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姜X,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卓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拓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唐山曹妃甸区振风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华强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华强公司)、南京拓昊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拓昊公司)、唐山曹妃甸区振风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振风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8)闽7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华强公司、拓昊公司、振风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货损金额37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赔付该款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华强公司、拓昊公司、振风公司共同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20日,天津中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运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华强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承租船舶为“华运7”轮;起运港为曹妃甸;受载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1天;装船期限为3天;到达港为海南;卸船期限为2天;运费为每吨100元;承租人保证提供5100吨货物供船舶运载,如不足按5100吨计算;如因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水湿、货损等,须卸完货前协商解决方案,卸货后一律与船方无关。
2017年9月25日,华强公司与振风公司签订一份《船舶航次代理协议》,约定:振风公司接受华强公司委托,办理“华运7”轮1705航次靠泊曹妃甸码头船舶代理业务,振风公司应协助中运公司按曹妃甸海事局要求办理水路货物运单等。
2017年9月27日,振风公司在承运人一栏签章并出具一份编号0015065的《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中运公司;收货人中运公司代海南海嘉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嘉承公司),船名“华运7”;航次1705;起运港曹妃甸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到达港海南;货物名称钢材;重量5100吨。该运单还载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2017年9月30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保险单号为PYXXX1733100340E00883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运单/货票号码为ZYXXX7090107,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中运公司,货物名称钢材,件数1757,重量5092.17,船名“华运7”,启运日期2017年9月30日,保险金额为20368680元。该保险单(明细附表)载明:货物名称为螺纹钢和盘螺,重量合计5092.17吨,金额合计20368680元,船名“华运7”,船代合同号:ZYXXX7090107,装货港曹妃甸,开航日期2017年9月30日,卸货港海南,预到日期2017年10月7日。
2017年10月1日,海嘉承公司与中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ZYXXX70901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海嘉承公司委托中运公司承运其货物自曹妃甸至海口海盛钢材市场,中运公司派遣船舶到达起运港装载海嘉承公司指定货物;货物名称为螺纹钢,重量5791.49吨;收货单位为海嘉承公司;本航次运输包干价(含海运费、代理费、起运港港杂费、港务港建费、保险费)为每吨180元(含税),吨位以实际载货清单为准;海嘉承公司提取货物时,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海嘉承公司在提取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中运公司已经按照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
2018年5月30日,中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载明:“……贵公司签发水路货物运输保险(2009版)的PYXXX1733100340E00883号保险单项承保我方之盘螺,……,于2017年11月3日因海水锈蚀货物出险受损。……请贵司按照保险单条款规定,将损失金额375000元予以赔付。我方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项后,我方向第三者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贵司。……”同年7月11日,人保浙江分公司向中运公司转账支付375000元,相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途”一栏载明“华运7”,“业务种类”一栏载明“收付款”。
另查明,(1)经起运港港口经营人唐山曹妃甸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托运人中运公司、承运人拓昊公司“华运7”轮、到达港港口经营人海南港航控股海口港务分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编号2017620《货物交接清单》载明:船名“华运7”;航次1705;起运港曹妃甸;到达港海南;运单号0015065;货名、重量“螺纹”3077.826吨和“盘螺”2014.344吨,合计5092.17吨(1757件)。案外人尹苏华于2017年10月18日在上述《货物交接清单》上注明:“实收:1757件。”,但该交接清单未载明任何有关货损的情况。(2)2016年12月15日,南京市航运管理处向拓昊公司颁发编号苏水SJXXX0082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主营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经营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1日。(3)拓昊公司在原审庭审时确认,其与华强公司存在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华强公司的货物基本是该司在承运,一般以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沟通,没有书面合同,案涉货物也是如此,运费为正常价格。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二、华强公司、拓昊公司及振风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三、案涉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依法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保险单、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已能证明某保险公司作为案涉运输的保险人通过人保浙江公司向中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375000元。拓昊公司对该事实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证据及相应主张予以确认。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案件,某保险公司为案涉货物的保险人,中运公司是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向其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保险义务,在赔付范围内已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追偿。
