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第44111608012号检验证书,转售给霸州达孚东莞分公司的工厂过磅数量为9194.32吨,成交金额为26,793,244元。建发公司、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受损乌拉圭大豆的销售价值为2914.11元/吨,目的港完好货物市场价值为3650元/吨,贬值率为20.16%。该贬值率与建发公司、某保险公司同意的贬值率计算公式[(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计算出的数值一致。


建发公司为减少损失利用大豆色选机筛选霉变粒技术原理筛选良好大豆。本案货损发生后,建发公司向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通过购买色选机对霉变粒超标大豆实施筛选的方案,且该方案获得了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广东出入境检验检验局的批准。2016年9月26日,建发公司从合肥美亚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处购得一台色选机,售价为252,000元。该款项于2016年11月3日实际支付。建发公司委托深圳市港顺益达物流有限公司安装色选机,产生安装费38,841元。该款项于2017年6月16日实际支付。建发公司利用该色选机筛选本案乌拉圭大豆,筛选出的霉变粒为371.72吨,该部分大豆全损。2017年9月26日,建发公司与广州方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上述色选机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方博公司。


2017年2月10日,建发公司向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乌拉圭大豆下脚料销毁处理申请。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批准后,建发公司与广州市萝岗区永好清洁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好清洁服务部)签订下脚料焚烧服务协议,就371.72吨霉变全损大豆作焚烧处理,产生焚烧费用260,204元。


本案乌拉圭大豆在筛选霉变粒并焚烧及转售给霸州达孚东莞分公司之前在卸货港东莞麻涌码头堆存。建发公司、厦门建发农产品有限公司与东莞深赤湾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赤湾公司)、东莞深赤湾码头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港口装卸堆存服务协议约定堆存费的计算标准为:自从第一码货物卸进库/场起免堆30天,第31-40天堆存费为0.5元/吨天,第41-50天堆存费为0.8元/吨天,第51-60天堆存费为1元/吨天,第61天起堆存费为1.2元/吨天。2016年7月22日,建发公司购买的装载于“克里斯蒂安娜”轮的本案乌拉圭大豆和案外阿根廷大豆卸入深赤湾公司的筒仓。根据深赤湾公司出具的出库堆存费结算单,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最后一批本案乌拉圭大豆出库)止,建发公司应向深赤湾公司支付堆存费2,192,147元。根据建发公司与深赤湾公司约定的堆存费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2月15日,本案乌拉圭大豆的堆存费应为1,610,814.5元。


本案乌拉圭大豆先被卸入深赤湾公司的筒仓堆存,后大豆发热霉变,被转移至平仓堆存,并需要不定期进行转堆。自2016年8月8日第一次转堆开始至2017年2月15日止,转堆重量58,283.315吨,费率为10元/吨,共产生转堆费582,833.15元。与此同时,本案乌拉圭大豆需要不定期进行机械散热,合计用时239小时,费率为400元/小时,产生机械散热费95,600元。建发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4月12日、6月8日分期向深赤湾公司支付本案货物产生的堆存费、转堆费、机械散热费等费用合计2,919,123元。建发公司主张码头额外费用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8日。


2016年8月22日,建发公司与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就建发公司与“克里斯蒂安娜”轮船舶所有人之间有关第5、7号提单项下13,500吨大豆货物损坏纠纷一审一案提供法律服务。该协议约定基本律师费为8万元,风险代理费的比例为最终收回款项的总金额的10%。建发公司已于2016年9月9日支付该基本律师费8万元。


建发公司向亚洲达孚公司购买的案外阿根廷大豆,于2016年6月8日开始装货,装载于“克里斯蒂安娜”轮第2、6舱。在装载完后,承运人签发7号提单,货物品名为阿根廷大豆,提单数量为5000吨。建发公司、某保险公司确认该提单亦为清洁提单。2016年6月22日,HL在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就该批阿根廷大豆出具装港质量证书,该证书的蛋白含量、油含量、水分、杂质、破碎粒、损伤粒、热损伤粒等指标与本案乌拉圭大豆及案外人厦门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进口的乌拉圭大豆、阿根廷大豆的HL装港质量证书的指标均完全相同,且四份质量证书均系同一名检验师在同一时间、地点签发。2016年7月19日,7号提单项下的阿根廷大豆到达广东麻涌港,经检验货物符合S00062.A00号销售合同的约定。7号提单项下的阿根廷大豆卸入深赤湾公司的筒仓堆存,自2016年7月22日入库至2016年9月22日出库,产生堆存费6428.17元。


