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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诺亚天泽保险XX(上海)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4日
  •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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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诺亚天泽保险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号金穗大厦**楼**室。


法定代表人:田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X,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洲集团)为与被上诉人诺亚天泽保险XX(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经纪)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6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晨洲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万XX,被上诉人诺亚经纪的委托代理人阎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晨洲集团于2017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赔偿晨洲集团丧失船壳保险保障损失款26448792元;2.赔偿晨洲集团船壳保险保障下碰撞责任赔偿款17196267元;3.赔偿上述赔款自2017年10月12日至支付日止按照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晨洲集团委托诺亚经纪作为船舶保险经纪人为晨洲集团“成路15”等轮办理船舶保险等事宜,此后诺亚经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人保)接洽以促成船舶保险合同成立。2013年3月,广东人保出具了“成路15”轮的船舶保险单。2013年10月15日,“成路15”轮在韩国浦项北迎日湾附近发生大风浪沉没及触碰防波堤事故,造成船壳全损、触碰防波堤的赔偿责任。广东人保以其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为由拒赔,历经多次诉讼,晨洲集团实质失去船舶保险单保障而被迫退还了保险人保险赔款26448792元、自担防波堤触碰责任致另一艘姐妹船“成路21”轮被扣押于事故地逾3年。诺亚经纪事后为广东人保作证而披露了订立合同的过程,广东人保一开始随附了船舶保险特别约定清单,根本未提及“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等严重损害被保险人保险权益的条款,恰是诺亚经纪在未告知或经晨洲集团同意的情况下,为自身利益而主动向广东人保提出“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保险条件,广东人保得以将“不按照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缮制于保单中。按照我国法律,船舶保险费可分期支付,逾期支付保费不影响保险人对事故保险责任的承担,但保险双方另行达成一致的除外。诺亚经纪主动提出“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条件,广东人保予以附和,使得“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被认定存在于船舶保险合同中;广东人保得以主张晨洲集团未及时支付保费,并且以约定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使晨洲集团丧失船舶保险合同保障。晨洲集团认为,诺亚经纪是专业的、基于晨洲集团利益而行事的船舶保险经纪人,应当谨慎作为,其擅自提出对晨洲集团重大不利的保险条件,并事后极力提出让晨洲集团丧失船舶保险保障的主张,具有明显过错,最终使晨洲集团丧失船舶保险合同的保障,造成晨洲集团遭受诉请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辩称