二、关于华强公司、拓昊公司及振风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
原审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货物系由海嘉承公司委托中运公司安排运输,而中运公司又与华强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委托华强公司进行运输。华强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再行委托“华运7”轮所有人拓昊公司实际运输。可见,华强公司系案涉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拓昊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华强公司作为与托运人中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承运人,某保险公司向其主张货损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其当属本案适格被告。同时,根据案涉运单的记载,“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故《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中有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本案。因此,某保险公司亦有权就本案货损向拓昊公司索赔,其亦属本案适格被告。期间,作为华强公司船舶代理的振风公司向中运公司出具了案涉运单,但在该运单出具之前,中运公司已与华强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可见中运公司对振风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已事先知晓,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振风公司作为案涉货物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系因在海运过程中船舱不水密而引发货物锈蚀受损。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首先,根据中运公司与华强公司之间《航次租船合同》和案涉运单的有关约定,案涉货物为散装钢材,承运人责任期间系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其次,根据中运公司与华强公司之间《航次租船合同》有关“如因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水湿、货损等,须卸完货前协商解决方案,卸货后一律与我船方无关”的约定,以及案涉运单约定适用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八条有关“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除非收货人提出相反的证明”的规定,中运公司有义务在目的港卸货当时进行货物验收,并在发现货损时及时提出异议;再次,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货损系散装盘螺大面积水湿、锈蚀,此项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经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托运人、承运人、到达港港口经营人等共同盖章确认的编号2017620《货物交接清单》并未就货物水湿、锈蚀等货损问题作出任何批注,该《货物交接清单》是货物交付的凭据,由此可以推定案涉货物在目的港交货时并未发现货损情况;最后,某保险公司虽否认上述货物交接清单的证明力,但未能提交有力的反驳证据,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运公司在提货时曾就货损提出异议,故须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某保险公司有关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要求华强公司、拓昊公司、振风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案涉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显示,经对案涉货物的锈蚀部分进行硝酸银检测实验,结果显示为阳性,得出发生锈蚀原因系海水造成的。案涉货物在卸货后通过汽车公路运输再到海盛钢材市场堆场,因此,案涉货物发生锈蚀系在“华运7”承运期间发生的。2、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索赔函、照片等虽未能提供原件,但其作为保险人,未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也是符合情理的。公估报告等证据与索赔函、照片等能相互印证。3、原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已经说明《货物交接清单》一式五联,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没有批注任何货损情况的清单,另一份是在案涉货物运抵目的港海口港后形成的,手写批注“卸前盘螺锈蚀625件,螺纹锈蚀20件”的清单,原审不采信该手写批注的清单错误。4、某保险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案涉货物确实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但原审判决仍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以中运公司未在“卸货时”发现货损并及时提出异议为由,推定案涉货物在目的港交货时并未发现货损,应承担不利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华强公司、拓昊公司及原审被告振风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重点在于案涉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发生锈蚀系在“华运7”承运期间,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案涉《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承运人责任期间系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如因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水湿、货损等,须卸完货前协商解决方案,卸货后一律与我船方无关。《航次租船合同》及运单均记载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中运公司有义务在目的港卸货当时进行货物验收,并在发现货损时及时提出异议,并无不妥。另外,经审查,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托运人、承运人、到达港口经营人等共同盖章确认的《货物交接清单》,没有就货物水湿、锈蚀等货损问题作出任何批注。而批注有“卸前盘螺锈蚀625件,螺纹锈蚀20件”的《货物交接清单》没有到达港口经营人的签章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某保险公司虽然对到达港口经营人签章确认的《货物交接清单》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经到达港口经营人签章确认的《货物交接清单》,推定案涉货物在目的港交货时并未发现货损情况,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有关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胜 审 判 员 林文勋 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丽萍 书记员李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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