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号。
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隆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工业园区**号(三江物流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华隆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宋XX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对宋XX的起诉;3、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广州市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1341.92元保险金的损失,与宋XX没有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无权向宋XX追偿。1、宋XX用其“远东98”轮承运了华隆公司托运的2048.22吨玉米,并按照《航次租船运输合同》约定,交付给了托运人华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海大公司1710.05吨玉米。按照合同约定和扣除水路运输自然损耗,宋XX并没有违反《航次租船运输合同》的约定,华隆公司亦未向宋XX主张赔偿损失。《航次租船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宋XX与华隆公司之间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等规定,宋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宋XX在一审期间从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3、《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均称《货规》)已被废止,一审适用该规则错误。二、某保险公司作伪证,应实施法律制裁。1、证据2《航次租船运输合同》、证据3《江苏省水路货物运输货票》(以下均称“货票”)及证据4《情况说明》均不真实、不合法,“宋小倩”三个字不是宋XX女儿宋小倩所书写。证据5《调查笔录》,不真实、不合法,“宋XX”三个字不是宋XX所书写。上述证据均系某保险公司伪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三、基于本案事实不清、对《公估报告》异议、损失数额及责任认定等存在很大争议的情形,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宋XX所称的伪造证据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宋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宋XX主张某保险公司作伪证的情况并不属实。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隆公司、宋XX向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保险金181341.92元及利息(自保险金赔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华隆公司、宋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7日,海大公司(买方)与案外人双鸭山深粮中信粮食基地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玉米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东北产玉米9500(±%)吨,单价1750元/吨。海大公司拟将此批货物运到湖南省进行销售。同年7月26日,海大公司(甲方)与华隆公司(乙方)签订《货运协议》。该协议约定,华隆公司受海大公司委托,负责将3票散装玉米由靖江码头分别运往湖南长沙、岳阳和汨罗;由华隆公司的原因导致货物毁损及产生相关费用均由华隆公司承担;华隆公司需将货物完好无损地运至目的地,质量以装港海大公司、华隆公司双方封样为准或以装货港口检验为准,重量以海大公司指定的目的港地磅计重为准,以装货港装载实际数量为参考;2‰以内损耗不追究华隆公司责任,超出2‰损耗的部分由华隆公司按市场销售价格赔偿;若有打湿受潮、污染、短少、变质等现象,则所有损耗由华隆公司按货物的市场销售价格赔偿给海大公司;双方依据卸货港实际卸货数量做结算确认;合同签订后,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付对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2017年7月28日,华隆公司(甲方、托运方)与宋XX所属“远东98”轮代表宋小倩(乙方,宋XX的女儿)签订《航次租船运输合同》,约定由“远东98”轮将前述合同约定的玉米从靖江运至岳阳,运价45元/吨,按实际过磅数量为准,超耗部分按1800元/吨赔偿,运耗为2‰,运费装完货付款60%,余款收到回单7日内结清;若船方或者货方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该赔偿另一方相应的损失。8月3日,华隆公司盖章与宋小倩签名共同签发《货票》。该货票载明的船名为“远东98”轮,起运港靖江,到达港岳阳,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海大公司,货名玉米,重量2048.22吨(与起运港货物交接清单注明的数量相同)。该货票还注明,“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货规》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
2017年8月4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该保单注明的投保人为华隆公司,被保险人为海大公司,保险标的为玉米2048.22吨,运输船名“远东98”轮,启运地靖江,目的地岳阳,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综合险”。2017年8月12日,该轮抵达岳阳待港准备卸货。8月14日,海大公司代表上船验货时发现船舱内货物有霉变情况,于是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安排人员到船舶现场对霉变玉米查勘,发现船舱内表面上玉米确实存在霉变现象,于是通知海大公司安排对霉变玉米进行分卸。因岳阳的码头为简易码头,无法对霉变货物进行分拣,也没有仓库进行储存,海大公司于是要求该轮前往长沙港进行处理。8月19日,“远东98”轮抵达长沙港准备卸货。8月20日至22日期间,海大公司安排码头使用抓斗对船上霉变玉米分拣,并分开堆放,前期分拣的227.88吨玉米存放在长沙霞凝粮库内。
2017年8月23日,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到“远东98”轮及卸货的长沙霞凝粮库进行损失查勘。公估人员登船时发现该轮货舱上层玉米卸载了1-2米的高度,但船上和仓库内227.88吨玉米均未发现结块和霉变。海大公司代表称,因为前期分拣通过抓斗抓卸,因玉米的流动性导致霉变的玉米被遮盖,无法确定该轮货舱内剩下的玉米没有问题。关于仓库内玉米,分拣时霉变的玉米位于上层,通过抓斗装车,再通过皮带输送后,霉变玉米都被埋在玉米堆的底层。次日,在公估人员的见证下,海大公司代表和粮库工人到仓库进行翻检,但扒开的深度有限,也未能发现明显霉变玉米。因现场人员不准备继续翻扒玉米,且当日不能安排剩余玉米卸载,公估人员遂离开现场。在此期间,某保险公司向公估公司提供了拍摄的玉米霉变情况照片。查勘期间,公估人员对“远东98”轮船长,即宋XX进行调查时,宋XX认可货物在起运港装船后准备盖帆布时,突降暴雨;并认可“远东98”轮于2017年8月12日到达汨罗港后,海大公司上船看货发现船头和货舱两侧玉米发霉;8月19日,该轮到达长沙新港进行分拣,共计卸玉米5车,227.88吨。
