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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迟XX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4日
  •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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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XX,男,住山东省文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迟XX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7)鲁7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迟XX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1.迟XX投保的险种是雇主责任险,保险标的是迟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迟X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迟XX在事发时是死者董某的雇主。本案中,除了船舶权属证书外,其他证据均显示事发时涉案渔船的船主是刘某,董某并非迟XX的雇员。一审法院仅凭保险合同就认定迟XX主体适格且在事发时具有保险利益,事实认定错误。2.迟XX自称与刘某合伙经营涉案渔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3.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迟XX作为船舶登记所有权人,即使不是实际经营人也要与实际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迟XX在事发时具有保险利益且主体适格,迟XX诉请的保险赔偿数额过高。1.死者董某因自身疾病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迟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28万元的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雇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20条,超出的数额对某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辩称

迟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迟XX在事发时具有保险利益。1.迟XX的信息虽未体现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但不能以此否定迟XX的雇主地位。在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亦有迟XX的签字。2.某保险公司在2017年8月1日出具的批单中明确注明迟XX是董某的雇主,其已书面确认董某的雇主为迟XX。二、董某的死亡符合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1.迟XX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某保险公司未对特别约定清单中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进行告知和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上“迟XX”的签字非本人书写,应推定某保险公司未向迟XX尽到说明义务。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三条第六项明确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列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该条款也是《工伤保险条例》中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3.董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无法排除工作因素对死亡原因的影响。经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和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的结论均为董某在工作过程中猝死。4.迟XX赔偿董某亲属28万元不存在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无论按照山东省赔偿标准还是案件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均远高于28万元。


一审原告诉称

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迟XX通过某保险公司的代办机构于2017年6月28日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其中包含人身伤亡责任和医疗费用责任两部分,投保人数为20人,每人伤亡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7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雇员为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清单中雇员姓名,迟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共计48000元。2017年8月1日,因员工变动原因双方协商变更了雇主责任险中的部分雇员,其中就包含涉案雇员董某。2017年8月6日14时,鲁文渔70077、70078号渔船在131海区作业时迟XX雇员董某在船上突发疾病死亡。2017年8月10日,与迟XX合伙经营渔船的另一合伙人刘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实际支付了28万元的赔偿款。2017年8月11日,应迟XX要求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某符合心房破裂导致休克继发DIC死亡。迟XX认为该死亡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六项约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保险理赔条件”,故向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理赔,后因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迟XX遂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另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在董某死亡后进行了调查,经该局法医鉴定得出结论董某系猝死,排除他杀可能。


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系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对迟XX就保险条款签订情况进行的询问,某保险公司也承认投保单中“迟XX”签字并非迟XX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就特别约定的内容对迟XX本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尽到了相应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迟XX在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依法属于适格的主体。首先,2017年8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迟XX出具的批单中明确认可迟XX是董某的雇主,其当庭否认则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其次,迟XX与刘某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刘某作为渔船实际经营人对死者家属进行理赔等,都不影响迟XX本身的保险利益,其作为投保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第三,迟XX作为鲁文渔70077、70078号船的登记所有权人,对发生在渔船上的伤害事故即使不是实际经营人,依法也应与实际经营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迟XX享有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关于迟XX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涉案事故依法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在董某死亡后进行了调查,经该局法医鉴定得出结论董某系猝死,而猝死司法实践中可参照意外事件处理。其次,董某系在渔船工作中猝死,属于在工作期间死亡,完全在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之内。第三,董某即使存在某保险公司抗辩的完全是由于“疾病”本身而死亡,但是投保时就“特别约定”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对迟XX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条款依法对迟XX不发生法律效力。更何况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本身就不排除各种工作因素对死亡诱因的影响,不是纯疾病问题。


三、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向迟XX支付28万元的保险赔偿金。首先,迟XX举证已向死者董某的家属支付了28万元赔偿金。其次,董某死亡是一客观事实,无论是按照山东省还是一审法院所在地青岛市的农村居民死亡赔偿标准,如通过诉讼的方式,迟XX所要承担的赔偿都要超过28万元。故本案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抗辩的“迟XX向死者家属赔偿28万元偏高”的问题,且更未超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40万元的限额。


综上,迟XX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向迟XX支付28万元的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迟XX保险赔偿金2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一审质证过的证据,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迟XX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董某的死亡是否符合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三、某保险公司理赔的合理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迟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予以承保,双方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雇主责任险(2015版)保险单显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迟XX。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批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迟XX。迟XX作为涉案渔船的登记所有权人和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刘某是否与迟XX合伙经营涉案渔船,系刘某与迟XX之间的内部关系。某保险公司关于刘某系董某真正的雇主,迟XX事发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雇主责任险(2015版)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显示:本保单需记名投保,所承保雇员以雇员投保清单所列为准。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批单显示:经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单从2017年8月2日起更改雇主险人员4名,新被保险雇员姓名中包括本案死者董某。董某于2017年8月6日在涉案渔船上工作期间猝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三条第(六)项的约定,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雇主责任险(2015版)保险单载明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刘某支付董某亲属的赔偿款数额为28万元,并未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向迟XX支付28万元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恩全 审判员  赵 童 审判员  冯玉菡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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