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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垦麦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5日
  • 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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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农垦麦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农垦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麦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代理人李XX、张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农垦麦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农垦麦芽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货物到港后市场行情上涨,某保险公司应以货物到港价格据实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哈池曼案”),采用货物贬损率计算方式认定货损,前提是存在排除市场价格波动的需求。而本案农垦麦芽公司已提交向海关查询的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进口各批大麦的到岸价格,足以证明该期间大麦的到岸平均价格均高于本案货物的到岸价格,即本案货物不存在市场价格波动的情形,无需采用货物贬损率方式计算。即使采用货物贬损率方式,按照货物在拍卖期间目的港的价格减去各批货物拍卖价格再除以货物合同价,计算结果也应远高于公估结果。2、本案公估公司评估未尽到审慎、客观义务,公估结果失真。《公估报告》参考的大麦CF价格来源于北京粮海之窗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专家意见汇总”,该数据并非政府或其他权威机构作出,发布网站和主体均未显示有专业资质,不能客观反映涉案大麦在2015年4至8月期间的实际到岸价格,公估公司不启动任何调查程序,直接参考该非权威数据进行公估不合理。且公估公司在本案货物定损索赔期间,全程参加历次会议并根据某保险公司的调解方案多次改变公估结果,亦能佐证其公估的随意性。另该“专家意见汇总”仅系农垦麦芽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期间按要求提供的参考资料,既然本案货物实际到岸价格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处于可查询状态,则该“专家意见汇总”不应继续作为计算本案货物实际价格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农垦麦芽公司另行收集的价格信息缺乏真实性和依据,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计算贬值率的基础,其申请对涉案大麦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某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涉案保险合同下的全部理赔义务,农垦麦芽公司索赔的关税、增值税、港建费、商检费、出库入库费、港口装卸费、内河运输费、烘干费等进口“成本”以及保险费,均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其主张以货物进口成本减去受损货物目的地销售价格的差额进行索赔亦没有依据。3、农垦麦芽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汇总”显示本案大麦在进口及销售处置期间发生较大幅度的市场价格波动,某保险公司对该市场波动引起的货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践,本案应采用贬值率法计算货损金额。4、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具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的资质,其采用贬值率法公估计算的货损金额合法、真实、依据充分,应作为确定本案货损金额的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农垦麦芽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1月,农垦麦芽公司与外商VITOLASIXXXELTD(以下简称“VITOL公司”)签订大麦买卖合同,约定由VITOL公司向农垦麦芽公司供应当季法国大麦4万公吨(加减10%),大麦蛋白质含量为9.5%至12%,发芽率为95%,每千粒重量为37克,船期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CFRCO价格结算。针对上述货物,农垦麦芽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对货物按蛋白质含量9.5%至12%、发芽率95%、每千粒重37克品质承保,保单号11017991900155708468,保险金额1210万美元,险种为一切险,短量事故免赔额为保额的0.3%。2015年3月31日,“MEDICAGLIARI”轮装载44000吨法国大麦到达大丰港并发出到船通知,农垦麦芽公司到大丰港安排卸货并取样检验时发现,该批大麦发芽率不足80%,农垦麦芽公司、某保险公司随即会同公估公司等对上述货物进行联合取样封存。2015年7月16日,农垦麦芽公司就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署赔付协议,约定某保险公司认可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并同意支付952254.12美元作为涉案事故的先期赔款,且农垦麦芽公司有权就保险事故损失异议部分进一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农垦麦芽公司支付了赔付协议项下的赔款。农垦麦芽公司认为其尚有损失1595237.05美元未得到赔付,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如下:涉案货物进口总成本人民币91310946.16元(由到岸货值人民币75252000元、关税人民币2227614.81元、增值税人民币9942587.44元、港建费人民币123200元、商检费人民币64005元、保险费人民币44554.62元、港口装卸费人民币1549028.19元、内河运输费人民币832745.50元、烘干费人民币742269.48元、出库入库费用人民币532941.12元组成),减去销售收入和生产货值,加上海运短量369吨、烘干损耗160吨损失,损失共计人民币15647200.26元(按照货物到港日即2015年3月31日汇率1美元对人民币6.1422元,折合2547491.17美元),减去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952254.12美元,尚有损失1595237.05美元未赔。故诉请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农垦麦芽公司支付保险金1595237.05美元以及相关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3日,农垦麦芽公司与案外人VITOL公司签订大麦买卖合同,约定由VITOL公司向农垦麦芽公司供应当季法国大麦40000公吨(加减10%),大麦发芽率不低于95%;按CFRCO价格结算,单价为275美元/公吨;由VITOL公司安排船舶运输。2015年1月底至2月初,“MEDICAGLIARI”轮抵达法国,陆续自鲁昂和敦刻尔克装载了涉案的44000吨大麦,并开往中国大丰港。


