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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5日
  •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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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中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号楼3012。


法定代表人:谢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诚公顾叶(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号。


代表人:毛新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中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参加了本院于同年4月16日组织的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正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139294.88美元及该款利息(本金按2017年3月1日汇率折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该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中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某保险公司承保的1229箱金属拉链装载于“CSAVTrancura”轮从中国宁波运往墨西哥城。后全部货物在目的地交货前被盗灭失,造成被保险人重大损失。现某保险公司依据保单赔偿被保险人139294.88美元之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认为,中正公司为签发提单的人,是承运人,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中正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本案未签发正本提单,涉案货物也未实际交付给收货人,故收货人未取得货物的物权,对货物不具可保利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赔付系不当赔付,无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应自承相关损失;2.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无法证明涉案货值,应提交外贸合同、报关单等系列证据佐证;3.中正公司只是订舱的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在货交承运人后即完成代理义务,对其后的事情无过错,也无需承担责任。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物被盗的事实,不认可也不知情;4.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物被盗之日起算,某保险公司本案诉请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新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为履行外贸订单,联系中正公司办理运输事宜,中正公司向新盛公司提交了有签发显示(为承运人中正公司签发)的编号为SWXXX16011457的提单复印件,载明托运人为新盛公司,承运人为中正公司,收货人为CORPORACIOXXXLVESTIR,S.A.DEC.V,通知人为PAXXXANSS.A.DEC.V,起运港为宁波,卸货港为墨西哥的曼萨尼约(MANZANILLO,MX),交货地为墨西哥城(MEXICOCITY),责任期间为公路/铁路至门(R/T--DR),船名为CSXXXRANCURA,航次号为604E,货物为拉链1229小箱(carton)、19869公斤、24.27立方米,集装箱号FCIXXX48761、铅封号FEXXX23939,2016年1月28日装船,运费到付。货物发票价值为140701.9美元。因新盛公司要求做电放,中正公司未提交正本提单。船舶到港后,在货物集卡陆运至收货人处的途中,于当地时间2016年3月2日8时30分许在MarioColin被抢劫。