建发公司、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建发公司、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建发公司就本案乌拉圭大豆及案外阿根廷大豆一起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建发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建发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单的约定,本案乌拉圭大豆的承保险别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某保险公司应对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即“仓至仓”期间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HL出具的装港质量证书,本案乌拉圭大豆在装港之前的品质符合S00062.A00号销售合同的约定。承运人亦就本案货物签发了清洁提单。上述证据及事实能初步证明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HL系国际油、油籽、油脂协会(FOSFA)及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GAFTA)成员,某保险公司仅以本案乌拉圭大豆的HL装港质量证书与案外三份HL装港质量证书的检测指标完全相同、检验师系同一人、签发时间、地点均相同等为由推测该四份证书的内容虚假,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书系伪造、检测结论严重失真或检测程序违法,对某保险公司这一抗辩不予支持。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系其对本案货物在装船之前表面状况良好的描述,该批注所证明的事实在建发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具有初步证明力,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清洁提单只能约束建发公司与承运人而不能约束保险人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乌拉圭大豆在东莞麻涌港卸货后经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发现货损,结合该批大豆在装货港表面状况良好的事实,应认定本案货损发生在运输途中。某保险公司以装载于第1、3、4、5、7舱的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乌拉圭大豆发生货损,而装载于第2、6舱的案外阿根廷大豆没有发生货损为由,推测承运人并无管货不当及货损原因是货物的原有属性或本身缺陷,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推测,且该推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对某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也不予支持。保险单上记载的启运日期是2016年5月1日,本案乌拉圭大豆完成装船的日期是5月23日,某保险公司认为建发公司没有如实告知货物延迟装船的事实且迟延22天装船增加了承保风险。本案保险单的实际签发日期是2016年7月6日,晚于保险单上记载的启运日期,亦晚于本案货物实际装船出运的日期,该保险单系某保险公司在本案货物的运输途中签发。由于某保险公司在已知本案货物迟延22天装船的事实后,仍承保本案货物、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且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货物晚装22天实质增加了承保风险,因而对某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应不予支持。根据建发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单关于“一切险”、除外责任和“仓至仓”责任条款的约定,对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所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某保险公司应就本案乌拉圭大豆的全部及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及时向建发公司支付本案货损产生的损失及相关费用。


关于转售货物的损失。建发公司主张亚洲达孚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上的“额外费用”97,992.27美元系卖方因迟延装船依据S00062.A00号的销售合同应支付的罚金,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额外费用”的性质且建发公司确认其向卖家付款时实际扣减了该97,992.27美元,故对于建发公司以商业发票上的CFR价443.29美元/吨计算货损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乌拉圭大豆的CFR价应以建发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共同确认的进口报关单上的436.6406美元/吨为准。据此,计算出本案货物的CIF价为:436.6406/[1-0.0009×(1+10%)]=437.0733美元/吨。按照建发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单约定的汇率1美元对6.6元人民币,换算出本案货物的CIF价为2884.68元/吨。根据建发公司转售给霸州达孚东莞分公司的大豆的工厂过磅数量9194.32吨、CIF价2884.68元/吨、贬值率20.16%,计算出该部分大豆的转售损失为5,346,970.48元。建发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转售货物的损失5,005,035.89元,未超出实际损失金额,予以认定。