农垦麦芽公司就上述货物运输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保险费人民币44554.62元,某保险公司于当日签发了11017991900155708468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农垦麦芽公司;保险标的为44000吨2014年当季散装法国大麦,大麦蛋白质含量为9.5%至12%、发芽率为最低95%、每千粒重量为37克等;保险金额为1210万美元;偿付地点为射阳(以美元支付);保险期间为自法国鲁昂、敦刻尔克经大丰至射阳;险种为一切险附加罢工险、战争险;进口货物运输险特约每次短量事故绝对免赔为保额的0.3%,保险责任至货物进入码头仓库即行终止,短量计量以目的港船上商检水尺为准。该保险单附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一条约定“……(三)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第三条约定“(一)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2015年3月30日,涉案货物在盐城海关进行进口报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货物单价为275美元,成交方式为C&F。“MEDICAGLIARI”轮于2015年4月初抵达大丰港卸货,并于4月15日卸货完毕,农垦麦芽公司支付了港口建设费人民币123200元、装卸费人民币1548283.82元(装卸费发票记载的卸货数量合计43834.84吨)。其中33309.82吨货物随后被转运至射阳,发生内河运费人民币832745.50元。


盐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了重量检验证书和品质检验证书,证书记载的卸货重量为43631公吨,大麦发芽率为78.60%。为确认涉案货物是否发生货损,某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公司与船方委托的海神公司就涉案货物进行联合取样,并送交通部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测结果显示发芽率为86%。


农垦麦芽公司将涉案大麦进行投料试用后发现成品品质不佳,遂将18406.64吨大麦进行了降价销售,销售价款为人民币33114659.58元。2015年8月,农垦麦芽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共同对剩余大麦进行公开拍卖,拍卖价款为人民币39848057.01元。民太安公司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农垦麦芽公司提供的资料,计算得出涉案货物短量损失为50325美元(已扣除绝对免赔额),贬值率为7.517%,贬值金额为901929.12美元(275美元/吨×43631吨×7.517%=901929.12美元),以上损失总计952254.12美元。


2015年11月27日,农垦麦芽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赔付协议,约定由某保险公司赔付952254.12美元作为涉案保单项下的先期赔款,农垦麦芽公司有权就涉案保险事故损失异议部分进一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因本协议和/或保单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进行裁判。某保险公司随后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农垦麦芽公司支付了952254.12美元。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达米科航运有限公司(D'AMICOSHIPPINGITALIAS.P.A,以下简称“达米科公司”)就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海事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6)沪7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货物最大短量114.60吨,短量损失为31515美元,应由达米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货物品质降低造成的贬值损失为901929.12美元。鉴于船方未合理采取通风措施是造成货物品质降低的主要原因,熏蒸作业中熏蒸剂投放过多是造成货物品质降低的次要原因,而熏蒸作业并非由船方完成,船方可以据此适当减轻其责任,该院衡量船方承担这一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5%,以上合计707961.84美元(折合人民币4584407元),该院据此判令达米科公司就涉案货损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4584407元及利息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农垦麦芽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赔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记载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某保险公司虽在答辩中提出涉案货物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前已经装船出运多日,农垦麦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索赔的全部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但该公司又就涉案货损事故与农垦麦芽公司签订赔付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952254.12美元,该行为可以视为某保险公司已经认可其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因此,农垦麦芽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保险赔偿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短量损失的计算。涉案保险单中虽约定短量计量以目的港船上商检水尺为准,但根据装卸费发票的记载,涉案货物在大丰港的实际卸货数量为43834.84吨,大于盐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重量检验证书记载的卸货重量43631吨。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货物最大短量114.60吨,短量损失为31515美元。考虑到货物在运输途中水分变化所致的重量差异,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判决认定的短量损失较为合理。该损失未超过农垦麦芽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约定的每次短量事故绝对免赔额(即保额的0.3%,1210万美元×0.3%=36300美元),某保险公司依约可予免赔。


