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号。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泰亿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栋***房。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泰亿船务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楼***房。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仕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谢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海南白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原告: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号。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南金泰亿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金泰亿公司)、海南金泰亿船务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分公司)、海南海仕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仕通公司)及原审原告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树椰汁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17)琼海法商初字1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原审原告椰树椰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被上诉人金泰亿公司及洋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被上诉人海仕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X、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泰亿公司、洋浦分公司、海仕通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7,076,923.10元及利息(自某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金泰亿公司、洋浦分公司、海仕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查明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为海仕通公司。在金泰亿公司申请设立基金的(2015)琼民三终字第113号案件(以下简称113号案)中,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一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泰亿公司提供的船舶买卖合同、船舶挂靠协议等均涉嫌造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要求的诚实守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金泰亿公司所有人的身份未予认可。本案中事故发生当时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为海仕通公司,涉案运单也是加盖了海仕通公司的船章,应当认定海仕通公司是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金泰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船舶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或受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任的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金泰亿公司经营人的身份未予认可。在海仕通公司与金泰亿公司提交证据互相矛盾,证据涉嫌伪造且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并错误认定金泰亿公司是船舶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一审判决将导致无视船舶证书的记载,通过其他证据甚至编造证据就可以变更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然会导致虚假诉讼的发生,不利于航运健康稳定的发展。在金泰亿公司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其证据,应当按照船舶证书记载确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即海仕通公司是合法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2.一审法院对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海仕通公司既非涉案货物运输的签订主体,亦非承运船舶'金泰亿3'轮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未参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一审的法院的该认定错误。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及经营人为海仕通公司,涉案《水路货物运单》上承运人处的签章为“海南海仕通船务有限公司-金泰亿3”,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在该运输合同中海仕通公司是该运单项下的承运人。在一审庭审中,金泰亿公司和海仕通公司均认可了该证据,而一审判决未采信该证据,也未根据该证据对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进行正确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金泰亿公司与椰树椰汁公司签订《货物水陆联运合同》,其是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涉案货物运输“金泰亿3”轮承运,海仕通公司是涉案船舶登记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涉案货物《水路货物运单》承运处加盖了海仕通公司的章,海仕通公司为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错误。3.对金泰亿公司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认定错误。在本案设立基金案件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认定金泰亿公司由于主体身份不能享受责任限制,不是适格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因此裁定不准许其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在本案中,金泰亿提交的有关其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证据在113号案中也曾提供,该案最终裁定金泰亿公司不能以所有人和经营人的身份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金泰亿公司的主体身份作出了不一致的认定,应根据(2015)琼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予以纠正。4.对涉案事故原因查明错误。一审法院查明金泰亿公司仅提供一家天气预报,不能证明其已穷尽了接受气象海况信息的手段。汕尾海事局在涉案事故《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该船航行途中疏于接受气象海况”。本案事故就是因为没有及时接收有效气象海况信息,疏于接受气象海况,导致船舶遭遇风险后发生事故。故金泰亿公司、洋浦分公司、海仕通公司均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水路货物运单》明确约定涉案运输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本案《货物水陆联运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的责任和处理在本合同未载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执行”。该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真实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选择合同适用法律,一审法院无视合同双方约定,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一审判决将金泰亿公司认定为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错误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泰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金泰亿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金泰亿3”轮建造合同、光船租赁合同、航次租船合同、船舶保险单、保费发票、货物交接清单及发票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金泰亿3”轮是由金泰亿公司通过建造取得船舶所有权,在经营过程中也是有金泰亿公司为“金泰亿3”轮购买船舶保险,实际控制该轮,通过光船或航次租赁的方式进行经营,获取船舶租金或运费。故金泰亿公司完全符合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金泰亿公司又是该轮的船舶经营人。2.(2015)琼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仅仅解决程序问题,并未对实体内容进行审理,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一审已查明金泰亿公司为“金泰亿3”轮的船舶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属于海商法第204条、205条规定的可以享受限制赔偿责任的主体。且某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泰亿公司在从事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存在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金泰亿公司享有限制赔偿责任正确。3.“金泰亿3”轮2015年7月17日从秀英开往揭阳,7月12日因海面出现强对流暴风雨天气,后“金泰亿3”轮在避风的途中因海况恶劣,导致货舱进水,船舶倾斜,后南海救助局派“南海救113”轮前往救助,船员后经直升飞机从船上救起撤离到香港,船员撤离后,“金泰亿3”轮锚链被风浪打断,漂移到甲子港口海岸边搁浅。