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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XX队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5日
  • 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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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经路**号万隆太平洋大厦**、**、**层。


代表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XX。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东门外路西)。


经营人:杜桂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XX,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XX,男,****年**月**日出生,汉,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XX,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市浩通货运代理有XX。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1。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海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诉人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XX队(以下简称大山车队)、梁XX,一审被告天津市浩通货运代理有XX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津7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诉人大山车队、梁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战XX,一审被告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以大山车队、梁XX为被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2.依法判令大山车队、梁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2341080元及自2015年12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由大山车队、梁XX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未支持涉案扫雪车贬值损失,显系不当。涉案扫雪车经重大事故维修,势必造成跌价损失。首先,贬值损失实际应相当于涉案扫雪车全损。涉案扫雪车系从艾彼?施密特公司进口的特殊型号特种车辆,原质保期为两年。目前,该品牌扫雪车通常为我国北方国营机场所采购,按照国家要求,该类采购均需以招标形式进行,各机场招标书中对质保期的要求也均为两年。涉案扫雪车修复后已无法达到两年质保期要求,型号是否符合其他机场采购需求也不确定,加之北方机场数量有限,故涉案扫雪车完成二次销售可能性极低。天津鉴信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信公司)鉴定报告将涉案扫雪车列为全损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实际依据全损赔偿,贬值损失应按照全损进行计算。其次,涉案被保险人北京华瑞隆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隆诚公司)系艾彼·施密特品牌中国唯一代理,国内所有对艾彼·施密特品牌扫雪车的鉴定评估均需华瑞隆诚公司出具意见。华瑞隆诚公司在《2014年12月13日出险损坏扫雪车主机维修费用说明》中所述涉案扫雪车跌价损失为200万元,系根据专业知识和涉案扫雪车目前修复情况作出的权威评估,应予采纳。(二)一审判决未支持重新进口扫雪车运费和代理费、应急扫雪车运输费显系不当。重新进口扫雪车运费和代理费、应急扫雪车运输费分别为被保险人华瑞隆诚公司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基于完全赔偿的原则,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大山车队、梁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大山车队、梁XX已就此提起上诉,具体理由详见大山车队、梁XX上诉理由。


浩通公司述称:某保险公司上诉合理,无异议。


大山车队、梁XX以某保险公司为被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属于专门管辖法院,只能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明显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正确,某保险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且本案遗漏诉讼主体。一审法院立案时的案由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开庭时因某保险公司要求大山车队、梁XX、浩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又变成侵权纠纷,一审判决中又变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无论是上述何种案由,某保险公司均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某保险公司起诉大山公司与梁XX证据不充分,应当驳回。浩通公司与华瑞隆诚公司之间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某保险公司追偿应当针对浩通公司。实际承运人只对运输中的货物毁损、灭失向浩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华瑞隆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中对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如何处理之规定,大山车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梁XX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浩通公司口头约定运输业务,并雇佣司机徐伟亮运输,因徐伟亮的重大过失导致本案发生,某保险公司撤回对徐伟亮的诉讼,本案遗漏诉讼主体。(三)一审判决判令大山车队、梁XX给付某保险公司663545.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需对受损车物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应及时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按照规定对车辆修理、更换或重置的价格费用评估准则,计算损失金额,作出鉴定结论,出具《价格鉴定书》,应遵循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进行损失评估,在保证使用寿命、主要性能和外观恢复或接近事故前状况的前提下节约费用。涉案扫雪车应严格按照先鉴定、后维修的原则。某保险公司提供的7张票据经核对为65837.4元而非一审判决记载的332635.56元,且国内订货无证据证实用到了涉案受损扫雪车上,一审判决相应金额无大山车队、梁XX应承担的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11项规定:“当事人就本规定中有关合同所涉事由引起的纠纷,以侵权等非合同诉由提起诉讼的,由海事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被保险人,是适格诉讼主体。某保险公司索赔金额合理,具体理由详见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


