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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迪克哈瑞合资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4日
  • 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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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号南京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幢*****层。


代表人:金乐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迪克哈瑞合资公司(DIXXXARRYK.VEXXXRES)。住所地: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拉各斯阿帕帕伊比昆勒阿吉诺泰街**号(11IBIXXXLEAKINOXXXSTREXXXPAPALAGOSNIGERIA)。


法定代表人:阿德XX(ADEDEJIXXXAR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迪克哈瑞合资公司(以下简称迪克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迪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迪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迪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收货人与仓储公司之间是仓储合同关系,不论是露天堆场还是仓储棚,对某保险公司而言,都属于收货人所租用的仓储公司的储存处所,保险货物到达处所即应是收货人在保单载明目的地的储存处所。收货人的本意不能用来作为确定收货人储存处所的依据。即使露天堆场不是收货人载明目的地的储存处所,因收货人作为被保险人违反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二)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终止之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进行保险理赔,故不存在赔偿迪克公司利息的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补充意见:根据相关文献,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堆场,可以认定为保险条款所载明“最后仓库或存储处”,则保险期间终止,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迪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原审法院认定仓储棚是收货人实际上用于分配、分派货物的场所符合事实。1、收货人同港口之间不存在仓储合同,无论是露天堆场还是仓储棚均不是收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所,保险货物到达处所并不是收货人在保单载明目的地的储存处所。2、收货人本意要求货物存在仓储棚内是符合事实的,但仓储棚也并不因此成为收货人的储存处所,而实际上成为收货人用作分配、分派货物的处所。3、收货人并未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二)原审判决对利息认定正确。涉案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某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而没有及时赔偿,应当承担利息损失。涉案货损发生在“仓至仓”的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


一审原告诉称

迪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62906美元(以下无特指均为人民币),折合人民币为1030038元(按照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5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3229计算)及相应利息(从2017年2月8日理算勘察报告作出次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寿光鸿硕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鸿硕公司)向迪克公司就出口货物胶合板(ZOEWOOD、MINWOOD)开具编号为WXXXX040224的形式发票。载明货物共计3388托盘,CIF尼日利亚阿帕帕/廷坎总价3001906.01美元,折扣82231.36美元,折扣后总价2919674.65美元;起运港中国连云港,目的港尼日利亚廷坎;付款条件:预付30%定金,剩余70%货款客户在收到提单复印件后14天内付清。


2016年6月13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尾号为00183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鸿硕公司;货物标记胶合板(ZOEWOOD、MINWOOD);包装及重量3388托盘4761200千克;保险金额3211642.2美元;起运日期按照提单;运输工具“国投”轮GUOTOU108,201605航次;自中国连云港至尼日利亚廷坎;承保险别为一切险,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1月1日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包括仓至仓条款;提单号GTXXXLYGTCN11,赔款偿付地点及币种:尼日利亚,以美元支付。保险单背面《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三条责任起讫(一)规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第五条索赔规定:在收到被保险人索赔后,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定索赔是否在保单责任内并通知被保险人。对于比较复杂的索赔如果保险人不能够在30天内核定是否保单责任,保险人将根据情况与被保险人协商一个合理的期间,保险人应当在该期间通知被保险人其核定的结果。如果索赔被证明是保单责任,保险人应当在同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的10日内支付赔款。


以上保险单已由鸿硕公司背书转让。


2016年6月20日,SDIC海运发展有限公司(SDICSHIPPIXXXEVELOXXXNTCO.,LTD)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GTXXXLYGTCN11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鸿硕公司;收货人为迪克公司;承运船名“国投”轮GUOTOU108,201605航次;起运港中国连云港,卸货港尼日利亚廷坎;货物标记胶合板(ZOEWOOD、MINWOOD),4761200千克。同日,鸿硕公司向迪克公司开具编号为WXXXX040224GINNA的商业发票。庭审中,双方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该发票。迪克公司提交的发票载明上述3388托盘的货物CIF尼日利亚阿帕帕/廷坎总价3001906.01美元,折扣82231.36美元,折扣后总价2919674.65美元。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发票除没有折扣价及折扣后总价外,其余内容与迪克公司提交的发票一致。