某保险公司接受涉案货物投保,于2016年1月27日签发编号为PYIXXX1633070000000339、收货人CORPORACIOXXXLVESTIR,S.A.DEC.V.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保险金额为154772.09美元(货值加保险加成10%),赔款偿付地为墨西哥城,船名航次等信息与提单一致。收货人索赔后,某保险公司委托CertificacionProfesionalInternacional,S.ADEC.V.进行调查,该公司2016年3月16日出具报告,内述,收货人申报货物进口于2016年2月21日获准、2月24日支付税费;涉案货物在墨西哥内陆运输区段于2016年3月2日被抢劫而全损;墨西哥的运输法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限额是15天最低工资(1051.5墨西哥币/吨),当期美元与墨西哥币的汇率为18.1439等。某保险公司通过其上级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收货人支付保险赔款139294.88美元,收货人同日签署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于次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经一审法院通知补充材料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运输为国际多式联运,具有涉外因素,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要求,依法适用我国法律。涉案运输的托运人为新盛公司、承运人为中正公司、记名收货人为CORPORACIOXXXLVESTIR,S.A.DEC.V.的事实清楚,中正公司辩称其不是承运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涉案货物在陆运途中被盗抢的事实清楚,中正公司对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运因作电放,中正公司未向托运人提交正本提单,中正公司未主张并证明托运人对货物交付有过其他指示(如不放货、不向收货人交货等),亦未主张并证明托运人就涉案货物向中正公司提出索赔,且收货人已对涉案货物申报进口、货运亦是在船舶到港后陆运至收货人处的途中被盗,应视为托运人、中正公司、收货人均已有让收货人取得货物的合意并已实际执行,故中正公司提出的收货人非提单持有人、未取得所有权,故对涉案货物无索赔权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已向作为被保险人的收货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其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涉案货物于2016年3月2日被盗抢,某保险公司在2017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故中正公司主张的某保险公司起诉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之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某保险公司诉请,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判决:中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某保险公司涉案货物保险赔款139294.88美元及该款相应利息(美元本金按2017年3月1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金额,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提前支付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3元,由中正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正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证据规则运用错误,致案件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检验报告和损失调查”,认定案涉货物发生了保险事故错误。首先,该份“检验报告和损失调查”系域外证据,并非原件,亦未作公证认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该份报告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作出;最后,出具该份报告的主体资质不明。2.一审法院仅凭发货人单方提供的商业发票认定涉案货物的货值错误。商业发票系由新盛公司制作,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发票形成时间不明。一审法院仅以原件为名即认可证据效力有违证据规则。二、一审法院认定收货人对涉案货物享有索赔权系适用法律错误。中正公司并未签发正本提单给托运人与收货人,而涉案货物并未实际交付给收货人,依据我国物权法,收货人并未取得货物所有权。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系所有权凭证,而案涉货物的收货人并非正本提单持有人,不应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对案涉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属赔付不当,无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无权要求中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某保险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案涉货物起运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某保险公司举证发生保险事故时间为2016年3月2日,故在2016年3月2日前即具备了交付条件,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亦应为2016年3月2日之前,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即使某保险公司是在2017年3月2日寄出诉状,亦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涉案货物没有实际交付提单记载的收货人。首先,“检验报告和损失调查”记载案涉货物在陆运过程中遭遇抢劫,货物没有实际交付。其次,中正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案涉货物未交付收货人;最后,中正公司作为承运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最终去向。2.提单、保单、商业发票与收款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货物价值。3.收货人已经实际支付货款,取得货物所有权。托运人与发货人合同约定的贸易术语为FOB,货物自宁波港交付承运人时即完成交付。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8银行对帐单与发货人收款回单对于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记载一致,可以证明发货人已收到案涉货物的全部货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某保险公司对收货人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就案涉货物签发的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案涉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在事故发生时,收货人已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享有保险利益。故某保险公司向中正公司赔付,符合法律规定。2.某保险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检验报告的记载,案涉货物被抢时间为2016年3月2日,此时货物尚处于陆路运输过程中,故本案货物应当交付的时间应为同年3月2日后,故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中正公司引用“检验报告和损失调查”中记载的事故日期证明其认可该报告记载的事故发生。三、关于货损金额的认定。涉案提单、商业发票等都有货物信息记载,提单和保单中记载的货物数额、名称、目的地等均一致,保单中记载的货物价值与发票中价值一致。收货凭证与托运人收到货款的银行凭证,金额一致,足以证明本案货物价值即为商业发票记载的价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关涉案涉货物被抢劫的事实外,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货物是否发生了被抢劫的保险事故;二、案涉货损金额应如何认定;三、本案收货人是否对案涉货物享有索赔权;四、某保险公司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具体分析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依据“检验报告和损失调查”认定案涉货物发生了被抢劫的保险事故。本院认为,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和损失调查”来看,该份证据形成于域外,未经公证认证,该份报告调查人签名系打印,也没有调查机构盖章,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该份报告即认定案涉货物发生了被抢劫的保险事故,依据不足。作为承运人的中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去向,故涉案货物系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灭失的事实可以确认,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因此其仍应对案涉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正公司认为仅凭商业发票认定货值错误,不应进行赔付,但不再对赔偿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记载内容与中正公司认可的提单复印件所载货物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而保单记载的船名航次与提单记载一致,某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低于商业发票记载金额,故一审法院依据某保险公司赔付金额认定中正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由于托运人即新盛公司要求电放,因此中正公司未签发正式提单,但中正公司向新盛公司提交了编号为SWXXX16011457的提单复印件,载明收货人为CORPORACIOXXXLVESTIR,S.A.DEC.V,承运人为中正公司。现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新盛公司的标准回单与活期存款明细帐,可以证明收货人已经向新盛公司全额支付了案涉货款,收货人据此享有索赔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不必对某保险公司与收货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实质性审理,中正公司提出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不当赔付抗辩,不影响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现某保险公司已经提交保险单证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就涉案运输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并提交了银行汇款转帐凭证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及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作为收货人向承运货物的中正公司提起货损赔偿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检验报告和损失调查”的记载,2016年3月2日案涉货物在通过卡车运至收货人处时遭遇抢劫,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亦应自该日起算。中正公司则主张根据该检测报告的时间,案涉货物在2016年3月2日之前已经到港,具备了交付条件,诉讼时效起算点为该日之前。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不能明确发生了抢劫,但中正公司在上诉状中表明涉案货物是以公路/铁路至门(R/T——DR)的交接方式,据此可知在货物到港后还需陆路运输,而案涉货物到港时间不明,中正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最终去向,未完成货物交付,故其主张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2日之前,某保险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正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承运期间失失货物,又无法定免责事由,应当向收货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作为收货人向承运货物的中正公司提起货损赔偿的权利。中正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起诉时超出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正公司关于收货人没有索赔权、货值认定错误及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本案是否发生了货物被抢劫的保险事故尚无法确定,但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3元,由深圳市中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裘剑锋 审判员  黄 青 审判员  姜裕峰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游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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