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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XX、甲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14日
  •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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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代表人:张其浩,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代表人:姜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曲XX因与被申请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3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曲XX委托代理人刘X、李XX,被申请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X,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曲XX向青岛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曲XX系“鲁荣渔1813”“鲁荣渔1814”船所有人,于2011年5月25日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渔船综合险。该两船于2011年6月26日3时30分遭遇台风而搁浅全损,但乙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向曲XX支付保险赔偿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1年5月25日,曲XX与乙保险公司就“鲁荣渔1813”“鲁荣渔1814”船订立了两份保险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险别为综合险,渔船保险价值428.57万元,保险金额300万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1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5日24时止。该两份保险合同约定采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洋渔船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涉案保险条款),该条款主要内容为:(一)该保险单所保渔船指船壳及其附属设备。(二)该保险分全损险和综合险,其中全损险为保险人负责赔偿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渔船和加保的渔网渔具的全部损失:暴风雨、台风、雷电、流冰、地震、海啸、洪水、火山爆发、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锅炉或其他设备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由于被保险渔船不具备适航条件所造成的损失;由于船东及其代表的疏忽,船东及其代表和船长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等。在曲XX不在场的情况下,乙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在保险单上手写了“发生全损时,每条船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150万元”等特别约定,并在投保人签名处模仿了“曲XX”的签字和手印。曲XX支付保险费13.2万元。


“鲁荣渔1813”“鲁荣渔1814”船的船籍港为山东省石岛港,建造于1999年6月,每艘船长30.62米,宽6.3米,船质为钢质,主机功率220千瓦;每艘船120总吨,42净吨。该两船于2011年6月1日进入休渔期后,在山东省荣成市烟墩角北港渔码头进行船体维护和船上机械保养,其中“鲁荣渔1813”船主机于6月20日被吊出舱维修。曲XX通过天气预报得知“米雷”台风已接近,决定趁风力还不大,将两船移泊至烟墩角南码头避风。2011年6月25日19时许,曲XX连同船长吴华侨、大车孟范超等,试图单靠“鲁荣渔1814”船动力将两船驾驶至南码头,后在驶往南码头途中因舵机失灵,两船抛锚等待救助。期间,风力逐渐加大,至6月26日0时许在台风大浪作用下,两船锚缆断裂,发生走锚,处于失控状态。6月26日凌晨3时许,两船被大浪拍打至荣成烟墩角水产有限公司海参池子东侧搁浅。


2011年9月15日,法定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荣成渔港监督经调查,作出《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该两船在避台风中,因海上风浪大,锚缆断裂而失控,被风浪拍打至海参池边礁石搁浅,经多次抢救无效,导致报废。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察总队第二支队根据一审法院的查询要求,于2015年7月9日书面证明:“鲁荣渔1813”“鲁荣渔1814”船已于2012年1月12日在该单位办理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根据荣成烟墩角水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两船残骸在2012年(最迟于2013年1月1日前)码头填海施工中被彻底填埋于海底。


事故发生后,曲XX向乙保险公司报案。2011年9月7日,甲保险公司出具《关于“鲁荣渔1813、1814”轮搁浅事宜“2011.9.7”的复函》,拒绝了曲XX的赔偿申请。2011年9月13日,甲保险公司再次出具复函称:保险船舶的施救费用和后期修理费用之和已超过两船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因此该公司将不再参与两船的一切施救行动,也不承担相应施救费用。2012年2月7日,甲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鲁荣渔1813”“鲁荣渔1814”船在避台风过程中遭遇暴风雨、台风,触礁搁浅而全损。该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该两船当时正值休渔期,曲XX对渔船进行适当的维修和保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船员放假回家,船员配备不足不构成重大过失。乙保险公司关于曲XX消极地不予求助的主张,不符合当时海上客观情况。曲XX也不存在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行为。乙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其不负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曲XX将渔船从烟墩角北码头驶往南码头,属于为避险而进行的移泊,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开航,乙保险公司不能依照该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与曲XX签订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主管乙保险公司的上级分支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给付责任。


