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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乙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4日
  •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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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海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37号。


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


代表人:陈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丙保险公司),一审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津7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丙保险公司、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耿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岳阳海事局临湘海事处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认定,“宁高鹏3368”轮冒险掉头,操作不当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一审判决认定当班驾驶员甘明红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认定无理推翻了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违反了保险法中可保风险必须具有偶然性的原理,亦曲解了保险近因原则。(二)从《乙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来看,无适任证书驾驶船舶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亦不等同于船舶不适航。丙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以甘明红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其免责,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丙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对该条款内容向陈XX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丙保险公司承保了甘明红的船员责任险,就是认可了甘明红是在岗船员。丙保险公司承保了定额船员三人的船员责任险,就是知晓并认可船舶在配员不足的情况下运营。一审判决对有争议的保险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明显违法。(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虽然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但是也可以在本案中借鉴其公平正义的精神。


被上诉人辩称

丙保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甘明红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宁高鹏3368”轮配员严重不足不适航是造成“冒险掉头、操作不当”的直接和唯一原因。海事局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是全面的、层层递进的,不能把其中任一部分人为进行割裂。陈XX将“冒险掉头、操作不当”的行为与事故调查结论中的分析和论述割裂解读,是对事故调查结论书的曲解。(二)陈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规雇佣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且“宁高鹏3368”轮配员严重不足,造成本次触碰事故。依照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丙保险公司承保了陈XX为甘明红等三人投保的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但该事实并不能推定丙保险公司知晓陈XX仅聘用3名船员在船工作,亦不能推定丙保险公司默认船员可以不具备适任资格证书。(四)丙保险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将除外责任及其他免责事由用黑色加粗字体标注,陈XX也在投保单上特别约定部分以及投保单下端投保人声明部分签名及捺印表示认可,丙保险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仅适用于人身保险范畴,该司法解释与本案无关联。且陈XX引用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无任何参考价值。


一审被告述称

甲保险公司述称,与丙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陈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总公司、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陈XX经济损失3506304.1元及利息;2.判令人保总公司、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起,陈XX为其所有的“宁高鹏3368”轮连续四年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丙保险公司根据陈XX的投保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开具保险费发票。其中第二份保险单编号为PCXXX01532010000000957,该份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陈XX,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销售单位甲保险公司非车险业务部。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部分第9条载明:“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投保3人,每人保额10万,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者(名单为:甘明红320125********2059;杨红星320125********2032;姜玉木320125********2334)。”第10条载明“除以上特别约定外,其他条件严格按照《乙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执行。”


2016年3月13日17时40分左右,“宁高鹏3368”轮载黄砂12000吨,在船船员三人,当班驾驶员为甘明红,准备从城陵矶港仙峰礁砂石过驳作业区开航驶往上海。约18时26分,“宁高鹏3368”轮左锚头触碰中海油岳阳油库码头“海油湘01”轮趸船外舷右前船体,船舶触碰趸船后形成挤压,造成趸船及钢引桥移位。


事故发生后,中海油湖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估公司),丙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意简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意简公估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并出具公估报告。大华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在扣除残值、扣减免赔额后,建议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付的金额为1846599.56元。意简公估公司估算的损失数额为958500元。