浩通公司辩称:关于管辖问题,同意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挂靠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浩通公司在货物启运前已经告知梁XX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但与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无关联性,浩通公司投保的是货物运输保险而非运输责任保险,浩通公司系如实告知,并未误导。关于浩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与大山车队补签合同系事实,但并不影响大山车队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大山车队在该合同上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未补签合同,某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事实与法律起诉大山车队也是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撤回对徐伟亮的诉讼,不存在遗漏主体情况。关于涉案扫雪车修复费用,应以合法有效证据为准。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山车队、梁XX、浩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2366816元及自2015年12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山车队、梁XX、浩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案外人华瑞隆诚公司与浩通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委托其办理一辆进口的德国施密特牌扫雪车(型号CJXXX4SUPERⅡ)在天津港的换单、报关、报检、报验、发运和保险服务等事宜。浩通公司在完成该扫雪车的提货、报关、报检等事宜后,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单号ATIXXX004114Q000686V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8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的代位追偿权。浩通公司委托梁XX所有的、挂靠在大山车队的车牌照号为黑B×××**拖挂车承担扫雪车的陆路运输,起运地为天津港,卸货地为黑龙江省加格达奇机场,梁XX雇佣徐伟亮为运输车的驾驶员。2014年12月14日6时,运输车运输该扫雪车至嫩泰高速3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扫雪车重度受损。经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运输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浩通公司将受损扫雪车运回至天津港堆场,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委托鉴信公司对扫雪车受损情况进行勘查。经勘查,鉴信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扫雪车驾驶室总成、一侧门、驾驶室玻璃、后视镜、前保险杠、脚踏板、挡泥板、排气管、油箱、蓄电池箱、转向灯、车辆后部机舱外壳等部件破损变形(整车车体外壳结构全部存在不同程度的破损、变形情况);驾驶室内仪表台破损、移位;车体下方的两根传动轴表面有多处磕碰痕迹,是否变形需进一步检测;后轮减震弹簧板开焊、变形;发动机处漏油。鉴信公司根据扫雪车的投保金额,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赔偿金额2280000元。鉴定报告载明处理扫雪车事故综合费用为62080元,其中包括事故现场施救费(吊装费)6000元,运输费47500元(从事故现场至天津港),吊卸费3000元,仓储费5580元(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鉴定报告认定需要赔偿被保险人金额为2342080元。


2015年12月4日,某保险公司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理赔金额,向华瑞隆诚公司支付了扣除免赔额后的理赔款2279000元。因综合费用62080元由浩通公司代为支付,某保险公司根据华瑞隆诚公司指示将综合费用支付给了浩通公司。某保险公司向鉴信公司支付了公估费25736元。


2016年2月份,华瑞隆诚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兴业庞大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扫雪车进行维修。华瑞隆诚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7月28日、9月19日、9月29日、11月4日、11月24日、2017年1月10日分别从国外进口了前罩壳、罩壳、液压油散热器、支架底座、水箱、风扇罩壳、橡胶管等配件,共支付配件款332635.56元并支付报关费及货运代理费87808.62元。2016年7月14日、7月18日、8月16日、10月11日在国内购买左门把手、车门锁芯、机油、防冻液等配件及维修材料,共支付116971元。华瑞隆诚公司向北京兴业庞大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58000元,并支付扫雪车自华瑞隆诚公司运输至北京兴业庞大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运费2800元、保险费3250元。综上,华瑞隆诚公司为维修涉案扫雪车共支付601465.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某保险公司诉请、大山车队、梁XX、浩通公司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与大山车队、梁XX、浩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性质;2.大山车队、梁XX、浩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3.货物损失的金额。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与大山车队、梁XX、浩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性质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涉案扫雪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已经向被保险人华瑞隆诚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某保险公司与浩通公司之间具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就涉案扫雪车的运输事宜,浩通公司接受华瑞隆诚公司委托后,又委托梁XX实际从事运输,梁XX为承运人。涉案扫雪车受损系因梁XX所有的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梁XX为侵权人,某保险公司为被侵权人。按照梁XX与大山车队之间的《挂靠协议书》能够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梁XX为挂靠人,大山车队为被挂靠人。


