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号***层。
代表人:殷月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清远市华粤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号卧龙五洲世纪城*号楼*层商铺**号。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华粤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峰,华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粤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粤0**”轮进气系统管路本应安装安全阀和压力表,但是该安全阀被拆除,爆炸事故发生后才安装。涉案船舶罐体的设计压力值是0.3MPA,最大允许工作压力0.28MPA。根据船长葛建忠的证明,事故发生时压力表显示压力是0.389MPA,因罐体安全阀压力值被调高至0.4MPA,此时罐体安全阀不能自动泄气,导致罐体爆炸。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12)》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因华粤公司擅自调高罐体安全阀的压力值,改变船舶技术状况的重大变化,违反操作规程,未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和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3、华粤公司擅自调整罐体安全阀的压力值,违反操作规程,属于重大过失,保险人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12)》第五条除外责任的规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华粤公司的行为符合重大过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重大过失免责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笔录证明船长葛建钟负责船上检查工作,其管船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华粤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华粤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华粤0**”轮符合国家船检部门的规范要求,取得船检证书,相关船舶设备是合格的,处于适航状态。2、“华粤0**”轮进气系统管路没有安装安全阀和压力表。事故报告并没有认定进气系统的安全阀未安装导致爆炸事故,本案事故原因是船舶卸货时使用码头压力设备,超过罐体压力值发生爆炸,不存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3、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即便本案存在船员操作过失的风险,保险人没有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4、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来免责,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进行释明。5、船员操作过失,华粤公司并不知晓,也没有指示船员调高罐体安全阀压力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华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26612元(修理费840612元,船舱清理费186000元)、船员人身伤亡赔款26164元,共计1052776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5日,某保险公司(保险人)向华粤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华粤公司,保险船舶“华粤0**”轮,主险的险别一切险,保险金额300万元,附加船主对船员责任保险和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该两项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98万元、75万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背面保险条款中,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切险的赔偿范围包括,火灾、爆炸、碰撞、搁浅、触礁等造成保险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第五条除外责任包括,(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过失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五)被保险人及他人管理不善等。
该保险单正面特别约定内容是,船员与船舶应符合船检、海事要求,证书合格,适任适航,若船舶不适航,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船舶价值按出险时市场价确定。出险时若为不足额投保,按照比例赔付(含碰撞、触碰引起的船舶自身或第三者责任),但以保额为限。本船为散装水泥船,保险适用保单背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12)”;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为,船员6人(船员不记名投保,出险时以最近一次海事签证簿上的船员为准),每人最高赔偿限额33万元(其中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和残疾每人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最高赔偿限额3万元)。
该保险单背面附保险条款,即《永安保险条款》。该条款中关于“爆炸”的释义为,物质由一种状态迅速转变成另一种状态,并在瞬间放出大量能量,同时产生具有声响的现象。爆炸也可视为气体或蒸汽在瞬间剧烈膨胀的现象。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有华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平签名的投保单,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华粤公司称这是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提供投保单时,要求倒签的时间。投保单载明,本单位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已经阅读该保险条款,特别是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本单位了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予以确认。
2016年1月1日,华粤公司名下“华粤0**”轮装载1520吨散装水泥抵达深圳前海港区西区维美船舶临时作业点(以下简称维美作业点)卸货。当日1430时,该轮利用岸上压缩空气卸载水泥。当日1508时,该轮第一水泥罐体(该轮共2个罐体)发生爆裂事故,造成罐体前端破裂,船首驾驶楼整体被破裂罐体钢板压塌,包括在该轮工作船员余东强在内的4人轻伤,受伤人员随后被送往深圳市蛇口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华粤公司为余东强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2164元。当月27日,“华粤0**”轮船长代表华粤公司与余东强订立和解协议,约定由华粤公司赔偿余东强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4000元,余东强收到该赔款后,双方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告终结。
2016年2月20日,华粤公司为便于船舶罐体维修,与案外人郑福杰、袁勇霖订立“华粤0**”轮水泥清舱协议书,约定清理该轮的破裂罐体内及该轮其他部位凝固的水泥和残品,包干费用186000元。清理完成后,华粤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7月5日两次向袁勇霖共支付186000元。同年5月24日,某保险公司通过勘验“华粤0**”轮船体及设施的损坏情况出具修理估损单,确认该轮此次事故的修理费为840612元。此后,华粤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某保险公司以维美作业点和非本船人员受伤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损失,及标的船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赔,遂于2016年8月1日向华粤公司发出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保险赔偿。
另查明:“华粤0**”轮登记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华粤公司,类型为运散水泥船。某保险公司已经核实,“华粤0**”轮本航次有包括船长葛建中、二副余东强在内的4名船员在船。广东海事局在2015年9月2日对“华粤0**”轮进行年度检验,查明其安全设备,船舶结构、机械及电气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符合相应规范,认为该轮处于适航状态,准予航行A级航区(航线),并向华粤公司发出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8月28日止。该轮有两个水泥罐,每个罐体上装有进气安全阀及压力表各1个,水泥罐设计压力0.30MPA、最高允许工作压力0.28MPA。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华粤0**”轮的值班船员鉴于在允许工作压力下水泥卸出较慢、且容易堵塞,将罐体安全阀压力表刻度调高至0.4MPA。