关于贬值损失的计算。民太安公司理算得出涉案货物贬值率为7.517%,贬值金额为901929.12美元。该公司计算贬值率所依据的资料系农垦麦芽公司提供,以贬值率法计算货物贬值损失并无不当,且为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所采纳,一审法院对该货物贬值率亦予确认。农垦麦芽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未约定涉案货物保险价值,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涉案货物保险价值应按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来确定。根据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至涉案货物到达射阳为止。故涉案货物保险价值应为大麦进口合同约定的CFR价格加保险费加大丰至射阳的运费之和,货物CFR价格为1210万美元(275美元/吨×44000吨=1210万美元),保险费、港建费、港口装卸费、内河运费合计人民币2548783.94元(折合414962.70美元),以上共计12514962.70美元。按照大丰港卸货数量43834.84吨以及货物贬值率7.517%计算,贬值损失为937335.60美元[(275美元/吨×43834.84吨+414962.70美元)×7.517%=937335.60美元]。在未考虑不足额保险等因素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按照赔付协议约定支付的保险赔偿金952254.12美元,已经足以覆盖上述货物贬值损失。


农垦麦芽公司主张计入货物进口总成本的关税、增值税、商检费、烘干费、出库入库费等税费不在保险价值计算范围内。农垦麦芽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涉案货物含水量过高,故烘干费及烘干损耗也不属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公司要求将上述项目纳入货物损失计算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被告辩称

综合以上分析,某保险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其在涉案保险合同下的赔偿义务,农垦麦芽公司要求其另行支付保险金1595237.05美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农垦麦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70元,由农垦麦芽公司负担。


农垦麦芽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2015年法国啤酒大麦进口合同及商业发票;证据二、2015年4月至8月法国大麦进口到岸平均价格统计表;证据三:涉案货物贬损率及货物损失计算表。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按照涉案货物自到港后至拍卖完成期间,各批法国啤酒大麦到岸实际价格计算得出的货物贬值金额,远远高于本案公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涉案公估报告所采用的计算基础严重失实,并导致公估结果无法体现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数额。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2015年就签订了该份合同,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系农垦麦芽公司所称的同类型企业的相关事实;证据二和证据三不是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货物到岸价格已经经过公估人员查勘,基础数据来源于农垦麦芽公司,其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垦麦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进口合同及商业发票,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法国大麦进口到岸平均价格统计表,据农垦麦芽公司称系来源于海关查询价,但海关具体名称不详且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三系农垦麦芽公司自制表格,且某保险公司认为这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另外,农垦麦芽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提交《委托鉴定评估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同质同类货物自2015年4月至8月期间的到岸价格,以及涉案货物因质量贬损产生的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农垦麦芽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评估到岸价格,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故二审重新申请计算本案的贬损率。


本院查明

对于农垦麦芽公司的鉴定申请问题,经查一审卷宗,并无其提出鉴定申请的相应记载。其提交的鉴定申请,实际是要对“涉案同质同类货物自2015年4月至8月期间的到岸价格,以及涉案货物因质量贬损产生的损失数额”进行重新评估。考虑到涉案货物运输到岸发现货损后,涉案货物的保险人、被保险人及承运人,均参与了民太安公司组织的评估,经合议庭评议,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另查明:


1、2015年9月22日,农垦麦芽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载明“受损财产报损清单”:损失程度约17.2%,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5647200.26元;附件2载明“法麦成本和损失计算”:成本约人民币2069.2元/吨,损失金额计算公式为:(总成本-销售收入-试生产的货值+短量损失+烘干损失=91044475.6-72885157.6-3578846.936(试生产1729.58吨)+735657.2吨(少损369吨)+331072(烘干损失160吨)=人民币15647200.26元。


2、2015年11月27日,《赔付协议》约定:“一、甲方麦芽公司同意接受,乙方保险公司同意赔付USD952,254.12(以下称“保险先期赔款”)作为保单项下的先期赔款。甲方有权就涉案保险事故损失异议部分进一步向乙方主张。……四、甲方保证自己是唯一有权就损失提出索赔的主体,并在保险先期赔款的范围内,将与货物损失有关的一切对外索赔权益转让给乙方。”