“鲁荣渔1813”“鲁荣渔1814”船已经实际全损。渔船的保险金额为每船300万元,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曲XX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保险金额600万元为限。乙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单方所作的特别约定是为减轻其赔偿责任,未经曲XX明确书面同意与认可。所有保险单等材料上的签字及手印都不是曲XX本人所为,曲XX对此特别约定并不知情,且事后亦不存在追认和认可的情况。曲XX按照每艘船保险金额300万元的保险费比例交付了6.6万元的保险费,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按每艘船300万元进行赔付。涉案渔船实际全损的时间为2012年度,保险赔偿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一)乙保险公司给付曲XX保险赔偿款6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曲XX负担380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5万元。鉴定费60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曲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曲XX在上诉中请求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利息基础上,改判增加利息给付金额510616.66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上诉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曲XX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另查明:


“鲁荣渔1813”“鲁荣渔1814”船于2011年6月休渔期间,在荣成市烟墩角北港渔码头进行船体维护和船上机械保养,当时该两船上共有5人照看。“鲁荣渔1813”船主机于6月20日被吊出舱维修,“鲁荣渔1814”船于6月25日换了新的尾轴中间轴,尚有两个螺丝没有安装上。2011年6月25日19时许,曲XX与船长付仕华、大车孟范超及1名水手(共4人),开动“鲁荣渔1814”船,傍拖“鲁荣渔1813”船离开烟墩角北港渔码头,驶往约4海里外的烟墩角南码头。“鲁荣渔1813”“鲁荣渔1814”船离开烟墩角北港渔码头时,港内还有两三对渔船。“鲁荣渔1813”“鲁荣渔1814”船行驶途中,“鲁荣渔1814”船主机上的水泵水堵被水压顶掉,机舱进水。船上人员都在系两船之间的连接绳,机舱里没人,没注意机舱进水。机舱进水后配电盘烧坏,发电机不发电,舵机失灵,两船抛锚等待救助。6月26日0时许,船舶走锚,之后锚断裂,两船处于失控状态。6月26日凌晨3时许,两艘船被大浪拍打至荣成烟墩角水产有限公司海参池子东侧搁浅。


事故发生后,曲XX向乙保险公司报案。2011年9月7日,曲XX函告乙保险公司,尽快对搁浅的渔船核定残值,以便进行下一步保险理赔工作。9月13日,甲保险公司向曲XX发出《关于“鲁荣渔1813、1814”轮搁浅事宜“2011.9.7”的复函》称:保险船舶的施救费用和后期修理费用之和已超过两船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甲保险公司将不再参与两船的一切施救行动,也不承担相应施救费用;关于标的船舶的处理事宜,均由船东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


曲XX与乙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涉案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载明的条件,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按照该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由于台风造成的船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船东的疏忽造成的船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曲XX在一船没有动力,一船配员不足,两船通讯设备不能正常工作,台风即将来临的情况下,贸然指令“鲁荣渔1814”船傍拖“鲁荣渔1813”船驶往约4海里外的烟墩角南码头,存在明显的疏忽,且其疏忽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所涉事故,先有船舶所有人的疏忽,后有台风的影响,缺乏任何一个原因,事故均不会发生,且哪一个为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难以确定,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按照50%的比例,向曲XX支付保险金。


根据保险单的记载,涉案每艘渔船的保险价值为428.57万元,保险金额为300万元。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每艘船的价值低于300万元,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并未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船舶的价值。两艘渔船发生全损,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就每艘渔船向曲XX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300万元的50%即150万元,该两艘渔船的保险赔偿金共计300万元。两艘渔船实际全损的时间为2012年,一审法院确定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并无不当。


综上,曲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作出(2016)鲁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乙保险公司给付曲XX保险赔偿款3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甲保险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款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曲XX负担2690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26900元。鉴定费60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曲XX负担2690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26900元。


