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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许X甲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5日
  • 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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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号。


代表人:董广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X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东港市马家店镇三家子村盖园村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X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东港市马家店镇三家子村盖园村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甲、许X乙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判因特别约定条款未经投保人同意而否定该条款效力与事实不符。人身保险合同既约定起止日期又限定为合法扑鱼作业期间,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投保人申请书中已经载明了该条款,该特别约定也写入保险合同,即应作为保险合同条款。(二)原判认定保险公司未就特别约定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人保公司已经在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对承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对该条款用黑体字做醒目提示、使用“特别约定”的字样,投保人也在保单底部签字确认,故可以认为投保人了解并同意该特别约定。(三)原判以人保公司收到周凤提出更改被保险人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18点42分,认定批单生效时间是次日0点生效,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周凤11月20日短信通知并非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是于11月23日递交的,根据案涉保险第121条、第3.5条之规定,都应当以11月24日0点为生效时间。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系双方对保险事故责任范围的明确约定,并非原判认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船舶及船员出海须有相应合法证书属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双方可以协商的范围,不应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主张条款不生效。况且保险人已经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此外,三无船舶出海导致风险增加,与保险合同承保事故本意不符。三、保险公司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赔付,等同于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保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本意。


被上诉人辩称

许X甲、许X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判认定的事实,保险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认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判认定合同条款特别约定不是双方一致协商的结果确属事实,投保时,保险公司明知案涉船舶为三无船舶这一事实,实际上投保人拥有多条船舶,其中有的船有合法手续,有的为套牌船,这种情况在东港地区很多,对此保险公司也是明知的。保险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同意签订保险合同,即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2、虽然批单记载生效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0时起,但某保险公司收到周凤提出更改通知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根据保险条款第3.5条规定,批单应不迟于次日零时生效,即2015年11月21日零时生效。且船舶失联时间应当以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为准,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投保人是先出险后投保。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庄河支公司、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船舶无船舶证书、船员未持上岗证为由拒绝赔付,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无关,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此次事故出现前,保险公司批单已进行了修改,如保险公司拒赔,将导致收取保费却不赔偿的后果。失联船舶及船员是否具备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不影响认定涉案人损事件构成保险事故,且杨玉盛对船舶无证书及保险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人保庄河支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第2.1条之约定和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刘志波与李美娥(与刘斌为夫妻关系)共同出资购买两艘钢质渔船(主机功率255千瓦),两家合伙从事渔业生产。在合伙期间,2015年3月13日李美娥为其雇佣的船员向某保险公司下属庄河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出具PEXXX1521020000000226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记载:投保人李美娥,被保险人共19人,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事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2.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内容略);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保险费33660元;特别约定第2项规定“本单使用《附加调整承保期间保险条款(2009)版》,仅承保被保险人合法捕鱼作业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身故、残疾及意外医疗费用责任”。保险单后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被保险人共17人。李美娥于当日交纳了保险金33660元。某保险公司未证明在承保时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列明的相关保险条款。2015年8月20日以后,刘志波与李美娥不再合伙经营渔船,刘志波单独经营其中一艘渔船,该船未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证书等有效船舶证书。


刘志波与周凤系夫妻关系。刘志波独自经营船舶后,由周凤与某保险公司庄河支公司业务人员鞠某联系办理了多次被保险人的更改手续。2015年11月17日晚,刘志波带领雇佣的船员许君德等五人驾船出海收购渔货。2015年11月20日1842时,周凤通知鞠某将被保险人宗万成更改为许君德,11月22日1134时短信要求将被保险人肖万雄更换为刘志波。在2015年11月23日0851时鞠某的短信回复中确认已更换。2015年11月23日,某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代李美娥填写批改申请书。2015年11月24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批单,同意自2015年11月24日零时起对被保险人进行批改,将许君德替换宗万成后新增为被保险人。2015年11月23日、24日,周凤用单边带对讲机与刘志波船联系,均未取得联系。