诺亚经纪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晨洲集团非适格原告。晨洲集团明确依侵权法律关系请求损害赔偿,损害事故发生时,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为“成路15”轮船舶所有人并实际接收和退还部分保险赔款,因此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为华融公司,而非晨洲集团。晨洲集团诉请诺亚经纪承担侵权责任,但晨洲集团所主张的受损权益为保险金请求权,系合同债权,而非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对世权。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涉案保险经纪业务在2013年3月完成,保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晨洲集团随即遭遇保险人拒赔,此时晨洲集团应知道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但直到2017年10月才起诉,诉讼时效已过。三、诺亚经纪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无过错。晨洲集团并无证据证明诺亚经纪恶意侵害其债权,诺亚经纪不应负侵权法上的责任。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系诺亚经纪与晨洲集团充分沟通后提出的条款,诺亚经纪已在双方往来邮件中充分披露。四、晨洲集团所称损害与诺亚经纪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晨洲集团作为经营十几年的船舶管理公司应理解“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条款的含义。诺亚经纪作为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提供中介服务,保险合同的签订与解除都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的签署或确认为准。至于诺亚经纪在晨洲集团与广东人保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出具证明,系其应尽的法律规定义务,并未编造或者歪曲事实,且再审结果是晨洲集团与广东人保经谈判而和解,未予改判,晨洲集团主动放弃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部分权利,相应损失与诺亚经纪无关。五、触碰责任部分损失应当以被保险人先付为原则。综上,请求驳回晨洲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晨洲集团、香港成路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路公司)委托诺亚经纪作为其独家保险经纪人,处理“成路15”等轮的船壳险事宜。诺亚经纪遂向多家保险公司进行询价。2012年12月26日,广东人保员工王纯夫回复了意向报价,要求保费在起保前一次性支付。诺亚经纪员工刘慧将广东人保报价通过电子邮件转发给晨洲集团员工潘海凤,并在邮件中称,会向广东人保沟通,看能否将保费分四期支付。2012年12月28日,诺亚经纪向广东人保发送电子邮件,提出投保条件,其中包括保费分四期支付,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条款。2013年1月11日,广东人保回复诺亚经纪关于“成路15”轮船壳险的最终报价,其中包括“附加人保特别约定条款”,诺亚经纪当天将上述报价转发给晨洲集团。2013年3月6日,晨洲集团向诺亚经纪发邮件,要求诺亚经纪与广东人保沟通保费可否再优惠,次日须确定投保,诺亚经纪回复称人保最终报价如前,无法再优惠,邮件所附投保条件中包括保费分四期支付,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条款。2013年3月7日,晨洲集团向诺亚经纪发送邮件,附船舶证书及相关信息,并要求3月8日出保单,成路公司签署了投保单。2013年3月11日,诺亚经纪向晨洲集团发送邮件,附保单扫描件,其中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中包含保费分四期支付,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等条款,晨洲集团于当天缴纳了第一期保费。2013年3月12日,晨洲集团发送邮件给诺亚经纪,对保单中的船舶英文名,被保险人、受益人名称、特别约定遗漏管理公司等提出更改意见,当天诺亚经纪将广东人保重新签发的保单抄件发送给晨洲集团核对,广东人保遂将保费退回晨洲集团。2013年3月19日,晨洲集团重新缴纳了第一期保费。


2013年6月17日,晨洲集团潘海凤向诺亚经纪韩鑫发送邮件,称第二期保费要延期支付,要求诺亚经纪与广东人保沟通延期事宜。6月20日,广东人保张国帆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诺亚经纪刘慧,因晨洲集团未按期支付保费,保单于2013年6月16日起正式注销,广东人保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诺亚经纪刘慧将注销保单通知转发给了晨洲集团潘海凤。2013年7月份,晨洲集团又委托其他经纪人就“成路15”等轮的投保事宜向舟山人保进行询价。


2013年10月14日,“成路15”轮在韩国浦项新港装卸完毕后准备前往日本,因气象不良而在浦项港19号锚地抛锚等候。10月15日1540时,该轮向浦项地方海洋港湾厅港湾控制室报告走锚,1746时船艉触碰迎日湾北防波堤,船体破裂进水,于2016时沉没,只有船艏桅杆的一部分及甲板装卸起重机的一部分露出海面;20名船员中8人获救,11人落海死亡,1人失踪。由于韩国浦项港北防波堤在此次触碰事故中受到损坏,2014年4月10日,韩国大邱地方法院浦项支院以债权人大韩民国提出因毁坏防波堤造成损失请求赔偿2997500000韩元申请扣船为由,扣押了同样属华融公司所有、光租给晨洲集团使用的“成路21”轮。


2014年4月26日,晨洲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广东人保,称“成路15”轮在韩国浦项发生触碰防波堤并造成船舶沉没事故,请求广东人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晨洲集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船舶全损款3900万元及利息,防波堤损坏赔偿请求17205650元等,华融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广东人保提交了一份诺亚经纪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事实说明作为证据,称晨洲集团最终接受的保险条件中包括“船舶保险费分四期支付,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并在双方确定最终的保险条件后,签写了投保单。


2015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东人保赔付晨洲集团“成路15”轮全损保险赔款3900万元及利息,该款直接支付给华融公司。广东人保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浙海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广东人保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724号(以下简称2724号案)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广东人保、晨洲集团、华融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就该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华融公司将保险赔款26448792.51元退回广东人保账户;华融公司、晨洲集团承诺不再就“成路15”轮事故向广东人保提出任何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晨洲集团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晨洲集团是否适格原告;二、诺亚经纪有无加害行为;三、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否受到损害以及与诺亚经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晨洲集团是否适格原告的问题