2016年5月15日,岳阳海事局出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就上述触碰事故“宁高鹏3368”轮负全部责任。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部分载明:(一)“宁高鹏3368”轮冒险掉头,操作不当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宁高鹏3368”轮当班驾驶员甘明红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未充分注意航道及周围环境,在未充分保持对航道内行驶船舶安全戒备的情况下冒险掉头,操作不当是导致“宁高鹏3368”轮与中海油岳阳油库码头发生触碰的直接原因。(二)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南京高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鹏公司)为“宁高鹏3368”轮经营管理人,对“宁高鹏3368”轮船舶配员管理、船员培训方面未尽到公司管理责任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2016年9月13日,中海油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XX及案外人高鹏公司连带赔偿1998295.43元。2017年3月31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6)鄂72民初1702号判决,认定“宁高鹏3368”轮对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XX应赔偿中海油公司的全部损失为3506304.1元,其中包括对受损部位进行复位的费用260000元、实际修复费用2400000元、额外产生的仓储费484434.88元、赔偿第三方费用279677.44元、租金损失82191.78元。因中海油公司已从其投保的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取得保险理赔款1846599.56元,故陈XX应赔偿中海油公司1659704.54元。高鹏公司对于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海油公司、陈XX、高鹏公司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2017年12月1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终321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陈XX投保时的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第9条、第10条所载文字内容与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第9条、第10条所载内容相同。投保单上特别约定部分字体进行了加黑,陈XX在该栏下部签名并捺印。投保单下端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在该声明下部,投保人签章栏陈XX再次进行了签名及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根据陈XX、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XX与人保总公司、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2.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3.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存在解除情形;4.如合同未解除,人保总公司、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5.陈XX索赔的数额及依据。


关于陈XX与人保总公司、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在本争议焦点项下,主要是识别谁是涉案船舶的保险人,陈XX与谁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根据该条款,识别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单的签发人来认定。涉案保险单上加盖的印章为丙保险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丙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甲保险公司仅是保单上记载的销售单位,甲保险公司与陈XX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保总公司与丙保险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如本案认定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陈XX主张人保总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可先以丙保险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人保总公司承担。


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丙保险公司认为与“宁高鹏3368”轮触碰的“海油湘01”轮为趸船,趸船并非船舶或码头,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触碰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丙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趸船的定义是指无动力装置的矩形平底非自航船,通常固定在岸边,作为船舶停靠的码头使用,以供船舶停靠、装卸货物、上下旅客。从趸船的定义可见,趸船具有码头的属性。此外,陈XX、丙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也都认定“海油湘01”轮系作为码头设施来使用,用以接受船舶所载成品汽柴油。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触碰事故属于船舶与码头的触碰。双方约定适用的《乙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一切险中关于碰撞、触碰责任的规定,“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属于丙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存在解除情形。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船舶“宁高鹏3368”轮不适航。陈XX一味追求降低成本、忽视安全生产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同时违反了《乙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已自动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第十五条是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六条是关于合同自动解除的条款。其中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对其公司、保险船舶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件如实告知,对于保险船舶出售、光船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名称、技术状况和用途的改变、被征购征用,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自上述情况出现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本案中,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接受投保时对陈XX的询问内容,故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主张陈XX违反条款中船舶管理人、技术状况改变的告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保险合同不存在自动解除的情形。


