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张X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适格原告是泓顺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船舶已经转让,张X甲在保单项下已没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规定,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使张X甲与泓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在船舶转让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也不知悉此情况。某保险公司只能根据船舶登记簿上记载的船东认定被保险人。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船舶挂靠关系。船舶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张X甲提供的泓顺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足以推翻《船舶登记簿》的记载。考虑到泓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英与张X甲系姐弟,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仅以该证说明认定案件事实,张X甲应进一步提供实际支付船舶运营费、工资等证据加以证实。三、张X甲不存在实际损失,并未承担雇主责任,所有证据均显示实际支付赔款的是泓顺公司,而非张X甲。虽然泓顺公司单方认定存在委托关系,但张X甲事后并未将65万元支付给泓顺公司。四、关于渔船套号问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的照片、视频证明,存在两船一识别号的情况。因涉案船舶存在套号问题,张X甲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船舶上,故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即使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中套号渔船规定对被保险人没有效力,但张X甲仍有义务证明事故发生在“鲁荣渔58599”号船上。根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对本案事故有调查权的是渔政机关,而非公安机关,且渔政机关的调查会检查船舶、船员等相关证书,张X甲违反规定,向渔政机关瞒报事故,是为了避免套号船舶暴露。公安机关虽然出具证明称,盖某豪是在“鲁荣渔58599”号船上死亡,但该证明是根据船长、大副的传来证据作出的。五、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一审中,张X甲认可《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上是韩某静本人的签字。笔录中韩某静的陈述证实,韩某静系代理泓顺公司办理保险事宜,某保险公司向其送达了保单,变更投保人系经原投保人授权,某保险公司在变更保单时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双方已就免责条款等内容与张X甲达成一致,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保单落款处有投保人声明,并有“张X甲”的签字,说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016年12月13日保单投保人变更时,落款处“张X甲”签字笔迹同初始投保单的一致,即两次保单系同一人所签。韩某静受泓顺公司委托购买保险、签订保单等行为,效果及于委托人,在受托人明知保险合同内容的情形下,应认定委托人亦知晓。一审法院对特别约定的认定错误,韩某静在笔录中确认代表张X甲签收了保单,说明在保单上所显示内容,包括特别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并无异议。特别约定是对承保范围的约定,而非责任免除的约定,保险人对此内容不负有特别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特别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特别约定中明确仅承保雇员在船东为张X甲,船号为“鲁荣渔58599”号船工作时发生的保险事故。六、关于船舶优先权问题,本案当事双方诉争的是保险赔偿金应否赔付,不涉及船舶担保或优先受偿问题。七、关于最终责任主体,即使张X甲是实际的船舶经营人,盖某豪的死亡既可以基于雇佣关系向张X甲主张赔偿,也可以基于侵权责任向泓顺公司主张赔偿。因此,最终责任主体应为泓顺公司,而非张X甲。
被上诉人辩称
张X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一、张X甲系涉案渔船的实际船东,对本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1.关于涉案渔船的所有权问题。涉案渔船系张X甲出资建造,登记在张X甲名下。为方便办理渔船相关补贴手续,于2016年11月18日将渔船变更登记在泓顺公司名下。事发后,某保险公司聘请民太安公估公司调查核实,在询问泓顺公司会计韩某静时,韩某静明确回答“船舶证件是张X甲时,办理有关补贴要本人到场,改成泓顺公司法人是张某英后,持股100%,办理相关事宜由张某英出面,法人是张X甲的姐姐,控制人还是张X甲。”民太安公估公司分析认为:“调查中发现张X甲是村委党支部书记,更换法人(应为更换渔船登记所有人)应该与此事有关,如果企业经营中违法会影响任职。”该分析可以证明,涉案渔船的实际所有人、经营人、控制人是张X甲,泓顺公司是登记船东。该调查内容与张X甲提供的泓顺公司出具的说明相互印证。2.关于盖某豪的雇主问题。盖某豪于2016年9月1日到“鲁荣渔58599”船上工作。民太安公估公司的调查报告记载,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沙窝边防所)系统上显示,盖某豪在2016年9月1日登记的船舶是“鲁荣渔58599”。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沙窝边防所系统内显示的内容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3.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渔船登记所有权,虽有一定联系,但并非以渔船所有权登记作为认定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唯一根据,应考虑登记船东与实际船东不一致的情况。