晨洲集团主张诺亚经纪侵害其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诺亚经纪则认为,“成路15”轮事故发生时,华融公司是船舶所有人,也是船舶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华融公司实际接收和退还了部分保险赔款,保险金请求权主体应为华融公司,而非晨洲集团。此外,晨洲集团主张的受损权益为保险金请求权,系合同债权,晨洲集团提起侵权诉讼,不是适格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8号晨洲集团诉广东人保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作为船东和经营人的晨洲集团以及作为光船承租人的力神国际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晨洲集团虽非船舶所有人,但系“成路15”轮的融资租赁承租人,一直以来实际管理、控制和经营该轮。根据其与出租人华融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晨洲集团负有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否则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租赁物的所有损失;晨洲集团承担租赁物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侵害责任,负责办理船舶保险,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足以冲抵所有到期、未到期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冲抵后多余部分由华融公司转付给晨洲集团,如不足以冲抵的,不足部分由晨洲集团补足;因晨洲集团原因导致理赔未成的,损失由晨洲集团承担,晨洲集团对“成路15”轮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据此,该院一审判决广东人保赔付晨洲集团保险赔款3900万元;款项直接支付给华融公司。本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晨洲集团具有涉案保险合同下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上述保险赔偿请求权虽为相对权,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财产权益,诺亚经纪作为晨洲集团涉案船舶保险的保险经纪人,对该项请求权是明知的,如加以侵害并因此造成损失,晨洲集团可以依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晨洲集团以保险金请求权受到侵害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诺亚经纪有无加害行为的问题


晨洲集团主张诺亚经纪未经其同意主动向广东人保提出保费“逾期不付,保单自动失效”条款,并事后为广东人保出具情况说明、配合取证,行为有过错,侵害了其保险金请求权。诺亚经纪则认为,“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条款,系经双方充分沟通后提出的条款,并已充分披露,诺亚经纪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未恶意侵害债权,不负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晨洲集团出具给诺亚经纪的委托书载明,晨洲集团委托诺亚经纪为其独家保险经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人在投保人、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起到的是居间人的作用,为双方提供订约信息或提供订约媒介,并不直接代理任何一方进行订约,保险合同的签订由投保人、保险人自行完成。诺亚经纪代晨洲集团向多家保险公司询价,其中两家保险公司以晨洲集团赔付较多以及欠付保费为由拒绝承保,只有广东人保提出了报价,但以保费一次性支付为条件。从晨洲集团以往欠付保费且在涉案纠纷中又逾期支付保费来看,晨洲集团确实存在不按时支付全额保费的现象,因此诺亚经纪从减轻晨洲集团资金周转压力,促成保险合同订立出发,向广东人保提出保费分期支付。保费“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条款,便是诺亚经纪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促成广东人保接受保费分期支付而附加的对价条件。


广东人保从要求保费一次性支付到接受保费分期支付,缔约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晨洲集团不可能不关注,所以晨洲集团称其对保费“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始终不知情,不合情理。自广东人保于2013年1月11日接受保费分期支付,“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条件后,该条款已多次出现在晨洲集团和诺亚经纪的往来邮件中,晨洲集团如不同意该约定条款,期间可以提出不投保或者要求变更,但其并未以任何方式向诺亚经纪提出异议或者要求修改。广东人保开具保单后,晨洲集团对特别约定清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不按期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也在特别约定清单之中,晨洲集团却并未对该条款进行过修改。综合上述因素,该院认定,晨洲集团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按期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作为特别约定载入保单的事实。晨洲集团主张,诺亚经纪主动提出“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条款,致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丧失船舶保险合同保障,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成路15”轮在韩国浦项港发生触碰防波堤事故后,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诺亚经纪为广东人保出具事实说明,并配合取证,是其作为知道案件事实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更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反映诺亚经纪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出虚假陈述,损害晨洲集团保险赔偿请求权利益。因此,晨洲集团提出的诺亚经纪在上述纠纷诉讼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致其最终丧失船舶保险合同保障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诺亚经纪在涉案船舶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提出保费“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条款,以获得保险人同意保费分期支付的承保条件,系其作为保险经纪人,经平衡合同双方意愿以及各种因素后所作出的合理判断,且晨洲集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载入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之中而接受保单,也未提出异议或者要求修改。诺亚经纪作为保险经纪人,不代理晨洲集团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所有内容都以晨洲集团签署或确认为准,合同的履行及其效果也归于晨洲集团。诺亚经纪在提供保险经纪服务过程中,不具有过错行为,也未恶意加害于晨洲集团的船舶保险赔偿请求权。


