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蔺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星瀚(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XX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9)辽7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4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郑XX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郑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郑XX在涉案保单下对受损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其与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XX从未主张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与其主体混同,只是说明其是股东之一,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作此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即使认定主体混同,我国相关法律也仅在对外承担债务方面规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未赋予股东行使应由公司享有的债权的权利。二、涉案保单适用《国内水陆、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该条款为典型的列明风险,被保险人对货损是由于列明风险所致这一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由保险人对此进行举证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针对人身保险的司法解释,原审法院据此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郑XX辩称:一、关于主体的问题。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均是郑XX,根据合同相关性的原则,其本身就具有索赔资格。同时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认可了郑XX申请理赔的资格。二、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我方在出险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关材料,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最初是同意理赔的,而且保险公司联系的公估公司也说明了事由,并且确定了扩损。保险公司故意拖延时间,导致了我方丧失了留存相关证据的机会。
一审原告诉称
郑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郑XX货损暂计7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案外人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合险,保险单号:PYXXX192102Q000E07006,被保险人:郑XX,保险标的:2个集装箱黄豆,集装箱号:BMOXXX29008/TEXXX431800,起运地:辽宁省营口市,目的地:上海市,保险金额:24万。2019年1月12日,上述投保货物装载于“凯航5”轮起运,航次:1904。2019年1月14日,“凯航5”抵达目的港上海。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发现货损,并向某保险公司报出险,某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检验,检验日期:2019年1月18日,检验地点:上海嘉定,检验结果:1.“运输工具检验结果:集装箱箱体完好,底板可见水湿,箱侧壁版可见浸水痕迹,经做透光实验未见破洞漏光”;2.“货物检验结果:抵达现场时,TEXXX431800货物已经全部卸完,可见侧壁板明显水浸痕迹,BMOXXX29008内装载在底层的货物可见水湿结块,可见水湿高度为5层,水湿货物经拆包可见结块,并伴有异味,经清点共计406袋货物为整体结块”。2019年1月19日,某保险公司委托贵州平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以每吨1000元价格进行了收购,406袋,每袋50公斤,共计20300元。该笔款项同日打入郑XX账户。2019年2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郑XX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为:“货物运输途中未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天气,且船只未发生触礁、沉没等事故,受损货物经硝酸银检测无反应,为淡水水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
另查明,案涉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是案外人上海兴垦贸易有限公司,其委托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案涉货物,后者为案涉货物购买了保险,郑XX系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兴垦贸易有限公司自认已自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和郑XX处收到货物损失赔款95300元。根据郑XX提供的2019年1月5日《购销合同》,显示黄豆的市场价格系4.8元/千克。郑XX提供的2019年1月22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黄豆的市场价值系5.2元/千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郑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郑XX对案涉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案涉货物是否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的归属。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意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该责任利益亦构成保险利益。本案中,郑XX提交的“现场查勘记录单”中最底部“收货人/现场人”处签字姓名为“朱志强”,根据郑XX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人系案外人上海兴垦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说明案涉货物的实际收货人系上海兴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有《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自从东北发运货物到上海等地”,托运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据此,可以认定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受上海兴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承运案涉货物,作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对案涉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是从事国内船货代理、无船无车承运业务的股东仅两人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经常发生混同,公司一旦发生责任赔偿事宜,股东必然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郑XX作为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利益相关联,因此认定郑XX是对案涉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事故原因、性质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在保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共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材料,分别是:1.涉案船舶“凯航5”于涉案航次时的航行轨迹及途经城市的天气情况;2.《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3.“公估报告”。能够认定真实性的仅为证据1和2。根据某保险公司证据1和2以及案涉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集装箱表面完好的事实,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中的“货物运输途中未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天气,且船只未发生触礁、沉没等事故”,但拒赔理由中的“受损货物经硝酸银检测无反应,为淡水水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缺乏证据支持。目前能够查明的是涉案货物遭受水湿,但水湿原因未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具有法定和约定的保险责任核定义务,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公估报告》以证明事故性质和原因,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排除《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列明的所有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除外责任”条款下列明的免责事由,过错程度较高。郑XX作为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及时通知出险、提供单证资料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因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货损承担80%的责任,郑XX承担20%的责任。关于货物价值,郑XX向法庭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发票所显示货物单价不一致,按照《购销合同》计算,受损货物价值为406袋×50KG×4.8元=97440元。按照发票计算,受损货物价值为406袋×50KG×5.2元=105560元。郑XX诉请主张的受损货物价值为95300元,低于上述两个价格,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扣除残值处理时郑XX已获得的20300元,某保险公司对75000元(95300元-20300元)中的80%,即60000元具有赔付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XX支付保险理赔款60000元;二、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某保险公司分公司负担1340元,由郑XX负担335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二审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郑XX是否具备索赔资格;2、郑XX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
郑XX是否具备索赔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郑XX是被保险人。所谓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按照本条第六款的规定,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这种利益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伤害而受到损害;二是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公司一旦发生责任赔偿事宜,股东利益必然受到损害,郑XX作为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利益相关联,因此可以认定郑XX是对案涉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主张郑XX不具备索赔资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XX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已经派人出险并且对受损货物进行了处置后,向郑XX发出了《拒赔通知书》,然后主张郑XX承担举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某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刘善超 审判员 张岩松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冯万平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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