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2、6-3、6-4、6-5。
主要负责人: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飞达轮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刘X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飞达轮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杨XX,被上诉人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飞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由飞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船舶配员不合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仅从船舶设备故障角度认定是否适航是错误的。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船舶适航应当包括配员充足且能胜任相应的职务。本案中,涉案船舶在事发水域停泊期间,配员不足且所配备人员无法胜任船上值班任务,构成不适航之情形。根据海事部门的调查结论,涉案船舶在汛期仅有一名无证船员值班,此人责任心不强、擅离职守,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二、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扩大,某保险公司有权主张免责。本案中,涉案船舶于7月3日下午搁浅,7月4日脱浅未成功,7月5日晚上侧翻沉没。除了脱浅未成功外,被保险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船舶自沉,存在明显放任事故发生的消极不作为、故意或重大疏忽、过失。被保险人的行为足以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至少对于因被保险人原因扩大部分的损失可以免赔。三、船舶搁浅导致的损失属于承保责任,座浅则不属于。涉案事故因汛期水位变化前后没有预防并处置不当所致,符合座浅的定义,一审法院依据海事部门的案件统计分类和海事报告中不具有法律意义的措辞认定事故行使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飞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涉案船舶是工程船,需要其他船舶拖带航行,对工程船没有最低配员的要求。二、涉案保险合同没有对座浅进行解释,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分析,海事部门的调查结论也认定涉案事故系因搁浅造成。三、本案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事故发生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赔。四、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是水位陡降,根据近因原则,本案属于一切险的赔付范围。
一审原告诉称
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05259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飞达公司立即向某保险公司偿还打捞费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飞达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飞达公司为“汇新号”轮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某保险公司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单号为ACXXX3F23016B000010P。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飞达公司,船舶名称为“汇新号”,航行范围为内河B级航区J2航段,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318万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6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适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保费于2016年7月1日前支付25440元。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50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取高者为准;2.本保险单必须具备有效的船检证书和适航证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日,飞达公司交纳保费254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保险责任记载,一切险项下本保险承保搁浅、触礁,以及由于搁浅、触礁引起的倾覆、沉没等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施救责任和费用,第三条除外责任记载,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第十一条记载,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第十五条记载,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2016年7月2日02时许,“汇新号”轮停靠在重庆江津支坪石梁湾水域,值班人员王孝勇发现,长江涨水使停泊中的“汇新号”轮发生旋转,船首由朝上游方向变为向下游方向,船尾由朝下游方向变为向上游方向。王孝勇随后从船头右舷拉出一根直径28毫米的钢缆至岸上地牛上固定船舶。7月3日14时约30分,王孝勇又发现,船尾右舷搁置岸边砂石地上,船底其他部分呈浮态,整个船身向船舶左舷方向倾斜10度左右,并对船上情况进行了巡视,船舱无进水迹象。然后,王孝勇将该情况用电话向船主何沛均进行了报告。何沛均联系陈宗琼等11人于7月4日11时许对“汇新号”加固钢缆1根,清理废铁,铲车推动,但无法脱浅。7月5日08时许,王孝勇离开“汇新号”轮,13时约30分返回“汇新号”轮,18时许下船到支坪街上吃饭,19时许返回支坪滨江路烧烤摊往下游方向70米至80米处空地上与朋友聊天,20时许发现“汇新号”轮向左舷方向侧翻,船体大部分沉入江中,右舷船体后半部分露在水面上。
2016年7月6日,飞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次日,某保险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根据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甲、值班人员王孝勇的陈述,作出了非车险查勘报告。