虽然保险标的在转让时未办理登记,未通知保险人,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的风险承担者应作为权利主体向保险人主张权利。4.张X甲通过妻子连某川在2017年8月21日向泓顺公司汇款65万元,证明同日泓顺公司付给遇难船员盖永泰家属65万元赔偿款项确系是受张X甲委托,代张X甲给付的,这65万元赔偿款项最终是张X甲付出的,张X甲是遇难船员盖某豪工亡一事的最终赔偿责任主体,与本案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5.张X甲通过妻子连某川在2016年至2018年间向部分船员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部分船员工资,能够证明涉案渔船确系由张X甲实际经营管理,张X甲是涉案渔船的经营船东。二、关于盖某豪是否是在承保渔船上出险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9日,张X甲提交的本案保险事故向上诉人报案记录(上诉人系统回复的有报案号码的手机短信截屏)显示2016年12月10日张X甲就向上诉人报案,渔船从远海经过两天的时间于2016年12月12日回港后船长立即到沙窝边防所报案,这些事实证明张X甲报案及时,没有因迟延报案导致本案事故无法查清,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张X甲没有及时报案与事实不符。事发后,沙窝边防所对“鲁荣渔58599”渔船全体船员进行了调查,均证实盖某豪是随“鲁荣渔58599”渔船工作期间死亡,沙窝边防所和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书面证明。这些证据可以证明盖某豪在承保渔船上出险的事实。民太安公估公司调查人员虽发现渔船身份标签、渔船发动机铭牌不在船上,但并未指出该对渔船与“鲁荣渔58599/58600”渔船船舶证书上记载的技术指标有何差异。民太安公估公司受某保险公司单方聘请,在报告中提出的质疑不具有证据效力,与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相悖,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民太安公估公司在事发一年后发现另有两条标有“鲁荣渔58599/58600”字样的渔船,船舶长度明显较短,非承保渔船,与张X甲及本案无关。三、关于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送达给张X甲。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系某保险公司的单方条款。虽然韩某静在调查笔录上签名,但并不明白笔录中关于履行保险合同内容告知和说明义务的真实含义,不能仅凭该笔录就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投保单上“张X甲”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四、一审法院提到船舶优先权,是为说明船舶挂靠在泓顺公司名下,该公司应在船舶优先权范围内对遇难船员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张X甲是实际船东,是出险船员的实际雇主,故张X甲是最终赔偿义务人。泓顺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确认赔偿的事实与法律不悖,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一审原告诉称
张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张X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明细表载明:保单号为815162016410160000087。被保险人名称:张X甲,被保险人营业性质:9999。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15人,保险项目(一)伤亡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CNY60万元,RE人数15,累计赔偿限额CNY900万元,保险费CNY2.7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保险费交付日期,本保险单执行“见费出单”制度,已交清全部保险费。特别约定:“2.1被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本保单仅承保被保险雇员在船东为张X甲,船号为“鲁荣渔58599/58600”号的渔船上(海动率为382千瓦)工作时发生的以下保险事故:(1)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事故;(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伤害事故;(3)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在直接去工作地点或从该工作地点直接返家途中遭受导致人身伤害的意外事故;(4)在约定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上出险,属于保险除外责任;(5)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法捕捞的,属于保险除外责任。4.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雇员因发生保险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围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乡镇以上(含)医疗机构治疗,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剔除被保险人已从其他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按照剩余金额的85%赔付,伤残及死亡按照保单载明的每人保险金额赔付。5.理赔时提供出海投保人身份证或同等效力证件及理赔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7.在发生引起可能引起本保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48小时内或者渔船抵达码头之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者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期限以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未尽事宜以签订的本协议为准。涉及死亡或失踪的案件必须在船只靠岸前8小时通知保险公司船舶停靠地点,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案,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11月18日,经某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雇员人数变更为20人,被保险人增加投保的雇员包括盖某豪,伤亡责任限额仍为每人责任限额CNY60万元。