关于大山车队、梁XX在庭审辩论阶段所提出的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该条款规定属于应诉管辖条款,即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另,如前文所述,某保险公司与浩通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且浩通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7项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虽某保险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以大山车队、梁XX、浩通公司对其构成侵权为由主张大山车队、梁XX、浩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11项规定:“当事人就本规定中有关合同所涉事由引起的纠纷,以侵权等非合同诉由提起诉讼的,由海事法院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某保险公司以侵权为诉由,基于浩通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联结点点,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仍然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大山车队、梁XX、浩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涉案扫雪车受损系因梁XX所有的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而经公安机关认定梁XX的运输车对于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梁XX作为运输车的所有人及实际管理人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运输义务,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向某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某保险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梁XX所有的运输车系挂靠在大山车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大山车队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山车队为梁XX清偿债务后,有权向梁XX追偿。浩通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没有侵害某保险公司的民事权益,且保险合同中某保险公司明确放弃由浩通公司承担责任。故,浩通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受损扫雪车的损失金额


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扫雪车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以向华瑞隆诚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279000元作为扫雪车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的数额系由鉴定机构与华瑞隆诚公司协商所确定,并非鉴定机构对受损扫雪车进行科学评估后所得出的实际损失,该保险理赔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理赔款数额进行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扫雪车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扫雪车实际修理所产生的费用确定。根据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华瑞隆诚公司为修理扫雪车已经实际支付各种费用601465.18元。某保险公司主张还应当赔偿扫雪车因受损导致的市场贬值损失,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扫雪车因受损所造成的贬值损失,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二部分为鉴定报告所认定的综合费用6208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浩通公司代华瑞隆诚公司处理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而该部分费用系因梁XX侵权所产生,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梁XX承担。第三部分为某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保险公估费25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保险公估费用并非属于保险赔偿金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无权向大山车队、梁XX、浩通公司主张。


某保险公司还主张大山车队、梁XX、浩通公司应当支付理赔款自2015年12月4日(某保险公司于该日向华瑞隆诚公司支付了理赔款)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某保险公司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本金应当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663545.18元为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663545.18元及该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大山车队对梁XX前项给付义务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对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735元,由梁XX、大山车队连带负担721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5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某保险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场采购扫雪车的招标书,拟证明招标书中要求扫雪车的质保期必须为24个月,由此可以证明涉案扫雪车即使被修复完毕依然无法进行二次销售。证据二、扫雪车采购合同(第二次进口),证据三、加格达奇机场验收证书,以上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涉案扫雪车发生事故后,华瑞隆诚公司又再次采购了同型号的扫雪车并交付给加格达奇机场。结合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华瑞隆诚公司第二次进口扫雪车的运输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维修扫雪车及其他损失支出费用凭证,可以证明华瑞隆诚公司为第二次进口的扫雪车支付了国内运输费用36800元,应由大山车队、梁XX进行赔偿。证据四、采购合同,证据五、德国施密特跑道主力扫雪车采购合同,以上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涉案扫雪车实际出售给加格达奇机场的价格为4595000元、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涉案扫雪车的质保期为24个月,所以涉案扫雪车即使经维修,也已经无法满足交货条件、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如迟延交货,违约需偿付违约货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累积不超过违约货款额百分之五。所以华瑞隆诚公司提供替代扫雪车给机场系合理减损措施,替代扫雪车的运输费用应得到赔偿。证据六、艾彼·施密特公司签署的总代理授权书,拟证明华瑞隆诚公司为艾彼·施密特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总代理。此外,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还申请华瑞隆诚公司工程师方立伟出庭作证,拟证明华瑞隆诚公司是艾彼·施密特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也是唯一代理,负责艾彼·施密特产品的销售、服务等事宜;涉案扫雪车无法售出,处于报废状态等事项。


大山车队、梁XX对某保险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六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证明目的。其中,证据一记载招标扫雪车为九台,无法证明期后提交的扫雪车系二次购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无法回答涉案扫雪车是否报废,且证人并非销售人员,涉案扫雪车并非无法卖出而是未进行出卖。华瑞隆诚公司第一时间知道机场不要涉案扫雪车了,进行维修没有必要,增加的费用不应由大山车队、梁XX承担。涉案扫雪车是否报废,并非个人能证明。


浩通公司对某保险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六没有异议,完全认可。对证人证言,无法确定涉案扫雪车是否属于报废状态,按照常理,涉案扫雪车属于可维修状态,事后华瑞隆诚公司维修也可以证明这点。通过证人证言可知,涉案扫雪车受损并非不能用或丧失效用,只是因为机场太过强势造成现在局面。