再审申请人称

曲XX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按照约定保险金50%的比例,向曲XX支付保险金”,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曲XX将船舶从烟墩角北码头移泊至南码头避台存在明显的疏忽,缺乏证据证明。移泊至南码头避台是在当时情况下,具备航海常识及熟悉当地港口条件的人都会作出的正确选择。且如何避台属于船长船员的责任范围,即便稍有欠妥,也属于保险单列明的承保风险。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并未对涉案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条款向曲XX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除外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二)二审判决认定保险赔偿金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保险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构成推定全损的时间为基准,甲保险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的回函中认定船舶构成推定全损并明确拒赔,表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已完成内部理赔工作,应以推定全损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委付通知发出与否不影响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曲XX的一审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乙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曲XX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是由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所造成。根据涉案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条款的约定,船东的疏忽以及船舶不适航造成的船舶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除外责任条款用粗体字进行了提示,并且口头进行了说明,曲XX在二审庭审中确认除外责任条款生效。二审判决没有适用除外责任条款认定保险人免责,而是根据对涉案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和认定,采取了比例责任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船舶开航时不适航造成的船舶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开航”应从字面上作通常理解。涉案船舶从锚泊或者系岸的状态转换到了非锚泊或者非系岸的状态,属于开航。即使乙保险公司不能根据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条款主张免责,也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责任主张免责。(二)二审判决认定曲XX应得保险赔偿金300万元,并无不当。曲XX主张的索赔金额应为300万元。保险单正面记载的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格式合同,不涉及责任免除,无需提示和说明。曲XX虽未亲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其已经缴纳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曲XX确认以其名义在投保单上签字。曲XX提出利息主张,没有依据。涉案船舶最终发生实际全损,损失利息应从实际全损发生之日起算。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曲XX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保险条款第二条(责任范围)载明:该保险分全损险和综合险,其中综合险承保以下3项原因造成被保险渔船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以及该3项原因所引起的救助费用等6项责任和费用:1.暴风雨、台风、雷电、流冰、地震、海啸、洪水、火山爆发、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锅炉或其他设备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2.船壳和机器的潜在缺陷;3.船长、大副、船员、引水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除外责任)载明:保险人对所列8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其中第1项、第2项分别为:由于被保险渔船不具备适航条件所造成的损失;由于船东及其代表的疏忽,船东及其代表和船长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涉案保险条款第七条(索赔与赔偿)载明:被保险人要求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正式的书面索赔函、事故报告书、保险单、费用单证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保险人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涉案保险条款第八条(免赔额)载明:发生赔款时,保险人应扣除保险单中规定的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但该条不适用于全损或船舶搁浅后因检查船底所支付的费用。在涉案保险条款中,第三条(除外责任)部分系以相对于其他条款的字体更黑更粗的字体印制的。曲XX在一审中以乙保险公司未就该除外责任条款向其说明为由,主张该除外责任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曲XX明确说明该除外责任条款和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


事故发生后,曲XX向乙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关于“鲁荣渔1813、1814”轮搁浅事宜“2011.9.7”的复函》称:保险船舶的施救费用和后期修理费用之和已超过两船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甲保险公司将不再参与两船的一切施救行动,也不承担相应施救费用;鉴于船舶搁浅事故的原因正在调查中,前述表态不能视为甲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责任、委付申请或类似事宜的确认;请曲XX继续配合甲保险公司下一步工作并提供相关材料,以便顺利确定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曲XX以实际支付保险费的方式同意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涉案船舶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除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须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认定是否产生效力外,合同中其他条款基本上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院再审审理的重点是保险赔偿责任与保险赔偿金额及利息的认定。


(一)关于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


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涉及事故原因、保险承保范围、(约定和法定)保险除外责任、保险承保风险的影响程度等层面的问题。对于保险人是否应当对特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程度,首先应当分析事故原因和保险承保范围,认定全部或者部分事故原因是否属于保险承保范围;然后审查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条款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存在法定除外责任所涉原因,认定保险人是否有权根据约定或者法定除外责任相应拒绝赔付;最后根据保险承保风险的影响程度(因果关系构成情况)相应确定保险人最终所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曲XX作为“鲁荣渔1813”“鲁荣渔1814”船的船东(所有人)得知“米雷”台风接近该两船停靠的港口,于2011年6月25决定移泊避免台风损害,该项决定的动因正当合理。该两船在移泊过程中受海上大风浪作用失控而搁浅全损,在事故起因和损失成因中,台风具有直接、重要影响。从移泊中一船机舱因无人注意而进水的事实看,该事故发生过程中也存在人为应对不当的原因:首先,曲XX组织移泊行动时应当事先注意两船均未修理完工(其中一船没有动力)且将在台风中移泊约4海里,该移泊存在较大困难和风险,从而相应召集配备足够船员驾驶并看管两船,而上述事实表明曲XX没有配备足够船员导致其与3名船长船员在移泊中难以顾全两船的驾驶及其安全;其次,船长船员在移泊过程中没有尽适当注意对船舶机舱进行防水排水,对其中一船机舱进水失去动力并造成事故也有一定影响。据此可知,涉案事故系由台风、船东的疏忽、船长船员的疏忽三个原因共同造成,其中台风是主要原因。