2017年10月15日,华隆公司向海大公司出具盖公章的情况说明,证明“远东98”轮于2017年8月3日在靖江港装载玉米2048.22吨,8月4日装货结束,目的港岳阳推山咀码头。该轮在装货过程中,突下雷阵雨。由于雨下得太急,尽管宋XX等全力以赴盖舱,但玉米还是淋了雨。因为天气炎热,该轮到了目的港时,玉米已经有霉变现象,造成约368.61吨玉米受损,损失金额约20万左右。宋小倩作为“远东98”轮代表也在该说明上签名。靖江市气象局提供的天气资料证明,除2017年8月6日外,从2017年8月3日至8月9日,靖江地区一直有雨。
2018年6月14日,公估公司根据海大公司提供的材料和图片等附件形成公估报告认为,查勘过程中“远东98”轮及长沙霞凝粮库内未发现明显发霉玉米,考虑到某保险公司查勘时确实发现船舱内玉米存在霉变情况,且调查过程中船东也反映在装货港装完货盖好帆布前及运输途中,确实遇到了阵雨天气;因此,公估人推测该轮货舱玉米部分发生霉变情况应该属实。因海大公司后续直接使用抓斗分拣装车,并通过皮带传送至仓库的过程中,可能因为船舱表面霉变的玉米并不多,霉变玉米在一抓一传过程中全部混入被抓出来的完好玉米中,且收货人为了后续销售,可能存在故意将霉变玉米卸在底部,使用好的玉米进行覆盖的行为,导致后续查勘过程中未能发现明显霉变玉米。此后,海大公司先后将涉案玉米分别销售给其他案外人。
公估公司认为本次货损事故的原因是,“远东98”轮装货及运输过程中遭受雨水天气,货舱内玉米被水淋湿最终导致368.61吨玉米霉变受损,并认为保险责任成立。结合销售合同、发票和市场行情,并扣除相关税费等成本后,公估公司认定涉案玉米受损金额为153029.91元;因改港卸货补偿转港费13837.84元;结合发票和市场行情,认定受损玉米困难作业费14474.17元,故认定玉米损失共计181341.92元。同时,公估公司认定涉案货物保险为足额保险,建议某保险公司按此金额进行保险责任赔偿。2018年6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海大公司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181341.92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货运协议、租船合同、货票(运单)等相互印证的证据可以认定,海大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华隆公司是合同承运人,宋XX是实际承运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海大公司赔付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以托运人身份起诉华隆公司和宋XX。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表现形式,本案运单载明的托运人(被保险人)为海大公司,承运船舶为宋XX所属和经营的“远东98”轮,华隆公司与宋XX均在运单上盖章或者代表人签名,宋XX答辩时对承担涉案货物运输义务事实并无异议,故宋XX实际承担了涉案货物运输义务,是本案实际承运人。
《货规》规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连带责任制度。涉案运单上注明了关于托运人、承运人的权利、义务适用《货规》的相关规定,故《货规》的相关内容可视为华隆公司与宋XX与海大公司运输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条款,这与《货规》是否废止无关,况且宋XX也并未对此责任提出抗辩意见。即使涉案运单中没有注明适用《货规》的规定,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便利诉讼角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仍可在同一案件中因货损向托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司法机关在遵循基本法理的前提之下,通过具体案例类推适用法律,发挥对法律漏洞的补充功能,可弥补立法滞后的不足,解决现实纠纷中的问题。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造成托运人货损的连带责任制度,海上货物运输中两者的连带责任制度与沿海、内河运输中相关民事责任的法律原理并无本质区别,故在本案中也可类推适用连带责任制度。本案货损发生在运输责任期间,华隆公司本应按涉案合同约定向海大公司交付完好货物,否则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宋XX作为实际承运人应该妥善谨慎地装载、运输、保管和交付货物。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海大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货损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华隆公司与宋XX未证明对涉案货损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应向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海大公司从卖方购买涉案玉米的价格为1750元/吨,但涉案玉米用于转卖销售,证据显示往湖南销售的市场价格为1800元/吨(包括合理成本和利润),按此价格计算货物损失符合涉案运输合同的约定。华隆公司辩称应按1750元/吨计算损失不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公估人员勘验过程中虽然没有发现明显发霉的玉米,但在公估报告中进行了合理说明,特别是华隆公司与宋XX自认了涉案玉米因受雨淋而发霉的原因和事实,且华隆公司还自认损失吨位为368.61吨和金额在20万元左右,这与公估公司结合相关材料和市场行情,最终认定的损失结论并不明显矛盾。涉案改港和困难作业费是为减少货物损失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公估报告中所述货损金额181341.92元予以认定。