大山车队、梁XX、浩通公司二审期间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了某保险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可以证明黑龙江省招标公司受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就9台三合一紧凑型扫雪车进行国内公开竞争性招标,涉案扫雪车在该次招标范围内,由华瑞隆诚公司出售给中国民航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价格为4365250元),并由中国民航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嘎仙机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价格为4595000元)。但上述证据中关于设备验收合格后24个月质保期的要求仅系特定需方的特定商业要求,不能证明涉案扫雪车即使修复完毕依然无法进行二次销售,从而认定涉案扫雪车已因涉案事故丧失全部价值。证据二、证据三可以证明艾彼·施密特公司与辽宁迈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迈克国际贸易公司、华瑞隆诚公司于2015年4月6日达成协议自天津港进口一台施密特扫雪车(CJS914)并以黑龙江省为最终到货地点、该扫雪车已于2015年9月8日验收,但仍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相应证据所涉费用系进口该扫雪车所付出的相关费用。证据六可以证明华瑞隆诚公司系艾彼·施密特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但无论系单独还是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扫雪车构成全损。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扫雪车已经完成修理,亦不能证明涉案扫雪车处于报废状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关于综合费用62080元由浩通公司代为支付一节,因浩通公司二审自认其中6000元现场施救费(吊装费)系大山车队、梁XX方支付而非浩通公司代为支付,故而应予更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2017年2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委托鉴定人对涉案扫雪车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大山车队亦在一审期间提交《鉴定申请书》。2017年4月21日,某保险公司确认于2017年4月20日收到一审法院转交的大山车队《鉴定申请书》,表示应由大山车队承担全部鉴定费用。2017年5月3日,某保险公司、浩通公司、大山车队、梁XX就鉴定事项接受一审法院询问,除浩通公司认为鉴定与己方无关外,某保险公司、大山车队、梁XX均确认由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同日,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表示不再重新申请鉴定,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2017年5月15日,一审法院出具《鉴定委托书》,记载因梁XX申请,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对涉案扫雪车实际损失金额进行鉴定。2017年5月18日,梁XX与某保险公司在天意公司在场情形下接受鉴定事项询问时,梁XX在了解天意公司资质及收费标准后,表示要与律师沟通。梁XX最终拒绝在笔录上签字。2017年5月19日,天意公司向梁XX出具《交费通知》。2017年5月20日,梁XX提交《对于选取鉴定机构的异议申请书》,称天意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也未列入社会鉴定机构名册,一审法院指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本案在一审期间最终未能鉴定。


以上事实,有《笔录》《鉴定申请书》《有关的答复意见》《申请书》《鉴定委托书》《交费通知》《对于选取鉴定机构的异议申请书》等案件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保险人代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按照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在涉案扫雪车运输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系保险人,华瑞隆诚公司系被保险人,华瑞隆诚公司与浩通公司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浩通公司委托梁XX实际运输涉案扫雪车,梁XX是运输车辆实际车主,梁XX与大山车队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梁XX为挂靠人,大山车队为被挂靠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大山车队、梁XX主张赔偿责任。(2)损失数额的认定。


一、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大山车队、梁XX主张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系承保涉案扫雪车运输险的保险人,在涉案扫雪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已经向被保险人华瑞隆诚公司支付了保险金,从而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而,某保险公司具有相应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并未将“第三者”范围限定为与被保险人具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亦未将“请求赔偿的权利”限定为合同请求权,某保险公司有权基于侵权请求权向虽非被保险人合同相对方但构成侵权责任的主体行使追偿权,大山车队、梁XX关于某保险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且仅能向合同相对方浩通公司主张追偿权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按照一审查明事实,涉案扫雪车自天津港至加格达奇机场的陆路运输由梁XX所有的、挂靠在大山车队的拖挂车承担,并由梁XX雇佣徐伟亮为运输车辆驾驶员。2014年12月14日,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涉案扫雪车重度受损,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伟亮承担涉案事故全部责任。因徐伟亮仅系与梁XX因运输存在劳务关系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梁XX就徐伟亮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又因梁XX与大山车队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某保险公司一审请求由被挂靠人大山车队、挂靠人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应由大山车队、梁XX就涉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有权向大山车队、梁XX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因徐伟亮仅系与梁XX因运输存在劳务关系的主体,一审法院并未遗漏诉讼主体,大山车队、梁XX关于大山车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损失数额的认定


