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一审被告):瑞恩航运有限公司(WRENSHIPPIXXXLC),住所地: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马朱罗市(TrustcompanyComplex,AjeltakeIsland,Majuro)。
代表人:AdirKatzav。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刘X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刘X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表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X,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瑞恩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恩公司(WRENSHIPPIXXXL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施X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瑞恩公司上诉请求为: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诉讼时效问题。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一年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的代位求偿诉讼时效为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90天。卸货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甲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货物在上诉人掌管期间未发生货损,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货损发生在上诉人掌管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因货舱关舱不及时而遭受湿损,已经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一审已提交的公证认证检验报告证明检验人员曾登轮对货舱及舱内货物进行检验,卸离船舶的货物完好,无水湿。相反,涉案货物装载于开放式卡车上裸运到收货人仓库,卡车运输过程无任何遮雨措施,下雨必然导致卡车上货物湿损;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在上诉人掌管期间发生货损。被上诉人的检验人员在收货人仓库,未在货物卸货期间发现货损,检验人员没有确认货损系在上诉人掌管期间发生货损,相反,检验报告提出当地正值雨季,货物从码头至仓库有20-25分钟车程;3、被上诉人索赔的是在收货人仓库发现的6600吨水泥水湿全损,占整船货物数量的三分之一,这种水湿不可能是货舱关舱不及时造成。原审判决以具有高度盖然性判定船方承担责任违背常识,这货损只能发生在码头至收货人仓库的无任何遮盖的运输过程中。在二审庭审中,瑞恩公司放弃了关于甲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货物损失是在被告运输过程中造成,是由于船舶关闭太慢导致湿水货损。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是为了本案诉讼提供。
一审原告诉称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瑞恩公司立即赔偿货物损失357192美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瑞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2日,案外人GADICOM公司向联合概念海外投资有限公司(UnitedConceptInvestmentsOverseasLimited)(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签订售货合约,约定由GADICOM公司向联合公司购买2.2万吨符合中国国标(GB175-2007)的水泥,单价为每吨82美元,总价为180.4万美元。装运口岸为中国南通港,目的港为加蓬奥文多港,装期为2013年8月20日至30日。同年8月28日,联合公司出具编号为COXXXCE6218的发票,载明货物FOB价格为116.6万美元,运费为63.8万美元。
2013年8月28日,南通新星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作为“WREN”轮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WRNTOW01的提单,载明货物名称为水泥(符合GB175-2007标准),数量为2.2万吨,托运人为上海海螺建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人为GADICOM,承运船舶为“WREN”轮,装货港为中国南通港,卸货港为加蓬奥文多港。甲保险公司承保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并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编号为1020610062013000155YD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GADICOM公司,货物名称为水泥(符合GB175-2007标准),保险金额为198.44万美元,发票号码为COXXXCE6218,提单号码为WRNTOW01,运输工具、起运港和目的港记载与提单一致。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2013年12月2日,收货人向“WREN”轮船长发送函件称:周六晚至周日,雨水迫使装卸公司停止作业,因船舶舱盖开启和关闭系统缓慢,导致雨水渗入船舱,货物因潮湿而受损,收货人保留起诉船方的权利。“WREN”轮船长回函予以反驳,认为舱盖关闭即时,并无货物受损。同年12月3日,BOLLORE公司代表JeanMarieBERGON向收货人GADICOM公司发送邮件称:日间因恶劣气候短期连续关闭货舱,导致货舱无法开启。夜间出现同样故障导致4号货舱卸货作业延时。同年12月4日,JeanMarieBERGON作为SDV公司代表向“WREN”轮船长发送函件称:因船舶舱盖开启和关闭的严重故障,导致涉案货物受损,承运人需对货物损坏和卸载延误承担责任。
2013年12月4日和6日,瑞恩公司委托的检验人登轮进行现场检验,并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检验报告,称未发现湿损货物,货物卸载后装载于拖车上,码头工人未加盖防水帆布,船方对可能引起的或在仓库发现的进一步损失不承担责任。同年12月4日至7日,英XX和上海公公司委托OMXXXMARINE公司(以下简称检验人)在收货人位于加蓬利伯维尔的仓库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检验人指派检验员,会同收货人代表和仓库代表进行现场勘验,认定涉案货物受损数量为6600吨,均不具有可销售性,损失金额为395931欧元,货损原因系雨水导致水泥结块,卸货时加蓬正值雨季,船舱关闭太慢导致雨水容易侵入船舱,此外,收货人的仓库位置距离船舶尚有20至25分钟路程。2014年11月24日,英XX和上海公公司总公司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保险人GADICOM公司赔付保险金353620.08美元,GADICOM公司亦向该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瑞恩公司为注册在国外的公司,涉案货物目的港在加蓬,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英XX和上海公公司、瑞恩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甲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诉权;二、甲保险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瑞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四、瑞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诉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提单记载,GADICOM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甲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出具保险单,系承保涉案货物的保险人。英XX和上海公公司作为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系依照法律规定做出的内部财务安排,并无不妥。