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7)鲁7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且系无形财产保险,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王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是为雇主责任险,保险标的是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财产保险范畴,系无形财产,可以用货币进行估值,某保险公司并未将人的生命约定成保险价值,将责任约定成保险价值并无不当。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经济赔偿责任,而保险价值是对保险标的用货币所作的估价,保险金额是基于保险价值经双方约定确认、在符合承保条件时投保人即雇主所应获赔的数额。二、雇主责任险的赔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有关财产保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已按比例向王XX足额赔付。依据保险单号为21516329902201000202《雇主责任(乙)保险单》和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公司的《调查报告》,王XX投保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减少保费缴纳,申报的投保人数少于实际人数,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此种情形加大了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出险时王XX的申报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进行赔偿,即14/18×400000=311080元。某保险公司已按比例向王XX足额赔付,不应再承担额外赔偿责任。三、某保险公司对王XX按比例赔付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财产保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不影响本案按比例赔付原则的适用。一审法院认为公估公司引用非本案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作为判定是否应足额理赔的依据不够严谨,事实上,保险公司同类保险合同的保单约定相同,该引用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理赔的判定。某保险公司对王XX按比例赔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某保险公司与王XX就此事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一致,并未作出另外约定。因此,无论某保险公司是否就该条款向王XX作出提示或明确,均不影响本案按比例赔付原则的适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XX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王XX剩余的保险理赔款8892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因经营鲁荣渔55589/55590对船所需,王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编号215163299022015000202,被保险人王XX,保险期间2015年5月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时止,雇员人数14人,不记名,每人死亡赔偿限额4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5600000元。总保险费32480元。
2015年11月2日,鲁荣渔55590船船长汤富杰向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报警称:2015年11月1日下午4点左右,其船所属船员何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九街乡××号,在随船作业期间被鳀鱼熏倒后死亡。
2015年11月14日,王XX与何顺力的近亲属就何顺力的死亡事宜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主要约定46万元的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用、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一切费用,双方还约定了付款违约金。
2016年4月11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智信达公估公司就本案的保险事故进行调查,该公估公司对王XX调查时,王XX承认事故发生时鲁荣渔55589/55590对船共有18人,每条船上9人。该公估公司建议某保险公司对王XX按投保在船人数与实际在船人数的比例计算的311080元理赔款的范围内进行理赔。
2017年3月16日,由于上述46万元赔偿款尚有23万元未付清,何顺力的近亲属向一审法院起诉王XX,案号(2017)鲁72民初122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主要是何顺力的近亲属放弃索要违约金,王XX2017年5月23日前将剩余的23万元赔偿款付清。
某保险公司已向王XX支付保险理赔款311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XX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完毕王XX?针对这一焦点问题,该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某保险公司对王XX作出不足额理赔的决定,源于智信达公估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的结论之一是本案出险时鲁荣渔55589/55590对船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即投保在船工作人数14人,实际在船工作人数18人,并引用了某保险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乙种)保险附加条款中不记名投保条款的规定:兹合同双方同意,投保人在投保时不提供雇员清单,只申报雇员总人数和对应的各工种人数。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员的雇员如有增减,应在30天内书面通知保险人批改相应工种的申报人数,并按日比例补交或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否则,在人员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按出险时各工种的申报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负责赔偿。该公估公司引用该条款时注明保单号为215163299022015000054,而本案的保单号为215163299022015000202,该公估公司引用别的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作为判定本案保单是否应该足额理赔的依,显然是不严谨的。
二、王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是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是王XX对何顺力工作期间死亡的赔偿责任,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况且将责任或者人的生命约定成保险价值并不妥当,某保险公司引用我国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关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主张对王XX的雇主赔偿责任也可以按照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理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王XX、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鲁荣渔55589/55590对船上工作人数14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40万元,总死亡赔偿限额560万元,王XX、某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机构无权限制被保险人王XX只能雇佣14名船员进行经营活动。王XX实际雇佣了18名船员上船工作而只承保了14名船员,是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以及评估经营风险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之处,某保险公司主张承保的在船工作人数与实际在船工作人数不一致,可以按比例不足额理赔,超出了该保险条款的本意,属于特别约定,应由王XX、某保险公司双方合意后签字确认。保险事故发生时,船上工作人数多于承保人数,某保险公司愿意按比例不足额赔偿;相反,船上工作人数少于承保人数,某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按比例超额赔偿,不得而知。
四、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部分赔偿责任,并未尽到该举证义务,投保人王XX也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尽到了该义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不足额支付王XX保险理赔款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王XX的诉讼请求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X足额支付保险理赔款4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1080元,尚差88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X剩余的保险理赔款889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责任保险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王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依约缴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王XX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保险单约定船员配额人数14人,不记名,每人死亡赔偿限额40万元。雇主责任险是责任险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责任险属于财产险,因此,本案当事人间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雇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雇主)对第三者(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系不定值保险,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雇主责任险为不记名投保,约定的承保范围包括在“鲁荣渔55589-55590”号渔船上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事故,投保人数为14人,超过投保人数的在船人员不包含在本保险单的承保范围内。王XX船舶上的船员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仅对王XX应负十四名船员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对王XX所负其他船员的赔偿责任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在船的其他船员不属于保险范围也不应纳入保险价值的计算,王XX依约为14人足额缴纳保险费,不存在不足额保险。在船船员数量的增减的确会降低和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但是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原因并非船舶安全事故,在船人员数量的增加显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程度,按照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两份不同的保险单,即215163299022015000054号和215163299022015000202号保单,某保险公司对在船人员的增减显然已经做过预判,并给出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即在215163299022015000054号保险单下约定在船人员的增加,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出险时各工种的申报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负责赔偿,而在本案所涉保险单下,发生同样事故的则未约定按比例赔偿,因此,在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比例赔偿没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不存在不足额保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按比例赔偿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已足额赔付王X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约定的40万元予以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311080元,尚应支付88920元,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童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冯玉菡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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