关于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这也是本案陈XX与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争议的最大问题。陈XX的理由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一、丙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对于该轮仅有3名船员,且3名船员没有适任证书是知晓的,丙保险公司在该情形下仍然收取陈XX的保险费,进而又拒绝赔偿,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二、丙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义务,所谓的投保单根本就不是陈XX投保时自行填写,从内容上看里面全是隐藏的陷阱和各种术语。三、碰撞事故的原因是操作不当,无证驾驶与碰撞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的理由是触碰事故系因船员不适任、配员不足直接导致,根据《乙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属于除外责任约定的情形,其不应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陈XX的主张不能成立,丙保险公司就涉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一,陈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投保时丙保险公司知晓船舶配员不足且不适任。虽然涉案投保单在特别约定部分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条款处写明投保3人,并列明了船员甘明红的名称,但由此不能推定丙保险公司知晓陈XX仅聘用了3名船员在船工作。因为船舶所有人投保几名船员的责任险是船舶所有人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可按照船舶额定的配员数投保也可选择仅投保3人,故不能以投保3人就认定丙保险公司知晓船舶配员不足。此外,虽然《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部分载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船东和船员的劳动合同或规定须经保险人审验”。但该条并未要求保险人须审验船员的适任证书,故不能以丙保险公司没有审查船员的适任证书就推定丙保险公司默认船员可以不具备适任资格证书。陈XX为船舶配备适任船员是陈XX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其二,涉案投保单虽是打印件而非陈XX手写,但是特别约定栏中的文字采用了黑体加粗,并在第10条载明“除以上约定外,其他条件严格按照《乙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执行。”陈XX在该栏下部签名并捺印。此外,投保单底部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在该声明下部,陈XX在投保人签章处再次签名并捺印。据此,应当认定丙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陈XX已知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其三,岳阳海事局在事故原因的分析中写明,“宁高鹏3368”轮当班驾驶员甘明红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未充分注意航道及周围环境,在未充分保持对航道内行驶船舶安全戒备的情况下冒险掉头,操作不当是导致“宁高鹏3368”轮与中海油岳阳油库码头发生触碰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在航运实践中,船员取得适任证书是预防船舶驾驶操作不当、确保船舶安全的重要举措。根据海事行政部门的认定,虽然操作不当在时间顺序上是造成本案事故最近的原因,但甘明红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是诱使该行为最主要的实质上的原因,故本案应认定当班驾驶员甘明红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船舶未配备适任船员,即构成船舶不适航。《乙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由于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不负责赔偿。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陈XX聘用甘明红作为驾驶员,显然违背了上述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而《乙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除经保险人同意并加收保险费外,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丙保险公司就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850元,由陈XX负担,一审法院准予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陈XX、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对各方之间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效力及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均无异议,且未提出相关上诉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丙保险公司应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陈XX与丙保险公司约定适用《乙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除经保险人同意并加收保险费外,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丙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其对涉案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船舶不适航是否应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包括根据船舶规范和预订航次的具体情况,按照安全运输规范妥善配备船员。船员的配备既应当符合数量的要求,又应当符合素质的要求,即各类船员都应当具有相应的合法有效的技术证书。因船员数量不足、船舶驾驶人不具备有效的资格证书,涉案船舶于发生事故航次没有妥善的配备船员,船舶不适航。海事部门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载明:“(一)‘宁高鹏3368’轮冒险掉头,操作不当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宁高鹏3368’轮当班驾驶员甘明红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未充分注意航道及周围环境,在未充分保持对航道内行驶船舶安全戒备的情况下冒险掉头,操作不当是导致‘宁高鹏3368’轮与中海油岳阳油库码头发生触碰的直接原因。(二)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高鹏公司为‘宁高鹏3368’轮经营管理人,对‘宁高鹏3368’轮船舶配员管理、船员培训方面未尽到公司管理责任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由此可见,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均指向船舶配员问题,船舶不适航与涉案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陈XX主张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是驾驶人冒险掉头、操作不当,与驾驶人是否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没有必然联系,其观点系对事故原因的片面割裂解读,亦否定了航运安全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船员适任考核制度的必要性。故对陈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丙保险公司主张适用保险除外责任,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船舶所有人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应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


案由

《乙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对第三条除外责任、第十五条被保险人义务两部分内容均做了字体加粗处理,涉案投保单亦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陈XX在投保人声明落款处签字捺印。上述事实证明,保险人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丙保险公司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已对此作出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陈XX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陈XX聘用无适任证书人员担任船舶驾驶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禁止性规定,丙保险公司有权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陈XX主张丙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知晓并同意其为涉案船舶配备船员的数量及资质,故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其一,陈XX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丙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丙保险公司承保包括甘明红在内的三人的船员责任险的行为,不能推论出其认可涉案船舶在违法配员的情况下运营。其二,保证船舶在开航时适航,是船舶安全航行的必要前提,也是船舶所有人的基本义务。其三,丙保险公司承保船员责任险行为本身不能产生排除保险除外责任条款适用的效力。故,陈XX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50元,应由陈XX负担,因其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准予陈XX免交诉讼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娜 审 判 员  赵清泉 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尹 祺 书 记 员  闫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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