3、2015年12月25日,农垦麦芽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立书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以美元952254.12作为该案赔付金额,并同意某保险公司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某保险公司,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某保险公司自向立书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4、2016年3月21日,农垦麦芽公司在致某保险公司的函中称,“委托人已于2015年12月25日向贵方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并依约提供了该条款涵盖的全部材料;上述权益转让书并全部理赔资料,由贵方员工于2016年1月13日于委托人处悉数收取并向委托人出具了书面收条。据此,我们认为,委托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与本案货物损失有关的对第三人之索赔权利转让与贵司,并充分履行了协助义务,不存在贵司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或《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情形。另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但对贵司超出《赔付协议》或缺乏法律依据的要求或诉请,委托人并无义务予以配合。同时,委托人将保留在(2016)鄂72民初244号案中因贵司不合理拒赔而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诉请的权利。”


5、据一审2016年5月16日庭审笔录记载,在法庭询问关于北京粮海之窗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家意见汇总”时,农垦麦芽公司陈述:“上面的计价是海关统一整理出来的,我方现在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证据名称为2015年4月至8月海关进口大麦的数据。”另外,上诉人对于涉案《公估报告》附件之《北京粮海之窗科技公司报价》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是应某保险公司“提供材料作为参考”的要求向其提供的意见文章,并非大麦进口实价,不能作为公估依据。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涉案保险标的物系法国大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三)的规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一审法院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据以采信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计算涉案货物损失的依据。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农垦麦芽公司一审主张其所受损失的计算方法为:货物总成本-通过销售获得的残值-通过生产实现的产值+货物短量损失+烘干产生的短量损失,上诉主张应依据其向海关查询的各批啤酒大麦的进口信息及价格统计表,重新计算货物贬损率并认定涉案货物损失金额,即按其2015年9月22日递交“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所附“受损财产报损清单”载明的“损失程度”17.2%,来计算其损失金额人民币15647200.26元。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而不能按农垦麦芽公司所谓货物在目的地市场的销售价格确定货物受损前后的价值,其计算公式为:(完好货物市场价--损坏货物国内销售价格/完好货物市场价)×货物CIF价。


本案系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保险赔偿纠纷。涉案保单及其所附保险条款约定,险种为一切险附加罢工险、战争险;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本保险对“(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责任期间系“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也将诸如“行市变化”、“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列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明确将货物的市场波动因素排除在保险人的理赔范围之外。


本案审理不得不注意的事实和逻辑是,本案作为保险理赔纠纷,《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双方2015年11月27日达成的《赔付协议》,约定某保险公司赔付952254.12美元作为涉案保单项下的先期赔款,农垦麦芽公司有权就涉案保险事故损失异议部分进一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具有提起本案的诉权,这是其一。其二,在某保险公司代位向第三人即承运人达米科公司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即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499号),其代位求偿的货物损失总金额为人民币15728141.83元及利息,上海海事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款952254.12美元之后,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运输合同向被告进行索赔。关于诉请中包含的未实际赔付的部分金额,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至于原告未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部分诉请金额,因原告尚未实际赔付和取得代位求偿权,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见,某保险公司作为代位求偿人,一方面因其权利来自于农垦麦芽公司的《权益转让书》及其授权,另一方面因双方签订的《赔付协议》明确952254.12美元只是作为涉案保单项下的先期赔款,说明某保险公司行使权利的基础虽没有问题,但其行使权利范围仍受制于双方存有争议的保险金的多少。其三,就双方实质争议的涉案货物损失范围及其贬值损失,另案上海海事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贬值率为7.517%,贬值金额为901929.12美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直接采信,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而在本案一、二审中农垦麦芽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海海事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贬值率及其贬值金额。另要说明的是,农垦麦芽公司所称涉案货物的海关查询价或到岸价格,并不直接等同于目的港所在地市场价格。据此,农垦麦芽公司一、二审所提交的自称源于海关的货物查询价格统计表,并不能否定民太安公司公估时所依据的由北京粮海之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专家意见汇总”载明的大麦市场价格。


最后,关于涉案《公估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在案证据表明,作出涉案《公估报告》的民太安公司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的特许保险公估人,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原因及损失大小进行检验鉴定,这是其一;其二,保险公估人在从事涉案受损货物检验鉴定时,特别是计算涉案货物受损贬值率时依据的全部证据,包括确定完好大麦运抵卸货港时的市场价格的专家意见、确定受损大麦销售价格的合同、确定完好大麦装船出运时的价格的合同等,均系农垦麦芽公司提供,且在检测鉴定时,涉案相关承运人、收货人、保险人均全程参与,据此不能认定民太安公司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更不能得出其作出的《公估报告》缺乏相应事实依据的结论。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农垦麦芽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7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农垦麦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新 审 判 员 胡正伟 审 判 员 曾 诚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银华 书 记 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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