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温州鸿达海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州鸿达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3层。
代表人:柯兴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甲,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乙,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鸿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海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5月8日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鸿达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甲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鸿达海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鸿达海运公司保险赔偿款906789.6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鸿达海运公司就其所属的“鸿达186”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约定船舶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20万元。同年11月18日,“鸿达186”轮在温州因恶劣天气沉没。事故发生后,鸿达海运公司支付打捞费57万元和修理费633487元,共计1133487元,扣除20%免赔额后为906789.60元。因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赔偿义务,鸿达海运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根据鸿达海运公司提供的海上大风预报、海洋天气公报等预报信息,事故发生海域在东海南部,出现最大风力为七级;相比鸿达海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提供气象资料的气象站距离沉船位置更近,显示事发时段最大风力亦为七级,故鸿达海运公司不能证明事发海域存在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二、涉案航次未盖舱盖板,使船舶难以抵御海上风险,最低安全配员为5人,实际仅有4名船员,且均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船舶不适航系沉船事故的近因,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三、鸿达海运公司未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客观发生,合理的船舶修理费和打捞费应为100万元,即使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扣除20%的免赔额。据此,请求法院驳回鸿达海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鸿达海运公司为“鸿达186”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额2万元或者免赔额20%,两者以高者为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等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担赔偿。鸿达海运公司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同年11月18日约0300时,“鸿达186”轮满载黄沙由连江开往瑞安;开航前,没有进行平舱并盖上舱盖板。约1900时,过交杯后,浪逐渐增大,船舶朝百亩礁东北方向顶浪航行,航速约3节,后怕继续航行与百亩礁安全距离过近,约1918时,转向朝西北方向航行。约1940时,转向东北顶浪航行;约2000时,发现船舶受风浪的影响进水,船长命令船员加高左舷挡浪板,用3台水泵抽水,船舶继续顶浪航行。约2045时,过百亩礁。约2118时,船长发现海浪继续增大,船舶无法续航,决定到就近的苍南华润电厂避风,该轮马上左满舵转向。在转向过程中,船舶又受多个横浪袭击,船舶大量进水,船长发现情况严重,决定弃船,四名船员登上救生筏逃生。约2135时,船舶沉没。19日约0035时,四名船员被海事部门协调前往救助的“温拖11”轮救起。根据“鸿达186”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记载,该轮最低安全配员为5人,但涉案航次仅有4人,均无船员适任证书。2016年5月24日,温州鳌江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指挥、驾驶船舶,冒险航行及大风浪调头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观原因;事发海域风浪过大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鸿达186”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轮履行船长职责的游仁贵是事故全部责任者。鸿达海运公司委托他人将涉案船舶成功打捞并进行修理,为此产生合理打捞费和修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同年11月9日,某保险公司以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予以拒赔,故鸿达海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00时至11月19日00时,金乡站和石砰社区站监测显示,该时段极大风速分别为6级和7级。同月18日18时至11月19日00时,西湾三沙站和南麂平屿站监测显示,该时段极大风速分别为5级和8级。“鸿达168”轮系钢质干货船,建造于2008年10月30日,总吨498,净吨278,船舶所有人为游仁贵;2014年3月21日,涉案船舶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租赁人为鸿达海运公司,租期为5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鸿达海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系海上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诉辩意见,该院将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事发海域是否存在八级大风
鸿达海运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时,存在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因事发海域无气象监测站,无法准确获悉事发海域的风力。鸿达海运公司提供的南麂平屿监测站显示,该地点在事发时段的最大风速为8级,但该监测站靠近外海,距离涉案船舶沉没地点超过20海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金乡镇站和石砰社区站的监测地点靠近沿海,距离沉船地点为6海里,显示事故时段的最大风力为6-7级。根据鸿达海运公司提供的海洋天气公报显示,2015年11月18日,东海南部作为事发海域,风力为4-6级,阵风7级,未达到八级。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鸿达海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事发海域存在八级大风且致使船舶沉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鸿达海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涉案船舶沉没的近因
被上诉人辩称