瑞恩公司据此认为甲保险公司不享有诉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保险人向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保险单记载的保险人与权益转让书记载的受让人不一致,应从尊重事实、避免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客观公正的认定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甲保险公司自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即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瑞恩公司关于甲保险公司没有诉权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为自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日起九十日,甲保险公司系2014年11月24日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2015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瑞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涉案货物发生损失,甲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货损已实际发生,且发生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卸货公司函件、查勘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卸货时目的港正值雨季,涉案货物因雨水淋湿而受损,以及“WREN”轮存在开关舱故障等事实。综合上述证据,涉案货物因货舱关舱不及时而遭受湿损,已经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瑞恩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亦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其提出货损发生于陆路运输阶段的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货物卸下后装载于开放式卡车,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货损发生于陆路运输阶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涉案货物系非集装箱货物,瑞恩公司的责任期间应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涉案货物因船舱渗透雨水而受损,瑞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瑞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涉案货物因其自身属性,遇水后即凝结成块,不再具有使用价值,检验人亦认定受损货物不具有可销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额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因涉案保险单未载明保险费,甲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货物赔偿金额按照货物价值加运费计算。发票载明涉案货物FOB价格为116.6万美元,运费为63.8万美元,折合每吨货物82美元,货物受损数量为6600吨,计算赔偿金额为541200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甲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其赔偿金额为限,即瑞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53620.08美元。因保险人追偿的责任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之中,责任人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不产生迟延履行债务责任,故英XX和上海公公司主张瑞恩公司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货物在承运人掌管货物的期间受损,瑞恩公司作为“WREN”轮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瑞恩公司(WRENSHIPPIXXXL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53620.08美元;二、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2966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297元,由瑞恩公司负担人民币29363元。
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为电子邮件三份:1、中文版邮件是2015年1月12日发给一审法官,拟证明:其提交起诉的诉讼材料的时间是2014年11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1日发给上诉人和上诉人保赔协会回复的邮件,保赔协会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损失超过了诉讼时效,并要求其提供全部证据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曾经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并未提供过货物未受损的材料。
上诉人瑞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1月12日的邮件不清楚。对2014年12月21日的邮件从形式上看,发件人是船东保赔协会的人,但是无法实现证明目的。理由为:第一份邮件只是问法官,但是缺乏法院的受理文件,该份邮件不能证明起诉时间。第二份邮件没有提及起诉的事情,只是向保险索赔,说明当时并未起诉。第三份很正常,该邮件不能明确被上诉人的身份以及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份邮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一审案卷载明的收到起诉材料时间一致,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在2014年11月,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第二、第三份邮件也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提供了案涉货物损失的全部证据材料。
上诉人瑞恩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瑞恩公司住所地在马绍尔群岛,具有涉外因素,属涉外案件,本案当事人在一审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涉案运输的目的港为南通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瑞恩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损责任。分析评判如下:
(一)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11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瑞恩公司在二审撤回了该上诉主张,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二)瑞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损责任。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卸货公司函件、查勘报告等证据,及“WREN”轮存在开关舱故障等事实,证明卸货时目的港正值雨季,涉案货物因雨水淋湿而受损。虽然瑞恩公司认为,甲保险公司委托的检验公司没有登船检验,检验结果认为系船舶舱盖关闭不及时导致水湿货损系推测认定,没有直接证据。但是,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报告载明有船舶进水的照片,证明货物在卸货时被雨淋的认定具有一定的证据。瑞恩公司还认为货物在卸货后,运往仓库的陆路运输中被淋湿,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卡车装货时没有遮盖,不能证明陆路运输时没有遮盖雨布及遭受雨淋导致货物受损。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货物在卸货时遭受雨淋,从而导致货损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涉案货物系非集装箱货物,瑞恩公司的责任期间应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瑞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60元,由上诉人瑞恩航运有限公司(WRENSHIPPIXXXLC)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戴启芬 审判员 顾 赟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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