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欣维尔玻璃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天津佑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天津佑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号。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铭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嘉信恒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号国投尚科大厦*层*******************室。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环发XX(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号万隆中心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陈X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欣维尔玻璃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维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嘉信恒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信公司)、一审第三人环发XX(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发XX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津7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维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一审第三人北京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一审第三人环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欣维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欣维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保险责任期间应自货物运离环发XX公司的仓库开始系对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的误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仓至仓”条款中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应是指运输开始前储存货物的仓库或处所,即运输责任开始之前货物的储存地点。本案中的环发XX公司仓库系开始运输以后进行装船准备的作业场所,并非“仓至仓”条款所指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二)虽然保险责任期间与海运承运人的运输责任期间并非必然一致,但就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来讲,两者高度相关,无论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货物运输保险本身的存在意义还是“仓至仓”条款本身的内在含义,保险责任期间均应覆盖运输责任期间。(三)一审判决片面理解了“仓至仓”条款内容,没有认识到“开始运输”是保险责任开始的关键。本案中,环发XX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并且在堆场接收了货物,自其接收货物之时运输已经开始。涉案堆场不是开始运输以前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场所,而是开始运输以后衔接不同运输方式的短暂存放货物的场所,货物在此期间属于运输开始之后的期间,必然属于“仓至仓”的保险责任期间。(四)即便“仓至仓”条款内容存在两种不同解释,也应按照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保险单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天津至费城的海上货物运输航程,其“仓至仓”责任起讫条款中“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应是环发XX公司的仓库。欣维尔公司强调其在天津没有仓库以及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货物所在的仓库系承运人环发XX公司的仓库并不改变该仓库就是涉案保险单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的基本事实。(二)涉案货物为拼箱货,涉案爆炸事故发生时暂存于环发XX公司的仓库,但并未出库进行集装箱装箱,即尚未运离该仓库或储存处所,根据“仓至仓”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单下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三)涉案保险单承保的运输区段并不包括从北京到天津的公路运输,欣维尔公司称货物已经运离其仓库交付给了承运人,运输已经开始,该说法是指从北京到天津的公路运输已经开始,但该区段运输完全独立于涉案保险单承保的天津至费城的海上运输航程,与涉案保险单无关,本案“仓至仓”条款并不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另外,法律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并不以货物的运输期间为限,欣维尔公司认为承运人责任期间开始就是物理意义上的运输开始是不正确的,以此主张货运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在涉案保险责任期间方面查明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欣维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
北京嘉信公司述称:同意欣维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环发XX公司述称:本案处理结果与环发XX公司无关。
欣维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欣维尔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17331.8元人民币;2、判令某保险公司以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赔付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欣维尔公司委托北京嘉信公司代理出口一批玻璃仪器,双方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北京嘉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国外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价款为41809.20美元。
货物通过案外人北京华夏融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投保并安排运输。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北京嘉信公司,保险金额45990.12美元,自天津至费城,承保险别为一切险。货物委托给天津华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铁公司)运输,天津华铁公司作为托运人又将货物委托环发XX公司进行运输。环发XX公司出具发货通知记载:提单号HFXXXY9712、货物由新港至费城、件数20托盘、船名航次CMXXXMURAL/037BXW、开船日2015年8月16日,到货时间2015年8月12日12:00,送货地点为天津港吉运二道128号7号卡子门南行500米讯通仓库。
欣维尔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8月12日分两批将货物由北京仓库运送至前述送货地点。8月12日深夜,存放涉案货物的堆场附近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涉案货物被炸毁。欣维尔公司就货物发生全损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为由出具了拒赔通知书。遂成讼。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保险合同尚未收取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保险合同是否生效;2、欣维尔公司是否有权提出保险索赔;3、涉案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某保险公司已就涉案货物签发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某保险公司并未证明投保人与其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故涉案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某保险公司因涉案保险合同未支付保险费而认为合同未生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欣维尔公司提交的其与北京嘉信公司的代理出口协议及北京嘉信公司的当庭陈述均证明,北京嘉信公司就涉案货物系欣维尔公司的出口代理人,欣维尔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其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有权提出保险索赔。
由此,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欣维尔公司、某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欣维尔公司就涉案货物投保一切险,保险单背面条款(即PICC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第III条责任起讫第1款约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自天津至费城,故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自货物运离天津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货物自北京经陆运送至环发XX公司于天津的仓库,因此,保险责任期间应自货物运离环发XX公司的仓库时开始。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已经存入环发XX公司的仓库,但对于货物“运离”该仓库的事实尚未提交相应证据,应认定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货物未运离仓库。因此,根据保险单“仓至仓”责任起讫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单下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欣维尔公司主张环发XX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货物自交付该公司时运输已经开始,由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的责任期间与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并非必然一致,保险责任期间系合同双方进行的约定,欣维尔公司关于“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系指运输开始前存储货物的仓库或储存处所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案证据未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欣维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2元人民币,由欣维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另查明:涉案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欣维尔公司,一审判决对此记载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就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以及欣维尔公司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有权提出保险索赔,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欣维尔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依涉案保险单的约定及所附保险条款的内容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涉案保险单记载承保险别为PICC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的一切险,根据保险单背面条款第III条责任起讫第1款规定,该保险负“仓至仓”责任,保险责任始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之时。本案中,欣维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开始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述条款的文义理解,保险责任开始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即被保险货物发生物理位移,运离地点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其二是运离货物的目的为开始运输。涉案保险单载明自天津至费城,即涉案货物的起运地为天津,故本案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亦应起始于涉案货物运离天津的仓库或者储存处所。涉案货物由北京经陆运到达环发XX公司位于天津的仓库,环发XX公司确认涉案事故发生时货物仍存于上述仓库,其他各方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货物已经运离,因此应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货物尚未运离环发XX公司仓库。据此,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尚不满足“仓至仓”责任的开始条件,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并无不当。欣维尔公司主张环发XX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其接收货物后运输已经开始,保险责任期间应覆盖运输责任期间,对此,本院认为,保险责任与承运人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保险责任期间应根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确认,涉案保险单已经明确载明了保险责任期间的起讫条款,欣维尔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欣维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2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北京欣维尔玻璃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娜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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