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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MCC运输新加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5日
  •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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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号。


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MCC运输新加坡有限公司(MccTransportSingapore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角#**广**路**号(200CantonmentRoad,#10-00,Southpoint,Singapore)。


代表人:蒂姆?斯塔鲁普?威克曼(TimStarupWickmann),该公司董事。


代表人:吴琦,该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X,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MCC运输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CC新加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XX,被上诉人MCC新加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MCC新加坡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405921.96元以及相应利息(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2.判令由MCC新加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承保的一批货物从嘉兴装船,运往缅甸仰光。MCC新加坡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于2015年11月18日签发了编号为578696381的提单。2015年11月29日,涉案货物在仰光卸货过程中发现货损,经检验,货损金额约为人民币811843.92元。某保险公司最终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人民币405921.96元。MCC新加坡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上述货损负责。某保险公司在其赔付范围内获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MCC新加坡公司追偿。


一审被告辩称

MCC新加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所称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货损不符合事实,最多只能说是在收货人仓库中发现货损。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也未能证明货损系由承运人造成。不排除在MCC新加坡公司接收货物前损失就已存在,或者MCC新加坡公司交付后才发生货损的情形。2.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缺乏依据,所以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合理性。3.即使MCC新加坡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的利息请求只应按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作为代理向杭州协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578696381的一式三份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杭州协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好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人为MCC新加坡公司,承运船舶为“CHINAXIXXXNSEN”轮098S航次,装船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装货港嘉兴,卸货港仰光,货物为38个集装箱、据称装载有204卷镀铝锌钢卷,毛重963.08吨,责任期间堆场至堆场(CY/CY)等。2015年11月18日,某保险公司签发编号为PYIXXX1533010000024447的货物海运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杭州协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货物为960.02吨镀铝锌卷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162821.97元,运输工具为“MAXXXRAMBOW”轮V.1519航次,自乍浦港至缅甸仰光,承保险别为海运一切险,赔款偿付地点为仰光。上述涉案货物报关价值为人民币2875292.7元。涉案货物先由“CHINAXIXXXNSEN”轮098S航次从嘉兴乍浦港运出,然后在新加坡转载至“MAXXXRAMBOW”轮V.1519航次,于2015年11月29日运抵目的港仰光,并于2015年12月10日交付收货人好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因收货人称涉案货物受损,缅甸海事有限公司受收货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12月15日与MCC新加坡公司的目的港代理马士基班轮缅甸公司的代表一起对两个收货人仓库中的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一共观察了一个集装箱和21个钢卷,联合检验报告载明的集装箱号为BSIXXX16106,发现钢卷上有白斑和湿损。缅甸海事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月6日第二次对收货人其他三个仓库中的钢卷进行了检验,并于2016年2月29日结合收货人出具的销售钢卷的发票金额以及样本检验结果作出了最终报告,报告认为损失的可能原因是钢卷上积累的潮气,可索赔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11843.92元。2016年8月17日,某保险公司向好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涉案保险单项下赔款人民币405921.96元。2017年2月20日,好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其所有的保险标的权益及追偿权在赔款限度内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MCC新加坡公司系外国公司,本案为涉外案件。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我国法律进行裁判,而MCC新加坡公司没有提出不同的法律适用意见,且在代理词中援引我国海商法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故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MCC新加坡公司向托运人杭州协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发涉案提单,好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最终合法持有该提单,并据此向MCC新加坡公司提取货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故MCC新加坡公司与好兄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由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向好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取得相应的权益转让书,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作为承运人的MCC新加坡公司提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以及货损的原因和范围。某保险公司以缅甸海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对该检验报告,MCC新加坡公司提出了较多质疑。该院认为,首先,对缅甸海事有限公司的资质,MCC新加坡公司没有异议,MCC新加坡公司的目的港代理也实际受其通知参加了第一次检验,故应对该公司的中立性、报告的客观性予以确认,但该报告能否证明某保险公司主张,需分析报告的具体内容。其次,某保险公司主张报告为联合检验报告,但检验报告内容反映MCC新加坡公司代理只参与了2015年12月15日的检验,此时也只察看了21个钢卷,MCC新加坡公司代理签名盖章的联合检验单上只记载了一个集装箱,所以能够确定该部分货物和集装箱与MCC新加坡公司运输相关。而检验机构在2016年1月6日察看的其他货物是否属于涉案38个集装箱中的货物,存在MCC新加坡公司所称的不确定因素,此时距收货人提取货物已有20多天,且某保险公司未能解释收货人延迟安排检验、MCC新加坡公司代理没有参加第二次检验的合理原因,收货人单方向实验室送交样本的过程也不符合检验的程序要求,降低了检验结果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导致无法认定检验机构第二次所察看的货物与MCC新加坡公司运输有关。检验报告描述了第一次联合检验所观察到的集装箱及21个钢卷的现状,与报告所附照片情况相符,有理由推断出该部分钢卷受损很有可能系因MCC新加坡公司提供的集装箱不适合保管货物、致使货物受含有海水成份的潮气影响产生锈损。收货人降价出售被损货物,是减损的合理措施,缅甸海事有限公司对货价的意见是根据其专业知识作出的,而MCC新加坡公司也未就此提出反证,故应作为21个钢卷定损的参考依据。最后,某保险公司在检验报告的基础上只赔付了一半损失,表明某保险公司也对检验报告所述的损失范围存有疑义。所以该院认为,检验报告中的合理因素应予采信,对不确定和关联性不足的内容不予认定。