涉案保险条款列明综合险承保的3项原因,其中第1项原因是暴风雨、台风、搁浅、触礁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意外事故”通常被理解为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据此可以认定第1项原因不含当事人方面的疏忽或者故意;第2项原因是船壳和机器的潜在缺陷,涉案事故并不涉及;第3项原因为“船长、大副、船员、引水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其中列明疏忽的人员范围不含船东本人。上述3项原因的列明方式表明涉案保险条款将相关人员的疏忽专门予以列明,由此也印证第1项原因不含当事人方面的疏忽。涉案保险条款已经清楚表明船东疏忽不属其列明的承保范围。尽管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除外责任)列明船东的疏忽,但这只能表明该保险条款在除外责任部分同时(反向)强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船东疏忽引起的损失,而不能表明船东的疏忽原本在该条款列明的承保范围中。涉案保险条款第二条(责任范围)所列明的3项原因即为该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据此可以认定,在造成涉案事故的三个原因中,台风与船长船员的疏忽属于承保风险,而船东的疏忽为非承保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曲XX明确说明除外责任条款。尽管曲XX确认与乙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采用涉案保险条款并认可该条款的效力,但在曲XX对其中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除外条款也与其他条款一并生效。曲XX主张涉案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条款不生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乙保险公司根据涉案保险条款载明的除外责任条款提出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该法规定的船舶适航,是指船舶在各个方面适于预定航次的航行,具备承受该航次中可能遇到的一般海上风险的能力,使船舶处于安全航行状态。该法之所以对船舶适航的要求限定于“开航时”,是因为在预定航次中,船舶可能遇到的风险大于港内,且船舶在港内修理、装卸等活动,客观上难以一直保持适于出港航行的状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开航”,应指船舶离港,开始预定航次的航行,而不包括船舶在港内移泊。在航运实践中,船舶从锚泊、系岸、搁浅状态转换到非锚泊、非系岸、非搁浅状态,属于在航(Underway),但并非所有在航状态的开启均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开航(Commencementofthevoyage),乙保险公司主张“开航”应理解为非锚泊或者非系岸状态,与法律规定和航运实践中的通常理解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曲XX在涉案两船靠港修理期间,为避台风而安排船舶港内移泊,并非安排船舶离港开始预定航次的航行,该类港内移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开航”,乙保险公司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本案事故系由承保风险(台风与船长船员的疏忽)和非承保风险(船东的疏忽)共同作用而发生,其中台风为主要原因。根据上述各项风险(原因)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本院酌定乙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75%的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全部事故原因和涉案保险条款载明的承保范围,认定乙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100%的保险赔偿责任,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应予纠正。二审法院未查明乙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向曲XX明确说明涉案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条款,直接认定乙保险公司免除50%的保险赔偿责任,也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应予纠正。


(二)关于保险赔偿数额及利息的认定


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每艘船舶的保险价值为428.57万元,每艘船舶的保险金额为300万元。尽管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载明“发生全损时,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150万元”,但该条款系乙保险公司业务员单方手写,保险单上的签字及手印并非曲XX本人所为;曲XX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仅可视为其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追认,但不能由此推定曲XX支付保险费时知悉并接受上述特别约定条款。乙保险公司根据上述特别约定条款主张曲XX的索赔金额应为3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两艘船舶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涉案两艘船舶发生全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的规定,如果两船全损完全由保险承保风险造成,两船保险赔偿金额为600万元。鉴于两船全损由保险承保风险和非承保风险共同造成,乙保险公司应按照上述75%的赔偿责任比例,向曲XX支付保险赔偿款45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涉案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保险人在60天内进行核定。但是,曲XX未举证证明其提出保险赔偿请求及提交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具体时间。甲保险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关于“鲁荣渔1813、1814”轮搁浅事宜“2011.9.7”的复函》,表明其尚未完成保险核定工作,需要曲XX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甲保险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出具拒赔通知书,表明其已完成保险核定并明确向曲XX表示拒赔,但根据上述认定,其此时应当核定向曲XX承担450万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并及时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支付保险金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乙保险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在合理时间内赔付,除向曲XX支付保险赔偿金450万元外,还应当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该利息可从2012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审判决以船舶实际全损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二审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赔偿金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曲XX保险赔偿金4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维持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40350元,曲XX负担13450元。鉴定费60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40350元,曲XX负担13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  陈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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