但是,海大公司与华隆公司、华隆公司与宋XX均在涉案运输合同或者租船合同中约定了合理损耗为2‰,该比例范围内合理损耗约40.96吨(2048.22×2‰)货物不属于华隆公司与宋XX赔偿范围,扣除此合理损耗后应赔付货损吨位为327.65吨。按公估报告认定的368.61吨产生181341.92元损失的比例计算,华隆公司与宋XX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金额约为161191.18元。某保险公司是海大公司的代位追偿人,同样应受涉案合同中关于合理损耗范围约定的约束,故超出此金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利息是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必然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损失,保险人有权就利息损失向责任人索赔。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明何时向华隆公司与宋XX提出索赔遭拒,某保险公司诉请利息从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理由不充分。当事人起诉是索赔的表现形式之一,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收到某保险公司的诉状,故从此日起计算利息更妥。宋XX答辩所称未收到的运费、延期费等费用可依法另案处理,而不是本案审理内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损失161191.18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宋XX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华隆公司前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8.5元,华隆公司、宋XX负担1745元。华隆公司与宋X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并支付给某保险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为支持其主张,宋XX当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中“宋小倩”的签字,以及证据五中“宋XX”的签字予以鉴定,嗣后又当庭撤回该申请。
因宋XX未参加一审庭审,其对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一《货运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宋XX无关联性;
证据二《航次租船运输合同》,不真实、不合法,“宋小倩”三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证据三《货票》,不真实,不合法,“宋小倩”三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证据四《情况说明》,不真实、不合法,“宋小倩”三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证据五《调查笔录》,不真实、不合法,“宋XX”三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证据六《公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七《保险单》、证据八《付款回单》、证据九《权益转让书》三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宋XX负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三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货损追偿权?2、宋XX是否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程序违法?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货损追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宋XX对其用“远东98”轮承运了涉案货物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货运协议》、租船合同以及货票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为海大公司,华隆公司是合同承运人,宋XX是实际承运人,而宋小倩为宋XX的委托代理人。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后,某保险公司依照其与海大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海大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81341.92元,海大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代位行使托运人向合同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请求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宋XX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宋XX是否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宋XX自认承运了涉案货物,且在运输过程中遭遇阵雨,货物到港后发现货舱内玉米被水淋湿,但其对公估报告中记载的受损货物数量不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宋小倩”签字的《情况说明》以及“宋XX”签字的《调查笔录》认定受损货物数量为386.61吨。虽然宋XX认为“宋小倩”及“宋XX”的签字系他人伪造,但当庭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则目前无证据证明《情况说明》中“宋小倩”及《调查笔录》中“宋XX”的签字并非两人亲笔书写,故可以认定《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则,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海大公司、华隆公司及宋小倩均确认受损货物数量为386.61吨。宋XX认为因收货人迟延收货,造成仅为少数水湿的玉米发生霉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托运人海大公司、合同承运人华隆公司及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宋小倩签章的《货票》载明,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货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则《货规》的相关内容可作为运输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约束托运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收货人。在目前无证据证明托运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则根据《货规》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的规定,合同承运人华隆公司与实际承运人宋XX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XX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宋XX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货运协议、公估报告、租船合同以及货票等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海莉 审判员 胡正伟 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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