关于霉变全损货物的损失。建发公司通过加工筛选的霉变全损大豆371.72吨,该部分大豆最终被焚烧处理,因而该部分大豆的损失为371.72吨×2884.68元/吨=1,072,293.25元。建发公司请求的霉变货物损失超出该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建发公司主张的因转堆产生的货物损耗。本案5号提单项下的乌拉圭大豆与案外的7号提单项下的阿根廷大豆一起卸货后,一起通过水尺的方式计算重量,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重量证书,两票货物共卸货14,849吨,比两份提单合并计算及保险单所承保的货物数量即14,737.12吨还多111.88吨。由于本案货物已经由承运人交付给建发公司并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计重,即便存在损耗,根据保险单所承保的货物数量、“仓至仓”条款及“装卸港的重量计量方式以官方出具的重量证书为准”条款的约定,亦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且建发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转堆而产生了货物损耗167.5吨,因而对于建发公司主张的167.5吨大豆的全部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霉变大豆的焚烧费用。建发公司向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焚烧经色选机筛选出来的霉变大豆371.72吨,该方案经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检验监管处的审批同意,且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境粮食加工下脚料应进行焚烧等除害处理,因而建发公司对霉变大豆采取焚烧措施并无不当。建发公司与永好清洁服务部达成了下脚料焚烧服务协议且已实际支付了焚烧处理费260,204元,对该焚烧处理费予以认定,对某保险公司关于焚烧处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码头额外费用。建发公司主张的码头额外费用包括堆存费2,192,147元、机械散热费95,600元及转堆费631,376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乌拉圭大豆在2016年7月22日被卸入深赤湾公司的筒仓堆存,截至2017年5月12日最后一批大豆出库并被运至霸州达孚东莞分公司的工厂,堆存期近10个月,时间过长,合理的堆存期应不超过3个月。本案乌拉圭大豆属于转基因货物,其流向和用途均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该货物的转售需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且买家需具备销售转基因大豆的相关资质,因此本案大豆的转售需花费较长时间,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3个月堆存期不予支持。根据建发公司与霸州达孚东莞分公司在大豆销售合同中关于交货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前的约定,本案乌拉圭大豆本应在该日前完成交货却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五次延期交货,在建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多次延期交货的合理性的情形下,对2017年2月15日后产生的堆存费不予认定。建发公司购买的装载于2、6舱的案外阿根廷大豆在深赤湾公司的堆存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至9月22日,据此可以合理认定本案乌拉圭大豆如不受损,正常的堆存时间也应为2016年7月22日至9月22日,故本案乌拉圭大豆因为受损而产生的额外的堆存费应从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因此本案货物因货损额外产生的堆存费应为1,610,814.5元。转堆和机械散热是为了避免货物损失进一步扩大所采取的必要减损措施,对合理的转堆费和机械散热费应予以支持。建发公司主张的机械散热费均发生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货物交货时间即2016年2月15日前,对于该95,600元机械散热费予以支持。对于转堆费,应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止,至此产生的转堆费为582,833.15元,予以支持,对之后产生的转堆费不予支持。综上,建发公司因货物受损而遭受的码头额外费用合计为2,289,247.65元。建发公司主张的码头额外费用超出该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码头至霸州达孚东莞分公司工厂的货物运输费。建发公司与霸州达孚东莞分公司在大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是该公司所在的工厂,建发公司支付的130,540.24元运输费实际发生且有相应运输结算单、发票以及支付凭证等证明,且在买家工厂交货相应增加了受损大豆的残值,而建发公司、某保险公司确认的贬值率计算方式并没有考虑该运输费用,故建发公司主张的本案大豆自码头至霸州达孚东莞分公司工厂的运输费属于合理的减损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色选机的购买及安装费。建发公司利用色选机筛选大豆的方案获得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批准,且依据该方案购买色选机对受损货物进行分拣处理亦实际减少了损失,因而对其主张的色选机购买、转售、安装等相关事实的费用予以认定。色选机的购买费用为252,000元,转售的残值为5万元,建发公司的实际损失为202,000元和安装费损失38,841元,予以支持。


关于向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支付的检测费。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对本案乌拉圭大豆实施强制性检验检疫并出具了相应品质证书,该检验属于对进出口商品实施的法定检验,因此该检测费不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额外发生的检验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乌拉圭大豆的拍卖费用。建发公司为减少损失而委托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受损的本案大豆且实际向该公司支付了拍卖费5000元,尽管该拍卖最终流拍,但仍属于合理范围内的减损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该5000元拍卖费予以认定。


关于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支付的检验费。本案货损发生之后,建发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在卸货港对货物进行检验,该公司对本案货物的受损程度进行了检验并先后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该两份报告有助于被保险人即建发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关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规定,对该142,477元检验费予以认定。


