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110、111。
负责人:邓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图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图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越物流)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图越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图越物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图越物流承担。理由是:2016年9月18日不一定是货损发生的时间;发生货损的集装箱货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但加上同时投保的另外集装箱,保险金额超过了20万元,符合协议约定的投保人必须提前5天申报的情形;一审举证责任分配给某保险公司、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图越物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图越物流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图越物流保险金388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2016年9月7日,图越物流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协议,投保险别为综合险,约定:某保险公司为图越物流水路运输的大理石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某保险公司备案的[2009]N125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免赔额:石材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1%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费率为0.04%,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4月8日零时至2017年4月7日二十四时。图越物流依约支付了保险费40元。2016年9月4日,图越物流委托上海合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运输大理石,箱号为HJXXX161586,装货港为锦州、卸货港为乍浦、收货人为刘进,并于当日起运。2016年9月6日,图越物流申报该宗货物的投保事宜,保险金额100000元;9月7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保单。2016年9月18日,该箱货物在杭州市下沙闽发石材市场收货人刘进处拆箱卸货时发现箱内大理石严重破损,9月19日经某保险公司委托人员现场勘查,共有386块大理石边缘不同程度损坏,损失金额不能确定;有86块特级大理石破损严重,损失合计20433.6元。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图越物流诉至本院。
另,2016年6月14日,图越物流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运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9月13日,该单货物于2016年6月12日开航起运,6月30日出险,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赔款5545元。2016年10月8日,图越物流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运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月7日,该单货物于2016年10月7日开航起运,10月25日出险,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赔款9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
图越物流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因海运货物保险赔偿引发的诉讼,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和实际履行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存在某保险公司法定或约定的拒赔或免赔情形;2、图越物流货损的具体金额。
协议约定的理赔资料系双方自行约定的保险赔偿程序所需资料,而非诉讼程序法院判决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需证据。案涉货物保险金额10万元、不存在保险标的或条件超出预约保险协议约定范围的情形,投保人不需要在起运前5日书面通知保险人;案涉货物于9月4日起运,投保人于9月6日申报保险并支付保费,保险人于9月7日签发保单,双方之间就该单货物保险不仅达成合意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对于图越物流延后申报保险不规范录单行为,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也未能充分说明该行为导致风险增加或影响保险人判断真实风险,并由此造成损失扩大或无法核实损失,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情形;图越物流延后申报保险不规范录单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均无权拒绝赔偿。本案讼争双方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约定投保险别“综合险”,根据《中国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综合险规定内容,案涉保险标的大理石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破碎的损失,属于综合险,保险人应予赔偿。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图越物流于2016年6月15、10月9日延后申报保险的两单货物损失的保险赔偿,也体现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和海上预约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有属性。
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事故现场,根据《现场查勘记录》的记载,图越物流该单货物损失金额为:2.2m×0.6m/块×86块×180元/㎡=20433.6元。预约保险协议“免赔额”条款的约定:石材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保险金额1%或损失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案涉保险事故赔偿额为:20433.6元×(1-10%)=1839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辽宁图越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8390元。案件受理费38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83元,由图越物流承担203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中错误之处予以纠正如下:2016年4月7日(并非原审认定的“2016年9月7日”),图越物流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
另查明,该协议还约定:预计年保险金额1亿元,预计年保险费4万元,本协议最低保费2.8万元,每一运输工具单次运输限额20万元;投保人于每次货物起运前登陆平安货运保险网进行业务申报,“投保人必须严格遵守《平安网上货运险投保流程及须知》要求,规范录单,对于投保人未按要求规范录单导致风险增加或影响保险人判断真实风险的,保险人对于损失扩大或者无法核实的部分有权拒绝赔偿”;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如实申报实际运输资料,不得瞒报,漏报或不报。保险人有权随时核查被保险人的运输情况”。
本院查明
其他认定事实,有证据充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是投保人图越物流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之间就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保险合同,一个是案涉预约保险,即总合同,另一个是案涉具体保险合同,即分合同。根据当事人二审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分合同的签订是否有违总合同的约定,进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
案涉预约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案涉预约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总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晚报”的责任,仅能从相关条款的约定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中理解。相关约定有,投保人于每次货物起运前登陆平安货运保险网进行业务申报,“投保人必须严格遵守《平安网上货运险投保流程及须知》要求规范录单,对于投保人未按要求规范录单导致风险增加或影响保险人判断真实风险的,保险人对于损失扩大或者无法核实的部分有权拒绝赔偿”,“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如实申报实际运输资料,不得瞒报,漏报或不报。保险人有权随时核查被保险人的运输情况”。从中分析得出,双方约定的核心意思表示是,投保人必须如实申报运输资料,禁止瞒报、漏报或不报(并未禁止晚报)。交易中,图越物流2016年6月12日开航起运的货物,6月14日申报,6月30日出险,某保险公司理赔5545元;2016年10月7日开航起运的货物,10月8日申报,10月25日出险,某保险公司理赔9180元。以上两次理赔可以印证双方存在“晚报”仍予以理赔的交易习惯。鉴于以上情况,图越物流晚报运输资料并不属于违约。另外,案涉货物保险金额10万元、不存在投保人要在起运前5日书面通知保险人的情形,某保险公司通过勘察确定了货物损失的价值,故某保险公司相关主张无证据佐证,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岩松 审 判 员 郭 丽 审 判 员 刘善超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法官助理 哈舒翼 书 记 员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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