鸿达海运公司主张,事发海域存在八级以上大风浪,致使船舶沉没;某保险公司辩称,配员不足且船员不适任,已构成船舶不适航,从而导致船舶沉没,故其有权拒赔。该院认为,“鸿达168”轮在开航前未进行平舱和盖上舱盖板,使该轮难以抵御海上风险;涉案航次仅配员4人,未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包括履行船长职责的游仁贵在内的4名船员均无适任证书,无法胜任船上工作,面临风浪时冒险航行,调头不当,致使船舶进水,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船舶不适航。根据海事部门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船舶不适航是导致沉船事故发生的近因,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综上,鸿达海运公司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该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判决:驳回鸿达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鸿达海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鸿达海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80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其中40万元从2016年1月11日起,40万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鸿达海运公司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海域存在八级大风,原判不予认定有误。1.虽然根据鸿达海运公司一审提交的海洋天气公报显示,2015年11月18日14时事发海域的风力情况未达到八级,但涉案船舶沉没的时间是当日的21时35分左右,距上述公报时间已相差8个小时,显然不能以该公报作为依据认定事发海域在船舶沉没时的风力没有达到八级。鸿达海运公司一审中提交该天气公报,是为证明事故发生前,包括东海在内的主要海域都经历了大风浪,并不是以此证明事发海域的风力等级。2.根据鸿达海运公司一审提交的气象证明,2015年11月18日18时至11月19日0时,南麂平屿站监测到该时段极大风速为19.4m/s(八级以上)。虽然某保险公司一审也提供了证据显示在2015年11月18日21时,石坪社区站监测到的极大风速为七级,但是石坪社区站监测点位于陆地上,而南麂平屿站位于海上。根据常识,由于陆地上受建筑物、山脉、树木等障碍物的影响,风速会有明显的降速。因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气象证明证据并不矛盾,恰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的2015年11月18日21时左右,涉案船舶沉没附近陆地上极大风力等级为七级,而该轮所在的海上风力等级应该达到八级到九级。另外,由于气象部门不可能在每一个地点都设立气象监测站,所以鸿达海运公司提供的海上气象站的数据应作为事发海域的风力情况认定的依据。3.鸿达海运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了一份新闻报道,据参与救援的鳌江海事处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介绍,事发当晚海上风力达到七到八级。二、一审判决对保险责任的认定有误。由于一审法院对事发海域风力认定的错误,导致其径直认定是由于涉案船舶不适航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根据鸿达海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发海域存在八级以上大风,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之一。海事部门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存在主、客观两方面原因,但并非保险合同法中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因种类。所谓近因是指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起到决定性、居支配地位的原因。涉案船舶如不是遇到八级以上的大风,即使没有盖上舱盖板,船员没有相应的证书,也不会进水,并最终沉没。所以事发海域存在八级大风至少是本案事故发生的近因之一。
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事发海域不存在八级以上大风。根据气象资料显示,事发时段,距沉船位置约6海里的金乡镇站最大风速为六级,距沉船位置约7海里的石坪社区站最大风速为七级。上述气象资料是现有最接近事发海域的气象报告。虽然鸿达海运公司认为上述两个监测站位于陆地,海上风力会比陆地高,从而作出事发海域的风力应该达到八级到九级的结论。但该结论仅是主观推论,且忽略了海上风力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虽然2015年11月18日18时至11月19日0时,南麂平屿站监测到该时段极大风速为19.4m/s(八级),但该监测站距离沉船位置较远(约18海里),并不能反映事发海域的实际风力。二、船舶不适航是事故发生的近因,一审法院对于保险责任的认定正确。事发水域风浪过大是事故客观原因,但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关键因素。事发海域风力并不超过八级,如船舶适航且操作得当则沉船事故是可以避免的,故对本案事故发生起直接和支配作用的因素为船舶不适航。根据保险合同,事发海域未达八级大风,船舶不适航是事故的近因,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成立。请求驳回鸿达海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鸿达海运公司提交了一篇题为《运沙船沉没4名船员遇险,海上漂流3小时不敢睡觉》的新闻报道作为新证据。该报道记载,涉案船舶沉没后,4名船员落水,据参与救援的温州鳌江海事处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介绍,事发当晚海上风力达到七到八级,浪高超过3米。该证据用以证明事发海域存在八级大风。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闻报道主要是报道救援情况,对风速的介绍仅是描述性语言,其证明力不足以与气象证明相提并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但证据所记载的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介绍风力的情况,仅是该工作人员的主观感受,且该工作人员也仅是认为事发海域风力达到七到八级,无法作为认定事发海域风力达到八级的证据予以采信,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发海域的风力是否达到八级;二、涉案船舶沉没的近因。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事发海域的风力是否达到八级
?本案中“鸿达168”轮在航行途中发生自沉,造成损失。鸿达海运公司主张事发海域有八级大风,导致船舶沉没,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则认为,事发海域风力未达八级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鸿达海运公司为证明事发海域存在八级大风,提交了海上大风预报、海洋天气公报、南麂平屿站、西湾三沙站气象监测证明等证据。某保险公司为证明事发海域不存在八级大风,亦提交了金乡站、石坪社区站气象监测证明等证据。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沉船处距南麂平屿站、石坪社区站、金乡站、西湾三沙站各监测站点的距离分别约为18海里、6海里、6海里、5海里,其中南麂平屿站位于南麂岛上,石坪社区站、金乡站、西湾三沙站均位于陆地上。虽然鸿达海运公司提供的气象资料证明,2015年11月18日18时至11月19日0时事发时段,南麂平屿站监测到的极大风速为八级大风,但该监测站距沉船位置尚有约18海里的距离。反观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11月18日21时事故发生时,石坪社区站和金乡站监测到的极大风速分别为七级和六级,该两监测站距离沉船位置约6海里。虽然不能直接以沉船距离石坪社区监测站更近就推定事发海域风力为七级或未到八级,但亦不能以南麂平屿站在事发时段的极大风速为八级大风就推定事发海域存在八级大风。鸿达海运公司作为主张事发海域存在八级大风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事发海域存在八级大风,故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由鸿达海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二、涉案船舶沉没的近因
本案中,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担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鸿达168”轮在开航前未进行平舱和盖上舱盖板,使该轮难以抵御海上风险;涉案航次仅配员4人,未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包括履行船长职责的游仁贵在内的4名船员均无适任证书,无法胜任船上工作,面临风浪时冒险航行,调头不当,致使船舶进水,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船舶不适航,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一审法院根据海事部门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近因为船舶不适航,亦无不当。
综上,鸿达海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温州鸿达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黄 青 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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