关于委托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的扣船律师费及本案律师费。某保险公司认可建发公司主张的委托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的2000元扣船律师费,对该2000元律师费予以认定。建发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8万元基本律师费及索赔回金额10%的风险代理费,但提交的是其委托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就另案提供法律服务的证据,且建发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单中并没有约定本案律师费由保险人承担,对建发公司主张的本案律师费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建发公司请求自各项损失及费用产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某保险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7月23日,本案乌拉圭大豆经法定检验发现货损,因而371.72吨大豆的全部损失和9194.32吨大豆的贬值损失的利息应从发现货损的次日起算。色选机的购买费用、霉变货物焚烧费用、码头额外费用、码头至工厂运输费用、色选机安装费、拍卖费、CCIC检验费、扣船律师费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5月26日、6月8日、6月8日、6月16日、2月14日、7月20日、4月21日实际支付,上述费用所对应的利息应分别从实际支付之次日起计算。CCIC检验费的实际支付日期是2017年7月20日,该款项的利息应从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对建发公司关于该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建发公司关于上述除CCIC检验费以外费用的利息按照实际发生或支付的当日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向建发公司赔偿转售货物的损失、霉变全损货物的损失、霉变全损货物的焚烧费用、码头额外费用等损失及费用共计9,147,639.03元及其按照各项损失发生或费用确定支付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6,077,329.14元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202,000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260,204元自2017年5月27日元起计算,2,419,787.89元自2017年6月9日起计算,38,841元自2017年6月17日起计算,5000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142,477元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2000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二、驳回建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134元,由建发公司负担12,74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5,393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建发公司向本院确认,其同意本案各项损失及费用的利息应自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441116080102检验证书之次日即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建发公司就涉案进口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保险合同承保涉案货物自乌拉圭蒙得维的亚港至中国东莞的海运风险,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法律适用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建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二审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霉变货物焚烧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以及涉案保险赔款的利息计算问题。


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主要理由是HL装港质量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建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装港质量良好。经查,建发公司虽未提交HL装港质量证书的原件供法庭核对,但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该证书上盖章并注明“该证书原件存档于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随附资料当中,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特此证明”,据此应认定该证书与原件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对域外证据规定了一定的证明手续要求,其目的在于辅助人民法院查明此类证据的真实性,而不在于排除没有履行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本案中,HL装港质量证书虽未经过公证认证,但该证书系国际贸易信用证结算中的必要文件,且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涉案货物检验在境外卖方当地形成,检验的程序和签署等形式问题应依据检验机构的规则确定,而不应根据我国关于鉴定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评判。HL系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FOSFA)授权的检验机构,其签署了涉案装港质量证书,对其效力应予确认。某保险公司对该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结合本案货物托运时,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在装船时质量良好,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并无不当。


涉案货物运抵东莞麻涌港卸载后,经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即发现货损,应认定货损发生于涉案货物运输途中,属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仓至仓”保险责任期间。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货损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经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被保险货物的自然耗损、本质缺陷”等除外责任事由,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仅进行推测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涉案货损系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根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责任范围(三)“一切险”关于“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对建发公司因涉案货损事故所致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转售货物损失、霉变全损货物损失、码头额外费用等损失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就某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的霉变全损货物焚烧费用问题,因对霉变粮食进行有效的热处理、粉碎或者焚烧等除害处理系我国对进出境粮食类货物的监管要求,涉案处理方案亦经过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批,该费用属于涉案保险事故所致的必要和合理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保险人负有及时理赔的义务,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赔款责任的,应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建发公司已于2016年7月22日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拒绝理赔,建发公司请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但是,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理赔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并且保险人对理赔有合理的核定期。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无义务在货损事故确认后即负赔付责任,一审判决自东莞检验检疫局认定涉案货物发生货损之次日起即计算涉案货损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建发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本案利息应自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对涉案货损出具检验证书之次日即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因本案仅就利息起算点进行改判,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一审判决的诉讼费用处理部分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向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转售货物的损失、霉变全损货物的损失、霉变全损货物的焚烧费用、码头额外费用等损失及费用共计9,147,639.03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堂 审判员  张怡音 审判员  辜恩臻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高静 书记员潘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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