2016年7月25日,飞达公司与展宏图公司签订打捞协议,约定展宏图公司在重庆江津支坪水域对“汇新号”轮进行打捞,打捞费用为26万元。合同签订完毕后3日内,飞达公司一次性支付6万元。飞达公司需及时向投保公司出具借支申请书及相关证明,由投保公司一次性支付20万元。同日,飞达公司向展宏图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打捞费用6万元,展宏图公司出具对应收据。同日,飞达公司称其资金紧张,周转困难,向太保重庆公司出具委托书,预借20万元向展宏图公司支付打捞费用。同年8月2日,“汇新号”轮被打捞上岸,11月21日太保重庆公司向展宏图公司支付20万元,业务摘要区记载为赔款。2017年3月10日,太保重庆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记载关于涉案保单项下的事故,太保重庆公司在得到所属某保险公司的汇报后,为飞达公司向展宏图公司代付打捞费20万元,某保险公司系该保单项下的保险人,其有权向相关方索赔或要求返还所代付的打捞费20万元。
2016年7月8日至9月23日,重庆巴南海事处分别对飞达公司值班人员王孝勇、飞达公司何沛均、陈宗琼多次进行了调查询问。2016年9月30日,重庆巴南海事处作出2016年第5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事故直接原因:1.“汇新号”轮停泊掉头前仅系固了一根钢缆,在水位上涨时,在西流的作用下,导致船舶掉头,船舶处于不稳定状态;2.根据调阅重庆海事局内网2016年7月3日至7月5日水情预报及海巡12157艇航行日志所记载水位,观音梁水位从2016年7月3日10时10分的8.7米下降至2016年7月5日07时15分的6.3米,且继续呈退水趋势,导致“汇新号”轮右舷船尾搁浅;3.船底河床向河心是陡岸,随着水位急剧下降,船体倾斜加剧,船舶重心失稳,船体向左舷倾斜导致侧翻。间接原因:1.飞达公司汛期安全措施落实不力。根据调查,飞达公司在汛期仅派1名未持有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在“汇新号”轮护船值班,此人责任心不强,擅离职守。加之船上电瓶无法启动,发电机无法带动排绞设施设备,船舶不能正常排绞至安全水域;2.在对“汇新号”搁浅组织施救无效的情况下,未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当班人员发现船尾右舷搁置在浅滩上,船体向左舷倾斜10度左右,未引起足够重视,仅从船头出了一根钢缆至岸上进行加固,船舶实际控制人之一何沛均在接到当班人员船舶搁浅报告后,应急措施不力,未聘请有资质的水上专业救助单位进行应急救助。重庆巴南海事处认定本次事故为单方责任事故,“汇新号”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10月16日,飞达公司出具海事声明,对“汇新号”轮搁浅、施救、侧翻、打捞等情况向重庆巴南海事处进行详细说明,重庆巴南海事处加盖海事签证章,准予备查。
2016年11月28日,太保重庆公司向飞达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太保重庆公司认定此次事故近因是未配备合适的船员,属于免除责任事由,其不赔偿此次事故所有损失。
2016年12月10日,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估报告书,编号201609065-B,记载其受太保重庆公司、飞达公司2016年9月4日委托,于次日派员前往现场查勘,对“汇新号”轮船舶修复价格进行独立公估,估定“汇新号”轮修复价格为345259元。
2017年2月6日,飞达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东渡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渡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飞达公司委托东渡公司承担“汇新号”轮修理工程,修理费用为345259元。2017年2月10日、25日、3月9日,飞达公司分3次以现金方式向东渡公司支付修理费10万元、10万元、145259元,东渡公司对应出具3张收据。
根据2013年12月23日重庆市江津地方海事处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记载,“汇新号”轮系工程船,建成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总长35米,型宽8米,型深2米,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均为飞达公司。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根据2011年6月16日重庆市船舶检验局江津区船检处颁发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容,“汇新号”轮适航证书、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防止油污证书、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齐全,相关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6月15日止。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2月27日颁布《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银发〔1996〕459号),在该解释第一条全损险中“搁浅”指船舶在航行或锚泊中遭受意外造成船舶底部与海底、河床或浅滩紧密接触,使之无法航行,处于静止或摇摆状态,并造成船体损坏或停航十二小时以上即构成搁浅。但船舶为了避免碰撞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有意将船舶抢滩座浅受损不属于搁浅责任范围。除外责任第三条中“座浅”指船舶在浅水区停泊或作业时,因潮汐或装载而引起的船舶吸底现象使船座落在水底造成的损失以及船底与水底摩擦而又未搁浅所造成的损失。该解释已于2010年9月29日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宣布废止。对搁浅和座浅,某保险公司再未提供其他任何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飞达公司系投保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系保险人,该船舶保险合同由涉案投保单、保险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共同组成,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法庭辩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2.如果属于保险事故,如何确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飞达公司的保险金。
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根据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一切险项下,搁浅及其引起的倾覆、沉没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施救责任和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虽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十五条,保险船舶值班船员没有服务簿,船舶不适航,事故性质为座浅,飞达公司处理事故存在故意或过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此次事故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详细理由如下:
第一,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的“搁浅”和“座浅”两个概念均为专业名词,前者属于保险责任,后者属于除外责任,保险条款并未对两者含义及其发生原因作出解释。虽然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2月27日颁布《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分别对“搁浅”和“座浅”进行了解释,但该解释不是合同组成部分,且在合同签订前已于2010年9月29日被宣布废止而不再适用,故该解释对合同双方均无约束力。由于保险合同对“搁浅”和“座浅”没有明确的界定,某保险公司将二者区别对待,且会导致保险赔偿和拒赔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则必须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充分解释和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保险公司至今仍未提供相应权威部门对“搁浅”和“座浅”所作的有效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飞达公司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汇新号”轮在汛期因江水大幅退落,右舷船尾搁浅,随着水位急剧下降船舶倾斜,重心失稳后侧翻、沉没,虽经自救但未取得良好效果,整个事故具有意外性且不可预见。涉案事故符合通常理解意义上的搁浅,即船舶在水浅处被搁住而不能行使,船舶因搁浅、倾覆而沉没。
第二,《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第五条规定:“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下列分类进行统计:(一)碰撞事故;(二)搁浅事故;(三)触礁事故;(四)触碰事故;(五)浪损事故;(六)火灾、爆炸事故;(七)风灾事故;(八)自沉事故;(九)操作性污染事故;(十)其他引起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或者水域环境污染的水上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认为,海事机关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将事故种类定为自沉,证明本次事故不是搁浅,而是座浅。但是,一审法院同时注意到,一方面,《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对水上交通事故的分类并无“座浅”这一分类,更加说明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若约定座浅属于除外责任,有必要详细写明座浅的含义,并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与搁浅区分;另一方面,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在事故直接原因中已经明确“观音梁水位从2016年7月3日10时10分的8.7米下降至2016年7月5日07时15分的6.3米,且继续呈退水趋势,导致‘汇新号’轮右舷船尾搁浅”,海事机关将船舶描述为搁浅,并非座浅,将事故定为自沉是因为“汇新号”搁浅后江水继续退水导致侧翻,该轮船体最终大部分沉入江中,系单方责任事故,故在事故分类定为自沉,此与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约定恰好契合,即由于搁浅引起的倾覆、沉没所造成的保险船舶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施救责任和费用属于保险责任。
第三,退一步说,按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所给出的定义,“搁浅”指船舶在航行或锚泊中遭受意外造成船舶底部与海底、河床或浅滩紧密接触,使之无法航行,处于静止或摇摆状态,并造成船体损坏或停航十二小时以上即构成搁浅。但船舶为了避免碰撞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有意将船舶抢滩座浅受损不属于搁浅责任范围;“座浅”指船舶在浅水区停泊或作业时,因潮汐或装载而引起的船舶吸底现象使船座落在水底造成的损失以及船底与水底摩擦而又未搁浅所造成的损失。比较二者定义可以发现搁浅是船舶遭遇意外,与有意抢滩座浅不同,座浅是因为潮汐或装载不当引起,本案事故既不是有意造成,也不是因为潮汐或装载不当等重大过失所致,故不符合“座浅”的定义,某保险公司相应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四,“汇新号”轮取得的各类船舶证书合法有效,均在有效期内,根据海事机关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事故直接原因为钢缆系固不够、长江退水所致船尾搁浅、河床从岸边到江心地势较陡、水位急剧下降导致船舶侧翻,海事机关认为本次事故属于搁浅后船舶侧翻导致的自沉事故,虽认定船舶设备存在故障,但并未认定船舶不适航,某保险公司认为船舶不适航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次事故属于一切险项下的保险事故。
第五,海事机关认定事故间接原因为飞达公司在汛期落实安全措施不力,值班船员没有船员服务簿,责任心不强,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飞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虽具有过失,但并不导致某保险公司免责。某保险公司认为“汇新号”轮看管人及飞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明显的放任事故发生的不作为甚至故意行为,遂以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为由拒绝赔偿。实际上在“汇新号”轮遇险以后,船舶看管人及飞达公司采取了加固钢缆等应急措施,只是处置措施不力,不存在故意或者违法犯罪行为,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飞达公司存在放任事故发生的故意或者违法犯罪行为,本次事故属于一切险项下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并不免责,应向飞达公司给付保险金。
二、如何确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飞达公司的保险金
关于船舶打捞费。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船舶打捞费系飞达公司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事故发生后,飞达公司与展宏图公司签订打捞协议约定打捞费用为26万元,某保险公司对此充分知情,并已经为飞达公司借支20万元,由太保重庆公司直接向展宏图公司支付,因飞达公司亦同意该笔费用在其诉请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太保重庆公司已经给付保险金20万元。