一审法院对“金泰亿3”轮发生事故的经过及原因查明清楚,不存在金泰亿公司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海商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但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包括内河货物运输和沿海货物运输,不能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完全正确。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金泰亿公司为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洋浦分公司答辩称,洋浦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仅是金泰亿公司的分公司,对外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海仕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本案的货物由金泰亿公司承运,理由是椰树椰汁公司与金泰亿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其次是金泰亿公司的员工是实际驾驶船舶的船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向法庭出示了船员证、工资发放记录以及视频音像记录,驾驶指令是从金泰亿公司发出。本案事实清楚明确,合同相对性是审理本案合同的关键。海仕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就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设立赔偿基金问题,我们认为(2015)琼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仅是依据当时金泰亿公司和海仕通公司或者仅是海仕通公司提供的材料,作出的不足以设立赔偿限制基金的程序认定,而这个裁定并不意味着剥夺了金泰亿公司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同时一审法院是结合该裁定在进一步审查事实的基础之上,认定金泰亿公司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就不应当依据该裁定来否定本案一审法院后续的调查结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汽车已经属于动产范围,而动产物权的公示要件是占有不是登记。因此动产物权的实际占有人是可以主张自己的物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某保险公司仍主张以船舶登记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金泰亿公司的船舶由谁占有是认定本案的事实关键,而并非船舶登记在谁名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椰树椰汁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椰树椰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泰亿公司、洋浦分公司、海仕通公司连带赔偿椰树椰汁公司货物损失1203076.90元;二、判令金泰亿公司、洋浦分公司、海仕通公司连带赔偿椰树椰汁公司应赔偿款项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贷款利息(参照一年期贷款利率4.85%计算);三、判令金泰亿公司、洋浦分公司、海仕通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泰亿公司、洋浦分公司、海仕通公司共同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7076923.10元及利息(自某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金泰亿公司、洋浦分公司、海仕通公司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金泰亿公司、洋浦分公司、海仕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货物出险全损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椰树椰汁公司支付了货损赔偿款7076923.10元,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故对这部分货损金额有权向金泰亿公司、洋浦分公司、海仕通公司进行追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椰树椰汁公司于2014年与洋浦分公司签订一份《货物水陆联运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椰树椰汁公司提前将每次计划运输量以书面形式下达给金泰亿公司。2015年7月,椰树椰汁公司根据上述联运合同约定向金泰亿公司下达《货物承运委托书》,委托其以“金泰亿3”轮运输950吨椰子汁自海口至揭阳。同年7月17日,“金泰亿3”轮装载约定货物后从海口秀英港出发前往揭阳,20日1000时左右,该轮航经汕尾田尾角附近海域时,遭遇恶劣海况和天气,导致货舱进水,船体右倾;约1227时左右驶入甲子港口门外水域抛锚;21日2130时左右,该轮在概位22°50′32.8″N/116°04′47.7″E处搁浅,事故导致货舱进水、货物全损,损失金额为8280000元。
椰树椰汁公司就上述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货损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椰树椰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7076923.1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金泰亿3”轮船籍港洋浦,总吨499吨,钢质一般干货船,准予航行沿海航区,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为海仕通公司,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金泰亿公司。洋浦分公司为金泰亿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案金泰亿公司、洋浦分公司、海仕通公司在椰树椰汁公司起诉前,于2015年8月12日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后作出(2015)琼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准许金泰亿公司和海仕通公司的申请,驳回洋浦分公司的申请;作为异议人的椰树椰汁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琼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撤销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裁定,改为准许海仕通公司的申请,驳回金泰亿公司和洋浦分公司的申请。此后,海仕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在海口海事法院设立基金,依法视为其自动撤回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海口海事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海仕通公司所属“海仕通1”轮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项下的理赔款649872元;应椰树椰汁公司的申请,海口海事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65-2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金泰亿公司所属“金泰亿3”轮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单项下的保险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识别承托关系、判明合同责任,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判明本案货损责任人能否限制赔偿责任,则应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识别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及其责任?2.金泰亿公司能否限制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及其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由椰树椰汁公司与洋浦分公司之间签订,由“金泰亿3”轮实际承运。“金泰亿3”轮登记在海仕通公司名下经营,但其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为金泰亿公司。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洋浦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应的权利和责任应由开办它的金泰亿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本案承运人应识别为金泰亿公司。海仕通公司既非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主体,亦非承运船舶“金泰亿3”轮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未参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椰树椰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主张海仕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泰亿公司所持的涉案事故系不可抗力,其应免责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金泰亿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金泰亿公司能否限制赔偿责任及其责任限额的问题。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金泰亿公司是“金泰亿3”轮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属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货损是在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生的财产灭失、损坏,属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性债权;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货损是由于金泰亿公司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因此,金泰亿公司有权限制赔偿责任。