失联事件发生后,丹东市海洋与渔业局、丹东海事局、丹东市边防支队、丹东渔港监督处组成联合调查组负责对失联事件的调查工作。在2016年5月18日联合调查组出具《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刘志波所属一艘“三无”船舶失联事件调查报告》,认定失联船舶系“三无”船舶;失联船舶有船员六人,刘志波持有渔船有期航区30总吨-未满200总吨船长职务证书,王秀民持未满30总吨船长职务证书,未查到其他船员持有任何等级的职务船员证书;该船于2015年11月17日出海收购渔货,11月23日起没有联系上,11月26日刘斌向大连市甘井子渔港监督报告失联。分析事故原因系自2015年11月18日下午至11月24日失联期间,发生了原因不明的意外事件,导致当事船舶及船上人员全部失踪。事件结论意见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事件的具体事发时间、事发地点,造成事件发生最可能的原因是该船遭遇大风浪袭击后沉没,船上六名船员全部随船失踪;失联船舶系“三无”船舶,从未经船舶技术检验并取得船舶检验合格证书,未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适任资质证书的职务船员即出海航行作业,失联船舶属严重不适航。


2016年11月1日,根据许X乙的申请,一审法院做出(2016)辽72民特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许君德死亡。2017年3月3日,某保险公司以事发船舶为“三无”船舶,事发船员均未持有职业上岗证,此案件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下发拒赔通知书。许X甲为许君德父亲,许君德母亲王春清于206年6月8日因病去世。许君德与吕冬梅于2006年2月24日经东港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许X乙为许君德长子。


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8.3),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第2.1.1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3.5条规定“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8.3意外伤害(释义)为“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调整承保期间保险条款(2009)版》第2.1保险内容-保险责任规定“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双方同意调整主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间,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仅就在保险单载明的承保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李美娥在投保时是涉案船舶的合伙经营人之一,与合伙体雇佣的船员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李美娥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是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增加被保险人许君德的批单效力,即周凤申请批改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本案是否存在先出险后批改的情形,即失联事件导致的人身损害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3.失联事件导致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一、批单的效力。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指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本案自2015年8月20日起,李美娥不再是刘志波(周凤)经营的失联船舶船员的雇主,其与许君德之间不具有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李美娥对许君德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三)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李美娥在与刘志波共同经营两艘渔船期间的投保行为对二人仍有效,此后刘志波独立经营船舶即承继了该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地位和权利,该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应继续有效。刘志波及其妻子周凤有权基于雇佣关系和保险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向保险人提出更改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接受更改被保险人申请并出具批单的行为,视为合同双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符合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批单有效。


二、是否存在先出险后批改的情形。虽然本案批单记载生效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零时起,但某保险公司收到周凤提出更改被保险人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1842时,根据保险条款第3.5条规定,某保险公司批单应不迟于次日零时生效,即2015年11月21日零时起生效。无论批单生效日是11月24日零时或11月21日零时,根据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无法确定失联船舶出事的具体时间(11月18日下午至11月24日期间)的调查结论,周凤自述于11月23日与船舶失去联系的时间不应被认定为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损害的确切时间,某保险公司认为先出险后批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失联事件导致的许君德遭受的人身损害发生在保险单约定的有效期内。