2016年12月14日,被保险人变更为泓顺公司。
2017年1月17日,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证明,内容为,2016年12月9日左右,盖某豪(男,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姜疃镇姜疃村*号)在随鲁荣渔58599船出海作业期间死亡。经询问,鲁荣渔58599船大副刘冰山反映,该人看到盖某豪在工作期间被船上弹开的麻绳打中头部。2017年1月17日,经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尸体检验见,死者盖某豪头皮下广泛血肿,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结合案情综合分析,排除他人加害的可能,为非刑事案件,符合被麻绳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7年1月18日,沙窝边防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6年12月12日,沙窝边防所接鲁荣渔58599船船长李某报警称:2016年12月9日,该船船员盖某豪在随船出海作业期间死亡。盖某豪,男,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姜疃镇姜疃村*号。限保险使用,他用无效。
2017年8月21日,泓顺公司(系鲁荣渔58599船登记船东)作为甲方与单某风(盖某豪的妻子)、盖某萃(盖某豪的女儿)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2016年11月17日,盖某豪受雇于甲方在其所属鲁荣渔58599船上从事海上捕捞工作,12月9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上网时不慎被麻绳打到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经双方家属协商,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赔偿金65万元整。三、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即视为同意就本次赔偿事故一次性终结,再无其他争议。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益,双方不得在通过法院及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泓顺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单正风汇付65万元。2018年3月12日,泓顺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鲁荣渔58599”船的实际经营船东为张X甲,2016年12月9日,“鲁荣渔58599”船船员盖某豪在船上工作时受伤死亡,因“鲁荣渔58599”船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故张X甲委托我公司代表其处理出险船员盖某豪死亡后赔偿事宜,并由我公司按照张X甲要求代表其向盖某豪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5万元”。
另认定,盖某豪的父母均已经去世。盖某豪与妻子单某风于1994年生育一女盖某萃。自2010年开始,盖某豪与单某风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号居住。
2016年12月10日,民太安公估公司接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开始针对盖某豪的死亡进行走访调查。2018年1月4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了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第三项委托事项,1、核实死者身份真实性;2、核实出险后为何变更被保险人;3、核实承保标的船与报案船舶是否相符;4、核实死者死亡原因及事故出险时间。第五项核实查勘委托事项:5.1核实死者身份真实性。死者盖某豪,男,47岁,身份证号码为,住址山东省莱阳市×号;船员证号为:3710820603224;提供证件登记日期为2015年11月08日至2019年11月08日止。2016年12月20日,我司人员走访沙窝边防所经核实边防系统获知盖某豪的真实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7日到2016年7月6日,2016年9月1日登记的船舶是鲁荣渔58599,我司人员现场提出质疑,有效期外能有登船记录?工作人员没有回答,最终沙窝边防所没有出具书面证据。事故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在船员证有效期之外,但该船员系记名投保。2017年12月23日,我司人员再次来到沙窝边防所,对工作人员再次询问,答案是系统升级的错误。5.3、核实鲁荣渔58599/58600是否为承保的标的船。我司人员在查勘鲁荣渔58599/58600渔船时,发现两条船舶在指定的船身位置上,没有渔政部门核发的渔船身份标签,且两条渔船的发动机铭牌也未在指定位置,经询问船员标签和铭牌均不在船上,无法确认以上两条船舶为标的船舶。注释:“渔船身份标签”“渔船发动机铭牌”是渔政管理部门核发给合法船舶的身份依据,两者缺一不可。“渔船身份标签”按规定是用铆钉固定在机舱入口一侧,并注明了渔船号,渔船编码等信息。“渔船发动机铭牌”按规定是用铆钉固定的发动机上,并注明了出厂日期、功率、发动机号等信息,这两项综合信息与渔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登记信息一致,船舶年审时依据该信息检验,如果不按规定悬挂,则不能通过检验。(1)我司人员在2017年11月5日复勘鲁荣渔58599/58600时的照片与2016年12月20日查劫的照片通过外壳多处受损点比对,确认两次查勘的船舶相同,但渔船上的“渔船身份标签”不在指定位置固定,“渔船发动机铭牌”丢失,不能确定出险时的船舶就是标的船。(2)2017年12月13日,我司人员要求泓顺公司会计韩某静自行拍照将鲁荣渔58599/58600船舶“渔船身份标签”的照片,经比对,发现韩某静拍摄的照片中“渔船身份标签”的船舱门和我司人员查勘时拍摄的船舱门明显不一样,且“渔船身份标签”两侧的铆钉明显有扭动的痕迹。