MCC新加坡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提供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的集装箱,涉案货物受损,应当系由载货集装箱不适货所导致,MCC新加坡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该货损金额应当确定为21钢卷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该院酌定为人民币83572元[21卷÷204卷×(2875292.5-2063448.783)=83572元]。某保险公司其他请求金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请求MCC新加坡公司赔偿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收货人在收货后即向承运人提出货损主张,故某保险公司以其支付保险赔款的日期作为利息损失起算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保护;MCC新加坡公司抗辩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判决如下:一、MCC新加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人民币83572元及其相应利息(以835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868元,由MCC新加坡公司负担1521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可检验机构中立性和检验报告客观性的基础上,又否认检验报告的结论,系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认为“第二次检验的货物是否属于涉案货物存在不确定性”存在错误。涉案204卷钢卷都有独立编号,还有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货物受损后收货人就通知过承运人货物受损的事实,归还集装箱仅是为了避免产生滞箱费。MCC新加坡公司以货物已掏箱为由否认被检验货物系涉案货物理由不成立。三、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检验报告所述的损失范围存有异议”存在错误。被保险人愿意接受的保险赔款低于检验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系基于商业方面的考虑,某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赔款范围内享受代位求偿权并不代表对检验报告不认可。四、即使仅认可第一次检验的结果,受损钢卷数量也应当是101卷,而非21卷,一审检验报告的翻译存在错误,MCC新加坡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是401942.2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MCC新加坡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MCC新加坡公司不确认发生了所有的货损,也不确认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根据某保险公司自行提供的检验报告,唯一一份有被上诉人签字的,仅涉及涉案的集装箱是完好的,该集装箱仅装载了5个钢卷。同时根据这份报告所自行得出的损失原因的结论,损失的可能原因是钢卷上积累的潮气,即该份检验报告自己对于货损的原因没有肯定性的结论。无论是在开箱当时还是在检验当时,都没有进行现场的硝酸银测试,无法证明所谓的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导致货损的潮气,既可能发生在装箱之前,也可能发生在收货人提货之后,案涉检验报告是拆箱提货之后的20多天才进行的,无法证明和涉案货物有关。检验报告当中没有提及涉案集装箱有任何的箱损,无论事实上还是推定都应该认定涉案集装箱是完好的,在托运人自行装箱的情况下,承运人只需要保证集装箱状况完好就可以免除对箱内货物的责任。二、关于损失的认定。目前的检验报告是以收货人自行出具的发票为准,收货人应该提供买卖合同和相应的付款凭据证明表面上的残值和损失。某保险公司检验报告当中所提及的受损钢卷数量错误问题,系某保险公司自己提供的翻译件翻译错误所导致的,如果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问题,可以发回重审或由二审自行改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一审翻译错误,对部分事实予以纠正,另查明:因收货人称涉案货物受损,缅甸海事有限公司受收货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12月15日与MCC新加坡公司的目的港代理马士基班轮缅甸公司的代表一起对两个收货人仓库中的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一共观察了一个集装箱(其中有5个钢卷)和另外96个钢卷,联合检验报告载明的集装箱号为BSIXXX16106,发现钢卷上有白斑和湿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MCC新加坡公司系外国公司,本案为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货损范围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MCC新加坡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提供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的集装箱,如涉案货物因集装箱不适货导致受损,MCC新加坡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下除了编号为BSIXXX16106集装箱及其中的5个钢卷是经过MCC新加坡公司的代表参与联合检验并经确认的,其余的报告内容并未得到MCC新加坡公司的确认,故某保险公司仅能就上述集装箱中的5个钢卷主张赔偿责任。检验报告当中没有提及涉案其他集装箱有任何的箱损,在集装箱拆箱提货时也未进行检验,在拆箱提货多天以后检验的结论为“损失的可能原因是钢卷上累积的潮湿”,因此收货人对已经拆箱提货的货物向MCC新加坡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MCC新加坡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原判不再纠正。


综上,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判认定涉案货物损失范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已予以纠正,同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黄 青 审判员 吴云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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