上述货物在运抵目的地尼日利亚廷坎向收货人交付前发现货损。W.K.韦伯斯特有限公司(W.K.WebsterCo.Ltd)受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2月7日向某保险公司作出了货损理算报告(下称“理算报告”)。理算报告载明:涉案货物于2016年7月30日到达廷坎。在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之前清关代理发现一些托盘处于湿的状态并长有霉变。我们指定了当地名为海上相互服务(MarineMutualServices)的检验机构安排了联合检验,检验于2016年9月2日进行。检验人被告知受损的托盘之前曾露天储存但之后被转移到仓储棚内。场站经营人的检验人告知货物最初卸下船时状况良好,因而损失可能发生在卸船之后。收货人告知胶合板(表面状况良好的)由于极差的对水汽的反应主要用于内用,因此,对货物的任何影响会致使他们不能被用于意图的目的。损失原因是:货物的湿损是由于它们在仓储地被露天存放,从而暴露在恶劣天气中。仓储公司告知那段时间他们经历了仓储爆棚,以至于货物不能存放于仓储棚内。他们买了油布试图保护货物,然而这不足以保护它们免受湿损。共计有252个托盘货物受损。根据商业发票,受损货物的保险总价值是209886.85美元,受损货物残值61790.6美元,净索赔额为148096.25美元。该报告还引述了收货人告知的信息:货物被运到我如下仓库:阿拉基加·老奥乔(AlakijaoldOjo)路376号、拉各斯卫星(satellite)镇86区、奥贡州(Ogun)拉各斯-伊巴丹(Lagos-ibadan)高速公路阿塞斯(Asese)村;请知悉一些完好的货物被运到多个地点的客户处而没有被检验员查看,因为这没必要。


经原审法院核对,理算报告中受损货物的保险总价值209886.85美元是按未折算的发票价格196180.2美元基础上按106.986%加成计算而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单的受让人为外国法人、涉案事故发生在境外,故本案属涉外民事关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鸿硕公司将保单背书转让给迪克公司,同时,迪克公司亦是涉案提单项下的记名收货人和实际收货人,故迪克公司对保单项下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在受让保单后成为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双方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之争,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货损是否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货物损失如何计算。


对于涉案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迪克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中仓至仓条款的约定,涉案保险责任终止应适用第四种情形,即在被保险货物卸离海轮后60天内转运到非保单载明的目的地,从转运时保险责任终止,而涉案货损发生在转运前,应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已运抵保单载明的目的地尼日利亚廷坎;且从理算报告中引述收货人告知的信息看,已有部分货物运到收货人位于阿拉基加·老奥乔(AlakijaoldOjo)路376号、拉各斯卫星(satellite)镇86区、奥贡州(Ogun)拉各斯-伊巴丹(Lagos-ibadan)高速公路阿塞斯(Asese)村的仓库,部分货物被运到多个地点客户处,因此,涉案货物实际上已在目的地码头仓储场所被提起或分配、分派,故不适用迪克公司所称的仓至仓条款第四种情形。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终止的第一种情形需满足几个条件:货物到达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货物到达收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所;该仓库或储存处所需是收货人最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第二种情形是货物到达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储存处所。理算报告对货物的损失原因归结为“它们在仓储地被露天存放,从而暴露在恶劣天气中。”该露天堆场被某保险公司认为是仓至仓条款中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保险责任的终止应适用第一种情形,即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故涉案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终止后,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观点不成立,理由:其一,保单本身并未约定何为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亦未界定判断标准,更未限定被保险人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前或运抵目的地后多长时间内需确定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故只能根据已发生的法律事实进行判定。其二、理算报告提到“检验人被告知受损的托盘之前曾露天储存但之后被转移到仓储棚内”。如前所述,货物在目的港卸下后已被部分提取运到收货人其他仓库,部分货物被分配、分派到其他客户处。故货物在被提取、分配、分派前经历了两个储存阶段,先是堆放在露天堆场,后转移到仓储棚内。露天堆场和仓储棚虽然同为仓储公司的仓储场所,但两者对货物的储存保护全然不一样,不能相混同。其三,涉案货物为胶合板,理算报告中提到“收货人告知胶合板(表面状况良好的)由于极差的对水汽的反应,对货物的任何影响会致使他们不能被用于意图的目的”,表明收货人熟悉胶合板的物理特性,因此储存时需做到防水防潮,而露天堆场达不到防水防潮要求,不能成为收货人用以分配、分派货物场所的本意。其四,理算报告提到“仓储公司告知那段时间他们经历了仓储爆棚,以至于货物不能存放于仓储棚内。他们买了油布试图保护货物,然而这不足以保护它们免受湿损。”从中可以看出,仓储公司本想将货物储存在仓储棚内,但因仓储爆棚而无法存储。同时仓储公司为了避免货物湿损而采取了油布遮盖的方式。由此可推定露天堆场不是收货人租用的仓储场所,货物堆存在露天堆场并以油布遮盖是仓储公司的临时措施,仓储棚才是收货人本意的也是实际上用于货物分配、分派的场所。涉案货损在货物运抵仓储棚前的露天存放期间发生,根据仓至仓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期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货物在卸至堆场时保险责任终止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涉案保单保险金额为3211642.2美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加成投保。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未折扣的发票价计算,加成幅度为3211642.2÷3001906.01=106.986%,根据迪克公司提交的发票折扣价计算,加成幅度为3211642.2÷2919674.65=110%。按照通常的保险加成计算方法,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金额系以折扣价加成110%计算。