(3)2017年12月22日,我司人员在人和集团码头进行复勘鲁荣渔58599/58600两船的“渔船身份标签”有明显扭动痕迹,且船舱门与韩某静拍摄的明显不符,针对该情况韩某静称:“渔船身份标签”平时都放在公司,12月13日,因为鲁荣渔58599/58600出海未归,船员将”渔船身份标签”放在废旧的破船上照的”。在我司人员要求下韩某静将我们带到荣成远洋渔船研发与制造基地(以下简称制造基地),在此期间我司人员发现隐藏在废旧大船后面的标有鲁荣渔58599/58600的两条渔船。由此在12月22日复勘时同时出现了两对船号相同的船舶,此明显是套号船舶。(4)2017年12月22日下午,我司人员到海洋与渔业监督检查总队第二支队询问了关于渔船号码使用规定,支队工作人员称旧船报废证件船号都要取消,永不再起用,申请的新船不可能用旧号,不会出现同时两对相同船号的船,明显是套号,我司人员将鲁荣渔58599/58600的船舶检验证书照片给工作人员查看,通过与电脑信息比对,认定船舶检验证书信息为真实,该船舶没有申请报废,证件真假要看原件。综上,我司人员调查承保的渔船船舶检验证书的信息,承保的渔船总船长有44.98米。在制造基地的鲁荣渔58599/58600两渔船的长度明显较短,可以确定为套号船。在人和集团码头两次査勘的鲁荣渔58599/58600渔船由于“渔船身份标签”、“渔船发动机铭牌”的关键信息缺失,我司人员确认承保的标的船号有套号行为,且会相应的增加多项违法,明显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性。5.4、核实死者死亡原因及事故出险时间。(1)我司人员按保险合同通知被保险人给死者尸检,并陪同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的法医进行了尸检。结果显示死者头部受到撞击,是导致死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与出险情况相符。(2)我司人员对关于盖某豪死亡案的理赔资料审核时发现沙窝边防所出具的事故时间和荣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事故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而船东实际报案事故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严重不符。2017年10月1日,我司人员再次到沙窝边防所核实,工作人员称是笔误,误将船舶出海时间写成事故时间,已将原件收回并销毁,我司人员拍照时没有发现,新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2月9月”与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时间相符,沙窝边防所工作人员为了证明真实性将盖水豪死亡案的案件笔录原件调阅查看,所有船员在笔录中(包括船长李某),均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案件笔录无法拍照。七、公估结论。1、鲁荣渔58599/58600船舶是套号船,无法确认死者盖某豪在****年**月**日出生死亡时,是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船;2、此事故出险时报案船舶是套号船,不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应拒赔。该报告公估人处侯世生三字系打印,签发人处盖有民太安公估公司业务专用章。
2017年12月22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对韩某静进行询问,韩某静承认,保单变更时将保单内容、保险责任以及免责条款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英。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侯某生具有公估人资质,民太安公估公司的营业范围是,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经中国保险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某保险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
诉讼中,张X甲主张未收到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张X甲交付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伤害的;(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九)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它情形。第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限额也负责赔偿。第六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爆炸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六)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七)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醉酒导致伤亡的;(八)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自残或者自杀的,(九)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投保时已患的疾病发作或分娩、流产导致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承包商工作人员的人身伤亡;(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四)精神损害赔偿;(五)间接损失;(六)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保险合同列明情形之外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赔偿要求的工作人员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张X甲作为“鲁荣渔58599/58600船”号渔船船东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张X甲交纳保费,某保险公司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某保险公司承保张X甲的雇员在“鲁荣渔58599/58600”号渔船工作期间发生约定事故导致死亡、残疾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韩某静承认保单变更时将保单内容、保险责任以及免责条款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英,但是没有说明告知情况发生在哪次保单变更。