三、关于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否受到损害以及与诺亚经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问题


晨洲集团认为,因诺亚经纪主动向广东人保提出相关合同条款并为其出具证明,导致晨洲集团丧失保险赔偿请求权。诺亚经纪认为,保险合同系在履行过程中因晨洲集团未依约支付保费而解除,再审程序中晨洲集团自愿与广东人保达成和解协议而退还部分保险赔款,晨洲集团所称损害与诺亚经纪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晨洲集团与广东人保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由其自行订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逾期支付保费导致了后续纠纷。晨洲集团诉广东人保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均支持了晨洲集团的诉讼请求,广东人保也已经依法院判决要求向华融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案件再审过程中,各方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调解结果与一、二审判决之间的差异,即便减损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也与诺亚经纪的保险经纪行为缺乏因果关系。此外,晨洲集团还要求诺亚经纪赔偿其丧失船壳保险碰撞责任赔偿款17196267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以及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因此,晨洲集团以其船舶保险赔偿纠纷经再审调解退还了部分保险赔款以及丧失船壳保险保障下碰撞责任赔偿款为由,要求诺亚经纪承担侵权责任,缺乏证据与理由。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晨洲集团认为,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晨洲集团与广东人保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晨洲集团才知道丧失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开始计算,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诺亚经纪认为,双方保险经纪业务在2013年3月完成,“成路15”轮保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随即遭广东人保拒赔,晨洲集团应在遭遇拒赔时即知道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其于2017年10月份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晨洲集团以诺亚经纪侵害其保险赔偿请求权提起侵权之诉,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依晨洲集团诉请的两项损失请求,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双方之间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再审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鉴于晨洲集团要求诺亚经纪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案不再对双方有关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抗辩作进一步评析。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晨洲集团主张诺亚经纪侵害其保险金请求权,但未能举证证明诺亚经纪存在侵权行为、侵权造成的损失,以及诺亚经纪行为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要求诺亚经纪赔偿丧失船壳保险保障损失款和丧失船壳保险保障下碰撞责任赔偿款以及上述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既证据不足,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年4月26日判决:驳回晨洲集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25元,由晨洲集团负担。


上诉人诉称

晨洲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诺亚经纪因过错赔偿晨洲集团4364505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保费支付等重要事实存在遗漏;对于证词未经质证就予以采信违反证据规则。委托书第三段载明,诺亚经纪“被授权根据国际惯例,处理上述船舶的所有保险事宜”。在2724号案中,对于晨洲集团存在逾期支付涉案第二、三期保费有明确认定。一审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系广东人保事后为诺亚经纪出具,属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不具证明力。二、基于涉案委托书约定的授权范围和晨洲集团未与保险人直接商讨而由诺亚经纪代办保险的事实,诺亚经纪本质是投保人的投保代理,其对外关于保险条件的表述根据代理理论将约束投保人。272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听证的焦点之一即为“对诺亚经纪的行为是否有授权性质?”并最终基于前述约定的国际惯例,认定原判决基础事实认定错误。故一审判决认定诺亚经纪仅为居间人有误。三、被授权的诺亚经纪主动、独立提出“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条款并最终将其纳入保险合同,使广东人保得以主张晨洲集团未付保费而解除合同,最高院2724号案裁定提审并最终达成和解后,晨洲集团已无保险合同保障可能。晨洲集团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并不清楚讼争条款,且即使知道,对其效力及法律后果也不知晓。但因诺亚经纪系晨洲集团的代理人,其订约行为也约束晨洲集团。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要求晨洲集团还需证明诺亚经纪实施积极加害侵权行为,属适用法律不当。诺亚经纪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过错并导致晨洲集团无法取得赔偿款,二者因果关系成立。五、无论是保险条款或保险习惯均允许投保人分期支付保费,但诺亚经纪额外、主动、首次提出和确认(保费)“逾期支付,保险自动终止”条款,表明其在投保过程中存在过错。六、晨洲集团保险赔偿权的丧失非因和解协议,乃因诺亚经纪的行为所致。


