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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5日
  •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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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号远洋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太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7)鲁7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保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王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27日,王X甲在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太保北京分公司出具保险单明细表一份,保险单号为ABXXX1037114Q000418D。保险单第14项特别约定部分第1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仅承担保单上所载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所属船名为鲁荣渔51635/51636工作船只上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死亡、残疾、意外医疗责任。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依法受到保护。2.一审认定特别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适用法律错误。太保北京分公司签发给王X甲的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属于填充性的空白栏,加注的内容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经洽商,就某些特殊事项达成的特别约定。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加注的特别约定不是预先拟定的,不具有格式条款单方事先决定的特征。一审认定太保北京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故认定属于格式条款是错误的。王X甲在投保时,双方约定了仅在鲁荣渔51635/51636工作船只上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死亡、残疾、意外医疗,才属于保险责任,在其他地点发生事故均不属于保险责任。王X甲针对承保范围无异议后如期交纳保费,太保北京分公司将保险单交付给王X甲,其知晓特别约定的内容,其后也未要求增加承保范围,并交纳额外相应保费。一审判决扩大了太保北京分公司的举证责任,缩小了王X甲的举证责任。太保北京分公司已按保监会规定的承保程序进行承保,故认定太保北京分公司在投保时未与王X甲进行协商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王X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太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太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特别条款的内容告知王X甲。2.在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部分明确约定,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保险责任。太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单处的“特别约定”,对自己的保险责任作了缩小规定,且太保北京分公司未能通过特殊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方式告知王X甲,因此,该条款不适用王X甲。3.“仅在(鲁荣渔51635/51636)船只上工作”是对船员雇佣关系的界定,而非是对事故发生地点的约定。该条款约定的是鲁荣渔51635/51636号渔船上工作的船员发生的意外导致的死亡、伤残、意外医疗才属于保险责任,而非太保北京分公司主张的仅限于事故地点是鲁荣渔51635/51636船只上。本案中特别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太保北京分公司未尽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排除了王X甲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即便该条款不是无效条款,也不应当对仅在鲁荣渔51635/51636船只上工作时作不利于王X甲的缩小解释,而应结合太保北京分公司的保险条款综合认定,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属于保险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太保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保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王X甲在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太保北京分公司出具保险单明细表一份。明细表显示:被保险人为王X甲,保险单号为ABXXX1037114Q000418D,区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期间共365天,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计费基础为雇员工种船员,雇员人数20人。赔偿限额为雇主责任每人限额5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每人限额50万元,医疗每人限额6万元。另有第14项特别约定条款13条,其中:“(1)本保险合同仅承担保单上所载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所属船名为(鲁荣渔51635/51636)工作船只上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死亡、残疾、意外医疗责任。……”


太保北京分公司提交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投保单记载事项与保险单明细表一致。其中第四项“保险人提示”栏载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请在填写本保险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第五项“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投保人及其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王X甲对投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王X甲本人到庭否认投保单第五项投保人声明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2015年7月27日,王X甲所属的“鲁荣渔51635”号渔船船员李某刚在码头库房搬运渔网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头骨破裂死亡。2015年8月1日,王X甲(甲方)与李某刚家属(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王X甲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万元。王X甲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先付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余下55万元待乙方提供给王X甲保险理赔所需的有关手续并经保险部门确认无误后全部付清。


2015年8月29日,王X甲向李某刚家属付清事故赔偿款65万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太保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太保北京分公司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太保北京分公司又对该裁定上诉至本院,2017年7月27日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与《保险单明细表》九页文件即为双方海上保险合同的证明。王X甲、太保北京分公司之间构成海上保险合同关系,王X甲为被保险人,太保北京分公司为保险人。


一、王X甲应承担船员李某刚的人身伤害雇主赔偿责任。


船员李某刚受雇于王X甲,在“鲁荣渔51635”号渔船上工作,在码头库房搬渔网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死亡。


王X甲为雇主,李某刚为王X甲雇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X甲的船员李某刚在为其搬运渔网过程中死亡,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王X甲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王X甲已与船员李某刚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并支付了赔偿金65万元。


二、太保北京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王X甲船员在搬运渔网时死亡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事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保险单明细表》另有特别约定:“(1)本保险合同仅承担保单上所载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所属船名为(鲁荣渔51635/51636)工作船只上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死亡、残疾、意外医疗责任。……”


太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并非原件,王X甲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且王X甲本人到庭称《投保单》第五项投保人声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太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有瑕疵,王X甲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太保北京分公司未能证明其提供的条款已经在订立合同时与王X甲进行协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13条系太保北京分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因此均属于格式条款。


对于上述条款如何适用本案,王X甲、太保北京分公司有不同的解释。王X甲认为:船员是在搬运渔网的时候被砸死的,其从事的是与其工作相关联的行为,因此应适用该条款赔偿;特别约定条款是由太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太保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其承保的范围做明显与常理相悖的缩小解释,显失公平,加重了王X甲的义务,减轻了太保北京分公司的责任;如果太保北京分公司在特别条款中明确表示在船舶以外的范围不在其承保的范围之内,王X甲根本不会购买太保北京分公司的保险。太保北京分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工作场所系特定船只,即工作场所应该在船只上或船只里,船员是在岸上运输渔网不慎跌落至死,与双方约定不符,不属于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渔网是渔业生产的主要工具,船员李某刚搬运渔网时伤亡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相对捕鱼工作,搬运渔网也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太保北京分公司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王X甲的解释与太保北京分公司不同,在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况下,法院也应该作出不利于太保北京分公司的解释。因此,不论法院按照通常理解还是采用王X甲的解释,“鲁荣渔51635”号渔船船员李某刚在码头库房搬运渔网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头骨破裂死亡事故都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因此,太保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向王X甲进行赔偿。


根据保险单明细表记载,王X甲在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的船员雇主责任险为每人限额50万元。王X甲共有1名船员在保险事故中遇难,因此太保北京分公司应赔偿王X甲50万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太保北京分公司支付王X甲保险理赔款50万元。上述款项,太保北京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太保北京分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五)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上海的;(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太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应赔付王X甲50万元保险金。


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在订立时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保险单明细表》是针对每位投保人的投保事实而作出的具体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与《保险单明细表》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在《保险单明细表》第14条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仅承担保单上所载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所属船名为:(鲁荣渔51635/51636)工作船只上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死亡、残疾、意外医疗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与《保险单明细表》的约定存在矛盾之处,对此太保北京分公司与王X甲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鲁荣渔51635”号渔船船员李某刚在码头库房搬运渔网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头骨破裂死亡事故,本院认为,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保北京分公司应当向王X甲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太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恩全 审判员  赵 童 审判员  冯玉菡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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