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特别约定的内容与张X甲达成一致意见,特别约定的内容对张X甲、某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写明张X甲是“鲁荣渔58599”号渔船船东,“鲁荣渔58599”号渔船登记船舶所有人泓顺公司认可“鲁荣渔58599”号渔船实际经营船东是张X甲,船舶挂靠在泓顺公司名下,故张X甲对“鲁荣渔58599”号渔船船员具有保险利益。张X甲、某保险公司间保险合同有效。本案诉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由张X甲变更为泓顺公司,被保险人张X甲在事故发生后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故张X甲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荣成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鲁荣渔58599”号渔船船长李某、大副刘某山均证实,盖某豪在随船出海作业时被麻绳打中头部死亡,经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检验结论盖某豪的死亡时间及原因符合船长李某、大副刘某山的陈述。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写明公安机关调查时全部船员均认定盖某豪死亡发生在2016年12月9日。因此,该院认定,2016年12月09日盖某豪在随“鲁荣渔55899”号渔船出海作业时被麻绳打中头部死亡。
依据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公估人在核实死者身份真实性时没有核实船员证的真实性,公安机关对管理系统中船员证的登记期限与张X甲提供船员证的记载时间不一致解释为系统升级错误,在没有证据推翻船员证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解释合理、可信。
依据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勘查事故船舶时,“渔船身份标签”及“渔船发动机铭牌”没有在渔船上,张X甲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但是民太安公估公司可以通过登记机关备案的船舶资料与勘验的船舶进行核对、对船员进行调查等其他方式确认勘验船舶是否为承保船舶。2017年12月13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在荣成远洋渔船研发与制造基地发现隐藏在废旧大船后面的标有鲁荣渔58599/58600的两条渔船是套号渔船,此时距诉争事故发生已经一年之久,不能因此判定勘查的渔船是套号渔船。因此,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调查报告的公估结论,不能采信。
张X甲、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商定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盖某豪的死亡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
张X甲作为渔船实际经营人对盖某豪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当事船舶登记船舶所有人泓顺公司对盖某豪的死亡在船舶优先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X甲与泓顺公司均是赔偿义务人,张X甲是最终赔偿义务人。泓顺公司与单某风、盖某萃签订协议书、给付赔偿款是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泓顺公司认可受张X甲委托支付65万元赔偿金,该院予以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因盖某豪死亡产生的赔偿损失项目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盖某豪与单某风自2010年开始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号居住,该住址位于荣成市建成区,张X甲签订赔偿协议时应当适用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的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计算20年,为871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应按青岛市2017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8551元计算6个月,为29275.50元。
张X甲支付的65万元赔偿款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张X甲保险金60万元,张X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民太安公估公司营业范围具有开展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等方面的资质。
2016年12月10日11:08,张X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于同日14:41回复张X甲,[中国人寿财险]报案号:615162016000000042799。
2017年8月21日,张X甲通过妻子连某川向泓顺公司支付65万元。
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间,张X甲妻子连某川通过银行向部分船员支付了工资。
本院依据一审中双方质证过的证据,查明:
2016年9月23日,张X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815162016410160000087。被保险人张X甲。本保单仅承保被保险雇员在船东为张X甲,船号为“鲁荣渔58599/58600”号的渔船上工作时发生的保险事故。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抄件)载明:2016年9月23日,泓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为815162016410160000087。被保险人泓顺公司。本保单仅承保被保险雇员在船东为泓顺公司,船号为“鲁荣渔58599/58600”号的渔船上工作时发生的保险事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拒赔通知书中拒赔理由为:鲁荣渔58599/58600船舶是套号船,无法确认盖某豪发生死亡时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船;此事故出险时报案船舶是套号船,不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被保险人提供的死者船员等级日期与调查人员走访沙窝边防派出所核实边防系统获知盖某豪的真实登记日期不相符。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拒理由进行上诉。双方诉辩争议焦点:一、盖某豪是否在承保船上遇难;二、张X甲是否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盖某豪是否在承保船上遇难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以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主张存在两船套号问题,张X甲有义务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在鲁荣渔58599号船上。张X甲对公估报告形成涉及两船套号的时间问题、沙窝边防所系统上显示登船人员、保险事故报案记录及沙窝边防所对鲁荣渔58599号渔船全体船员调查等证据进行了回应。本院认为,民太安公估公司在保险事故之后,受托对案涉鲁荣渔58599号渔船进行了勘查。民太安公估公司对调查船舶的铭牌等问题提出疑问,得到了回应。此时,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船舶不是鲁荣渔58599号船舶。张民太安公估公司发现套号船的时间在2017年12月22日,时隔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一年之后,张民太安公估公司再次调查时发现的套号船舶,套号船舶与案涉鲁荣渔58599号渔船外观明显不一。故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套号船舶与本案保险事故存在必然联系。本案中,保险事故为自然人死亡事件,张X甲在发生船员遇难事故后,按规定向沙窝边防所报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9日,张X甲于2016年12月10日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不存在迟延报案问题。故张X甲的抗辩理由成立,盖某豪系随鲁荣渔58599号渔船工作期间死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X甲是否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是否存在实际损失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X甲与泓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张X甲在保单项下已没有保险利益,张X甲不存在实际损失。张X甲抗辩其是涉案渔船的实际所有人、经营人、控制人,已向泓顺公司汇款65万元,是遇难船员盖某豪工亡一事的最终赔偿责任主体,与本案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出最终责任承担主体的意义在于向张X甲还是泓顺公司支付保险金。经查,2016年9月23日,张X甲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815162016410160000087号保险单。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单显示,同一保险单号的被保险人为泓顺公司。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称被保险人变更为泓顺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保险单变更方式不是批单,而是与原保险单内容除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费外基本一致的保险单。故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变更明确。泓顺公司出具了其与张X甲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明,明确张X甲为船舶的实际经营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泓顺公司给盖永泰家属汇去65万元赔偿款,同日,张X甲汇款给泓顺公司65万元,证明泓顺公司付给遇难船员确系是受张X甲委托。张X甲已经支付了赔偿款,具有实际损失。张X甲在2016年至2018年间向部分船员给付工资,能够证明涉案渔船确系由张X甲实际经营管理。张X甲是涉案渔船的经营船东,泓顺公司是登记船东,张X甲与泓顺公司之间存在船舶挂靠关系。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问题,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适用于船舶取得、转让和消灭过程中,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则,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张X甲是遇难船员盖某豪的最终赔偿责任主体,张X甲与本案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保险单中免责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张X甲抗辩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系某保险公司的单方条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有效。张X甲作为鲁荣渔58599/58600船号渔船船东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张X甲交纳保费,某保险公司承保出具了保险单。对于被保险人变更为泓顺公司的原因,张民太安公估公司在公估报告中有说明。张X甲及泓顺公司的解释合理可信。作为雇主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中的拒赔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恩全 审判员 董 兵 审判员 冯玉菡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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