被上诉人辩称

诺亚经纪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未违反证据规则,事实认定不存在错误或遗漏。一审法院系结合双方往来邮件等其他证据与《情况说明》可相互印证从而认定该证据的效力,且广东人保作为知晓情况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作证义务。涉案委托书的真实性各方均予确认,对诺亚经纪法律地位的认定,系法律问题,并非遗漏证据。晨洲集团逾期支付保费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无需参考。二、诺亚经纪为居间人,且其法律地位对本案侵权纠纷的审理无实质影响。在2724号案的整个审理过程中,晨洲集团均认为诺亚经纪系居间人,其在本案中主张诺亚经纪为代理人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晨洲集团未能证明国际惯例的内容,且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经纪人也明确规定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结合保险合同订立全过程中诺亚经纪均无独立决定权,须由晨洲集团确定并由其自行与广东人保签约等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诺亚经纪为居间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在2724号案中将诺亚经纪的法律地位列为审查内容,与本案处理无关。三、晨洲集团所称损失与诺亚经纪的行为无因果关系。1.晨洲集团以往信誉不好,其实际并无其他保险公司可供选择。2.晨洲集团明知讼争条款效力,还是不交保费,这是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其不能获赔的主要原因。3.晨洲集团丧失保险赔偿金系其自身行为所致。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不意味着任何改判或观点上的改变,晨洲集团所谓迫于形势采取减损措施同意返还部分赔偿款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应有诺亚经纪承担责任。四、诺亚经纪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涉案被保险船舶一直没有保险公司愿意承保,保险经纪人通过与广东人保协商沟通提出建议以促成保险合同的订立。在整个缔约过程中,诺亚经纪都将保单信息及时发送给晨洲集团,且得到了晨洲集团的同意,并最终签订保险合同,对此诺亚经纪并无过错。五、一审判决未改变侵权法下的构成要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的“加害行为”实际是指诺亚经纪是否存在侵权法下的过错,因晨洲集团主张诺亚经纪的过错系以积极行为的形式表现,一审判决据此分析认定讼争条款已获晨洲集团确认,诺亚经纪不存在过错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诺亚经纪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晨洲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证据一、2724号案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就“成路15”轮保险合同纠纷案再审听证时重点审查了诺亚经纪的行为是否具有授权委托性质以及投保单与保险单内容不一致,即认定保险合同不包括讼争条款是否适当,后该案裁定书证明诺亚经纪具有被授权委托性质,是晨洲集团的投保代理人。证据二、网银流水号2013120615128632304的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6日晨洲集团向广东人保汇缴了剩余三期保费,而保单约定第四期保费支付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