某保险公司一审主张的损失共分为三部分,即涉案扫雪车损失2279000元、综合费用62080元及保险公估费25736元,共计2366816元,某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的损失额为2341080元,即不再主张保险公估费。


关于涉案扫雪车损失。第一、某保险公司所主张数额的依据为向华瑞隆诚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该保险理赔款系以鉴信公司“鉴定报告”记载的经论证谈判最终达成的理赔金额2280000元为基础(已扣除免赔额)。该款项数额系由鉴信公司与华瑞隆诚公司协商所确定,并非鉴信公司按照相关专业知识及标准评估后得出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扫雪车实际损失的依据。第二、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扫雪车发生了全损,但按照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扫雪车因未满足特定要求而无法销售给原定买方,且涉案扫雪车在按照理赔金额赔付后,还进行了相应修复工作,截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时,维修工作仍在进行中未结束,尚未进行高负荷运转的测试等后续维修工作,某保险公司未充分说明华瑞隆诚公司仍然对涉案扫雪车进行修复工作的原因,在未经专业机构依法鉴定的情形下,不能证明涉案扫雪车系属全损。第三、关于涉案扫雪车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虽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可予赔付的财产损失,但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扫雪车系运输车辆承运之物品,明确用于交易目的,并非通常意义的“车辆”。不过,对于涉案扫雪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支持,应视其是否具备可确定贬值程度的前提条件而定。涉案扫雪车修复工作并未完全结束,在此情形下,无法最终确定涉案扫雪车因涉案事故丧失价值的程度,从而作为计算贬值的基准。故而,一审判决按照实际修理所产生的费用确定当前应予赔付的涉案扫雪车损失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再次申请鉴定,但因其在一审期间已撤回鉴定申请,且目前鉴定的基本条件尚不具备,本院对其二审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四、关于实际修理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属实,经核对维修国外订货进口关税与增值税缴款书、清关费与运输费发票、维修国内订货发票及清单、维修厂费用发票及附带维修明细、维修时的运输费及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华瑞隆诚公司为修理扫雪车已经实际支付各种费用601465.18元并无不当。按照《扫雪车现场查勘报告》及证人证言确认,基本可以认定国内订货等货品已经实际使用于涉案扫雪车上,对于无清单或发票记载品名的相应配件一审法院已扣减对应费用,对于虽有清单或发票记载品名但无照片的固定卡子、自攻螺丝、衬套、下护板、螺栓、美孚机油和防冻液、卡扣等相应配件,因相应配件与车辆具有较强关联性,可认定系用于涉案扫雪车维修使用。且大山车队、梁XX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其相应反驳主张,其相应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第五、就重新进口扫雪车运费和代理费、应急扫雪车运输费而言,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主张,一审判决对上述费用未予认定应予维持。


关于综合费用62080元。因浩通公司二审自认其中6000元现场施救费(吊装费)系梁XX支付,故而该部分款项应自大山车队、梁XX应予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大山车队、梁XX应予赔偿的金额为657545.18元。


至于大山车队、梁XX主张一审法院管辖错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7项、第111项,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即使当事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有关合同所涉事由引起的纠纷,以侵权等非合同诉由提起诉讼的,亦由海事法院受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理赔,代位取得对被保险人有合同关系的浩通公司的求偿权,对该公司的诉讼依法应由一审法院即天津海事法院管辖。大山车队、梁XX与被保险人及某保险公司之间虽仅存在侵权关系,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10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而本案包含海事纠纷,故而,对大山车队、梁XX提起的请求,亦应由海事法院受理。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大山车队、梁XX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应诉答辩。综上,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大山车队、梁XX关于一审法院管辖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大山车队、梁XX的上诉请求中,除6000元现场施救费(吊装费)因相关当事人二审自认应予扣减外,其他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7项、第110项、第11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6)津7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2016)津7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657545.18元及该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XX队对梁XX前项给付义务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XX队、梁XX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8585元,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XX队、梁XX连带负担7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963元,由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XX队、梁XX连带负担7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彤 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 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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