经原审法院认定,理算报告中货损价值209886.85美元系以未折算的发票价格196180.2美元加成106.986%计算而成。涉案货物的发票价格为CIF尼日利亚阿帕帕/廷坎,但货物残值属于市场价格,并未加成,两者应该统一。涉案货损的足额理赔金额的正确计算方法为:(未折扣发票价格-残值)×110%,相应的计算结果为:(196180.2-61790.6)×110%=147828.56美元。由于涉案货物的发票原价为3001906.01美元,鸿硕公司以折扣价2919674.65美元投保,属于不足额投保。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货损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47828.56×2919674.65÷3001906.01=143779.08美元。折合人民币909100元(143779.08×6.3229)


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合理期间内应当进行理赔。涉案的理算报告提到联合检验于2016年9月2日进行,该日期当在被保险人报案之后。理算报告的作出日期为2017年2月7日,此时距报案日期已超过5个月,该报告已明确了涉案货损属于保险事故,也明确了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应根据该理算报告及时予以理赔。其未予理赔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迪克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给予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利息应从理算报告的作出10日后即2017年2月18日起算,迪克公司请求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止(人民币93182.75元),该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迪克公司保险赔款909100元及利息93182.75元;二、驳回迪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35元,由迪克公司负担82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209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某保险公司提交《尤迪特包装私人有限公司等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仓至仓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涉案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迪克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上述文章对于“仓至仓”的理解属于理论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文献不能直接证明保条款中“仓至仓”的时间界限,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涉案保单的受让人为外国法人、涉案事故发生在境外,故本案属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的实体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涉案货损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二)货物在露天堆场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货损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仓至仓”责任期间止于保险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保单仅载明目的港,则货物实际运至收货人在港区的任何仓库可视为“最后仓库或储存处”;如仅载明目的地(城市名),则收货人在该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任何仓库都可以视为“最后仓库或储存处”。


本院认为,对于保险条款涉及“仓至仓”保险责任期间的界定,其本质是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从条款所使用的词句来看,“保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最后仓库或储存所”应该是保单载明具体名称的“仓库或储存处”。其次,从保险条款的其他内容来,保险条款第三条还载明“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即如货物在目的地(城市名)甲港口仓库暂时堆存,在此后60天内全部转运至该城市乙港口仓库堆存。按照某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观点,货物在甲港口仓库堆存即意味着保险责任期间终止,这显然与保险条款关于中途卸货转运的60天仍属于保险期间的约定相悖。最后,如按照保险人的解释,保单仅载明目的地(城市名),则该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任何仓库均被视为“最后仓库或存储处”,实质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加大了投保人的风险。故对于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货物存放在露天堆场为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保险责任期终止,其不承担货损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迪克公司提交的《理算报告》载明“thestorageplaceinportnamedasthedestinationinthepolicy,isthewarehouserentedintheportanthelaststorageplaceforfurtherdistribution(保单中载明的目的港储存地点是港口租赁仓库,也是进一步分派的最后储存处所)”,可见码头露天堆场并非“最后储存处所”,仓库才是货物“最后储存处所”。根据涉案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应至货物存放码头仓库时止。


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货物检验报告》第三页载明“发现部分货物堆放在码头露天货场”,可见露天货场是“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其他储存处所”,保险期间也终止。本院认为,报告英文为“wewerefurthertoldbytheclearingagent。partoftheconsignmentwasfoundtobestackedinanopenstoragearea”可见,部分货物堆放码头露天货场仅为清关代理人的陈述,并非直接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露天堆场已被分配或分派,即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露天货场是涉案货物分配的最后场所,其上诉认为涉案保险责任期间止于露天堆场,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个焦点问题,货物在露天堆场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案情来综合判断并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案系海上货运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时刻处于物理位移发生变化的状态,货物所处的环境也必然发生改变,故在本案中不能简单的以货物堆放露天场所而认定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范围还包括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则货物堆放在码头露天场所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在此期间遭受的损失属于保险人应当预见到的保险合同承保内的风险,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大地公司关于其因货物堆放露天场所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有权拒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确认的货损金额未提出上诉,且二审庭审时明确予以认可,本院对货损金额909100元和利息93182.75元予以认定。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新 审判员  鲁 杨 审判员  胡正伟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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