三、涉案人损是否构成保险事故。对于失联事件导致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包括是否属于保障范围约定的意外伤害,特别约定第2项的效力,没有船舶证书及船员证书对保险责任的影响几方面。(一)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8.3意外伤害的释义,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结论可以证明许君德因船舶失联遭受的人身损害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前述认定失联事件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的认定,许X甲、许X乙请求保险赔偿有事实依据。(二)特别约定第2项的效力。保险单中既约定了连续的保险期间(起始日及终止日),又有“仅承保合法捕鱼作业期间”的特别约定,后者系对前者保险期间的变更缩减。保险期间的变更缩减应当符合附加调整承保期间条款第2.1条“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双方同意调整”的规定,方可构成有效约定。某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特别约定第2项的形成符合该保险条款的规定。因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书的真实性不被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即使投保单和投保声明书真实,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某保险公司预先打印,某保险公司未证明该特别约定源于投保人申请,不符合调整承保期间条款第2.1条规定,不能认定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特别约定应认定是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的部分免除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就该特别约定中隐含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向投保人做出足以引起重视的提示并做出明确说明;但投保声明书中仅泛泛提及合同条款内容及相关法律条文,没有对此予以明确,故该部分免除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依该特别约定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有效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没有船舶证书及船员证书对保险责任的影响。在特别约定第2项不产生效力时,应以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案涉人损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在保险条款第2.2条原因除外及期间除外条款中,均未见对“合法捕鱼作业”释义,亦未对船舶证书及船员持证上岗有要求,保险单亦未见明确约定。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本案的保险标的是与投保人有用工关系且从事劳务活动的被保险人的人身,而不是作业行为。“合法捕鱼作业”受渔业法调整,违反则承担渔业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责任,在保险合同未就“合法捕鱼作业”的内容及引起的保险责任达成有效约定时,该作业违法性与否与基于有效用工关系建立的人身保险关系下的民事责任没有关联性,违反渔业法不能等同于也不能被默认为违反保险合同或保险法规定。某保险公司提出无需在合同中约定“合法捕鱼作业”的具体内容,无需询问船舶及船员证书情况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径以涉事无船舶证书、船员未持证为据提出的拒赔理由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无关,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造成其只收取保险费却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严重权利义务失衡。失联船舶及船员不具备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的事实,不影响认定涉案人损事件构成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第2.1条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


综上,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第2项不产生效力,失联船舶造成许君德死亡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按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应作为许君德的遗产处理,许X甲、许X乙作为许君德的法定继承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许X甲、许X乙支付许君德身故保险金60万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许X甲、许X乙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供一份情况说明,其上有李美娥签字,证明刘志波投保属于先出险后投保,而许君德与刘志波同一时间投保,即许X甲也系先出险后投保。


许X甲、许X乙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对方采取非法方式取得。对方自称是保险公司和大连公安分局进行调查,若承认假投保即可马上予以赔偿。


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投保客观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李美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案涉船舶的出资人及合伙经营者具有保险利益,且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案涉事故发生时,李美娥已终止与刘志波的合作关系,但不影响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同时,根据案涉团体意外保险合同3.5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故对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进行变更,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根据各方二审主张,本案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存在先出险后批改的情形;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基于“特别约定”而(不)履行赔付义务。


关于是否存在先出险后批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团体意外险作为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保障的是出海船员的利益,其允许变更的性质以及长期操作习惯表明,船主通知变更后,实际出海的船员即为被保险人。案涉团体意外保险条款第3.5条约定,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约定增收相应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收到周凤提出变更被保险人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18点42分,而联合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周凤自11月23日起无法联系刘志波,并分析自11月18日下午至11月24日失联前发生了原因不明的意外事件。因此,周凤根据合同约定作出变更,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凤有事故发生后申请批改的主观故意。故参照前述有关空档期的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该变更内容应当自2015年11月21日零时生效。综上,某保险公司有关先出险后批改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基于“特别约定”而(不)履行赔付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本案中,案涉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第2项约定:使用附加调整承保期间保险条款(2009版),仅承保被保险人合法捕鱼作业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身体残疾及意外医疗费用责任。对该条款所称“合法捕鱼作业期间”,保险人理解为具有捕鱼相关资质及证书且在合法捕鱼期间,受益人理解为仅指非禁渔期的捕鱼期间,双方存在两种不同解释。本院认为,首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超过保险人承保时可预见的范围,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费。而涉案船舶无相关证书等事实在投保之前即已存在,保险人在承保时,基于风险评估应当对相关证书或资质进行审查。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以三无船舶为由拒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其次,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同的情况下,案涉保险合同系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依照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合法捕鱼作业期间”应当采用“可以开展捕鱼作业的非禁渔期间”的通常解释,案涉船舶及船员在非禁渔期出海捕鱼发生的事故,属于该特别约定的承保范围。故人保庄河支公司、某保险公司关于依据特别约定内容而不予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丽 审 判 员  张岩松 审 判 员  刘善超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彭 娜 书 记 员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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