关于船舶修理费。“汇新号”轮打捞出水后,太保重庆公司、飞达公司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对“汇新号”轮的修复费用进行了公估,公估公司评估修复费用为345259元,某保险公司、飞达公司对公估报告均无异议。飞达公司此后与东渡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对“汇新号”轮进行维修,并已提交支付修理费用的相应收据,虽然某保险公司对修理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船舶并未实际修理,损失并未确定,但该笔修理费并未超出公估结果,且船舶发生搁浅后自沉,即使没有收据,损失也仍然存在,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其与飞达公司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评估意见进行赔偿,且考虑到修船业现金收支较多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飞达公司因“汇新号”轮搁浅后自沉所造成的船舶损坏损失345259元予以确认。
考虑到保险条款及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50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取高者为准”,某保险公司应向飞达公司赔偿保险金544733.1元[(26万元+345259元)×90%],已经赔偿20万元,还应赔偿344733.1元(544733.1元-20万元)。同时,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一切险列明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反诉要求飞达公司偿还打捞费借款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被告辩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飞达公司赔偿船舶保险金344733.1元;二、驳回飞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853元,由飞达公司负担42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6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第二,飞达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并导致某保险公司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免赔。
第一,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首先,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船舶配员不足,却未能证明涉案船舶的合理配员是多少人。涉案船舶的种类系工程船,在相关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适航证书上均未载明对船舶配员的要求。现有证据未证明涉案船舶的合理配员人数,无法认定飞达公司为涉案船舶安排的配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理赔。尽管涉案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确认,飞达公司在汛期仅派1名未持有船员服务簿的人员护船值班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然而,依据保险近因原则,保险人应当对承保危险作为近因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涉案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作出了认定,就应当依据该直接原因确认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船舶配员不足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某保险公司称涉案事故属于“座浅”而非“搁浅”,系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主张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在事故直接原因中已经明确“观音梁水位从2016年7月3日10时10分的8.7米下降至2016年7月5日07时15分的6.3米,且继续呈退水趋势,导致‘汇新号’轮右舷船尾搁浅”,并非某保险公司所称的“座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以“座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为由,主张免赔,不仅应当证明其就“座浅”除外责任对飞达公司进行了告知,还应当证明其向飞达公司说明了“座浅”和“搁浅”的区别。然而,纵观涉案保险条款,并无任何内容对“座浅”和“搁浅”予以区别、解释。因此,某保险公司以涉案事故属于“座浅”而非“搁浅”,系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飞达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并导致某保险公司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免赔。
涉案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载明,未能有效施救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涨水使涉案船舶发生旋转后,飞达公司委派的看船人员就拉出钢缆固定船舶,发现船尾右舷搁浅后,又组织十余人加固钢缆、清理废铁,并用铲车推动。某保险公司凭涉案船舶无法脱浅,最终沉入江中的结果,认为飞达公司未能有效施救,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而主张免赔,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戴启芬 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 柳
保险合同约定“未按期缴付保险费,合同自动解除”欠缴保费是否拒赔?
某保险公司与杭州能达洲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保险公司与周XX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保险公司与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保险公司与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保险公司与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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