对晨洲集团提交的证据,诺亚经纪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10月8日,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因诺亚经纪未参加该次庭审且该笔录未加盖最高人民法院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中,合议庭对诺亚经纪的法律地位并未明确表达观点且该争议并非该案重点,故该笔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此外,晨洲集团在再审庭审中仍坚持“保险经纪人在法律和事实上仍然认为均非投保的代理人,本案委托书只是满足保险形式,并不能表明诺亚经纪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以及“委托书在居间委托代理中很常见,对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还要以订约、履约为依据”,该陈述与本案中晨洲集团的观点相矛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并非“成路15”轮一条船舶,即便不讨论保险合同是否解除,也应把合同项下全部保费缴清才可认定晨洲集团履行了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对晨洲集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诺亚经纪虽均以自己非案件当事人为由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724号案庭审笔录仅能证明合议庭将诺亚经纪的法律地位作为案件争议焦点,但并未就此问题作出结论,故无法证明晨洲集团的主张。网银汇款凭证可证明晨洲集团在保险单约定的第四期保费缴纳日期前一次性缴纳了第2、3、4期保费,但因晨洲集团与广东人保的纠纷已处理完毕,其缴费行为不能作为保险合同未解除的条件,且该行为与本案的讼争问题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晨洲集团明确表示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纠纷时以侵权法律关系确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审中,晨洲集团又主张以保险经纪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违反了诉的恒定原则,本案仍以侵权法律关系审理。根据晨洲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诺亚经纪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诺亚经纪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是否存在过错,以致须对晨洲集团未获得的部分保险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晨洲集团主张诺亚经纪系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居间人,因诺亚经纪未经委托人同意即向广东人保提出讼争条款,该条款最终被纳入保险单,晨洲集团作为委托人虽对该条款不知情但仍受代理关系的约束,并因此未能获得广东人保的部分保险赔偿款,故诺亚经纪应对其订约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向晨洲集团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当事人对于诺亚经纪的法律地位是居间人还是代理人存在分歧,但本案作为侵权之诉,争议焦点在于晨洲集团诉称的损害事实是否系诺亚经纪的侵权行为造成,以及诺亚经纪在订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故对于诺亚经纪的法律地位不做评析。对于诺亚经纪的过错问题,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诺亚经纪在接受晨洲集团委托办理本案保险合同事宜的过程中,曾向多家保险公司询价,但仅有广东人保一家以保费一次性支付为条件提出报价,其余回复的两家公司均以晨洲集团赔付较多且有欠付保费记录为由不予承保。考虑到此时“成路15”轮已脱保数月,一旦发生事故损失无法得到保险赔偿,为尽快促成订约,诺亚经纪向广东人保提出保费分期支付但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建议,属于保险经纪人的正当行为,并未损害晨洲集团的利益。其次,在广东人保同意保费分四期支付,但须加入“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条款后,诺亚经纪即将广东人保包含该条款的报价邮件转发给了晨洲集团,并在此后的数次邮件往来中均发送了含有该条款的报价单,晨洲集团始终未提异议。再次,在广东人保开具保险单及载有“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的特别约定清单后,次日晨洲集团即对特别约定清单中遗漏管理公司等问题提出修改意见并发送给诺亚经纪,但对前述合同解除条款未做改动。在2724号案的听证过程中,晨洲集团也明确其对该讼争条款知情,故可据此认定晨洲集团知悉并同意该讼争条款载入保险单,其理应受该条款的约束。第四,在晨洲集团要求诺亚经纪帮助沟通第二期保费延期支付遭到广东人保拒绝,并由诺亚经纪转递了广东人保发出的涉案保险单已于2013年6月16日因晨洲集团未按期支付保费而注销的情形下,晨洲集团又于2013年7月委托其他经纪人就“成路15”轮的投保事宜向舟山人保询价,该行为表明晨洲集团对讼争条款知悉并知晓其法律后果,其在接到广东人保的保单注销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现晨洲集团在涉案触碰事故发生后主张诺亚经纪在订约时存在过错,其对讼争条款及其效力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综上,诺亚经纪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晨洲集团未按约定期交纳保费致使保险合同解除,其后发生碰撞事故而未能获得部分保险赔偿款系其前述自身原因所致,不应由诺亚经纪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晨洲集团主张的丧失船壳保险碰撞责任赔偿款,因其未能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诺亚经纪在另案中为广东人保出具事实说明并配合取证是否侵害了晨洲集团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晨洲集团未能证明诺亚经纪故意提交虚假材料或作出虚假陈述导致其丧失保险赔偿请求权,诺亚经纪配合取证的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诺亚经纪在另案纠纷诉讼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综上,诺亚经纪在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晨洲集团未能获得部分保险赔偿款系其未能按时交纳保费构成合同解除所致,诺亚经纪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25元,由上诉人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繁鸿 审判员  王健芳 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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