涉案事故发生地的南山海事局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华粤0**”轮使用岸上空压机输送的压缩空气通过船上气泄式散装储罐进行卸载散装水泥作业过程中,船上气泄式储罐进气系统安全保护设备(安全阀)未安装,该轮值班船员未按照《气卸式散装储罐操作规程》操作,而是仍按照该类船气泄式散装储罐习惯做法操作,作业时使用的工作压力大于罐体设计压力,再加上罐体上的安全阀未工作,导致该轮第一水泥罐体内输入的空气压力大于罐体承受极限压力,造成该罐体爆裂,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南山海事局认定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是,岸上卸船管理人员明知该轮缺失气泄式储罐进气系统安全保护设备(安全阀),以及船员也未按照《气卸式散装储罐操作规程》卸货操作的情况下,还允许该轮使用岸上压缩空气卸货,且未指派专人对该轮作业的压缩机输出压力进行安全监护,亦未将空压机输出的压力调整到该轮水泥罐体设计压力以下,确保该轮在罐体设计压力内进行卸货作业。因此,南山海事局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为,“华粤0**”轮负主要责任,维美作业点负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涉案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构成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华粤0**”轮罐体发生爆裂事故后,华粤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南山海事局认定的事故原因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以其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南山海事局认定“华粤0**”轮水泥罐体爆裂系输入罐体内的空气压力大于罐体承受极限压力所致。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根据涉案《永安保险条款》条款关于“爆炸”释义,可以判断该轮水泥罐体爆裂属于“爆炸”。该条款第四条一切险条款规定,由于爆炸造成保险船舶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和费用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为“华粤0**”轮承保的主险为一切险,该轮发生爆炸事故属于一切险条款列明的事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粤0**”轮发生的涉案事故属于约定的保险事故。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华粤公司拒赔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从涉案船舶状况分析。“华粤0**”轮具有适航证书,根据南山海事局最终认定结论,该轮水泥罐的安全阀未安装,不是华粤公司在投保后拆除从而增加危险程度。某保险公司称华粤公司在投保后增加危险程度,而违反告知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二,从免责条款效力分析。被保险人对船舶投保就是为了在遭受自然灾害或者过失行为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常见的碰撞、触碰和搁浅等事故都可能是过失,若如某保险公司所称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事故免赔,则上述情形都会拒赔,这与船舶保险的目的明显矛盾,事实上也与其他多个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条款明显不同,因此涉案保险条款中的过失造成事故免赔明显是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而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涉案保险单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因违反合同法规定而属于无效条款。其三,从过失主体分析。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船员与被保险人是独立的主体,涉案事故是值班船员过失造成没有争议,但值班船员的过失不等同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含船长)的过失,某保险公司以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的过失除外责任作为拒赔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该向华粤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逾期赔偿应该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且投保单何时签名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华粤0**”轮发生事故后产生修理费估损为840612元得到某保险公司认可,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华粤公司为便于该轮顺利维修,支出清舱费186000元是涉案保险事故直接导致损失和必要费用,也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辩称840612元是新罐费用,清舱费不是损失范围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粤0**”轮在船工作的船员余东强产生的医疗费12164元有医院盖章的正式票据证明,该损失属于涉案船东对船员附加险赔偿内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粤公司诉称的另外约定支出的14000元没有排除前述12164元,也不是医疗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粤公司2016年7月5日才支出最后一笔清舱费,故186000元清舱费利息应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向华粤公司赔偿船舶维修费8406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某保险公司向华粤公司赔偿船舶清舱费18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永安公司金坛支公司向华粤公司赔偿船员医疗费121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华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2元,由华粤公司负担19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092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某保险公司能否主张保险船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免责;2、某保险公司能否根据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而免责。
第一个焦点问题,某保险公司能否主张保险船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免责。
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华粤0**”轮进气系统管路没有安装安全阀及船员将罐体安全阀压力值调高至0.4MPA而超过罐体承受压力最大值,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结论,可见未安装进气系统安全阀并非罐体发生爆裂的原因。只要值班船员装卸时,确保罐体压力不超承受极限值,就不会发生爆炸事故。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未证明华粤公司对“华粤0**”轮进行投保时装有进气安全阀,在事故发生前主动拆除该安全阀,故意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改变;(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本案保险标的为“华粤0**”轮,值班船员调整罐体安全阀压力值没有改变船舶的用途、使用范围和所处环境,也不属船舶改装,只是短时间加快卸货速度,故罐体安全阀的压力值调高不构成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无权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免责。《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12)》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内容一致,故对于永安公司援引相关保险条款进行免责的分析,本院不再赘述。
第二个焦点问题,某保险公司能否根据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而免责。
本院认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12)》第五条属于除外责任规定,该条款第四项明确“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过失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虽然除外责任条款用于明确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风险项目,与保险责任条款一并,从正反两个角度对承保风险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然而该条款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事故损失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强调除外责任条款中的“过失”分为一般过失和严重过失,在严重过失的前提下保险人有权拒赔;本案“华粤0**”轮的船员将罐体安全阀值调高导致爆炸事故属于严重过失,故保险人有权拒赔。上述主张系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拒赔的观点,未在华粤公司投保时予以说明,且该除外责任条款第四项笼统的将“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事故列为除外责任范围,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
通常而言,投保船舶如发生《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12)》第四条所列明的碰撞或触碰、爆炸、火灾的保险责任,基本上都会出现被保险人的过失或者不当行为,此时保险人若援引上述除外责任条款进行拒赔,则违背了投保人对船舶进行投保时化解风险的初衷,排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负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12)》第五条系保险公司事先拟定而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因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保险人的义务而无效。某保险公司无权援引该条款第(四)项内容进行免责。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新 审判员 胡正伟 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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