因“金泰亿3”轮属沿海运输船舶,其责任限额应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计算,为83500计算单位。椰树椰汁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所持金泰亿公司、洋浦分公司及海仕通公司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主张,其主要依据是关于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终审裁定,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质上是为避免其船舶和其他财产被海事请求权人保全或行使其他权利,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的规定而行使的一项程序权利,受理法院只作程序性审查,而不涉及申请人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体权利问题,因该程序而作出的准许或不准许设立基金的裁定,不影响其在相关实体案件审理中主张限制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该裁定虽然驳回了金泰亿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并不影响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限制赔偿责任,亦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诉讼中查明的事实,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准予其限制赔偿责任的主张。故对椰树椰汁公司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货损赔偿责任,包括货损价值及其利息,应由金泰亿公司承担,但其有权享受限制赔偿责任,赔偿的限额为83500计算单位,根据椰树椰汁公司及某保险公司的损失比例分享,即椰树椰汁公司从中获赔12107.5计算单位(按2017年11月16日特别提款权汇率1:9.35换算成人民币为113205.13元),某保险公司从中获赔71392.5计算单位(按2017年11月16日特别提款权汇率1:9.35换算成人民币为667519.88元)。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泰亿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椰树椰汁公司水运货物损失113205.13元;二、金泰亿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水运货物损失667519.88元;三、驳回椰树椰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881.92元,由金泰亿公司负担11607.25元、由椰树椰汁公司负担14608.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6665.8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琼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中除确认该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金泰亿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4月1日与其他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并得到实际履行。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系金泰亿公司打捞并修理了“金泰亿3”号轮,并于2015年10月21日又与其他公司签订运输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船舶实际所有人、经营人、运输合同承运人及责任如何认定。2.金泰亿公司是否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某保险公司诉请金泰亿公司、洋浦分公司、海仕通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7076923.1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本案船舶实际所有人、经营人、运输合同承运人及责任认定的问题。“金泰亿3”轮登记在海仕通公司名下,金泰亿公司和海仕通公司均主张金泰亿公司为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虽(2015)琼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以金泰亿公司提交洋浦海事局与提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船舶产权变更协议时间不一致,涉嫌造假,无法认定其为船舶所有人,以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船舶经营人为由,未予同意金泰亿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但该裁定在查明事实部分确认了金泰亿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前多次与其他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并得到实际履行的事实,以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系金泰亿公司打捞并修理了“金泰亿3”号轮,后又与其他公司继续签订运输合同进行经营的事实。并且,在本案一审中,金泰亿公司补充提交的代购料加工建造合同、收条及光船租赁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金泰亿3”轮系金泰亿公司出资建造并以出租人身份光租给案外人经营,金泰亿公司原始取得该轮所有权。结合(2015)琼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金泰亿公司为“金泰亿3”轮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此外,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由椰树椰汁公司与洋浦分公司签订,由“金泰亿3”轮实际承运,金泰亿公司为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洋浦分公司为金泰亿公司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其作为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的责任应由金泰亿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以涉案《水路货物运单》上承运人处的签章“海南海仕通船务有限公司-金泰亿3”故海仕通公司为该运单项下的承运人进行抗辩,但本院认为,涉案《水路货物运单》上签章“海南海仕通船务有限公司-金泰亿3”为“金泰亿3”轮的船章,并非海仕通公司公章,仅能印证该运单由“金泰亿3”轮实际承运。而海仕通公司既非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主体,亦非承运船舶“金泰亿3”轮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未实际参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海仕通公司为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和实际承运人应由其承担本案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泰亿公司是否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某保险公司诉请金泰亿公司、洋浦分公司、海仕通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7076923.1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金泰亿公司是“金泰亿3”轮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其作为本案的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金泰亿公司作为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属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主体;且本案货损是在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生的财产灭失、损坏,属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性债权,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损是由于金泰亿公司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因此,金泰亿公司有权限制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海商法以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准予金泰亿公司限制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计算结果正确。虽某保险公司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未准予金泰亿公司及洋浦分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进行抗辩,但该程序性裁定仅是受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的规定进行的程序性审查,因该程序而作出的准许或不准许设立基金的裁定,均不影响其在相关实体案件审理中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洋浦分公司为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但其并非独立的法人对外不承担法律责任,海仕通公司并非涉案“金泰亿3”轮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也非本案运输合同当事人和实际承运人,故某保险公司关于金泰亿公司无权享受赔偿责任限额,洋浦分公司、海仕通公司应连带赔偿货物损失7076923.1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65.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晴 审 判 员 王 好 审 判 员 尹茂平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法官助理 杨 倩 书 记 员 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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