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38999XXXX。
代表人:蒋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MAXXXLE74Q。
法定代表人:汪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诉人二审庭审时将该被上诉人变更为一审第三人)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农商行)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一审第三人桃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孙X与某保险公司最初达成的是船舶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擅自变更保险险种并更改了保险条款的内容,既未告知孙X,也未向孙X送达。桃源县地方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不客观,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未告知孙X法律救助途径。案涉船舶系因搁浅触礁碰撞所致,并非焊接补损处剧烈震动被撕裂导致进水沉没。此次事故应认定为实��全损,适用全损的理赔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在该条款的八项约定之中。孙X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保险公司理应赔偿。适航证书过期违反的是行政法规,与保险条款中不适航的定义不符,保险公司无权拒赔。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均为格式文本,其排除保险公司责任或加重投保人义务的格式条款不应适用于被保险人。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时三方已确认案涉保险合同有效,孙X投保的是船舶全损险,且为列明风险,孙X无证据证明其船舶为全损。事故原因系船舶剧烈震动导致焊接处破裂进水,不属于保单列明风险之一。船舶不适航与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孙X有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述称
桃源农商行述称:孙X是基于与我行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要求购买保险,贷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险种,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充分。保单副本我方已收到,但保单正本及保险条款是否交付给孙X不清楚。
孙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孙X保险金额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30万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孙X因以其所有的价值5851700元的“湘桃源采2173”挖沙船作为抵押物向桃源农商行贷款,按桃源农商行的要求,约定桃源农商行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交纳保费23900元,为该抵押物“湘桃源采2173”挖沙船投保了全损险,某保险公司向孙X出具了保险费发票,保险单由桃源农商行保管。2015年5月18日,“湘桃源采2173”挖沙船沉没。2015年10月15日,海事部门调查结论认为船舶系因焊接补损处在挖沙作业过程中的剧烈震动被撕裂而进水后沉没。尔后,孙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2015年12月22日,某保险公司向孙X发出拒赔通知。
另查明,“湘桃源采2173”挖沙船设备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不适航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全损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孙X投保的船舶因焊接补损处在挖沙作业过程中的剧烈震动被撕裂而进水后沉没,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损险列明的事故原因,孙X未举证证明船舶损失已构成全损,且孙X的船舶在事发时不适航,故该院认定孙X的船舶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孙X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孙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00元,由孙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孙X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来源于该公司官方网站,拟证明孙X最初是想投保此险种,而非后来对方擅自变更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证据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格式条款,来源于某保险公司送达给第三人桃源农商行的条款,拟证明,与该公司官网查明的条款相比较,送达的保险条款中列明风险部分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内容被删除。证据三:桃源农商行出具的书面说��,拟证明,案涉保单送达给该行,但未送达给孙X,事故发生后孙X才看到保单。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孙X在购买保险时可以选择险种。本案投保的是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孙X及桃源农商行在事故发生前从未对保单提出过异议,说明对保单所载险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在投保时已附在保单上,网上的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桃源农商行的公章,而是下面支行的业务公章,身份不适格,不予认可。
桃源农商行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请法院审查。投保单中没有涉及险种,保险条款没有用黑体字及被保险人签名,因此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单,投保人��异议权被剥夺。证据三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收到保单副本,但财产保险合同没有受益人,我方拥有的是优先权而非第一受益人,对保单的该约定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孙X拟投保的险种适用该船舶保险条款。关于证据二,庭审后孙X向本院提交了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网下载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该条款所载内容与本案证据二所涉保险条款内容完全一致,第一条全损险中并无孙X所称的第七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说明上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首先,关于孙X投保的险种问题。孙X主张其签名的投保单载明的是“船舶保险投保单”,故其打算投保的险种是船舶保险,而非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本院认为,孙X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船舶保险投保单是格式投保单,无论内河、海上船舶均适用该投保单,该投保单与投保险种无关;2、孙X2014年6月9日投保时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同日出具的保险费发票上载明“承保险种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孙X收到该发票后应当知晓其投保的险种是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但孙X对此并未提出异议;3、孙X与桃源农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5.1条约定,“借款人根据贷款人要求,将与借款有关的风险在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和期限应符合贷款人的要求…”,孙X因贷款原因按照桃源农商行的要求投保,某保险公司向��源农商行送达了案涉保单副本及保险条款,桃源农商行未对保单上面载明的险种沿海内河船舶全损险及对应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提出异议,应视为孙X与桃源农商行均认可该投保险种及保险条款。故孙X关于某保险公司擅自变更投保险种及保险条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孙X诉称案涉船舶因搁浅触礁碰撞导致沉没,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桃源县地方海事处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本案事故原因系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疏于对船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采挖作业过程中产生长时间、不间断的剧烈震动造成焊接补损处被撕裂而进水导致船舶沉没,“桃源湘采2173”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孙X虽不认可该调查结论,但并未提交任何反证予以推翻,故海事部门认定结论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孙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沿海内河船舶全损险,该风险为列明风险。孙X未举证证明案涉船舶因事故构成全损,本案事故亦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列明风险,而是由于船舶自身原因造成。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孙X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船舶适航证书过期能否导致拒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船舶适航证书过期是否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孙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孙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戴启芬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樊斯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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